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吉馬藝術文化經紀事業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
佰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即:本訴部分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反
訴部分叁佰肆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叁佰零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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