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上訴人 駱泰旺
駱文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駱文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駱文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其中5.26坪,以新臺幣(下同)1,525,400 元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予被 上訴人駱文維,且因被上訴人嗣後以欲整合其他土地共有人 一併出售為由,而遲未履行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駱怡君所有,已有違 約情事。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駱泰旺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 ,亦無委託或授權被上訴人駱文維有代理權限,被上訴人駱 泰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上訴人於89年間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款10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第3條約定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亦未交付第2期以後之款 項與商業本票等予代書或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作為違約 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文維於89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駱文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總價1, 525,400元。又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中記載:買賣坪數 5.26坪等語。
㈡、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次簽約款10萬元。但並未給付其他款項。㈢、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駱怡君名下 ,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100年8月16日完成登記。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怡君所有,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契約效力 為何。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違約在先主張沒入價金 10萬元?或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係記載:買方林金石(以下簡稱甲 方)、賣方駱泰旺、駱文維代(以下簡稱乙方);另立書人 欄記載:甲方林金石、乙方駱文維等字樣,及蓋用印章或按 捺指紋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至9頁)。又依證人即本件代書徐嘉煌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位是伊寫的,後面簽名處則 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顯見本件 確實僅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駱文維2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用印或捺指印。
⒉雖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駱文維代替被上訴人駱泰旺簽名, 被上訴人駱泰旺應同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此已經 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民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故被上訴人駱文維代替被上訴人駱泰旺簽名自不生被上 訴人駱泰旺本人簽名之效力。且依證人徐嘉煌於原審審理中 再證稱:本件是伊承辦,但年代久遠,已無印象,依合約書 來說,可能是由被上訴人駱文維出面幫被上訴人駱泰旺簽合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是證人徐嘉煌既已稱無記
憶,自難僅依證人徐嘉煌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位上 逕列被上訴人駱泰旺名義,即遽認其亦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
⒊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駱泰旺有授權被上 訴人駱文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基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駱文維。
㈡、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亦即兩造有無違約之情事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齊一切 過戶證件,亦未交付其餘價款予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 上訴人自得沒入上訴人所交付價金10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2次付款、金額30萬元、摘要 稅單核下後3日內付款及完稅等語;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 雙方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給付第 2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 於稅捐機關核定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費用單據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絡文維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之同時,上訴 人始有給付第2次價金30萬元之義務甚明。
⑵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稅捐是由代書處理, 並不清楚後續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被上訴 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稅捐機關已核定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相關稅捐費用單據,而符合上訴人需給付第2次款項即價金 30萬元予被上訴絡文維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有違約之情 事。
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在先,並主張沒入價金10萬元 云云,洵難認為有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次按,稱買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駱文維對於上訴人而言,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駱怡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100年8月16日完成登記 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駱文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且無從 自第三人處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則其對於上訴人 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 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⑵至被上訴人駱泰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而有違約之情形,亦甚明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50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足見違約金於約定事由發生 時即存在並可請求。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本約一經簽立,甲(上訴人)、乙(上訴人駱文維)雙方均 不得有反悔或不依約履行情事,否則以為約論。…若乙方違 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10內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等語,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 轉於第三人,且被上訴人駱文維亦無從自第三人處取得所有 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則其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駱文維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4號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自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又依上訴人一再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通行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7頁),一旦被上訴人駱文維違約未如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勢必擾亂上訴人原先規劃、不小衝擊,並造成 其損失,且經本院再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賠償金額等 情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再者,上訴人斯時已繳納價金金額為10萬元,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駱文維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駱泰旺應與被上訴人駱文維負連帶 給付責任乙節。惟查,被上訴人駱泰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有違約之情事,均 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駱泰旺應與被上訴人駱文維負連帶給付責任,洵非 有理。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部分, 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自無庸再為審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駱文維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