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許至毅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 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金額為3,432,4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核其前後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且其 變更內容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73年8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因感情不睦,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鈞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以兩造判決離婚成立之日即 104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零。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除編號1至3以外所示。 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46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取得部分沒有意見,然價金的部分被 告認為若當初伊沒有扶養照顧原告,這些財產早就不見,所 以要評價為婚後財產,不然依照原告犯罪及沒有工作情形這 些財產若沒有被告支應這這麼多生活支出,這些財產早就賣 光了,伊認為因為伊這樣的付出,對於家庭及原告生活照顧 ,才保持這些不動產,讓其於最高價格出售,不然本來此贈 與取得之財產沒有價值。
原告婚前即73年8月1日沒有財產,所以附表編號2、3所示合 計8萬多元應該全部都是婚後財產,加計他出售不動產獲得 400萬餘元的價金。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負責,原 告入監服刑多年,亦有遭通緝多年,並未協助負擔家計,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乃顯失公平,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3年8月1日結婚,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 離婚,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同意以上開期日為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如附表除編號1至3以外所示之被告婚後財產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婚前財產,其出售 價額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予調解或 免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同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經查,兩造於73年8月1日結婚,於91年6月2 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 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 條文以明權益。次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兩造係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離婚判決確定時即104年11月 12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 云,然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89年12月1日受贈與而來,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附於卷一第263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從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茲將兩造之婚後財產論述如下: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所有嘉義竹崎地區農會存款 餘額59,949元為其應受贈與財產之變形,婚後財產為零等 語,然該帳戶於原告出售其受贈與財產於104年8月24日匯 入10萬元前尚有餘額994元(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此 部分尚難認係原告受贈與財產之變形,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又原告所有溪州鄉農會帳戶餘額30,432元為其出售受贈 與財產之變形等語,然該帳戶於104年9月2日、9月10日匯 入出售前揭土地價款2,254,000元、150萬元前,即尚有餘 額5,166元,至兩造離婚確定104年11月12日前,亦有二筆 農保津貼各7,000元款項存入,是此部分款項合計19,166 元(計算式:5,166+7,000+7,000=19,166),亦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0,160元( 計算式:994+19,166=20,160)。 被告之剩餘財產: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合計7,059,044元(計算式:59,949元+30 ,432元+843,880元+921,000元+521,287元+571,437元+334 ,621元+233,652元+250,000元+63,391元+5元+292,972元+ 2,335,939元+290,604元+89,323元+32,124元+92,449元+6 ,206元+ 36,014元+53,759元=7,059,044元)。
是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一半應為3,519 ,442元(計算式:(7,059,044元-20,160元)/2=3,519,44 2元)。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
原告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 3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於7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7 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76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76年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減刑為3年,受羈押742日,於7 9年4月4日日入監執行,於7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於88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於88年5月23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4,000元,於88年6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發布 通緝,嗣於95年8月4日入監,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附於卷一第391至401頁 )可憑;足認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73年至79年底、 87年至100年間,確實有涉有諸多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 定,在監期間合計長達八年多,尚未包括訴訟及遭通緝期 間,是原告在此期間,非但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家庭及婚後 財產之增加確無助益,甚而增加被告及家庭之負擔甚明。 證人即兩造之女許舒綺到庭具結證稱:小時候兩造都在時 ,家事是被告在做,原告在家中都是坐在沙發上看電視、 打媽媽、打小孩,家裡地板大家都會拖,兩造都會煮飯, 但被告煮飯不好吃,會從醫院帶便當回家吃,家裡一星期 應該會開伙幾次,伊只記得吃被告的便當,伊從小就會自 己煮東西,午餐則是學校吃、蒸便當,被告回家時一定會 帶便當回來,當我們中午便當菜,早餐就喝保久乳、麵包 ;如果原告在,會是原告煮,小時候蒸便當比較多,便當 是自己帶去的;衣服是洗衣機洗,不知道是誰放進洗衣機 ,但從小我們小孩子的內衣褲都是自己洗、自己曬,但會 被被告念說擰不乾,伊從小就坐公車上學,兩造都會帶伊 上學,誰有空就誰帶,大部分都是自己坐公車上學;小時
候原告有養過狗,一開始並不是養來賣,直到搬到228號 那裡時,才開始有養小型狗,大概是在78年左右,直到84 年伊高中畢業,就不住那裡了,伊印象中大概是養了4、5 條小型狗,伊有幫狗洗過澡,有沒有賣或參加比賽,伊不 清楚;伊印象中家裡開支都是被告負責,伊不知道原告有 無拿錢回家,伊原告都在家,平日並沒有工作;原告平日 沒有做工作,其餘家事不知道,但伊看到都是被告在摺衣 服,伊印象中原告都在家,在家都是在看電視、看港劇、 影帶,有時候回到家家裡很亂,因為原告常常打人,所以 有時家裡門的玻璃會破掉,若是他不開心,那碗飯時或麵 就會被他亂扔,有時候會看到那鍋麵被他扔在那裡好幾天 ,伊也不敢去掃;伊長大後原告有租地種小蕃茄及玉米, 但租地的錢應該是被告或哥哥出的,原告並沒有錢租地, 時間應該是84年到89年中間,租地沒有做很久,原告做事 情不持久,可能嫌價格不好或是怎樣;伊確定伊跟哥哥是 阿公阿嬤帶,伊跟哥哥在國小時曾被陌生人帶上車送回家 ,後來知道那人是討債的,原告說有接送我們,可能因為 這樣所以後來有一陣子會接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 76頁)明確。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雖偶有從事家務,然 並非常態;兩造子女幼時之主照顧者為阿公阿嬤,兩造僅 為輔助;家庭消費均係被告支付;原告並無到外工作,並 無薪資收入,雖曾養狗及種植小蕃茄,然原告既未曾到外 工作,顯見養狗及種植蕃茄之成本並非其所支出,且證人 所記憶之期間,原告亦大都在監服刑,顯見從事時間均非 長,亦無法證明原告從事上開工作確有盈餘收入等情,堪 予認定。
兩造於103年11月分居,此據被告於前案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訴訟中陳明,原告亦未爭執,且原告前亦曾對被告提 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再兩造之女兒即證人許紓綺為66年次,此有證人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於兩造73年結婚時已上小學,然證人於較需親 人照顧之小學期間(即73年至79年底),原告涉有多起刑 案,大部分時間均在監服刑,再自87年起至104年止,原 告又涉有多起刑案,亦入監服刑多年,所有家務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僅能靠被告負擔,此部分期間如認原告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則顯失公平。
綜上,觀之原告自兩造結婚後,涉有多起刑案,且所犯均 為不名譽之罪,其中尚有強制猥褻案件,身體健全卻未至 外工作,雖偶有從事家務、種植蕃茄及養狗,然所犯刑案
之和解金、易科罰金、種植蕃茄及養狗之成本支出,應係 由被告工作薪資所支出,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幫助甚微 ,且經常毆打、辱罵被告,惟於80年至86年間尚無犯事等 情,認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調整其分 配額為30萬元為合理。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按家事訴訟事件,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 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因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並未逾50萬元,故 其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本屬多餘,爰不另就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兩造財產及價值(以104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價值 │卷頁出處 │備 註 │
│ │類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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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三│4,174,800元 │卷一P.253 │ │
│ │ │塊厝段4地號 │(出售所得) │ │ │
├──┼──┼───────┼──────────┼─────┼───────────────────┤
│ │存款│嘉義縣竹崎地區│59,949元 │卷二P.61 │ │
│ │ │農會,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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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彰化溪州鄉農會│30,432元 │卷二P.65-1│ │
│ │ │,帳號:580001│ │ │ │
│ │ │00000000 │ │ │ │
├──┼──┼───────┼──────────┼─────┼───────────────────┤
│ │存款│臺灣銀行嘉北分│843,880元 │卷二P.27 │ │
│ │ │行,帳號:1540│ │ │ │
│ │ │00000000 │ │ │ │
├──┼──┼───────┼──────────┼─────┼───────────────────┤
│ │存款│臺灣銀行嘉北分│921,000元 │卷二P.29 │ │
│ │ │行,帳號:1540│ │ │ │
│ │ │00000000 │ │ │ │
├──┼──┼───────┼──────────┼─────┼───────────────────┤
│ │存款│臺灣銀行嘉北分│521,287元 │卷二P.25 │ │
│ │ │行,帳號:1540│ │ │ │
│ │ │00000000 │ │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嘉│571,437元 │卷二P.45 │ │
│ │ │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臺│334,621元 │卷二P.45 │ │
│ │ │中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存款│中華郵政嘉義郵│233,652元 │卷二P.41 │ │
│ │ │局 │ │ │ │
├──┼──┼───────┼──────────┼─────┼───────────────────┤
│ │存款│中華郵政嘉義郵│250,000元 │卷二P.41 │ │
│ │ │局定存 │ │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嘉│美金1960.13元 │卷二P.45 │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義分行,帳號:│ │ │32.34折算新臺幣為63,391元(元以下四捨 │
│ │ │00000000000000│ │ │五入)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臺│美金0.14元 │卷二P.45 │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中分行,帳號:│ │ │32.34折算新臺幣為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0000000000000│ │ │ │
├──┼──┼───────┼──────────┼─────┼───────────────────┤
│ │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292,972元 │卷二P.169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變額年金保險│ │ │ │
├──┼──┼───────┼──────────┼─────┼───────────────────┤
│ │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72,230.65元(美金) │卷二P.169 │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 │ │32.34折算新臺幣為2,335,939元(元以下四│
│ │ │司美元年金給付│ │ │捨五入) │
│ │ │型養老壽險(利│ │ │ │
│ │ │率變動型) │ │ │ │
├──┼──┼───────┼──────────┼─────┼───────────────────┤
│ │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290,604元 │卷二P.169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終身壽險(指│ │ │ │
│ │ │標變動型) │ │ │ │
├──┼──┼───────┼──────────┼─────┼───────────────────┤
│ │保險│中華郵政簡易人│89,323元 │卷二P.35 │ │
│ │ │壽長春增額還本│ │ │ │
│ │ │保險,保單號碼│ │ │ │
│ │ │:00000000 │ │ │ │
├──┼──┼───────┼──────────┼─────┼───────────────────┤
│ │保險│中華郵政簡易人│32,124元 │卷二P.35 │ │
│ │ │壽長春增額還本│ │ │ │
│ │ │保險,保單號碼│ │ │ │
│ │ │:00000000 │ │ │ │
├──┼──┼───────┼──────────┼─────┼───────────────────┤
│ │保險│富邦人壽吉利保│92,449元 │卷二P.159 │ │
│ │ │本投資連結型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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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保險│國泰人壽達康 │6,206元 │卷二P.163 │ │
│ │ │101終身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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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保險│國泰人壽保本11│36,014元 │卷二P.163 │ │
│ │ │1終身保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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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保險│國泰人壽富貴保│53,759元 │卷二P.16 │ │
│ │ │本三福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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