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2年度,25號
TPDV,102,消,25,2014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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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高榮彬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延洋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宏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即PATRICK GANAYE)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3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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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