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76號
TPDV,102,監宣,376,201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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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馬福祥
代 理 人 簡翊玹律師
聲 請 人 馬福瑞
代 理 人 李幸娟
相 對 人 高寶珠
程序監理人 許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馬秀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寶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馬福祥、聲請人馬福瑞係相對人高寶珠之子,先後於 民國102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均陳明變更為聲 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0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因 所聲請輔助宣告之對象同為相對人高寶珠,基於程序經濟考 量及避免裁判歧異,兩案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二、聲請人馬福祥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配偶馬振遠(已歿)育有聲請人馬福祥、聲請人 馬福瑞、關係人馬秀娟、關係人林馬秀娥,然相對人於10 0年12 月間因腦幹中風至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須以 助行器及輪椅輔助,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伴有腦梗 塞之腦動脈阻塞,施以語言治療、口語訓練,足見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二)聲請人馬福瑞多次對聲請人馬福祥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馬福瑞與相對人間前因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存否乙事有所 爭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3 號審理,因不動產鑑 價金額過高,相對人無力負擔費用,不得已撤回該訴訟, 然目前亦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存否乙事爭訟在案,另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999 號審理中,如由聲請人馬福瑞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顯有利害衝突之情事。且聲請人馬福瑞於 102年4月前皆未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皆由關係人林馬秀娥 支付。而聲請人為長子,自幼與相對人感情深厚,現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皆由聲請人照顧,也會陪同 相對人就醫,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為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馬福祥與關係人林馬秀 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馬福瑞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馬福瑞之母,因罹患腦幹中風,致左側肢 體偏癱,行動不便,需以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與哥哥即聲請人馬福祥及外籍看護共同住在臺北市 ○○路000巷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馬福 瑞一家三口原住於系爭房地,因聲請人馬福祥搬入後,長 期口出惡言,無法忍受而搬離系爭房地。相對人已將名下 多筆財產,分配予子女,並將上開房地贈與予聲請人馬福 瑞之子馬劭華,相對人簽署贈與契約時並未中風,因其他 子女反對,相對人要求馬劭華對其提起訴訟,以對其他子 女交待,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履行贈與契 約事件,於101年4月24日和解程序親自到庭,達成和解, 約定相對人有生之年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地,馬劭華不得出 賣系爭房地,相對人有先見之明,知悉子女中僅有聲請人 馬福瑞能保障其財產,並為妥適照護。目前相對人生活、 醫療費用皆由相對人領取之退休俸、名下停車位所收租金 支付,其餘費用皆由聲請人馬福瑞所支付,聲請人馬福瑞 為使相對人受妥善照顧,僱用外籍看護,並支付外籍看護 費用,聲請人馬福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三)關係人林馬秀娥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所提出之 照顧計畫皆為空言,於照護計畫中提及相對人每月之生活 及醫療費用如不足,願全數負擔,則相對人根本不需變賣 系爭房地以維持生活,關係人林馬秀娥非真心照護相對人 ,而係為爭產,且關係人林馬秀娥未固定給付生活費用予 相對人。關係人林馬秀娥與聲請人馬福祥為同夥,聲請人 馬福瑞發現聲請人馬福祥盜領相對人定存花用,告知關係 人林馬秀娥,然關係人林馬秀娥竟縱容聲請人馬福祥為所 欲為,並稱定存單正本現由其保管,不可能被盜領花用。 且程序監理人偏頗關係人林馬秀娥,僅會議中討論相對人 財產問題,未就如何照護計畫、分擔相對人生活、醫療費 用進行討論,且所提出之訪視報告未經求證,與事實不符 ,對於就如何照護相對人、分擔相對人生活、醫療費用表 示意見,針對聲請人馬福祥盜領相對人存款乙事,亦隻字 不提。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馬福瑞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林馬秀娥稱:相對人還沒有中風時,聲請人馬福瑞 私下帶相對人做不動產贈與契約,相對人搞不清楚狀況, 且贈與契約正本亦未交付相對人,辦完一個星期後,相對 人就在哭,聲請人馬福瑞將贈與契約藏起來,因為國宅要 到今年5月才能辦理過戶,我們請人寫存證信函給聲請人 馬福瑞說要撤銷贈與,但他又找相對人和解,相對人於 100年12月5日已中風,聲請人馬福瑞於101年4月26日帶相 對人去法院作和解,相對人連說話都說不清楚,應該沒有 行為能力,後來有打撤銷贈與訴訟,法官要我們提供對價 之保證金,因有困難故沒有進行訴訟。希望系爭房地不要 辦理過戶,目前聲請人馬福瑞認為相對人的房子是他兒子 的,他不養相對人,相對人也不能告他遺棄,因為系爭房 地係過戶到他兒子而不是聲請人馬福瑞名下。相對人中風 後由伊幫忙整理存摺,定存解約是聲請人馬福祥推著相對 人去銀行辦理,雖然定存單由伊保管,但伊不知情。外籍 看護費用、勞健保費用皆係相對人以自己的錢所支付,而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外籍看護零用金現由關係人林馬秀娥 所支付,並非全數由聲請人馬福瑞負擔,伊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因從事旅遊業,上班時間彈性,且假日可 帶相對人出去等語。
(二)關係人馬秀娟則以:聲請人馬福瑞有說要讓相對人在系爭 房地安享晚年,當初就已經約定系爭房地要讓相對人住, 然聲請人馬福瑞找仲介公司想要處理系爭房地,已違背當 初約定,希望不要再讓馬劭華、聲請人馬福瑞處理系爭房 地。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中風,101年4月話已說不清楚 。相對人生病時都是關係人林馬秀娥照顧,除了聲請人馬 福瑞之外,其餘兄弟姊妹,還有親戚都認為關係人林馬秀 娥較適合擔任輔助人等語。
五、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時,相對人對於其 出生月日能正確回答,並能指認聲請人,然對於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地址未能回答,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10 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再者,相對人經 鑑定結果為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認為相對人係血管性失智症 患者,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 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相對人需設置輔助人從旁協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監字第366號卷第47頁至第 49頁),堪認相對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即有受 輔助之必要。則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按上開 鑑定結果變更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即屬有據,爰依聲請 以裁定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七、關於輔助人選之判斷:
(一)聲請人馬福祥、聲請人馬福瑞與關係人馬秀娟、關係人林 馬秀娥間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各有所主張,本 院為保護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選任許金鈴擔任相對 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馬 福祥、聲請人馬福瑞、關係人馬秀娟、關係人林馬秀娥聯 繫會談,並召開修復會議,且實地探視相對人狀況,提出 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四、針對長子馬福祥之 評估:長子馬福祥身為相對人之長子,未婚,與相對人長 期居住,依附關係甚深,未有穩定工作,自相對人中風後 不離不棄,然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每月約五萬元,靠榮眷之撫卹金及次女林馬秀娥之資 助。聲請人馬福祥與聲請人馬福瑞間起爭執而纏訟中,評 估不應由聲請人馬福祥擔任監護人。五、針對次子馬福瑞



之評估:聲請人馬福瑞,已婚,家庭溫馨和樂,育有一子 馬劭華,聲請人馬福瑞表示其配偶李幸娟亦表示願意一起 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然修復會議時,大家一致表示,聲 請人馬福瑞趁相對人生病之際,以輪椅將相對人帶至地政 事務所及調解委員會,將相對人名下唯一值錢之系爭房地 ,贈與給兒子馬劭華,於103年5月間完成過戶手續,恐由 聲請人馬福瑞擔任監護人,將無法利益迴避,而擅自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馬劭華。相對人現生重病,無法估算長期花 費,故大家建議應暫時停止系爭房地之贈與手續,並將系 爭房地變賣,供相對人日後所需。評估不應由聲請人馬福 瑞擔任監護人。六、針對長女馬秀娟之評估:長女馬秀娟 ,已婚,個性溫和,表示目前恐無法勝任監護人,無力承 擔照顧責任,然表示不論何人擔任監護人,皆願意全力配 合照顧之責。評估長女馬秀娟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七、針 對次女林馬秀娥之評估:修復會議時,大家一致表示次女 林馬秀娥無論在經濟上或照護上,均能全心全意照護相對 人,對於二位兄弟為了相對人財產及擔任監護人,爭執不 斷,感到厭煩,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全權負起照護 相對人之責,已與先生商量願意全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 用。綜上所述,評估次女林馬秀娥最適合擔任監護人。 伍、訪視建議:一、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次女林馬秀娥擔任 之。三、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暫停贈與予馬劭華,.... 四、四名子女應同心協力以照護相對人之餘生為優先,不 應再為私利而興訟,應共同努力照顧相對人成為合作之友 善子女,撤回所有相關訴訟,讓相對人能平安幸福的度過 餘生,誠如大家所言,相對人一生勤儉持家,寵愛子女, 現重病在床,照護責任應責無旁貸,切勿趁相對人重病之 際,為財產分配致手足間翻臉無情,而無法全心照護相對 人。勿再為金錢而爭執不休,目前當務之急為照護相對人 ,財務分配於相對人往生後再為處理,希能顧及相對人之 最大利益,盡釋前嫌,努力合作照護重病之相對人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37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有四名子女,長子即聲請人馬福祥、次子即聲請人馬福 瑞、長女馬秀娟、次女林馬秀娥,現相對人與聲請人馬福 祥同住,而聲請人馬福祥與聲請人馬福瑞間對於相對人名 下財產之管理有重大歧見,互相攻詰對方多年來侵占相對 人之財產,提起多起刑事告訴,均無法信賴他方。又聲請 人馬福瑞與相對人其餘子女間就相對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聲 請人馬福瑞之子馬劭華時,是否有意思能力,爭執不休。



另關係人馬秀娟明確表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聲 請人馬福祥、聲請人馬福瑞、關係人馬秀娟均非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考量關係人林馬秀娥為相對人之次女 ,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人,現保管相對人存摺等資料,且 長期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其配亦同意提供協助,另除聲 請人馬福瑞外,其餘子女及親屬李明珖朱福銘亦皆同意 由其擔任輔助人,又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關係人林馬秀娥 擔任輔助人。從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關係人林馬秀娥為相對人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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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