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2年度,15號
TPDV,102,海商,1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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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15號
原   告 禾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弘哲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北方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暉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方聯合 有限公司(下稱北方公司)應賠償貨物喪失之損害,而被告 北方公司係向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承攬運 送人責任保險,是被告北方公司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參加人 將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 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聲 請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北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委託被告將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110萬366元(計算式:美金36,500元× 30.147)之IC晶片(IC-EM00000-00E、IC-EM0000-000G及 IC-EM00000-00E,重量共30.91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運送 予大陸深圳之Standwel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imited ,運費為8,283元。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即委託訴外人廈 門倫比貿易有限公司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運送,詎系爭貨 物於運送途中不慎落海,致全部喪失。系爭託運單雖載「㈠ 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為該貨物實際重量運費的1-3 倍。...㈢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的最高賠償額不超過美 金100元正。」(下稱系爭賠償條款),惟被告之登記營業 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而上開託運單係被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原可獲取之運費為8,283元,依上開 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100元,即約3,000元,顯 屬約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乃科技公司,而被 告則係承攬運送之公司,故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言,被告 之訂約能力顯較原告為佳,而非僅以公司之資本額多寡為當 事人訂約能力之判斷標準,是上開約定應具顯失公平之情,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 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 爭貨物於目的地港口進口貨物之價格即110萬366元,賠償原 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願依兩造間託運單所約定之系爭賠償 條款內容為賠償。上開條款約定限制被告之賠償金額,係本 於商業發展及責任限制之需要,且原告於填寫上開託運單時 即已明知相關規定。又本件契約雙方皆為企業體,非一般民 眾與企業體之不對等地位,且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 資本總額登記為3億元,而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足見原告之訂約能力顯較被告為佳,本件自無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將當時價值約110萬336元(美金36,500 元×30.147)之系爭貨物(IC晶片:IC-EM00000-00E、IC -EM0000-000G、IC-EM00000-00E,重量共30.91公斤)委託 被告運送予大陸深圳之Standwel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imited。
㈡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委託訴外人廈 門倫比貿易有限公司運送,惟運送途中不慎落海,系爭貨物



全部喪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受兩造託運契約 系爭賠償條款金額之限制?系爭賠償條款之限制是否為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承攬運送人 ,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 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 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1條、第665條 準用同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賠償條款為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事由,而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為8,283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賠償條款限 制被告之賠償責任最高為美金100元,折合新台幣約僅3,000 元,顯然過低,則被告於運送原告貨物時,因其賠償責任遠 低於運費,易使承攬運送人怠於依民法第661條規定盡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再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規定之內 容觀之,系爭賠償條款所訂之賠償條件亦遠低於上開法條之 規定,不啻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對託運人有重大不利益 ,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雖抗辯以原 告之資本額3億元,被告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足見原告之 訂約能力顯較被告為佳云云,惟資本額大小僅為契約訂定雙 方議約能力之因素之一,被告資本額雖較低,惟原告委託被 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其地位與一般委託人並無二致,並未 因其資本額較大即取得優勢之議約能力,被告係專業從事承 攬運送,且系爭運送契約為被告單方所訂,原告僅有告知運 送貨物內容、地點、時間之餘地,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其議約能力顯然低於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資本額較大, 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賠償條款無效,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即 110萬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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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方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