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熊義倫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邢國震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王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 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公司)前因廢止登記,經股東會於民國100年6 月7日選任邢國震會計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 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3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無誤,故由 被告安泰公司之清算人邢國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4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平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 0000號通知,應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 俟原告遵期到場查證後始知伊竟遭被告安泰公司列為董事 ,且被告公司因涉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遭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罰鍰新臺幣(下同)55,532 ,910元;嗣經原告再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安泰公司登記資 料得知,伊於82年8月10日遭冒名而被選任為被告安泰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根本未曾接獲任何被告安泰公司 股東會(含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從未參與 過任何被告安泰公司之會議,也不曾由被告安泰公司支領 薪資或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更未簽署或用印同意就任被告
安泰公司董事或股東之文件,原告確實遭冒名選任為董事 ,為此,原告因擔任被告安泰公司董事有遭行政處罰及限 制出境之法律上危險,甚至有被拘提管收或遭他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稅捐稽徵機關之向來見解,認公司縱令解散清算並經法 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仍不一定發生法人人格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向公司追討欠稅之法律效果,蓋公司 經解散登記後,清算人雖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 結並獲法院准予備查,但僅屬備案性質,清算人如未確實 依公司法及稅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則清算人之職務實 質上尚未終了,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此外,被告安泰公司雖已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以備查, 亦無法確保其清算程序合法,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可不受拘 束;基此,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安泰公司董事之原告,仍未 脫免來自稅捐稽徵機關就相關稅捐事務為不利行政行為之 危險,故本件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 ⒉原告雖曾任職於訴外人安固工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固公司),從事進出貨物管理軟體開發及操作電腦工程 師,並非管理職,惟早已於82年2月底離職,然原告遭被 告安泰公司冒名選任為公司董事之時間則為82年8月10日 ,斯時已自安固公司離職達6個月之久,當然無法在安固 公司參與討論收購被告安泰公司事宜以及同意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或股東。倘若原告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安泰公司之董 事,何以在被告安泰公司歷年之設立登記變更事項卡等資 料中均未見任何原告親筆之簽名或董事、股東願任同意書 以及其他足資證明或授權之文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意以股份受讓之方式擔任該公司董事 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安泰公司並未於82年8月10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更未曾出席 該日股東臨時會,被告應係利用原告任職安固公司期間而 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待原告離職後,冒用原 告之身分證件並盜刻行使其印章,將原告偽列為被告安泰 公司之人頭董事股東。
⒊至於被告安泰公司辯稱原告於96年2月12日已知悉其為該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云云亦屬不實,蓋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原證二)第3頁右下角之2007/2/12 ,是網站或電腦誤植或未正確校正顯示之時間,即非原告
實際查詢列印之時間,更與原告究竟於何時知悉遭偽列為 被告安泰公司之董事乙事無關。又被告安泰公司登記卷宗 資料顯示,原告係於82年8月10日遭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 ,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 里00鄰○○○巷000弄0號」(參原證17);而原告係於更 早之前(即81年7月2日)成為訴外人安多利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之股東,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原 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參原證1 8);觀諸原告舊戶口名簿所載其戶籍地址業已於76年8月 1日整編為「高雄市前鎮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嗣於79年2月1日再整編為「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參原證8)。換言之,「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巷00號」為76年8月1日整編以後之新地址,而 「高雄市前鎮區○○○巷000弄0號」則為76年8月1日整編 以前之舊戶籍地址,即原告75年3月1日換發身分證時登載 於背面之戶籍地址;則原告於81年7月2日成為安多利公司 之股東時,已經提供76年8月1日整編後之新地址予安多利 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豈有可能於其後即82年8月間反而 提供整編以前之舊地址予被告安泰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 顯見被告安泰公司辯稱原告為其股東並曾出席股東會云云 ,洵非實情。再者,被告屢稱原告為徐鐠等人之姪子,為 親信及核心人物,必然知悉並同意為股東、董事,然為何 被告於81年4月15日發起設立時並未以原告為股東或董事 ,而係待81年6、7月間安固公司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後,始 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此不符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安固公司於81年間因營運需求,開始以產銷分離之模式進 行組織調整而成立各關係企業,包括被告安泰公司、訴外 人安多利公司、安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 司)。斯時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安固集團旗下子公司之一, 原告為安固集團董事長徐鐠之親信(外甥),不但任職於 安固集團之資訊部門,亦為該集團之重要幹部,對於安固 集團拓展事業版圖(諸如購買被告安泰公司及其董監事之 任命)知之甚詳。當安固集團於82年間出資收購被告公司 時,為符合當時「董事須為股東身分」之法令規定,即由 該集團之重要幹部(包括原告在內),同意以股份受讓方 式(將安固集團所有之安泰公司全部持股7,000股名義上 轉由原告持有),成為被告安泰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受任為 董事、監察人,故原告主張於82年8月10日遭冒名被選任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若原告 非安固集團親信,豈有將該集團所有之被告公司全部持股 7,000股,於名義上全轉由原告持有之理。又因被告公司 屬安固集團旗下子公司,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 本係屬安固集團重要幹部成員,被告公司運作直接由安固 集團統轄管理,例如直接於安固集團會議中討論被告安泰 公司事宜,遂無額外召開名為「安泰公司」之股東會或董 事會,該次會議在場之人,包括有被告安泰公司之原董事 長李國利、股東徐沆(持股數1,000股)、謝青雲(原持 股數500股,變更為持股數2,900股)、徐鐠(持股數5,00 0股);安固集團(代表人徐鐠,持股數7,000股,後由原 告名義上持有),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13,500股/20,000股),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是上開會議確有推選原告成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甚明,原告主張其未曾接獲被告公司股東會或 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從未參與過任何被告公司之會議,進 而主張實遭被告公司冒名選任為董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指稱於100年4月底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後 始知遭他人冒名列為被告安泰公司之董事乙節,有違實情 ,蓋依原證二所示被告安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日期為2007/2/12,即96年2月12日查詢列印之資料, 換言之,原告於96年2月12日已知悉其為被告安泰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竟謊稱係於100年5月17日始知悉遭列為被告 公司董事云云,洵不足取。據此,原告於96年2月12日即 已知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倘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 豈有遲至101年11月28日始提本訴之理。(二)被告安泰公司於82年8月10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 出席之股東有徐鐠(持股數5,000股)、徐沆(持股數1,0 00股)、鐘建志(持股數2,100股)、李國利(持股數500 股)、吳美榮(持股數2,900股),由前開出席之股東決 議由邢國震會計師擔任被告安泰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 事務,意即被告安泰公司之該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 被告安泰公司選任清算人之程序符合公司法第79條、第17 4條之規定。茲因被告公司業已清算完結,全部董事、監 察人皆已解任,不負擔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務,由清算人邢 國震會計師全權處理,另被告安泰公司雖遭基隆關稅局罰 緩55,532,910元,惟已償還900餘萬元,該局亦已解除被 告安泰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限制,對原告而言應無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亦無原告所稱須經法院確認判決,
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安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 而須負擔處理被告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及 限制出國出境之法律上危險等情。是以,原告非但知情且 同意成為被告安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與被告安泰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安泰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對於公司債務(包括罰鍰在內)本即毋庸負責,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法律上之利益
(三)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高 雄市前鎮區○○里00鄰○○○巷000弄0號」,原告所指前 述戶籍地址整編情形,即71年8月1日為「高雄市前鎮區○ ○里00鄰○○○巷000弄0號」;76年8月1日為「高雄市前 鎮區○○里0鄰○○街000巷00號」;79年2月1日為「高雄 市前鎮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皆未有原告提 供留存至被告公司之地址,倘原告未提供上述整編後之地 址,被告公司又如何得知?且依原告所述門牌整編時間表 ,82年8月間,若非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公司又 如何取得原告之戶籍地址登載於股東名簿中。故原告指稱 被告利用取得其舊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 偽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係不實陳述。另原告雖請求被 告公司提出82年8月10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所有股東臨時 會或董事會簽到簿,惟當時並未另作成簽到簿,且安固公 司、安多利公司實際辦公處所皆在台北市○○路000號, 故開會通常僅做成議事錄,且依公司法第183條歷來規定 ,絕對應作成事項僅包括議事錄,並不包括簽到簿、委託 書,況縱認被告公司有作成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簽到簿之義 務,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然原告請求提供者係82年8月 10日起至93年1月27日之資料,依法亦已逾保存期限,縱 令被告公司未能提供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一)被告安泰公司於81年5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二)原告於82年8月10日列為被告安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三)被告安泰公司93年1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 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四)被告安泰公司因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遭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罰鍰計55,532,910元。
(五)被告安泰公司聲請清算完結案件,業經本院102年8月30日 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3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五、茲論述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 記資料中,確有將原告列為董事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安 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 人名冊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客觀上確有使 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而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 對象,且原告並因基隆關稅局對於被告公司之罰鍰而遭臺 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平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 知,應於100年5月17日上午到場陳述意見,亦有該處上揭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因而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 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雖辯以安泰公司於進行清算後,業於101年3月5日具 狀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2年8月30日北院木民翔10 0年度司司字第3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被告公司狀態為 「解散已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函文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故原告上開法律上之 危險疑慮已不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 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 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 事裁定參照);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 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 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固經本院以前揭函文准予備查在 案,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完結前已對其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則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究否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以及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尚屬未確定,被 告公司自無從了結其現務而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原告自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委無可取。
(二)被告安泰公司是否未於82年8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原告為董事?
⒈經查,被告安泰公司於82年8月10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且於會議中決議選出原告為董事乙節,除有安泰公司之 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 錄、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以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董監事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 察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與82年8月1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 可證外,復經證人李國利到庭證述:安泰公司原本是我公 司,我是負責人,因為後來經營有問題,我就賣百分之六 十股份給安固公司,大概隔了半年,再賣近百分之四十股 份,第一次開會時,原告不在,但我有看過原告,而於82 年8月10日第二次開會時討論轉讓百分之四十股份時,我 確定原告在場,我有看到原告及謝青雲,都在辦公室,我 們常常碰面,原告當然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216頁背面);以及證人徐沆證述:選任原告為安泰 公司董事的股東臨時會原告有參加,我記得有開過,我有 出席,原告成為安泰公司的股東差不多是82年,是徐鐠請 原告擔任安泰公司的股東,因為都是自家人,所以原告沒 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明確。又參酌 原告除為安泰公司董事之外,其亦為安多利公司之股東, 於81年7月至9月、85年4月至11月間為安多利公司之員工 ,此有安多利公司股東名簿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第90頁);且原 告為安聯公司之董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安泰公 司、安多利公司及安聯公司均為安固集團旗下公司之一, 安泰公司與安多利公司之公司營業場所均在同一地點等情 ,此經證人徐鐠證述:伊是安固集團的董事長,安固集團 在81年買下安泰公司所有股權,安泰公司是安固集團的關 係企業,原告是伊外甥,76年即正式在安固集團任職,擔 任電腦室工程師,雖然原告沒有出資,但在81年開會時我 們就有口頭約定由原告、謝青雲、盧美玲來當安泰公司的
董事,因這是一個很大的投資,他們都是公司核心幹部, 伊也很信任他們,我們安固公司在81年改組,把產銷分離 ,由安多利公司負責行銷,原告也是安多利公司之董事, 一直做到90幾年結束,而安泰公司與安多利公司營業場所 均在同一大樓,且伊在81年與李國利討論這事情的時候, 我們核心幹部都有參加過會議,討論的中間也都清楚我們 準備投資安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 面)明確,核與證人徐沆所述相符。則原告既為安固集團 旗下之安多利公司及安聯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復與集團之 董事長徐鐠具有親戚關係,是故證人徐鐠證述原告為集團 核心幹部並與之約定由其擔任安泰公司之董事乙情,尚非 無可能,由此堪信被告安泰公司確有於82年8月10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情事無誤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歷次股東臨時會簽到 簿及董事會簽到簿,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載為股東及董 事,因被告拒絕提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簽到簿文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 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 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 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 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 ,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當時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 作成議事錄,並未要求應一併作成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亦 即82至87年間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時,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 簽到簿非屬應備文件,且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以 備具簽到簿供與會者簽名為必要,當時公司法未明文規定 ,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因此,縱被告 當時僅作成議事錄而未另作成簽到簿,並未違反公司法之 規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公司未能提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之簽到簿,即遽認被告公司未召開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 臨時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⒊至於證人謝青雲固證述:伊是最近有一年接到國稅局補稅 通知才知道伊是安泰公司的董事,但伊沒有出席過安泰公
司任何會議,亦不知道原告為安泰公司股東或董事,沒有 跟原告開過會,伊任職安固公司期間沒有開會討論過成立 安泰公司及讓安固公司員工成為安泰公司股東或董事的會 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查,依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所留存安泰公司登記案卷內之82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上,附有證人謝青雲所不爭執真正之身分證影本, 且依證人謝青雲自承於74年起任職於安固公司擔任管理部 經理乙職,其復於安泰公司成立後之84年1月18日以負責 人身分,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安泰公司之存款帳戶,此有 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且於85年7月4日被 告公司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變更帳戶負責人時,亦有證人 謝青雲之簽名用印,此有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變更帳戶代表 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由此堪認證人謝青 雲對於成立安泰公司乙情顯係知情同意,否則豈願擔任安 泰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則其證稱沒有出席安泰公司股東 會及不知道原告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云云,顯非合理,難 以採取。
⒋另證人盧美玲雖證稱:伊72年8月至85年2月在安固公司上 班過,但從來沒有在安泰公司上班,伊沒有參與過安泰公 司82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簽名及印章並不 是伊的,且伊沒有聽過原告說過其擔任安泰公司任何職務 或參加過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背面)。然查, 依證人徐沆證述:安泰公司是81年設立,發起股東有李國 利、伊、謝青雲、盧美玲等人,原告在安泰公司創始的時 候沒有,82年選任原告為安泰公司董事的會議伊有出席, 盧美玲也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背面),核與 安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此與證人盧美玲前揭所述已有出入;參以安泰公司登 記案卷內之81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資料上附有證人盧美玲 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且證人盧美玲既自72年8月起至85 年2月在安固公司上班,依安泰公司與安固公司之密切關 係,以及證人盧美玲陳稱其配偶曹步川亦有同意擔任安多 利公司董事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證人盧美玲 是否有同意擔任安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顯非無疑,自難 僅憑其證述從來沒有在安泰公司上班過、沒參與股東臨時 會云云,即認安泰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況查,證人 盧美玲自承其已另行對被告安泰公司提起確認董事不存在 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與被告利害相反而與原 告利益相同,自難期證人盧美玲能為公平客觀的證述,故
其所述尚難採為認定安泰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證據 ,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⒈按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如一般民法委任關係, 由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是須經由公司依法召 開之股東會合法選任而成立,且參酌民法第530條規定, 董事於當選後其若不即為拒絕之通知者,即視為允受委任 。承前所述,安固集團於81年間出資收購被告安泰公司後 ,設立發起人除李國利之外,均為旗下公司之幹部成員, 有徐沆、謝青雲、盧美玲及徐鐠等人,嗣徐鐠將安固公司 持有股份7,000股轉讓予原告,使原告成為安泰公司之股 東並於82年8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此 經證人徐鐠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安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 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又依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所留存安泰公司登記案卷內之82年8月1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上,確附有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身分證影本 ,是原告經選任為董事後,非但未即為拒絕之通知,甚且 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用。準此,堪認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82年8月10日當選時應已成 立。
⒉雖原告主張依安泰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其上所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 ○○巷000弄0號」(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原告係於更 早之前(即81年7月2日)成為安多利公司之股東,斯時股 東名簿上所載原告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 號」(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觀諸原告舊戶口名簿所載 戶籍地址已於76年8月1日整編為「高雄市前鎮區○○里0 鄰○○街000巷00號」,嗣於79年2月1日再整編為「高雄 市前鎮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換言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為 76年8月1日整編以後之新地址,而「高雄市前鎮區○○○ 巷000弄0號」則為76年8月1日整編以前之舊戶籍地址,即 原告75年3月1日換發身分證時登載於背面之戶籍地址,則 原告於81年7月2日成為安多利公司股東時,已提供76年8 月1日整編後之新地址予安多利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豈 可能於其後即82年8月間反而提供整編以前之舊地址予被 告安泰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其 股東並曾出席股東會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依證人黃良 功證述:伊擔任過安泰公司分公司經理,安固公司要改組
變成安多利公司,後面陸續成立安泰、安聯、清發等公司 時候,伊每月都從高雄上來開會,成立這些公司時我們就 會決定由誰當股東或董事,原告應該知道他被公司高層安 排指定擔任安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至6頁),足認原告於股東臨時會之前應已知悉其被安 排為安泰公司董事乙職。至於前揭安泰公司股東名簿及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之地址,雖為76年8月1日戶籍整編 以前之舊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巷000弄0 號」,而非79年2月1日整編後之新地址;然該被告安泰公 司提供予辦理公司登記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既為真正,並非 虛假,顯然原告即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另原告主張被告 應係利用其任職安固公司期間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待原告離職後冒用身分證件並盜刻行使其印章,將原告偽 列為安泰公司人頭董事及股東云云,惟就此被盜用身分證 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以,縱然 依身分證背面所載登記之地址為原告之舊戶籍地址而非整 編後之新地址,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身分證係被他人 盜用,故此部分地址登記之歧異縱然屬實,並不足以影響 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否認與被告公司間 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按 照上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主張董事委任契約 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被告 已有適當之證明時,則原告欲否認其主張,依上說明,亦 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82年8月 10日確實有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且原告 復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參酌原告之董事任期於屆滿後歷經兩次股 東臨時會改選連任(84年8月18日、87年7月29日),迄安 泰公司於93年1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時止, 原告仍為安泰公司之董事而無異議,此經本院調取安泰公 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安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參照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堪認兩造間上開董事之委任 關係於公司改選董事前仍然繼續存在。因此,被告就其所
為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如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雖以於100年6月7 日,徐鐠、徐沆向原告承認並道歉當時冒用原告名義乙事 ,於翌日更邀原告及訴外人盧美玲、黃廷維律師見面,請 求原告簽名同意解散安泰公司並選任黃律師為公司清算人 等為由,欲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並 提出徐鐠秘書書寫之文件、安泰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 、委任契約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料負債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然而,觀諸前開文件均未有 描述原告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之情形,且依證人黃廷維於 本院證述:當時見面是因為徐鐠找伊研究安泰公司一件海 關裁處案件,伊建議他公司要進行清算,徐鐠找伊與該公 司股東開會報告清算程序及細節,所以才有該次見面,當 時由伊向徐鐠、徐沆、原告、盧美玲等人報告公司清算應 有的程序,最後由徐鐠取得其他人的同意,打算委任伊為 該公司的清算人,在介紹過程中,原告沒有否認徐鐠介紹 其為公司的董事,在會議結束之前徐鐠有報告要委任伊為 清算人,並詢問是否同意,其他人有點頭或沒有表示意見 ,這是伊知道他們最後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 面、第54頁),可知原告於事後參與討論安泰公司清算事 宜時亦未有否認為安泰公司董事之情事,益見原告事後未 曾拒絕擔任安泰公司之董事。故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 顯亦不足以否定其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因此 ,尚難認原告已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 委任關係。從而,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冒名偽列為被告安泰公司之董事, 被告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董事,核屬無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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