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12號
TPDV,102,簡上,41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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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丕準
訴訟代理人 李丕榮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丕屏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李丕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李 台屏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李丕屏、李 台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68年至94年間因上訴人之舊居(即成功國 宅)改建,當時以亡母李吳淑英早年所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1 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靠走道與鐵架間靠牆處,作為 置放與儲藏自年幼成長時期至美國學成歸國後之私人書本、 物件、紀念品存放及提取之處;存放之物包括各年期之中文 、英文課本、筆記、照片、紀念品以及叔叔即訴外人李遠宗 釀作兩瓶30年葡萄酒給上訴人作為紀念、40年前的國立臺灣 師大附中277班之班旗、集郵冊(首日封、首日卡)以及小 學、國中、高中、大學同學畢業紀念冊等重要物品多件(下 簡稱系爭個人物品,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所載) 。因亡母去世後,全家兄弟姊妹欲活化北新路房屋,遂開始 陸續整理該屋內部,依照全體兄弟姊妹於100年8月6日第四 次家務會報之決議,第二階段之工作(整理地下室)需待第



一階段工作(清理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續辦理,然 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下室蓋板上堆滿渠等許多東西,使上訴 人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整理及拿走所有系爭個人物品。詎被 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100年10月5日上午6點33分 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下午5點前取走個人物品,不 取走者以廢棄物處理,致上訴人根本不及搶救系爭個人物品 ,而於晚間將上訴人生涯中重要之系爭個人物品予以丟棄, 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損 失4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185、196、213及21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李丕屏部分:北新路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房屋 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多為置放父母早年 蒐集之物件,既霉濕且滿佈白蟻巢窩。於100年7月30日第 三次家庭會議經所有兄弟姊妹聚會共識:當事人同意於10 0年8月31日前自行去整理並取走自己的物件,否則都將視 為廢棄物處理。嗣於100年9月25日,李丕屏以網路郵件公 告知會所有當事人知悉:「為保持遺產完整,房屋需招工 招商整修,至100年10月5日為止,各當事人都已將屬於自 己的物件取走」,是李丕屏已將該房屋廢棄物清除,完成 修繕前清空房屋之預定工作進度。惟於北新路房屋整理修 繕時間點前,上訴人對於該屋內為自己所有重要之系爭個 人物品,從未向所有人公示明述,並且上訴人至李丕屏清 除及整建房屋修復完成之期間,尚有充裕時間前往北新路 房屋整理取回自己之物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個人物品 ,李丕屏非但從未見過、也無任何毀損情事發生,故上訴 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李台屏部分:伊從未毀損丟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 ,亦未曾見過上訴人所聲稱存放於北新路房屋之物品,事 實上該屋屬於亡母李吳淑英之遺產,在100年8月31日以前 ,伊僅整理過自己的物品,因為母親生前有給伊一個房間 放置其物品,伊沒看見上訴人所謂的私人書籍、酒藏物品 以及紀念物等系爭個人物品。又伊於8月底有看到上訴人 去整理東西時所攜帶去之物品,諸如剪刀、拖鞋等,放在 客廳內屋角,顯示上訴人已有去整理尋找並取走其個人物 品,且上訴人提到系爭地下室蓋板上之堆積物亦非其物品 ,係當時即存放在該位置的東西。伊僅有在大家所約定的 時間內把原本屬於自己的物品清除整理掉,從未丟棄過屋



內任何一件東西,況系爭個人物品若為上訴人非常重要之 文件,上訴人理應隨身保管以備不時之需,而非隨意擱置 於年代久遠、白蟻侵蝕腐爛之陳舊北新路房屋,卻從未積 極關心存放情形。復觀諸上訴人所附證物多為近期智慧型 手機所拍攝,當非上訴人年輕時所拍照留存,顯然該等物 品都在上訴人手中,足見上訴人蓄意捏造不實之謊言指控 伊毀損丟棄其重要之系爭個人物品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丕屏李台屏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擅自毀損丟棄其存放於北新 路房屋之重要系爭個人物品,並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 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毀棄系爭個人物品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倘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之親兄弟即證人李丕榮於原審證述:上訴 人在系爭地下室有放置物品,伊的放在上訴人的旁邊,都 放在華南銀行的紙箱內,因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做事,我及 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從小學到大學的東西都在裡面,地 下室的蓋板上面堆滿物品,沒辦法下去,堆得非常高,我 們完全不知情被丟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背面) ,且北新路房屋為兩造母親之房屋,依原告所舉系爭個人 物品之照片及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30頁、 本院卷第46至53頁),均為其個人從小至大之成長歷史文 件或紀念物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曾有將系爭個人物品 放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乙情非虛。然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之時間已經久遠,此參證人李 丕榮證稱其整理地下室之時間係在75年出國之前等語即明 ,且系爭地下室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既 無上鎖而有不能開啟之情形,縱其蓋板上堆滿物品,並非 不能移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個人物品為其重要之珍藏物 品,則在此長久的時間內是否可能已由上訴人或其他人取



走而不存在,顯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李丕榮之上開證述 ,即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個人物品不見,係遭被上訴人故 意丟棄所致。
(二)又兩造為處理其亡母之遺產,曾召開100年7月30日第三次 家庭會議(下稱第三次家庭會議),會議中關於清空及整 建北新路房屋討論之方法為「分兩階段處理:㈠第一階段 (8月1日至8月14日)為清空房舍,其範圍包括院子、客 廳、廚房、中間客房1及右方客房2及後陽台、後門家屋內 。第二階段(8月15日至8月29日止)有兩件事情需執行: ⑴如有未搬遷物件,視如放棄處理權,所有物件將請清潔 公司隨意處理,物件所有人不得有任何異議。⑵如果步驟 ⑴清理完畢後,再清理地下室物件…」,並作成決議:「 ㈠於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 件。㈡其他兄弟姊妹也請一併清空一樓內自己的物件。㈢ 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嗣 於100年8月6日召開第四次李家會報(下稱第四次李家會 報),就第三次家庭會議之執行情形為:「依照議決,第 二階段(地下室)等第一階段(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 後繼續辦理」,上訴人均有參與上開會議及會報,此有第 三次家庭會議記錄、簽到簿及第四次李家會報會議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82頁、第98至102頁)。足見上訴人早已 明知自己需於8月31日之前清空留存於北新路房屋1樓之物 品,亦同意全家所有兄弟姊妹於完成1樓之清空後得繼續 進行清理系爭地下室之工作,以利北新路房屋之整建。嗣 北新路房屋內部(含地下室),已於10月3日完成清空工 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及被上訴人所發100年10月5日網路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 83頁),故被上訴人事後縱有清空系爭地下室內物件之行 為,亦係事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
(三)雖上訴人認依第四次李家會報之決議,第二階段工作(整 理地下室)需待第一階段工作(清理一樓空間)完成後另 開會始能繼續辦理,亦即在一樓完成清空後全體兄弟姊妹 需再開會討論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地下室之整理,被上訴 人竟在未開會之情況下,即擅將地下室所置放上訴人所有 系爭個人物品丟棄云云。然查,依前開100年10月5日網路 郵件記載:「北新路內部(含地下室)已於10月3日完成 清空工作,清運前都有照相存證。唯尚有每一個人(有丕 基、準、榮、華、台紅、丕維、正)的歷史物件,經台屏 姊分行整理放置於客廳門口處,請於10月5日下午5點前取



走,不取走者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已經預留給上訴人取 走系爭個人物品之時間與機會,且依第三次家庭會議之決 議,清空及整建北新路房屋既為兩造及其所有兄弟姊妹之 家庭會議共識,縱兩造並未於第一階段工作完成後另外開 會討論,惟尚不違背全體同意清理北新路房屋之決議,則 縱使經清理後現場仍留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然 上訴人既自承有接獲通知,而不願自行取走,顯已放棄其 所有權而同意以廢棄物處理,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毀 棄物品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於上訴人雖提出金水工程行出具之工料價單及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為證。惟查,依證人馮懷中於原 審證述:伊並未在北新路房屋地下室運棄物品,當時係伊 在找房子,因做工程有跟李丕屏認識,伊問他有無房子出 租,他說有一棟一樓叫我去看一下,他帶伊去看該址一樓 及地下室,空間是夠伊用,但打開都是一些廢棄物及白蟻 ,滿天都是垃圾,伊說幫我整理後我才租,後來他有幫伊 整理好,伊要求的也都有做到,伊才租,關於對屋內整修 統一發票,有跟國稅局解釋,伊沒去做這些工程,這只是 報價,伊有報價但沒去做,伊只是開出一張估價單,只是 估價金額,沒實際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 可見證人馮懷中並無在系爭地下室毀棄系爭個人物品,自 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工料價單及統一發票,即遽認證人 馮懷中有依被上訴人指示丟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個人物品 。
(五)綜據上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擅 自毀棄其所有系爭個人物品之行為,且縱經被上訴人清理 系爭地下室後仍有留存上訴人所有之部分物品,然上訴人 既不願自行取走,顯已放棄其所有權而同意被上訴人以廢 棄物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之,所為主張洵屬無據。是以,上訴 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回復原狀或 金錢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40萬元 ,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李丕榮到庭,然其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既未釋明再予傳喚證人李丕榮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 ,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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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