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1號
CYDV,105,家訴,41,2017081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許至毅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 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金額為3,432,4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核其前後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且其 變更內容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73年8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因感情不睦,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鈞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以兩造判決離婚成立之日即 104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零。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除編號1至3以外所示。 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46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取得部分沒有意見,然價金的部分被 告認為若當初伊沒有扶養照顧原告,這些財產早就不見,所 以要評價為婚後財產,不然依照原告犯罪及沒有工作情形這 些財產若沒有被告支應這這麼多生活支出,這些財產早就賣 光了,伊認為因為伊這樣的付出,對於家庭及原告生活照顧 ,才保持這些不動產,讓其於最高價格出售,不然本來此贈 與取得之財產沒有價值。
原告婚前即73年8月1日沒有財產,所以附表編號2、3所示合 計8萬多元應該全部都是婚後財產,加計他出售不動產獲得 400萬餘元的價金。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負責,原 告入監服刑多年,亦有遭通緝多年,並未協助負擔家計,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乃顯失公平,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3年8月1日結婚,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 離婚,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同意以上開期日為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如附表除編號1至3以外所示之被告婚後財產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婚前財產,其出售 價額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予調解或 免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同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經查,兩造於73年8月1日結婚,於91年6月2 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 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 條文以明權益。次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兩造係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離婚判決確定時即104年11月 12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 云,然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89年12月1日受贈與而來,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附於卷一第263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從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茲將兩造之婚後財產論述如下: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所有嘉義竹崎地區農會存款 餘額59,949元為其應受贈與財產之變形,婚後財產為零等 語,然該帳戶於原告出售其受贈與財產於104年8月24日匯 入10萬元前尚有餘額994元(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此 部分尚難認係原告受贈與財產之變形,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又原告所有溪州鄉農會帳戶餘額30,432元為其出售受贈 與財產之變形等語,然該帳戶於104年9月2日、9月10日匯 入出售前揭土地價款2,254,000元、150萬元前,即尚有餘 額5,166元,至兩造離婚確定104年11月12日前,亦有二筆 農保津貼各7,000元款項存入,是此部分款項合計19,166 元(計算式:5,166+7,000+7,000=19,166),亦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0,160元( 計算式:994+19,166=20,160)。 被告之剩餘財產: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合計7,059,044元(計算式:59,949元+30 ,432元+843,880元+921,000元+521,287元+571,437元+334 ,621元+233,652元+250,000元+63,391元+5元+292,972元+ 2,335,939元+290,604元+89,323元+32,124元+92,449元+6 ,206元+ 36,014元+53,759元=7,059,044元)。



是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一半應為3,519 ,442元(計算式:(7,059,044元-20,160元)/2=3,519,44 2元)。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
原告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 3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於7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7 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76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76年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減刑為3年,受羈押742日,於7 9年4月4日日入監執行,於7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於88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於88年5月23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4,000元,於88年6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發布 通緝,嗣於95年8月4日入監,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附於卷一第391至401頁 )可憑;足認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73年至79年底、 87年至100年間,確實有涉有諸多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 定,在監期間合計長達八年多,尚未包括訴訟及遭通緝期 間,是原告在此期間,非但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家庭及婚後 財產之增加確無助益,甚而增加被告及家庭之負擔甚明。 證人即兩造之女許舒綺到庭具結證稱:小時候兩造都在時 ,家事是被告在做,原告在家中都是坐在沙發上看電視、 打媽媽、打小孩,家裡地板大家都會拖,兩造都會煮飯, 但被告煮飯不好吃,會從醫院帶便當回家吃,家裡一星期 應該會開伙幾次,伊只記得吃被告的便當,伊從小就會自 己煮東西,午餐則是學校吃、蒸便當,被告回家時一定會 帶便當回來,當我們中午便當菜,早餐就喝保久乳、麵包 ;如果原告在,會是原告煮,小時候蒸便當比較多,便當 是自己帶去的;衣服是洗衣機洗,不知道是誰放進洗衣機 ,但從小我們小孩子的內衣褲都是自己洗、自己曬,但會 被被告念說擰不乾,伊從小就坐公車上學,兩造都會帶伊 上學,誰有空就誰帶,大部分都是自己坐公車上學;小時



候原告有養過狗,一開始並不是養來賣,直到搬到228號 那裡時,才開始有養小型狗,大概是在78年左右,直到84 年伊高中畢業,就不住那裡了,伊印象中大概是養了4、5 條小型狗,伊有幫狗洗過澡,有沒有賣或參加比賽,伊不 清楚;伊印象中家裡開支都是被告負責,伊不知道原告有 無拿錢回家,伊原告都在家,平日並沒有工作;原告平日 沒有做工作,其餘家事不知道,但伊看到都是被告在摺衣 服,伊印象中原告都在家,在家都是在看電視、看港劇、 影帶,有時候回到家家裡很亂,因為原告常常打人,所以 有時家裡門的玻璃會破掉,若是他不開心,那碗飯時或麵 就會被他亂扔,有時候會看到那鍋麵被他扔在那裡好幾天 ,伊也不敢去掃;伊長大後原告有租地種小蕃茄及玉米, 但租地的錢應該是被告或哥哥出的,原告並沒有錢租地, 時間應該是84年到89年中間,租地沒有做很久,原告做事 情不持久,可能嫌價格不好或是怎樣;伊確定伊跟哥哥是 阿公阿嬤帶,伊跟哥哥在國小時曾被陌生人帶上車送回家 ,後來知道那人是討債的,原告說有接送我們,可能因為 這樣所以後來有一陣子會接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 76頁)明確。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雖偶有從事家務,然 並非常態;兩造子女幼時之主照顧者為阿公阿嬤,兩造僅 為輔助;家庭消費均係被告支付;原告並無到外工作,並 無薪資收入,雖曾養狗及種植小蕃茄,然原告既未曾到外 工作,顯見養狗及種植蕃茄之成本並非其所支出,且證人 所記憶之期間,原告亦大都在監服刑,顯見從事時間均非 長,亦無法證明原告從事上開工作確有盈餘收入等情,堪 予認定。
兩造於103年11月分居,此據被告於前案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訴訟中陳明,原告亦未爭執,且原告前亦曾對被告提 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再兩造之女兒即證人許紓綺為66年次,此有證人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於兩造73年結婚時已上小學,然證人於較需親 人照顧之小學期間(即73年至79年底),原告涉有多起刑 案,大部分時間均在監服刑,再自87年起至104年止,原 告又涉有多起刑案,亦入監服刑多年,所有家務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僅能靠被告負擔,此部分期間如認原告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則顯失公平。
綜上,觀之原告自兩造結婚後,涉有多起刑案,且所犯均 為不名譽之罪,其中尚有強制猥褻案件,身體健全卻未至 外工作,雖偶有從事家務、種植蕃茄及養狗,然所犯刑案



之和解金、易科罰金、種植蕃茄及養狗之成本支出,應係 由被告工作薪資所支出,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幫助甚微 ,且經常毆打、辱罵被告,惟於80年至86年間尚無犯事等 情,認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調整其分 配額為30萬元為合理。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按家事訴訟事件,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 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因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並未逾50萬元,故 其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本屬多餘,爰不另就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兩造財產及價值(以104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價值 │卷頁出處 │備 註 │
│ │類別│ │ │ │ │
├──┼──┼───────┼──────────┼─────┼───────────────────┤
│ 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三│4,174,800元 │卷一P.253 │ │




│ │ │塊厝段4地號 │(出售所得) │ │ │
├──┼──┼───────┼──────────┼─────┼───────────────────┤
│  │存款│嘉義縣竹崎地區│59,949元 │卷二P.61 │ │
│ │ │農會,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存款│彰化溪州鄉農會│30,432元 │卷二P.65-1│ │
│ │ │,帳號:580001│ │ │ │
│ │ │00000000 │ │ │ │
├──┼──┼───────┼──────────┼─────┼───────────────────┤
│  │存款│臺灣銀行嘉北分│843,880元 │卷二P.27 │ │
│ │ │行,帳號:1540│ │ │ │
│ │ │00000000 │ │ │ │
├──┼──┼───────┼──────────┼─────┼───────────────────┤
│  │存款│臺灣銀行嘉北分│921,000元 │卷二P.29 │ │
│ │ │行,帳號:1540│ │ │ │
│ │ │00000000 │ │ │ │
├──┼──┼───────┼──────────┼─────┼───────────────────┤
│  │存款│臺灣銀行嘉北分│521,287元 │卷二P.25 │ │
│ │ │行,帳號:1540│ │ │ │
│ │ │00000000 │ │ │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嘉│571,437元 │卷二P.45 │ │
│ │ │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臺│334,621元 │卷二P.45 │ │
│ │ │中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存款│中華郵政嘉義郵│233,652元 │卷二P.41 │ │
│ │ │局 │ │ │ │
├──┼──┼───────┼──────────┼─────┼───────────────────┤
│  │存款│中華郵政嘉義郵│250,000元 │卷二P.41 │ │
│ │ │局定存 │ │ │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嘉│美金1960.13元 │卷二P.45 │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義分行,帳號:│ │ │32.34折算新臺幣為63,391元(元以下四捨 │
│ │ │00000000000000│ │ │五入) │
├──┼──┼───────┼──────────┼─────┼───────────────────┤




│ 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臺│美金0.14元 │卷二P.45 │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中分行,帳號:│ │ │32.34折算新臺幣為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0000000000000│ │ │ │
├──┼──┼───────┼──────────┼─────┼───────────────────┤
│  │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292,972元 │卷二P.169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變額年金保險│ │ │ │
├──┼──┼───────┼──────────┼─────┼───────────────────┤
│  │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72,230.65元(美金) │卷二P.169 │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 │ │32.34折算新臺幣為2,335,939元(元以下四│
│ │ │司美元年金給付│ │ │捨五入) │
│ │ │型養老壽險(利│ │ │ │
│ │ │率變動型) │ │ │ │
├──┼──┼───────┼──────────┼─────┼───────────────────┤
│  │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290,604元 │卷二P.169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終身壽險(指│ │ │ │
│ │ │標變動型) │ │ │ │
├──┼──┼───────┼──────────┼─────┼───────────────────┤
│  │保險│中華郵政簡易人│89,323元 │卷二P.35 │ │
│ │ │壽長春增額還本│ │ │ │
│ │ │保險,保單號碼│ │ │ │
│ │ │:00000000 │ │ │ │
├──┼──┼───────┼──────────┼─────┼───────────────────┤
│  │保險│中華郵政簡易人│32,124元 │卷二P.35 │ │
│ │ │壽長春增額還本│ │ │ │
│ │ │保險,保單號碼│ │ │ │
│ │ │:00000000 │ │ │ │
├──┼──┼───────┼──────────┼─────┼───────────────────┤
│  │保險│富邦人壽吉利保│92,449元 │卷二P.159 │ │
│ │ │本投資連結型保│ │ │ │
├──┼──┼───────┼──────────┼─────┼───────────────────┤
│ 20 │保險│國泰人壽達康 │6,206元 │卷二P.163 │ │
│ │ │101終身保險 │ │ │ │
├──┼──┼───────┼──────────┼─────┼───────────────────┤
│ 21 │保險│國泰人壽保本11│36,014元 │卷二P.163 │ │
│ │ │1終身保險 │ │ │ │
│ │ │ │ │ │ │
├──┼──┼───────┼──────────┼─────┼───────────────────┤
│ 22 │保險│國泰人壽富貴保│53,759元 │卷二P.16 │ │




│ │ │本三福保險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