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工程,代墊基地外之天然氣瓦斯配管費用,被告 應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3 條之約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之事實均為原告代被告支出上 開瓦斯配管費用,被告應予償還,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 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於民國 95年6月1日將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吳昌成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共同承攬人)共同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5年11月1 日,國防部軍備 局、軍備局營產中心及共同承攬人另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附約,約定軍備局營產中心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均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現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共 同承攬人復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 軍備局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故被 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2 條及 第2.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基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應由定作 人即被告負擔;另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 條之約定,可 知被告係將基地外各項管線之接管事務委任原告處理。系爭 工程於100年7月27日完工驗收,惟施工期間原告代墊非原告 承攬施工範圍之規費,即基地外街廓5、7之天然氣瓦斯配管 (下稱系爭外管)工程費(下稱系爭外管費),然被告卻拒 不返還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 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外管費 新臺幣(下同)2,076,377 元。退步言之,系爭外管若未施 作,即無法輸送天然氣,原告之管理行為顯有利於被告,且 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外管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2.1條、第2.2.1 條、第3.3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系爭外管若屬 系爭工程使用天然氣所必須配置之管線,自屬原告應予施作 之範圍,費用已包含在承攬總價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行 負擔;若系爭外管非系爭工程使用天然氣所必須設置之管線 ,被告既未指示辦理追加,而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亦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系爭外管費係屬天然氣管之配 管工程費,並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 條約定應由被告給 付之規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顯有錯誤。且依公用天
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下稱公用天然氣計費 準則)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基地外管線費用應由瓦斯公司 負擔,不能向用戶收取,故縱有該等費用存在,原告也不應 向被告收取,應向瓦斯公司主張。又兩造間除系爭承攬契約 外,並未另行訂立任何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2.3 條所約定 者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處理之事項,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外管費,實屬無據。另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即應 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本件並不符合無因管理「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非適法。又原告請求之系爭外管 費,係依其自行估想之計算基準推算而出,並無確切之依據 ,代墊系爭外管費者是否為原告,亦有疑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 ㈠軍備局營產中心前於95年6月1日將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 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新亞公司、勝勤公司、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共同承攬人)施作,並簽訂工程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本文、一般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92頁)。嗣於95年11月1 日簽訂附約(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軍備局營產中心就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於97年1月1日簽訂附約(見本院卷 一第28至106 頁),由被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00年7月27日完成驗收。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基地外街廓5、7之天然氣瓦斯配管(即 系爭外管)工程費(即系爭外管費)。
四、原告主張系爭外管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墊之系爭外管費2,076,377元,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 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民法第546條 、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有無理由?㈡如有 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外管費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 :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民法第546條所為請求並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外管非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系爭外管費 並未包含於承攬總價內。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依系爭契約本文第4 條第1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3.32條等, 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系爭外管費。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係 公開招標,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56之「本局回覆意見」 明確記載:「2.瓦斯基地內錶外管包含統包費用內,其餘基 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見本 院卷一第284 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於廠商投標前 ,即已明確答覆領標廠商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費用不含 於統包費用內;被告復自承系爭外管並未列於原契約圖說、 價目表、標單等契約相關文件中,系爭契約只有規範基地內 之瓦斯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由上堪認系 爭外管應非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行施作之範圍,系爭契約 約定之統包費用亦不包含系爭外管費甚明。
⑵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 條係約定:「各項工作所需規費 ,除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基地外之各項管線 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所需支付之規費,先由乙 方(即共同承攬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甲方(即被告)辦 理核銷歸墊外,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故依上開約定,如屬申辦基地外管線之規費,應由共同承攬 人先行墊付,再檢具證明向被告請領。惟參諸規費法第1 條 之立法意旨:「為期規費之徵收合理化及制度化,以維護民 眾權益,有效利用公共資源,促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並落 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特制定本法, 以資遵循。」,以及第2 條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 學校。」,所謂規費,應係指機關或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 律之明文規定,基於使用受益者付費原則,予以徵收者。系 爭外管費則為埋設瓦斯外管之施工費,且收費單位為欣高石 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並非機關或學校,有 欣高公司出具之裝置費收據(下稱裝置費收據)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應非屬規費之性質。是原告支 付之系爭外管費,尚難認屬前開一般條款第2.3 條約定應由 共同承攬人先行墊繳之規費,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外管費,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3 條之約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外 管之接管事宜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則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 承攬關係,並未另行成立委任契約。觀諸上開一般條款第2. 3 條之文義,兩造僅係就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繳納之各項規費 應由何人負擔加以約定,並未提及基地外之瓦斯管線設置應
由何人負責等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委任 其處理系爭外管之設置事宜,則其援引上開契約條款,遽行 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系爭外管申設事宜,而依民法第 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亦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 項、第 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外管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或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原告並無墊繳系爭外管費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應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外管設 置事務。又依原告所提之6 紙裝置費收據,其繳費日期為98 年4月3日至100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另 原告係於98年6月4日以九八健工務字第019 號函通知被告略 以:「…二、本工程瓦斯管線費用經欣高瓦斯公司核算結果 ,每戶費用為28000 元(含內外管線費用)…本公司多次協 調欣高公司,希望將內、外管線施工費分開計算,以利瓦斯 管線費用,由貴我雙方依責任範圍各別分開繳納事宜,但所 得結果皆無法配合。本統包團隊為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已先行 全部繳納完畢,廠商亦配合進場施工中。三、本項工程費用 龐大,請貴局(即被告)能體恤經商艱難,協調欣高瓦斯公 司將相關費用分開提列。並懇請貴局能儘早將該工程款項依 相關流程撥付本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 頁),足見原告 於98年4月3日開始墊繳系爭外管費後,即於同年6月4日將代 為墊繳之情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將墊繳費用儘早撥付原告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外之道路,在原告代被告申請接 管前,該區經營天然氣事業之欣高公司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 線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故若其不先行墊繳系爭外管費,系 爭外管即無法設置,系爭工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被告亦未 反對其代為墊繳系爭外管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 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於開始管理時,已即時通知被告,且 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管理事務應有利於被告,且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 必要費用即系爭外管費,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管若非屬系爭工程所必須設置之管線,被 告並未指示施作,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云云。惟查,無因管理本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 而為本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未曾指示原告施作系 爭外管或代墊系爭外管費,惟原告之管理行為既符合無因管 理之要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 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被告復抗辯系爭外管費是 否由原告墊付尚有疑問云云;然查,系爭外管費係由欣高公 司收取,並開立裝置費收據,該等收據所載繳款人均為原告 ,欣高公司亦係將相關配管工程費明細表檢送予原告,有裝 置費收據6紙、欣高公司之100年2月18日100欣高工字第224 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2至46 頁),堪認系爭外管費確係由原告支付,是被告前揭抗辯亦 難憑採。
⑷被告復抗辯依公用天然氣計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基 地外管線費用應由瓦斯公司負擔,不能向用戶收取,故縱有 該等費用存在,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而應向瓦斯公司主 張云云。惟查,原告為墊繳行為之98年4月3日至100年3月11 日間,經濟部係於99年7 月13日發布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 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嗣於100年8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 其中第1 點係規定:「經濟部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 設備裝置之計費能確保用戶權益及予公用天然氣事業合理報 酬,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6 條第1、2項就「本支管 」(即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 、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 線;參見同要點第2 條之定義)裝置費用則規定:「公用天 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之費用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收,不得 向用戶收取費用。但有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供 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並經天然 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 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但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 之本支管成本,僅以其所負擔者為限。㈠申請裝設之用戶所 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㈡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 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㈢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 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 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原告代為墊繳 系爭外管費期間,公用天然氣事業(即瓦斯公司)得依上開 計費要點之規定要求用戶負擔天然氣本支管之裝置費,非謂
本支管之裝置費用一概不得要求用戶負擔、均應由公用天然 氣事業自行負擔。另100 年8月1日經濟部發布之公用天然氣 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 之管線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 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一、 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尚未裝置本支管。二、本支管敷 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三 、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 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故依上開100 年8月1日發布之計費準則,公用天然氣事業亦 得向用戶收取本支管裝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基地外道 路並無既設之本支管,故欣高公司需新設本支管,而以書函 檢附計價方式及金額予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定折價比例之 外管費,業據原告提出欣高公司100年2 月18日100欣高工字 第224 號函、新亞公司101年7月15日自治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42至46頁),是其主張 欣高公司有權收取系爭外管費,即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外 管費均應由瓦斯公司即欣高公司負擔,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外管費為2,076,377元: ⒈查依系爭工程街廓5、7基地外管線配置管圖(局部)之標示 ,基地外之系爭外管管徑為「Φ160」(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埋設管徑為「Φ160 」之 管線相關工程費。
⒉另依原告提出之欣高公司「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 配管工程費」報價表(下稱街廓五配管費表)、「國防部自 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報價表(下稱街廓七配 管費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8頁),計算其中管徑為「 Φ160 」部分之裝置工程費,並按比例加計上開報價表所載 1%「工程保險費」、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安全 措施費」、10% 「利潤管理費」、5%「營業稅」後,系爭外 管之設置費即如附表所示。又前開街廓五配管費表記載:「 街廓五本公司設計單價每戶34,779元,與貴公司簽訂合約每 戶28,000元(含錶內管與錶外管)」、街廓七配管費表記載 :「街廓七本公司設計單價每戶33,894元,與貴公司簽訂合 約每戶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是前開 街廓五、街廓七之配管工程費用應分別乘以折價比例0.805 (28,000元÷34,779元=0.805)、0.8261(28,000元÷33, 894元=0.8261 )。依上開折價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外管費即為2,076,377 元(詳如附表「原告得 請求金額(A+B) 」欄位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外管費2,076,377元,應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7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17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系爭外管費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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