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81號
TPDV,102,訴,288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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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中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烈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參 加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林慧音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貳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日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所生產之10.1吋TFT-LCD液晶面板( 下稱系爭面板),原告以「不可撤銷訂單」向群創公司進行 採購,並由群創公司將產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之物流公司(即 昆山飛力倉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後,再由原告 指示昆山公司出貨予被告,惟原告依約於101年10月19日分 別交付系爭面板2,400件、1,000件、1,460件(已於101年10 月25日驗收),復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5,000件、101年10 月31日交付5,000件(均於101年11月3日驗收)予被告後, 被告竟於101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稱發現4件貨品有瑕疵, 並拒絕給付上開貨品之貨款,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之訴訟中,其主要之爭執即為系爭面板是否有瑕疵,被告並 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告知訴訟人群創公 司既為系爭面板之製造商,對於系爭面板有無瑕疵與否,將 關乎原告得否再對群創公司主張權利,是本件訴訟結果與群 創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群創公司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則群創公司為輔助原告起見,於102年12月26日 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參加本件給付價金訴訟(卷一第219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6,00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1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69,560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 基於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且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參加人群創公司所生產 之10.1吋TFT-LCD液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群創公司生 產後將產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之物流公司即昆山飛力倉儲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後,再由原告指示昆山公司出貨 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下 單,訂單內容為「訂購數量20,000件、每件單價美金146元 、為不可撤銷訂單、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到貨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前」,原告乃於101年9月27日出貨交付500件( 已於101年9月28日驗收)、101年9月28日交付1,200件(已 於101年9月29日驗收)、101年10月16日交付3,440件(已於 101年10月17日驗收)後,被告則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 10月25日匯款予原告,嗣原告再於101年10月19日分別交付 系爭面板2,400件、1,000件、1,460件(合計4,860件,已於 101年10月25日驗收),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5,000件、101 年10月31日交付5,000件(均於101年11月3日驗收)予被告 後,並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但是被告竟於101年11月8日藉詞 其中14,860件經抽驗後未符合系爭合約之驗收標準,原告乃 向群創公司CMI CS工程師婁巍巍請求確認系爭面板貨品之情 況,經婁巍巍確認檢驗結果為無異常,被告斯時亦未對檢驗 結果表示不同意見,孰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14,860 件之貨款時,遽遭被告表示該14,860件面板因驗收不合格而 拒絕給付貨款美金2,169,56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 第229、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169,560元, 及自交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69,56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全球強固型電腦之國際品牌廠商,產品強調防塵、防 水、防摔、防電磁波、耐高低溫,專門供應國防軍事、警消 、救援等嚴峻工作環境之市場需求,因此被告公司之檢驗標 準(即品保中心進料檢驗作業規範)所訂抽樣檢驗合格標準 必須採用歐美等國共同編修之「MIL-STD-105D(美國軍用標 準)」,此亦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驗收規定」第6項「 進料檢驗應依MIL-STD-105D LEVELⅡNORMAL」所約定,而該 驗收標準,依美國軍用標準區分為Critical Defeet(嚴重 瑕疵,即使用者暴露在危害或不安全狀況)、MajorDefeet (主要瑕疵,即產品可能故障或減少功能)、MinorDefeet (次要瑕疵,即產品規格稍有不同但不影響效用),本件驗 收標準有關批量一萬件應抽樣200件,主要缺點AQL0.4及次



要缺點AQL0.65,是本件正常檢驗之判退標準為主要缺點2收 3退(AC2/RE3)、次要缺點3收4退(AC3/RE4),原告亦應 依民法35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就系爭面板並應保證「無瑕疵」及具有「相關之產業標準 」、「符合要求之最佳品質」,惟系爭面板經被告送請「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面板確有2件 畫面不良、1件兩個連亮點、1件漏光等瑕疵,被告乃於101 年11月8日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之結論「驗收結果判退拒收」 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1年11月9日收受,兩造復於101年11 月12日會同原廠群創公司人員覆判不良品,原告甚至要求原 廠更換無瑕疵新品,被告更於101年11月13日再次通知原告 系爭面板「已達拒收標準」,以及於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拒收退貨,被告既已於收受系爭面板後10個工 作日內,檢附抽驗不合格面板照片通知原告判退拒收,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付款,倘原告主張系爭面 板業已「驗收合格之事實」,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廠IIS規格僅係原廠提供客戶「保固範圍」,並非本件兩 造約定之檢驗標準,原告逕以群創公司之原廠檢驗標準並無 瑕疵且符合群創公司出貨標準云云,顯然與民法瑕疵擔保規 定出賣物必須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並保證最佳品 質相違,亦與最高法院判例不符。
㈢況原告依約有「產品保證義務」、「應依市價調降價格」、 「最優惠供應保證」等契約義務,然系爭面板之售價為每片 美金146元,與NPD Display Search所示報價資料,101年10 月間相同規格之10.1吋IPS/FFS廣視角面板價格僅每片美金 58至65元,原告之售價顯然高於一般市價數倍,有違「最優 惠保證」及「應立即反應市價調降」等契約義務,被告即得 以之主張取消本訂購單部分或扣減價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述以:
㈠本件系爭「TF1-TFT-LCD;N101BCG-L21,10.1"螢幕」面板乃 參加人於101年間自行開發機種,斯時尚未達量產階段,亦 未於市場上正式販售,惟因原告向參加人表示客戶有此需求 ,且總量達20,000件、必須於101年10月底前交貨完畢等語 ,經協調後就價格等條件達成合意,並由原告以「不可撤銷 訂單」向參加人進行採購系爭面板,參加人乃為其「特別投 產」,並由參加人運送至原告指定之物流公司(即昆山公司 )後,再由原告自行指定出貨予客戶(即被告),而參加人



就生產各項產品之規格細節,均會為其制定一份專屬之IIS (即Innolux Inspection Specification),交易前可供買 受人了解產品內容,交易後則作為產品檢驗標準使用,而系 爭面板之IIS並經兩造當事人確認作為本件面板之檢驗標準 ,被告雖以曾就系爭面板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為有瑕疵云云,惟依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未 將被告所稱「美國軍用標準」(被證22-24)、「被告主張 的生產計劃使用專利技術」(被證18)、「網路查詢之其他 LCDModuleAQL資料」(被證25)、「承諾書」(被證26)、 「不合格品管制程序」(被證28)、「TFT LCD規格書節本 暨中譯文」(被證37)、「被告出貨規範節本」(被證38) 等文件作為鑑定參考文件;且依該鑑定報告內容,亦認為應 以「D.新原證10號IIS」,而非以「C.被告品保中心進料檢 驗作業規範」作為本件系爭面板瑕疵檢驗標準。 ㈡被告復主張「NJB15172AL8003H」、「NBJ15172AL201VH」螢 幕畫面異常,兩片面板在PCB板上有撞擊之痕跡,有兩個凹 陷,惟撞擊可能在組裝、運送、拆裝之過程中發生,目前尚 無法確認為何方所肇致,被告以之作為退貨原因恐非公平, 然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倘被告透過原告提出申請,參加人 仍願協助將該面板產品送回廠內進行維修或換貨。 ㈢被告又主張「NJB15172AL201ST」螢幕有「兩連亮點超標」 之瑕疵,惟所謂「亮點」應係呈現規則方塊狀,然就被告主 張之亮點之形狀大小,卻呈現不規則狀,是系爭不規則光點 屬於「異物亮點」,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亮點」;是判斷是 否為不良品,即應依新原證10之IIS檢驗標準決定,而系爭 異物亮點僅有2(N≦4)、大小不到0.4mm(D≦0.5mm),依 照上開標準判定應為可接受規格,並非不良品,然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卻一律將光點稱為「亮點」,顯有違新原證 10IIS標準之記載。
㈣再者,被告所主張「NJB15172AL201X5」之螢幕邊框漏光, 惟所謂「漏光」之定義為「點燈的時候,在面板顯示區域內 通過光電管所產生之光線不一現象」(即新原證10IIS標準 ,中譯文:⒉⑷進行面板外觀目測時,在LCD模組與檢測人 員眼睛間至少須有35公分以上的距離,且視線必須和顯示面 板正面成90度,卷一第113頁),是面板外觀檢測對象僅限 於「顯示面板正面」,至於「非顯示面板之側面部分」,並 不影響畫面顯示,亦非品管檢測範圍內,則「NJB15172AL20 1X5」之螢幕即應判定為屬於規格內之良品,更遑論被告公 司員工亦表示「邊框漏光問題,廠內工程確認不影響使用, 可以接受」(卷第117頁);被告雖以實務上係以「ND濾光



片檢測」云云,然系爭面板之IIS外觀檢測標準既僅限於「 面板正面」,被告即應就「實務上均以ND濾光片檢測」以及 「本件兩造有以ND濾光片檢測之約定」負擔舉證責任。 ㈤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 定報告」,並非基於訴訟中經兩造合意或法院選任之鑑定機 關,被告亦不願依法定程序就系爭面板送交鑑定,是上開鑑 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㈥而被告雖抗辯婁崴崴不具證人及鑑定人適格云云,惟婁崴崴 既基於「覆判當天所見光點為不規則形狀」、「被告員工曾 在覆判當天現場表示就指摘漏光部分確認可使用」等事實而 為陳述,顯係就其親身見聞及原廠專業提供證述,自有證人 適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參加人群創公司所生產之「TF1-TF T-LCD;N101BCG-L21,10.1"」10.1吋TFT-LCD液晶面板(下 稱系爭面板),並由群創公司將產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之物流 公司(即昆山飛力倉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後, 再由原告指示昆山公司出貨予被告,並約定「雙方同意甲方 訂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本 院卷一第23頁)、「甲方(即被告)依本合約所下之訂單, 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如訂單有與本合約規定相違之處 ,應以本合約內容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本院 卷一第23頁);嗣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 原告下單,訂單內容為「訂購數量20,000件、每件單價美金 146元、為不可撤銷訂單、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到貨日期 為101年10月31日前」。
㈡原告先已於101年9月27日出貨交付500件(已於101年9月28 日驗收)、101年9月28日交付1,200件(已於101年9月29日 驗收)、101年10月16日交付3,440件(已於101年10月17日 驗收)後,已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25日匯款予 原告,嗣原告復於101年10月19日分別交付系爭面板2,400件 、1,000件、1,460件(合計4,860件),於101年10月24日交 付5,000件、101年10月31日交付5,000件予被告後,被告於 101年11月8日向原告表示抽驗200件結果有4件不良品瑕疵情 形(即「NJB15172AL8003H」、「NBJ15172AL201VH」、「NJ B15172AL201ST」、「NJB15172AL201X5」)。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期採購合 約書、電子郵件、送貨單、驗收系統資料列印、發票、通知 書、存證信函、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系統查詢畫面列印、IIS



資為佐證(士林卷第9-54頁、卷一第101、147頁),而被告 主張本件交易,應依照訂單訂購條款第6條援引進料檢驗作 業規範(被證七進料檢驗作業規範,卷一第44頁)作為檢驗 之抽驗標準,而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抽驗有瑕疵而未經 驗收合格,此有IQC進料檢驗報告、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 鑑定研究報告、(即被證13、33、30,另被證11即為被證30 之附卷影本,卷一第124、248、57頁)可資佐據,被告因此 依照長期採購合約第6條第1項、第5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有權 拒絕受領,被告並依據訂單訂購條款第5、7、11條之約定取 消訂單之一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卷一第90、129頁),並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 進料檢驗作業規範節本、存證信函、鑑定研究報告、查詢資 料、IQC進料檢驗報告、網路販售面板資料列印、美國軍用 標準、網頁列印資料、規格書、出貨規範、點線規照片以資 為據(卷一第31、135、166、203、248、275頁、卷二第12 、74頁);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 有明文。而本件雙方交易之面板是否具有瑕疵,需以特殊檢 驗器材(製具)檢測,並非肉眼得直接判斷,且因交易數量 往往甚為龐大,如需逐一檢測,勢將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故業界通常以抽樣檢測之方式,依良率或不良率作為交易 之面板是否具有瑕疵之標準,而制訂檢驗規範,如經抽驗發 現瑕疵數量已達一定之比例時,其得解除契約,而此係對全 交易產品之整體品質所為規範,與特定產品具有瑕疵時得請 求維修替換或減價等等作為,係對特定產品為處理,二者規 範之範圍並不相同,乃並非相互排斥而係同時並存,換言之 ,該批貨物之品保乃係以比例抽驗之方式作為該批貨物是否 符合標準或是不符標準而應該退貨之檢驗方法,但縱使比例 抽驗結果為檢驗合格,亦就特定瑕疵之貨物仍應依照雙方約 定之規範進行判斷及處理,並不會因為比例抽驗合格即失其 保固責任;因此,於本件訴訟乃就比例抽驗之結果為據,亦 即原告所交付之面板,若依檢驗規範抽樣檢測之結果,超過 所約定之瑕疵比例時,被告主張解約,即非無據,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約定系爭面板之檢驗規範為何?被告抗 辯系爭面板經抽驗有4件瑕疵而應予退貨,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系爭面板之售價不符契約約定「最優惠價格」而主張解 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69,560元, 及自交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㈠經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檢驗抽驗標準,亦即依據訂單訂購 條款第6條而援引進料檢驗作業規範乃為:「CRI:Critical 嚴重缺點(會使使用或保管該材料的人,暴露在極端危險或 不安全的狀況下)」、「MAJ:Major主要缺點(指產品因功 能或機構問題,而無法達到該產品所發揮正常功能之缺點) 」、「Min:Minor次要缺點(只不會影響功能使用,或是不 會減少產品使用之目的,或雖與規格稍有不同,但不影響使 用產品之缺點)」、「3.4.2電子材料:嚴重缺點:AQL=0, 主要缺點:AQL=0.40,次要缺點:AQL=0.65」、「3.4.3若客 戶有特殊要求,依客戶要求定義AQL」,而本件於執行抽驗 檢驗之抽驗比例標則約定為:「數量0000-0000件,抽樣125 件,AQL=0.4,1Ac2Re(即1收2退);AQL=0.65,2Ac3Re( 即2收3退)」、「數量0000-00000件,抽樣200件,AQL=0.4 ,2Ac3Re(即2收3退);AQL=0.65,3Ac4Re(即3收4退)」 、「數量00000-00000件,抽樣315件,AQL=0.4,3Ac4Re( 即3收4退);AQL=0.65,5Ac6Re(即5收6退)」等情,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進料檢驗作業規範在卷可按(卷一第45-47頁 ),而本件雙方並未主張已經就檢驗作業規範有「特殊要求 ,依客戶要求定義AQL」之約定,則本件即應依照前揭進料 檢驗作業規範之內容進行抽驗檢驗,應堪認定。 ㈡其次,本件交易之面板,原告係委託昆山公司送貨,共分成 9批出貨,而前4次出貨被告均已支付款項,而本件有爭執之 ⑸-⑼批貨物,係其出貨之情形乃:「⑸出貨日2012/10/19 、數量2400件、到貨日2012/10/19、被告電腦系統驗收單號 AZ0000000000」、「⑹出貨日2012/10/19、數量1000件、到 貨日2012/10/19、被告電腦系統驗收單號AZ0000000000」、 「⑺出貨日2012/10/19、數量1460件、到貨日2012/10/19、 被告電腦系統驗收單號AZ0000000000」、「⑻出貨日2012/1 0/24、數量5000件、到貨日2012/10/24、被告電腦系統驗收 單號AZ0000000000」、「⑼出貨日2012/10/31、數量5000件 、到貨日2012/10/31、被告電腦系統驗收單號AZ0000000000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系統查詢畫面 列印在卷可按(卷一第102-111頁),其中⑻、⑼二批貨物 送達被告公司之時間並不相同,亦由不同人於不同時間簽收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昆山飛力倉儲服務有限公司送貨單可按 (士林卷第30、31頁),而且,依照被告帳務系統之記載, 編號⑻、⑼二批貨物之對帳單編號(AP NO)分別為「RZ0000000000」、「RZ0000000000」,並對應二批貨物分別之驗 收單編號即「AZ0000000000」、「AZ0000000000」,亦有被 告公司網路帳務系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士林卷第 32-34、37-39頁),因此,編號⑻、⑼二批貨物乃分別送達



之不同批次之貨物,則依照前揭進料檢驗作業規範之規定, 應分別適用乃為「數量0000-00000件,抽樣200件,AQL=0.4 ,2Ac3Re(即2收3退)」之規範進行抽驗檢驗,亦即分別就 編號⑻、⑼二批貨物分別抽樣200件,並就各別之抽樣標準 之檢驗結果,各自適用「AQL=0.4,2Ac3Re(即2收3退)」 、「AQL=0.65,3Ac4Re(即3收4退)」之檢驗標準,以資作 為判斷,應堪認定。
㈢再者,進料檢驗作業規範已經就不同件數之母體規定其抽樣 數以及瑕疵標準,已如前述,則抽樣檢驗本應就各該批次之 情況適用該規定而為抽樣,並不容許任意混合各批次之貨物 ,否則即能以合併各批次貨物之方式,改變抽樣之數量,進 而影響改變瑕疵之標準,且本件共分成9批出貨,如果允許 任意選擇合併,則可以合併之選擇將高達數百種可能,此顯 然與抽樣之隨機性之原則相違背,但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 抽驗檢驗之程序,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抽驗檢驗報告係記載: 「進料日期2012.10.31」、「抽驗日期2012.11.8」「進貨 總數10000」、「H/I號碼GZ000000000/GI00000000」、「抽 樣數200」,此有被告所提出之ICQ進料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卷一第135頁),是該抽驗檢驗,乃將編號⑻、⑼二批不同 批次之貨物合併而抽驗200件作為檢驗,而此與進料檢驗作 業規範之規定,應該分別就編號⑻、⑼二批貨物各抽樣200 件作為檢驗之規範,顯然不相吻合,姑且不論檢驗結果如何 ,其抽驗程序顯然與進料檢驗作業規範之規定不相吻合,則 該ICQ進料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以及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檢驗之鑑定研究報 告(卷一第57頁),即非符合依照進料檢驗作業規範之規定 ,被告乃無從依照該抽樣檢驗之結果作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應堪認定,尤其,原告所引據之鑑定乃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定 ,非於本件訴訟所為之鑑定,且被告亦否認其鑑定結果以及 爭執其鑑定之程序,是原告此項證據之提出即難認與法相符 ,故該鑑定於本件訴訟中即無從遽以引用,尤其,該鑑定研 究報告結果稱為瑕疵,亦未符合本件雙方以瑕疵程度區分( 乃分為嚴重缺點、主要缺點及次要缺點),並據而異其收退 數量之約定,併此敘明;因此,是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與 雙方約定不符,應堪採信。
㈣另外,就被告主張本件乃有:2件畫面異常、1件亮點超標、 1件邊緣漏光之瑕疵,而就該瑕疵之判定,嗣後並由雙方及 生產商(即參加人群創公司)進行覆判程序,就該瑕疵覆判 之過程,業據證人婁巍巍到庭證稱:「當時有去處理,情形 是我和中緻人員周靖烈、神基公司的員工,姓宿,具體姓名



不清楚,當時神基公司員工有拿出四片LCD不良品給我們覆 判。…(神基公司人員當場對於你所稱的異物亮點及漏光屬 於良品,是否表示接受?)異物亮點當時他們主張是亮點所 以需要向上級彙報,漏光部分神基認同可使用。…(檢驗時 神基公司人員主張的畫面異常,你看到的情況為何?)這兩 片畫面異常可見,與標準治具輸出的訊號顯示有出入,標準 治具是LCD的檢驗器具,連接後標準治具顯示LCD是有異常的 。…(機器有無顯見訊號異常的原因為何?)沒有。…(檢 驗時神基公司所稱有瑕疵的產品在外觀上有無遭到人為破壞 或撞擊的痕跡?)畫面異常的兩片在PCB板上有撞擊的痕跡 ,有兩個凹陷,當時沒有照相,但有告訴神基的人。…(有 撞擊的PCB板是在何處?)屬於產品的外面,在背後上面, 產品正面是玻璃機板,後方有背光模組,PCB板位於背光模 組上方,使用黑色麥拉連貼,黑色麥拉是屬於膠帶的東西, 用於連貼使用,當時有拉開黑色麥拉,看到主機板內有凹陷 ,黑色麥拉也有凹陷的痕跡。」等語,因此,被告主張4件 瑕疵之覆判結果,其中1件亮點超標之瑕疵,是否屬於瑕疵 ,雙方仍有爭執,1件邊緣漏光之瑕疵,經由雙方及生產者 於覆判程序結果,乃判定為認同可使用,另外,2件畫面異 常之瑕疵,該瑕疵造成之原因究竟係因為生產商生產過程所 生之瑕疵,或是生產完成後之撞擊所導致,因檢驗制具未顯 示結果,是尚乏證據可以證明,但是,因該2件有撞擊痕跡 ,業據證人婁巍巍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倘若2件畫面異 常之瑕疵是撞擊所造成,因而在被告抽樣檢驗之前,包括生 產過程、倉儲過程、送貨過程,甚至是在抽驗過程中,均有 發生撞擊之可能,則該2件畫面異常之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 於生產商或原告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經抽驗 檢驗結果,有2件畫面異常、1件亮點超標、1件邊緣漏光之 瑕疵,實際上該瑕疵並非屬雙方所約定由原告負責之瑕疵等 語,即非無據。(另因證人婁巍巍乃係參與雙方就瑕疵面板 覆判之過程,而就其參與瑕疵覆判過程之親身見聞作為證據 方法,是乃並非使證人婁巍巍就面板有無瑕疵進行鑑定或判 斷作為證明方法,因此,證人婁巍巍證述內容中有關個人判 斷及非親身見聞之傳聞部分,均予以證人身份進行親身見聞 之證明方法相違背,應予排除,併此敘明)。
㈤此外,依照被告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上乃記載:「今天已經 全部檢驗完,檢驗結果如下:2Pcs畫面異常,1Pcs亮點超標 (2對2連亮點),1Pcs邊緣漏光。請盡快通知廠商處理,否 則將做拒收處理。」、「說明按照抽樣水準→來料10000pcs 抽檢200pcs(2收3退),4pcs不良已達到拒收標準。此批暫



不做允收,請幫忙盡快通知廠商處理,否則將直接拒收」等 語,此有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一第249頁), 而依照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來料10000pcs、抽檢200pcs、( 2收3退)」之標準,對照被告所主張進料檢驗作業規範:「 數量0000-00000件,抽樣200件,AQL=0.4,2Ac3Re(即2收3 退);AQL=0.65,3Ac4Re(即3收4退)」之標準作為依據, 但是,進料檢驗作業規範就瑕疵之類型定義:「電子材料… 主要缺點:AQL=0.40,次要缺點:AQL=0.65」、「主要缺點( 指產品因功能或機構問題,而無法達到該產品所發揮正常功 能之缺點)」、「次要缺點(只不會影響功能使用,或是不 會減少產品使用之目的,或雖與規格稍有不同,但不影響使 用產品之缺點)」之標準,因此,進料檢驗作業規範所規範 之瑕疵,將因其為主要缺點或次要缺點之區別,而有不同瑕 疵數量之收退標準,換言之,主要缺點之瑕疵數量標準雖為 「2Ac3Re(即2收3退)」,但是次要缺點之瑕疵數量標準則 為「3Ac4Re(即3收4退)」,二者約定情形並不相同,而被 告主張本件有「2件畫面異常、1件亮點超標、1件邊緣漏光 」之瑕疵,但該瑕疵究竟屬於「主要缺點」或「次要缺點」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認定,則各該「主要缺點」或「次 要缺點」之瑕疵數量之總計結果為何,亦無從認定,尤其, 亮點超標及、邊緣漏光之瑕疵是否屬於「產品功能或機構問 題」、「無法達到發揮正常功能之缺點」之情形,顯非無疑 ,甚至就「1件邊緣漏光」之部分,於瑕疵覆判程序亦達成 「漏光部分神基認同可使用」之結論,亦據證人婁巍巍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則該瑕疵是否屬於瑕疵,甚至具有「產品 使用之目的…不影響使用產品之『缺點』」之標準,甚堪容 疑;因此,被告雖以「2件畫面異常、1件亮點超標、1件邊 緣漏光」之瑕疵,而主張依照進料檢驗作業規範解除契約等 語,但於被告前揭證明前,尚難遽以認定。
㈥準此,被告以系爭面板抽驗結果有4件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 爭合約,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面 板之價金美金2,16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就 系爭面板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3、4項係約定「雙方同



意甲方(即被告)訂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甲方依 本合約所下之訂單,乙方(即被告)不得拒絕,如訂單有與 本合約規定相違之處,應以本合約內容優先適用。」,系爭 合約第8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式及條件」則約定「甲方於每 次訂購標的交清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月結45日內以匯款方式 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價款,惟如有罰款甲方得逕行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惟若本合約附件與本合約第八條之規定有相 牴觸之部分,應以本合約第八條之規定為優先解釋。」(卷 一第23、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以訂購單有 關系爭面板之付款方式記載為「貨到付款」(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第17頁),而據以主張被告應自 被告收受系爭面板之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然此與系爭合約 之約定不符,不能准許;而就兩造間有關「付款方式及條件 」之約定,亦非以「確定期限」為負擔遲延責任之計算基準 ,足見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應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於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既已就其中美金146,000元為主張, 復於102年11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為美金2,169, 560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時即已知悉原告之請求,本 院認即應依上開規定,以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被告 負擔遲延責任之計算基準,爰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面板之售價違反「最優惠價格」及「依 照市價調降」之約定,並以此主張取消部分訂單或扣減價金 之部分,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不過為自MoneyDJ理財網所 擷取之新聞畫面,其中亦未就訂單之數量、品項等為論述, 況該新聞所稱之「10.1吋IPS/FFS廣視角面板」與本件系爭 「TF1-TFT-LCD;N101BCG-L21,10.1"」10.1吋TFT-LCD液晶 面板並不相同,其售價自無法等量齊觀,更遑論本件兩造就 系爭合約所為之訂單為「不可撤銷訂單」,被告亦未就其所 抗辯之「扣減價金」提出確切數額作為主張,則其以此主張 解除契約,自難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長期採購合約書第6、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美金2,169,5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之利息所算時間,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編號│數量(件)│貨款金額(美金)│利息起算日(即繕本送達翌日)│
├──┼─────┼────────┼──────────────┤
│ 1│2,400 │350,400元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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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