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89號
TPDV,102,監宣,48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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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葉朝男
相 對 人 葉王玉英
關 係 人 葉士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王玉英(女、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葉朝男(男、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葉士華(女、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右側大腦 缺血性中風併左側偏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葉士華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葉士華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士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及親



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前往鑑定現 場進行鑑定,相對人因中風後無法說話,有僅能回答僅簡單 問題,但對於較複雜之問題無法正確回應,此有本院同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因腦部梗 塞所引發之血管性失智症,其腦部功能受損並嚴重影響認知 功能,對於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目前應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1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 因中風引發之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葉士華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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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