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14號
TPDV,102,建,314,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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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翁 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 臺幣(下同)334萬907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34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並擴張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原請求之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亦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以追加 減工程預付款之名義向其借支790萬元,與原告就系爭工程 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為抵銷後,其尚得向原告 請求455萬0928元,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即原告給付455萬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 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係以反訴被告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韋有恆為共同反訴被 告,嗣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反訴被告韋有恆之反 訴(見本院卷第119頁),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揭書狀10日內 並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反訴原告撤回對反訴被告 韋有恆之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 建工程(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學第二校區之新建工程之消防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原為5100萬元(含稅 ),嗣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追加減工程,合意追加金額為 850萬元(未稅),而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所稱之業主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下稱葳格中學)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為總承包商 ,被告為次承包商,原告則為小包商。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於101年1月10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 工查驗核准,復於101年8月6日經港洲公司驗收完成,又於 102年3月9日配合被告就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部分再次進行 驗收,於同年3月14日至6月2日陸續取得業主驗收合格之證 明文件後,點交予葳格中學使用至今,並於102年8月2日取 得感謝狀。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雙方嗣於102年5月21 日就工程尾款給付方式達成協議,惟被告竟未依該協議履行 ,尚積欠原工程款334萬9072元;另追加減工程款被告亦僅 給付790萬元,尚有102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總計437 萬4072元。
㈡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部分,乃係業主葳格中學要求變更設計, 經港洲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0月間完成合約簽訂及議價,而 原告則於100年11、12月間,依被告所要求之格式,開立估 驗計價單予被告採發部人員麥小姐,其上載明「暫訂金額 9,235,775元(未稅)」及「消防追加減工程款預付款」進 行第一次議價,均符合系爭契約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關於變 更追加減之規定,而原告亦開立名稱為「消防追加工程預付 款450萬元」之發票,請領約50%之追加工程款,並無被告所 辯借支之說。嗣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單與被告進 行第二次議價,兩造協商後同意追加工程款為850萬元(未 稅),並經原告負責人梁漢璋及被告經理黃庚福簽名確認。 其後原告雖同意再降價為835萬元(未稅),但要求被告須 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惟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且被告代表亦 未在兩造議價當時之請款單上簽名,是該次協議因之並未成 立。而後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提出相關追減帳資料,註明各 追加及追減部分之細項與計價,是原告確實收到被告及業主 追加減工程之指示,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追加減,絕非如被告 所辯未辦理追加減工程。況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部分,已經業 主核定並同意加帳計價,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本得



依照完成比例向被告請領追加款項,乃屬當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除尚欠原告之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外,雖可能尚 有其他追加減工程款,但原告並未提出追加減工程數量,亦 未與被告議價,更未提出追加減帳資料(含所用材料及工資 分析表)予被告工地主任,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及2 項之約定,完成辦理追加減帳之程序,原告自無追加減工程 款之請求權。又本件追加減帳,未依系爭契約之議價紀錄第 3條第1項約定,經被告採發部初核及總經理室核准,故追加 金額尚未確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簽名之黃庚福, 僅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對追加減工程合約之簽訂,並無決定 權。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 程項目及工程款,須經業主港洲公司書面核可後,始能確定 ,且須港洲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有支付原告之義務, 然港洲公司或葳格中學並無以書面核可追加減工程之項目及 金額,故至今未能確認追加工程款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原 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屬無據。又追加減工程必須由當事 人於原工程外,另立「追加減工程契約」,載明追加減工程 項目、數量、材質、單價、工資、總價、付款辦法等,經立 約雙方簽字,才能依追加減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再者 ,港洲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函覆鈞院說明,系爭工程並無追 加減工程契約訂立及追加減工程款之存在,是被告自無可能 與原告訂立追加減工程契約。況原告曾以其短缺資金為由, 於100年11月30日及8月28日,以「追加減工程預付款」名義 ,向被告借支450萬元及340萬元,共790萬元,被告在未經 業主書面核可確定有無追加減工程款前,即同意原告借支之 要求,而交付原告共790萬元,是被告自得以該借支790萬元 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債權334萬9072元抵銷 ,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即歸於消滅。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及8月28日,以「追加減工程預付 款」名義,向反訴原告借支450萬元及340萬元,反訴原告在 未經業主書面核定確認有無追加減工程款前,同意反訴被告 借支之要求,而交付反訴被告共790萬元,經與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於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334萬9072元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455萬09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 條 第6項、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55萬0928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5萬 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暨追加部分均已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即 應給付剩餘之原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而原屬預付款部份 ,亦應轉換其性質,用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 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 建工程(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含稅為510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0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10日中市○ ○○○○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25頁反面)。
㈣被告尚欠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未給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9頁反面)。 ㈤除原契約工程款外,被告尚給付原告450萬元及340萬元之款 項,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 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及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未給 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及追加減工程款102萬 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以追加減工程預付款之 名義向被告借支790萬元,其以該借支予原告之790萬元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及追加減工程 款1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葳格中學係將其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委由港洲公司承攬施 作,嗣港洲公司將該校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委由被告承 攬施作,被告復將該水電工程中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即系爭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有港洲公司與被告間之水電工程契 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至14頁 ),是就該校區新建工程而言,葳格中學為定作人,港洲公 司為承攬人,被告應為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而 就港洲公司與被告之水電工程而言,港洲公司為定作人,被 告為承攬人,港洲公司之業主即為葳格中學;而就系爭工程 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被告之業主即為港洲 公司,並非葳格中學,故系爭契約所謂被告之業主應為港洲 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之業主為葳格中學,自有 誤會,合先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 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尾款給付方 式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莊 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6月15日前行文業主辦理 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驗收,其消防工程項目經港洲及 葳格中學驗收合格後,由莊記公司黃庚福經理即可依本協議 內容辦理材料尾款作業。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安邦 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即原告)開立材料尾款發票後,7日內 給付材料尾款新台幣3,189,592元(未稅)兌現日期為次月 月底給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兩造已約定於系爭工程經港洲公司及葳格中學驗收合 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318萬9592元(未稅 ),含稅金額即為334萬9072元,並明訂於兩造簽訂之契約 中;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港洲 公司及葳格中學驗收合格,有101年8月6日工程完工驗收記 錄、102年3月9日確認驗收單、102年3月14日驗收紀錄表、 102年6月1日驗收紀錄表、102年6月2日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3至99頁)。是系爭工程既業經港洲公司 及葳格中學驗收合格,被告即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予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契約積欠之工程款334萬90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有據。
⒊原告得請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工程,業經兩造合 意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為850萬元(含稅金額為892萬5000元 ),惟被告僅付款790萬元,尚欠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 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100年12月28日請款單、追加減工程



估驗計價單、追加工程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0、191至 224頁)。
⑵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配合其 業主工程變更,需乙方(即原告)配合變更規格、交貨、及 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不得異議,需提出追加減數量,經議 價後才交貨,並於提出追加減帳資料予甲方工地主任(含所 用材料及工資分析表),以便辦理追加減。」,及第26條第 6項約定:「追加減帳經甲方之業主書面核可後,可視實際 需要先行支付至50%工程款(即以追加減帳總價50%為上限) ,餘須待甲方之業主付款後支付,皆須依工程變更細則及付 款辦法,請該項目結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又系爭契約之議價紀錄第3條約定:「變更追加減:本工 程以總價承攬,不辦理追加減,如為甲方業主要求變更或追 加時,則乙方得依甲方對其業主辦理追加減之項目比照辦理 ,追加減之計價方式如下:1.甲方提報業主並經業主核定後 ,乙方之追加金額經採發部初核,報請總經理室複核並核准 後,得依完成比例先請領50%。2.如經業主核定並同意甲方 計價,乙方得比照依完成比例請領90%。3.請款日期、方式 得比照本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前揭約定可 知,被告為配合其業主即港洲公司工程變更之需要時,原告 即應配合辦理相關工程變更作業,並辦理追加減工程之施作 。至於追加減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於追加減工程款經港洲 公司核定後,依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比例先請領50%之追加減 工程款,於港洲公司核定並同意計價後,依完成追加減工程 之比例請領90%之追加減工程款,剩餘之追加減工程款則待 港洲公司付款後支付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經查,葳格中學確實因第二校區新建工程有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之需求,而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此有 100年7月20日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嗣港洲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提送消防管材、發電機合約項 目與消防圖審不符變更第2次報價案,經葳格中學於100年10 月3日函覆同意辦理,又港洲公司復於100年12月9日、101年 3月23日、101年4月25日分別提送因消檢缺失增設天花板及 消防設施修改第1、2、3次報價案,經葳格中學於101年5月8 日函覆同意辦理,有葳格中學100年10月3日100葳中字第106 號、101年5月8日101葳中字第2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2至184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因原契約約定之消防管材 及發電機等項目與送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不符,而必須進 行契約之變更,且為配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缺失改正 ,而必須變更增加及修改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是就該校區新



建工程而言,葳格中學確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相對於該 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即港洲公司即有配合辦理之必要,是就系 爭工程而言,港洲公司為系爭契約被告之業主,則被告為配 合港洲公司之變更需要,原告即應配合辦理相關之契約變更 ,故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工程之施作,兩 造間應有追加減工程契約之存在,足堪認定。況被告已自承 系爭工程除原工程款外,另有追加減帳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169頁反面),益徵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原有應施作之工項外 ,確實尚有原工程契約外追加減工程之施作,當屬無疑。 ⑷復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函文予港洲公司之備忘錄說明記 載:「一、莊記工程(即被告)所提送追加減帳工程中已完 成訂定合約的部分,若是因貴公司(即港洲公司)因素影響 到本公司請款,請貴公司考量工地工進及合約條文中階段付 款之辦法,若貴公司仍停止計價則工地之工進恐將有所影響 。二、莊記工程所提送追加減帳工程中未議價部分總金額為 25,127,875元(未稅)詳附件一,誠請貴公司依合約條文中 說明之第2項與本公司盡速完成議價,若貴公司無法履行合 約條文中所載明乙方權利,恐將影響日後消檢(即消防安全 設備竣工查驗)時程。」;嗣經港洲公司於100年10月29日 原則同意被告所提金額辦理,有被告100年10月7日備忘錄及 追加減工程追蹤管制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是被告已依港洲公司工程變更之要求,將包含消防安全設 備工程之相關追加減工程提送予港洲公司,並經港洲公司同 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辦理,可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業經 被告之業主即港洲公司核定計價。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經 被告之業主港洲公司核定計價後,原告即於100年11月30日 開立統一發票,並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暫訂未稅金額為923 萬5775元(含稅金額為969萬7564元)之追加減工程估驗計 價單,向被告請領追加減工程之預付款450萬元,有統一發 票、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90頁),是追 加減工程經港洲公司核定後,原告即依約請領約追加減工程 款50%之款項(計算式:450萬元/969萬7564元=46.4%),被 告並依約先行給付約追加減工程款50%之款項予原告。原告 復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追加減工程請款單,將追加減工程 款由先前提報未稅之923萬5775元降價為850萬元(含稅金額 為892萬5000元),並於100年12月29日經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之經理黃庚福所簽認,嗣於101年8月28日請領約追加減工程 款340萬元,並經被告如數給付,有請款單、統一發票、付 款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52、102頁)。足認兩造 合意追加減工程款為850萬元之金額計價後,原告即於完工



後依約請領約90%追加工程款之款項(計算式:790萬元/892 萬5000元=88.52%),被告並依約給付約追加減工程款90%之 款項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 約定,追加減工程之金額,須經被告採發部初核及總經理室 核准,而黃庚福僅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對追加減工程合約之 簽訂,並無決定權,故追加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云云。惟按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黃庚福為被告之經理,負責系爭工程履約之相關事務 ,有黃庚福之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黃庚 福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契約之訂定,應為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之訂立及履行而言 ,黃庚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 出追加減工程報價,經與黃庚福議價後同意降價為850萬元 ,並經原告之負責人及黃庚福所共同簽認,應認兩造就追加 減工程款已合意以850萬元之金額計價。至於系爭契約之議 價紀錄第3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於提報追加減工程經港洲公 司核定後,追加減工程之金額經被告採發部初核,報請總經 理室複核並核准,始得依完成比例請領50%之追加工程款, 然被告於追加減工程經港洲公司同意計價後,即已先行給付 50%之追加減工程款予原告,詳如前述,可認兩造間並未嚴 格遵守上開就追加減工程款金額約定之核准程序,而就系爭 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言,黃庚福仍為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則其於系爭工程履約範圍內自有權辦理追加減工程 之議價,是兩造就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應已達成合致。況被 告於收受該請款單後,對於該請款單所載之追加減工程項目 及金額,均未曾表示異議,並於工程完工後給付追加減工程 款金額約達90%之款項予原告,倘若兩造未達成追加減工程 款金額之合意,被告卻可給付幾近追加減工程款合意金額 90%之款項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追加減工程 之金額並未依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約定核准,追加工程款金 額並未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⑸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之約定,追加減工程剩餘之工程 款須待被告之業主港洲公司付款後支付,惟葳格中學與港洲 公司、港洲公司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係三個相互間無隸屬 關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自難以 其業主未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予被告,而辯稱其亦無庸負給付 追加減工程款之責,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之追加減工程 項目,則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是若將上述所謂「須待被告之業主付款後支付」之約 定,解釋為以港洲公司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或期限 ,不啻將港洲公司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 ,此除對原告極不公平外,亦不符合承攬契約以完成工作取 得承攬報酬之本旨,故解釋上開約款,應認係屬付款方式之 約定。易言之,被告付款之方式,應俟其業主港洲公司給付 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究其目的在於 減輕被告先行支付資金之壓力,並給予被告一定合理期間付 款,惟如被告之業主港洲公司未依約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予被 告,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被告對原告 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之義務。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 加減工程後,業經葳格中學及港洲公司驗收合格,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101年8月6日工程完工驗收記錄、102年3月9日 確認驗收單、102年3月14日驗收紀錄表、102年6月1日驗收 紀錄表、102年6月2日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93至99頁),則由歷次之驗收紀錄可知,最後一次之驗收 日期為102年6月2日,可認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業於102年 6月2日完成驗收。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 「工程尾款於工程完工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可計價。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業於 102年6月2日完成驗收,被告即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工 程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之尾款予原告,是本件早已超過契約 所約定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之期限已近1年,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雖可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之約定,遲延一定合理期 間付款,但遲延近1年之時間顯已超過一般交易常情而難謂 合理,故被告執上開約款辯稱港洲公司迄今未給付追加減工 程款予被告,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追加減工程款之義務云云, 自不足採。又追加減工程款含稅金額為892萬5000元,被告 已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為790萬元,而追加減工程業已 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及2項之約定,提 出追加減帳之材料及工資分析表予被告,兩造亦未另立追加 減工程契約,並載明追加減工程項目、數量、材質、單價、 工資、總價、付款辦法等,故原告自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云云。惟查,原告業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單,復於101 年2月17日提送相關追加減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表,並於102 年5月21日提出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之結算數量表予被告



,有請款單、追加減工程總表、原告102年5月21日提供資料 之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91至224、64頁),是 原告業已提出追加減工程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 未依約提出相關追加減工程資料云云,自難憑採。又承攬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亦無一定之契 約格式,故被告辯稱兩造應另簽訂追加減工程契約,並應載 明追加減工程項目、數量、材質、單價、工資、總價、付款 辦法等,自不足採。
⑺被告另以依港洲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知, 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減工程契約及追加減工程款之存在云云。 經查,港洲公司雖於103年2月18日函覆本院說明,葳格中學 未與其辦理追加契約,其亦未與被告辦理追加契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150頁)。惟葳格中學確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契 約變更,且港洲公司亦已原則同意以被告所提金額辦理追加 減工程,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前述證據認定事實如前,甚 且葳格中學於103年2月27日函覆本院說明其已給付港洲公司 包含消防設計變更工程款計5000萬元,有葳格中學103年2月 27日葳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港洲公司上開函覆說明顯與前述事證不符,故港洲 公司上開函文自難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併與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以追加減工程預付款之名義向被告借支790萬 元,其以該借支予原告之790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
經查,原告係於追加減工程經被告之業主港洲公司核定計價 後,依約請領約追加減工程款50%之款項即450萬元,復於工 程完工後依約請領至90%之追加工程款即790萬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係依約向被告請領追加減工程款,被告並依約負有 給付上開追加減工程款之義務,是該790萬元之款項並非被 告借支予原告之借款,被告對原告自無790萬元借款債權之 存在,故被告辯稱該790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並以該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復於102年11月28日以準備書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減工程款102萬5000元並同時擴張聲明,該書狀繕本 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 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 工程款102萬500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可准許。然其利息之請求,逾此 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礙難照准。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追加減工程預付款之名義,向反訴 原告借支790萬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334萬9072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455萬092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係依約向被告請領追加減工程款 790萬元,該790萬元之款項並非借款,是反訴原告並無借款 債權得以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已如前述,故反訴 原告主張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55萬092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34萬9072元及 追加工程款102萬50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之抵銷抗辯,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7萬4072元,暨其中334萬9072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其餘102萬5000元部分 ,則自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准許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6項、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55萬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 訴駁回部分,屬遲延利息之請求,該部分並未核定訴訟費用 ,是本訴之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一併敘明 。
陸、假執行部分: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依法併予駁回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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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