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陳哲彥
被 上訴人 林整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790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 第9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時,雖由 伊父親收受,但伊並未居住該址,伊父親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 交付予伊,伊係於民國89年6月間購買並自89年底起至100年間 止均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住處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伊亦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則 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生效力。另伊並未擔任訴外人黃玉蓮向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及 印文係偽造,上訴人對伊無執行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伊新臺幣(下同)47萬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7萬3998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時,由上 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林水涼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黃玉蓮於89年3 月22日,邀同訴外人易不介、廖美雲及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71 萬元,被上訴人確係擔 任黃玉蓮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 9 日,委由訴外人聶韻秋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7904號卷宗後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申訴函 中提及本件借據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足認上訴人確係擔任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雖鑑定
借據上筆跡與上訴人上班處所簽到簿等筆跡不同,惟就上訴人 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上筆跡,卻漏未鑑定,實有未 洽。況上訴人筆跡多年來一直改變,上開鑑定確有疑慮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7萬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玉蓮於89年3 月22日,邀同訴外人易不介、廖美雲,及以被 上訴人「林整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71 萬元 ,黃玉蓮尚積欠47萬399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有借據在卷 (見原審卷第4、5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3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設籍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由被上訴人父親林水涼持被上訴 人印章蓋印後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本院90年度促字第79 04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部分: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 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 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 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 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3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設籍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由被上訴人父親林水涼持被上 訴人印章蓋印後收受,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 6 月間購買並自89年底起至100 年間止均居住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鄰居即 證人陳桂松,及參加被上訴人新居入厝儀式且常至該址過夜之 被上訴人朋友即證人聶鴻亮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4至86 頁)。且就原審向各金融機構所調取被上訴人借款、申請信用 卡等相關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帳單與卡片寄送地址、住宅地 址、永久地址,均填載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7樓;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升級金卡 時,卡片寄送地址同原帳單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弄00○0號7樓;被上訴人於94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 時,亦填寫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7樓,有台新銀行台灣加油卡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金卡優先 核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108、111、119至120頁),足認被上訴人自89 年底起至100年間止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弄00○0號7 樓。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主觀上並無居住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久住於該 址之事實,難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被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之住所。
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父親林水涼持被 上訴人印章蓋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 被上訴人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並由被上訴人父親林水涼代收,但被上訴人 僅設籍並未實際住居該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父親林水涼有 交付系爭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擔任黃玉蓮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就被上訴人擔任黃玉蓮連帶保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借款時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對保人即證人鄧永森證稱:對 保當時有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由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對 保地點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的幸福華城銷售中心,但無法確 認在法庭上被上訴人本人為當時簽名蓋章之連帶保證人「林整 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印文 ,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隊員駕駛技工對保紀錄、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加 班請示簿上之簽名、印文,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印文,均不相 同,有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另經原審核對 擔保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印文,與被上訴人當庭書 寫之簽名、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員駕駛技工對 保紀錄、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加班請示簿、基隆市政府地政規 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 產買賣登記費用明細表、台新銀行台灣加油卡信用卡申請書、 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存款 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件 上「林整樺」之簽名及印文,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 不相符。
⒊又被上訴人雖自承本件借款人黃玉蓮,為被上訴人任職統一公 司同事易不介之配偶,易不介曾拜託被上訴人擔任其太太黃玉 蓮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曾去過黃玉蓮在幸福華城 房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充其量僅 得認定被上訴人與黃玉蓮相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至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催繳函文後,曾發函金管會,函文 中承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該申訴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查被上訴人在該申訴函中,雖提及擔任黃 玉蓮連帶保證人,當時不知情在事後才去簽名云云。惟被上訴 人主張:伊曾經幫其他人擔任保證人,伊當時收到上訴人催繳 函文,以為係伊擔任保證人的案子,乃委託聶韻秋處理本件案
子,伊事後看到本件借據,才發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不是伊蓋 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 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繳函文後,委由聶韻秋寄發上開函文 ,上開函文並未承認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 章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在發現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並非被上 訴人親自蓋章簽名後,已堅詞否認擔任黃玉蓮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委由聶韻秋寄發上開函文,不足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係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進而擔 任黃玉蓮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確係擔任黃玉蓮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不足取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47萬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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