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25號
TPDV,102,簡上,42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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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闕秀育
被上訴人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 珊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父闕河成原係為坐落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1/4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嗣闕河成於民國99年5月11日死亡 ,即由兩造及訴外人闕李春花闕梅雪闕麗梅、闕財貴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且因闕李春花再於101年間死亡,故上訴 人目前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為5/96。又被上訴人並未受 委任,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迄今已收取500萬元租金,惟被上訴人 卻未將已收取之租金,按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被上訴人就 超過自己權利範圍之租金收入顯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因此 受有260,416元損害(計算式:5,000,000×5/96=260,416 )。又因被上訴人已代繳或支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10 0、101年房屋稅共計240元,修繕費10,416元,100、101年 度租賃所得費用各10,000元、10,729元,及被上訴人已代上 訴人母親扣繳25個月租賃所得20,833元,上訴人同意抵扣1/ 4即5,208元,是扣抵上開費用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3,823元(計算式:260,416-240-10,416-10,000 -10,729-5,208=223,823)。再者,上開租金利得係發生 於繼承後,應非遺產之孳息,且被上訴人已按各繼承人應繼 分分配予自己、闕麗梅闕才貴闕梅雪等人,顯見全體繼 承人有分配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本於系 爭房屋共有人權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2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闕麗梅闕才貴闕梅雪授權全 權管理、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 因修繕系爭房屋已支出1,127,509元,另墊付房屋稅、租賃



所得等費用,是扣除此部分應分攤費用後,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76,398元。又系爭房屋原遭上訴人個人違法佔用 ,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於99年9月29日點交執行完畢,則系爭房 屋既係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已支付土地所有人此部分土地租 金4,346,284元,亦得於上訴人可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主張 抵銷。再者,本件上訴人之權利是繼承闕河成、闕李春花就 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來,因該繼承部分仍屬公同共有而未經分 割,且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行使,上訴人自不得為本 件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闕麗梅闕河成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2/4、1/4、1/4。嗣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 兩造、闕李春花闕梅雪闕麗梅、闕財貴為闕河成之繼承 人並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闕李春花再於101年間死亡,兩 造、闕麗梅、闕財貴亦為闕李春花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屋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5/96;另被上訴人自99年 10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租期期間為99年12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75頁),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授權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 3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 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



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期間,已收取租金500萬元,且扣除 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其223,823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3,823元,是否有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 係被上訴人、闕麗梅闕河成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4 、1/4、1/4。嗣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兩造、闕李春 花、闕梅雪闕麗梅、闕財貴為闕河成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 系爭房屋,嗣闕李春花再於101年間死亡,兩造、闕麗梅、 闕財貴亦為闕李春花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屋,如前所述。 又闕河成、闕李春花相繼死亡後,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闕河 成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顯見,被繼承人闕河成 之遺產目前尚未為裁判分割,則系爭房屋及其所衍生之權利 仍屬兩造、闕麗梅、闕財貴所公同共有甚明。是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並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本件個別之給付,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共有人權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 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合理有據部分,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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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