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01號
TPDV,102,訴,1201,2014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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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賈靜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呂文婉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中關於「又就原告第1項請求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又就原告第1項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仍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故 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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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