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51號
TPDV,102,訴,3151,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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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
      顏 榕律師
被   告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伍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對被告公司 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理被告公司實施 訴訟。惟查,被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辜婉芳業經解任,現無 其他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 已無監察人可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公 司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規定,選任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伍其銘為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 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備位 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6 月4 日起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備位聲 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其關於備位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林允雄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職, 有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是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之其他董 事亦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互選董事長 ,則依臺灣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可知,於被告公司尚有常務 董事下,即應由全體常務董事代表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 常務董事僅有原告及訴外人伍其銘二人,是依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即由全體常務董事代表被告公司收受意思表示 ,先予敘明。另因本件原告為寄發意思表示者,是扣除原告 後,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常務董事即訴外人伍其銘代表被 告收受意思表示。
㈡原告原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公司之法人代 表身分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已於101 年10月26日以臺 北杭南郵局第24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所餘之常務董事伍 其銘辭任其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1 年10月29日合法 送達於伍其銘,是於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伍其銘已代表被告 公司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無疑。另參酌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即 訴外人林允雄亦係將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交予被告公司之 常務董事伍其銘,並經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認定 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由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伍其銘收受後 ,林允雄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是本件原告將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之常務董事伍其銘後,亦應認 其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已 於101 年10月29日終止無疑。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1 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需 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代被告收受意思表示後始生效力,然原 告亦已於102 年3 月19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580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郭廷銘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2 年5 月3 日取得對被告公司董事唐新成張仲華所為辭任董事職務意 思表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聲字第29號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民事裁定,並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11月 28日刊登在全國版及海外版報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之規定,原告向唐新成張仲華所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 示,已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又前開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1 日確定。是原告亦已向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伍其銘、郭廷 銘、唐新成張仲華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又原告與被告是否存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於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1 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故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 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 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196 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 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 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日商株式會社大塚商會自被



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股東,有股東名冊附於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89年4 月14日由日商 株式會社大塚商會指派為股權代表人,並於89年6 月26日經 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及常務董事,業經 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授權書及董事會 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原告乃逕登記為被 告公司常務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反面),僅其所代表之法人為日商株式會社大塚商會,並非 登記日商株式會社大塚商會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由原告代表 行使職務,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依上揭說 明,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 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合先敘明。五、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 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 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 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 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 原董事長林允雄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230號判決確認林允雄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公司於林允雄辭任董事長後,其餘 董事迄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新任董事長 ,而依卷附最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目前尚 有常務董事兩人即本件原告及伍其銘,原告於101 年10月26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另名常務 董事伍其銘表明辭去董事職位,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101 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 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杭南郵局第22 4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8 至11頁),並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原告既已於101 年10月26日寄 發臺北杭南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伍 其銘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而生終止之效力,依前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 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 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29日 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所為備位聲明及主張,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0 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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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