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87號
TPDV,102,簡上,48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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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劉弘基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上訴人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代理訴外 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97,778元,惟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每 月租金則為207,667元,租金之給付方法為樂朵公司應於每 租賃年度開始前開立12張租金支票交予上訴人按月兌現,系 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作成公證。被上訴人因時任樂 朵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遂依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自己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 共12紙交予上訴人,用以支付樂朶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1 年8月止之租金。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先辭去樂朵公司 之執行長職務,復於101年3月辭去樂朵公司之董事職務,故 而於101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業已辭去樂朶公司之執行長、董事等職務,已無義務 承擔樂朶公司之租金債務,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且尚未兌現之 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嗣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該行以存 款不足而退票,造成被上訴人票據信用受損,而系爭支票遭 退票後,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經被上訴人向樂朶公司反應 ,樂朶公司已於101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屋101年7月份之租金 178,000元提存於本院,是樂朶公司對上訴人所負101年7月 租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以便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註銷退票紀錄,爰依兩造間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於本院則 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4月23日起開始跳票,上 訴人即將退票後之支票交付予樂朵公司負責人曾而汶,曾而 汶再將租金給付予上訴人,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23日之 退票亦為相同方式處理,顯見被上訴人與樂朵公司有所協議 ,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將之交付予曾而汶,並要求曾而汶給付 樂朵公司之支票或現金,然樂朵公司已自101年8月1日起停 業,故樂朵公司於101年7月23日應給付之租金並未支付。系 爭支票既為支付樂朵公司之租金而開立,經上訴人提示未獲 兌現遭退票後,將之交付予樂朵公司請求交付現金或公司票 ,因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樂朵公司之租金而開立,故對被上 訴人並無返還支票之義務。又系爭支票於101年7月23日並未 獲兌現,樂朵公司已構成遲延給付,則樂朵公司既未依契約 約定為給付,是樂朵公司於101年10月4日所為之提存即非合 乎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樂朵公 司已為合法提存,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云云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支付樂朵公司於101年7月之租金(租期為101年7 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系爭支票所表彰之101年7月租金債權,上訴人於另案中業已 主張以押租金為抵銷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7頁 背面)
五、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樂朵公司101年7月份之租金是 否業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一)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固可認樂朵公 司101年7月份之租金債務並未生清償之效力,然於101年間 樂朵公司因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致樂朵公司無 法營業受有所損失,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上訴人 於該案中亦對樂朵公司提出反訴,主張以押租金抵銷樂朵公



司所積欠之101年7月份租金及水電費,經本院以101年度北 簡字第14982號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反訴主張以押租金抵銷 樂朵公司所積欠之101年7月份租金,合於民法第334條之要 件,認有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5-38頁 ),樂朵公司對此部份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第50頁背面、第67頁背面),則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樂朵公司101年7月份之租 金債權業經其於該案中主張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 對樂朵公司101年7月份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三)又上訴人復抗辯雖101年7月之租金債權因其主張以押租金抵 銷而消滅,然系爭支票將來可能作為樂朵公司負責人曾而汶 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資料,且系爭支票本係為供支付樂朵公 司之租金,故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曾而汶云云,惟證人曾而 汶證稱:伊固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出資者係伊之友人,直 至101年3月因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發生訴訟,所有股東希望 被上訴人停止經手公司之帳務,故其他股東委派伊查清樂朵 公司之帳務及經營狀況,伊僅負責至101年5月間,伊接手經 營期間始與上訴人接觸,樂朵公司支付租金之方式為每月交 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租金支票 交還予被上訴人,後來因為樂朵公司無力支付租金,因此造 成被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曾向上訴人提議將被上訴人之支 票交付予伊,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廚房上鎖,伊希望將 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能將系爭房屋之廚房開啟 ,上訴人當時希望由樂朵公司開立公司票換回被上訴人之支 票,後來因樂朵公司並無支票可供兌換,因此上訴人並未將 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伊,後來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01年5月 23日、6月23日、7月23日支票未獲兌現,因斯時係另一股東 負責經營,故伊不清楚如何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 頁),則堪認系爭支票仍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辯稱業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曾而汶,故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自 無足取。
六、從而,系爭支票所欲支付之樂朵公司101年7月份租金既已因 被上訴人以押租金為抵銷,該租金債務已為清償而消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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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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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0000000 │178,000元 │10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
│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 │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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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