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6號
TPDV,102,建,2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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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簡嘉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盧淑芬即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鍇吉
被   告 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嘉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簡嘉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嘉儀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郭子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郭子文,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鍇吉, 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 第170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子文公司、郭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簡嘉儀明知其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 修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



務,竟持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向原告詐稱其係 室內設計師,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務,做過住宅裝修、商業 空間及賣場設計,得為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11 樓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作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原告誤 信其係依法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之人,遂委請其 為系爭房屋作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並分 別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設計費、 於101年4月19日支付3萬元設計費、於101年6月13日支付1,1 05,000元施工費、於101年6月20日支付55,000元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於101年7月26日支 付1,095,000元施工費,合計受有2,315,000 元(3萬元+3萬 元+1,105,000元+55,000元+1,095,000元=2,315,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簡嘉 儀如數賠償。
⒉被告盧淑芬即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盧淑芬)、郭子文 明知被告簡嘉儀不具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資 格,且被告盧淑芬並未作系爭工程之設計,被告郭子文亦未 作系爭工程之施工,詎被告盧淑芬郭子文為幫助簡嘉儀詐 騙原告,竟分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稱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 廠商及施工廠商,並藉被告盧淑芬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 內裝修許可審查人員之機會,審查本件申請案合格,使被告 簡嘉儀不備裝修管理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資格之事不被識破 。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淑芬郭子文與簡 嘉儀連帶賠償2,315,000元。
⒊被告郭子文原係被告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郭子文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子文公司對於郭子文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郭子文公司連帶賠償2,315,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因被告簡嘉儀詐稱其係室內設計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 締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約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 告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簡嘉儀是否具備裝修管理 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資格,攸關其得否從事室內裝修 設計及施工業務,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依民法第88條之規 定,原告亦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發現受騙後,已於 101 年10月15日依前開規定通知簡嘉儀撤銷締約意思表示, 則簡嘉儀受領2,315,000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簡嘉儀返還2,315,000元。 ⒉若原告前項主張無理由,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人已受領之款項如高於



得請求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領之款項。原告分別於101年 6月13日、101年7月26日、101年6月20日給付被告簡嘉儀1,1 05,000元、1,095,000元、55,000元,合計2,255,000元(1, 105,000元+1,095,000元+55,000元=2,255,000 元)。惟至 101年8月31日止,被告簡嘉儀僅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催請被 告簡嘉儀於101年9月20日前完工,惟至101年9月25日,卻毫 無進展,原告乃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簡嘉儀終止契約。 被告簡嘉儀完成工程之價值僅為798,441 元,且因被告簡嘉 儀施作之瑕疵,原告尚須支出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57,000 元及壁紙拆除連工帶料11,500元之修復費用。被告簡嘉儀共 溢領1,525,059元(2,255,000元-798,441元+57,000元+11, 500元=1,525,059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簡嘉儀返還1,525,059 元。另依兩造合意修改後之裝修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工, 被告簡嘉儀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原告逾期罰款 。被告簡嘉儀依約應於101年8月31日完工,然至101年9月25 日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遲延25天,應賠償原告逾期罰款9 1,250元(工程總價365萬元x1/1000天x25天=91,250元)。 以上合計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1,616,309元(溢領工程款 1,525,059元+逾期罰款91,250元=1,616,309元)。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簡嘉儀盧淑芬郭子文公司、郭子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2,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2,31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嘉儀抗辯略以:
⒈被告簡嘉儀係畢業於文化大學建築研究所並獲得碩士學位, 先後任職建築師事務所,職司室內設計6、7年,經驗豐富。 於100年9月29日經友人介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聯繫, 並提供先前作品供其參閱,兩造嗣於101年2月起就系爭房屋 之裝修進行討論,於101年6月1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契約 ),簽約後被告簡嘉儀委請被告盧淑芬協助設計,裝修部分 則委請被告郭子文公司,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嗣後改由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施工。於我國制度,室 內設計師無須藉由考試等方式取得證照,被告簡嘉儀縱於名



片上職稱記載為「室內設計師」,於法亦無任何違誤或虛構 ,自無詐欺行為。室內設計係為滿足一定建造目的,對現有 建築物內部空間進行加工增值之準備工作,需要工程技術知 識、藝術理論及技能,並未涉及實際裝修工程,與裝修管理 辦法第3 條規定之室內裝修相較,室內設計重在整體空間之 設計及規劃,室內裝修則係對建物內部空間之裝修施工,二 者工作內容及範圍不同,順序上係室內設計完成後,再依據 設計規劃之內容為實際裝修。被告簡嘉儀委託之被告盧淑芬 事務所及百輝公司均有室內裝修技術資格人員,未違反建築 法令,被告簡嘉儀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另原告並未說明受有 何種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
⒉101年6月20日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載明執行設計及 施工者分別為被告盧淑芬事務所及郭子文公司(嗣後施工者 更改為百輝公司)。故原告至遲於101年6月20日即知被告簡 嘉儀並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資格,並知悉被告簡嘉儀與盧淑 芬及百輝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然原告仍於101年7月26日預 付1,095,000 元予被告簡嘉儀,可知原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縱原告因被告簡嘉儀之名片印有「室內設計師」,主觀認 為被告簡嘉儀具有室內裝修技術人員證照,然此屬動機錯誤 ,當不許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危害交易安全。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建良曾於101年9月16日以刑法第306 條侵 入住居罪要脅,禁止簡嘉儀進入施工。簡嘉儀為求順利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已方配合修改契約並換約,未料兩造101年9 月18日簽訂修改後之室內裝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後,原告隨 即於101年9月25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 自應賠償被告簡嘉儀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而被告簡嘉 儀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金額為2,372,127 元(詳如附表所示) ,超出原告給付之2,315,000 元,原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實無理由。
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良無視契約約定之 工項及建材,對施作材料意見反覆不定,導致工程多次施作 後拆除,拆除後復再施作,造成工期延宕。另系爭房屋權狀 登記僅29.94 平方公尺,然原告擅自違建,至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時,系爭房屋面積已達合法登記面積兩倍有餘。原告除 要求被告簡嘉儀將公用部分列為系爭工程內容外,並要求將 陽台外推,惟建物外推實為違建,被告無法依原告違法要求



進行施工,方就合法部分先行申請竣工,若因此導致進度或 落後,亦應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盧淑芬抗辯略以:
被告盧淑芬原不認識被告簡嘉儀,101年6月間,被告簡嘉儀 始與其朋友李文傑設計師透過吳昌勳建築師與被告盧淑芬見 面,距離原告於101年3月27日開始支付被告簡嘉儀報酬已有 3 個月之久。而被告盧淑芬僅單純接受被告簡嘉儀委聘,協 助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審查,並不知原告與被告簡嘉儀間之契 約內容,自無幫助被告簡嘉儀詐騙原告可言。被告盧淑芬接 受本件工作時,徵得被告簡嘉儀同意,由被告郭子文公司擔 任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被告盧淑芬始將被告郭子文公司列 為施工廠商。惟嗣後被告簡嘉儀並未連絡被告郭子文公司, 而改由百輝公司為施工廠商。原告支付被告簡嘉儀之2,315, 000 元,實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支付之對價,並非遭被告簡 嘉儀詐騙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盧淑芬幫助被告簡嘉儀 詐騙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㈢被告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抗辯略以:
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郭子文公司裝修施工,而係由百輝公司 施工。原告因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得以裝修系爭房屋 ,而未遭受違規裝修裁罰,已有利益,並無損害。被告郭子 文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或其他被告之酬庸,亦無任何契約關係 ,本件爭議乃原告與承攬人即被告簡嘉儀間之紛爭,與被告 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郭子文公司或 郭子文連帶賠償。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簡嘉儀於101年6月13日簽訂合約書(即原契約) ,由被告簡嘉儀承攬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之杭州南 路住宅裝修案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簡嘉儀嗣後 復修改原契約部分條文,另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即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含稅)。有原契約、系 爭契約(以下合稱裝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 99頁、第33至42頁)。
㈡系爭工程完成前,原告即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簡嘉儀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72頁)。
㈢終止裝修契約前,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9日 各支付3萬元之設計費予被告簡嘉儀。另於101年6 月13日支 付1,105,000元、101年6月20日支付55,000元、101年7 月26 日支付1,095,000元,合計2,25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簡嘉



儀。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嘉儀詐稱其係室內設計師,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其締結裝修契約,被告盧淑芬郭子文則幫助簡嘉儀為 詐騙行為,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 28條等規定,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315,000 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受領之2, 315,000元;或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1,525, 059 元及逾期違約金91,25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是否遭被告簡嘉儀詐欺而受有損害?如是,被告盧淑 芬、郭子文有無幫助簡嘉儀為詐欺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2,315,000 元,有無理由?㈡如 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 或受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簡嘉 儀返還其受領之2,315,000 元,有無理由?㈢如上開主張無 理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嘉儀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 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逾期罰款91,250元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簡嘉儀盧淑芬郭子文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2,315,000 元, 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9條第1項規 定:「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1 人以上。二 、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1 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 技術人員各1 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身分1 人以上。」,第16條、第17條則分別規定:「專業設 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



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 21小時以上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 一: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二、領 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 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 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21小時以 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 加40小時及60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 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 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足見如為室內裝修業 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應依上開規定置相關專 業技術人員。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嘉儀與其協商承攬系爭 工程之設計與施工時,曾提出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 片予原告,固為被告簡嘉儀所不爭執,惟此名稱與前開法令 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顯有 不同,自難謂室內設計師之內涵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是被告簡嘉儀主觀上是否有使原告誤認 其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 之意,即屬有疑。另觀諸原契約條文,均未就被告簡嘉儀應 具有何等專業資格為明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2至99頁), 亦難認原告係基於被告簡嘉儀具有前述特定資格,而與其簽 訂裝修契約。另查,被告簡嘉儀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遭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對 其裁處行政罰鍰(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惟此係主管機關 基於行政管理所為認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簡嘉儀有詐欺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嘉儀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理。
⒊又原告與被告簡嘉儀簽訂之原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簡嘉儀)依照設計圖及估價單(如附件一),所列項目 進行施工。…」,第11條約定:「申請手續:本工程不含各 項手續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申請。」,第14條並就工程款付款 辦法約定分為4 期,依簽約、木作進場、木作貼皮、完工等 時間分期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2至92頁);是依原契約之約 定,被告簡嘉儀應依照已完成之設計及估價單所列工項施工 ,原告則應依簽約、木作進場、木作貼皮、完工等契約履行 程度,給付相關款項予被告簡嘉儀,若有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之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另行給付。本件系爭工程雖未完 工,然被告簡嘉儀於原告101年9月25日通知終止契約前,業 已完成部分工作,是原告於101年6 月13日支付1,105,000元 施工費、101年6月20日支付55,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101年7月26日支付1,095,000 元施工費,應係基於上開原契約之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予 被告簡嘉儀。至原告另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9日各支 付3 萬元設計費予被告簡嘉儀,則係被告簡嘉儀為其完成系 爭工程之設計而給付之對價。是原告支付之前開費用共2,31 5,000元(3萬元+3萬元+1,105,000元+55,000元+1,095,000 元=2,315,000 元),均係因被告簡嘉儀為原告完成特定工 程而支付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被告簡嘉儀之不法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固有明文。然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盧淑芬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基於被告簡嘉儀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惟被告簡嘉儀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侵權行 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盧淑芬郭子文自無從 幫助被告簡嘉儀為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淑芬郭子文郭子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受領之2, 31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且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 第3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 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客觀上有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致表意 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承攬除當事人間 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 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 而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



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或 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即可認承攬人於 締約時有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簡嘉儀簽訂之原契約中,並 無被告簡嘉儀需具有何等資格之約定,亦未限制其需自服勞 務,是其本身縱不具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專業資格,仍得 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是難尚僅以被 告簡嘉儀於締約前曾出示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 即認其有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 誤,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 ,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即為動機,因動機係存在表意人之內心,往 往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 ,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 者,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開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查裝修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簡嘉儀應具有何等特定資格, ,且被告簡嘉儀縱未具有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特定資格, 仍得完成裝修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簡 嘉儀是否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 交易上係屬重要。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簡嘉儀是否具有該等 專業資格縱有誤認,亦僅屬動機錯誤,尚非屬意思表示內容 錯誤之範疇,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締結裝 修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或 第88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簡嘉儀受 領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簡嘉儀返還已受領之款項2,315,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簡嘉儀返 還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嘉儀 給付逾期違約金91,250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6日、 101年6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簡嘉儀1,105,000元、1,095,000



元、55,000元,合計2,255,000元,嗣於101年9 月25日終止 系爭契約,扣除被告簡嘉儀完成之工程價值798,441 元,另 加計被告簡嘉儀施作瑕疵之修復費57,000元、壁紙拆除連工 帶料費11,500元及逾期罰款91,250元,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 告1,616,309元(2,255,000元-798,441元+57,000元+11,500 元+91,250元=1,616,390元)等語。被告簡嘉儀則抗辯其完 成之工程價值已逾領取之工程款,且無施工瑕疵或逾期等情 。經查: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 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承 攬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應得 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此部分之報酬,應按承攬人 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價格,並扣 除承攬人尚未完成之收尾及缺失改善所需之費用。查原告係 於101年9月25日通知簡嘉儀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 、72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簡嘉儀得 獲取之報酬,自應按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依裝修契約約定之 計價方式予以計算。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本院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由鑑定人黃珮瑄作成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結果,被告簡嘉儀施作之各工程項 目價值,詳如附表「鑑定報告」欄位所示,兩造對於鑑定報 告所載部分項目不爭執(如附表「備註」欄載明「兩造不爭 執」者),該等部分應依鑑定金額計算。
⑵另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
①項次二之1「新砌1/2B 磚牆」:被告簡嘉儀抗辯1B(磚牆) 市價至少9000元/坪以上,1/2B(磚牆)單價為7500元/坪, 因數量足夠,故優惠1B同為7500元/坪,鑑定結果認1/2B 單 價3750元/坪,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原告 則同意鑑定報告之估價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 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項僅有單價為7500 元/坪之「新砌



1B磚牆」(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並無「新砌1/2B磚牆」之 工項。被告簡嘉儀主張係因優惠,故1B磚牆與1/2B磚牆之單 價均為7500 元/坪,尚乏依據。被告簡嘉儀既不能證明本項 合理單價應為7000 元/坪,自應採用鑑定單位估算之本項單 價3750元/坪(數量為6.8坪,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本項 金額應為25,619元(6.8坪x3750元/坪=25,619元)。 ②項次二之2「客浴地壁打底」、3「客浴地壁磚貼工」、7 「 主浴地壁打底」、11「前陽台地壁坪打底」,以及項次三之 7 「廁所外牆門貼實木板」、16「書房牆面木皮」、19「主 臥隔間櫃」、34「地板平鋪底板」:被告簡嘉儀對於鑑定單 位估算金額並無意見;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 之約定,應以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 面)。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於雙方簽訂書 面契約後,乙方(即被告簡嘉儀)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金額,除非獲得甲方書面簽字同意,始可 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見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 係屬固定,應屬總價承攬契約,不因實際施作之數量高於或 低於估價單預估之數量而變動。是除非被告僅完成該工項之 一部分而非全部完成者外,被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與估價 單所列數量縱有不同,仍應以估價單所列該工項之複價結算 計價。是上開各工項之金額,仍應以估價單所列複價為準。 即項次二之2「客浴地壁打底」應為17,100元、3「客浴地壁 磚貼工」為33,750元、7 「主浴地壁打底」為10,800元、11 「前陽台地壁坪打底」為9,900元,項次三之7「廁所外牆門 貼實木板」為5,400元、16「書房牆面木皮」為8,400元、19 「主臥隔間櫃」為52,500元、34「地板平鋪底板」為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③項次二之10「主浴地壁防水」:原告主張依估價單記載,本 項工程應施作「防水至頂、一底二塗」,惟被告簡嘉儀僅施 作一道防水塗層,顯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 得請求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經查,定作人終 止契約後,承攬人應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是本項 工程雖僅完成部分之防水塗層,仍應得請求部分報酬。故鑑 定單位估算本項完成之價值為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 ),應屬可採,本項金額應為4,000元。
④項次二之12「前陽台地壁磚貼工」:查就本工項之價值有無 漏算,鑑定人黃珮瑄固證稱:「(問:泥作工程項次12「前 陽台地壁磚貼工」是否如被告所述漏算更衣室外側牆?)因 為更衣室外側牆沒有辦法看,因為在大樓外側看不到,也有 鐵皮遮蓋,所以無法計算。」(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至66



頁)。惟觀諸鑑定報告第7 頁之平面圖及被告簡嘉儀所提之 更衣室及陽台示意圖(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更衣室外側 牆地壁磚之施作位置應為鑑定報告附件4第3頁之照片6 「前 陽台-壁磚現況」所拍攝之位置。依照片6所示,該部分之外 側牆地壁磚已施作完成,堪認確有被告簡嘉儀所稱鑑定報告 漏算本項數量之情。又項次二之11之工項為「前陽台地壁打 底」,該工項施作打底之目的,即係為貼地壁磚,故二工項 之面積應為相同。鑑定單位既估算「前陽台地壁打底」之數 量為5.6 坪(見鑑定報告第12頁),「前陽台地壁磚貼工」 之數量自應相同。是本項「前陽台地壁磚貼工」之數量應為 5.6坪,已超過估價單所列數量5.5坪。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結 算方式,本項金額應以估價單所列複價13,750元(見本院卷 ㈠第36頁)結算。
⑤項次二之20「沙包補貼」、21「磁磚搬運」:就此部分,鑑 定人黃珮瑄證稱:「(問:對於被告簡嘉儀提出被證16至被 證21之單據,主張應加計入被告施工費用內,有何意見?) 單據是在我鑑定報告完成後提出的,這些單據的項目是沒有 問題的,只要確認單據的送達地址是送到現場,金額應該可 以計入。」、「(問:你在現場勘驗時,有無看到被證16至 21單據的項目?)我到現場勘驗時沒有看到。」(見本院卷 ㈢第64頁),足見鑑定人並非認定被告簡嘉儀未施作本部分 工項,而係無法經由現場勘驗之方式確定施作情形,故若相 關單據確有記載本部分工項之施作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簡嘉 儀確有施作,即應予計價。查被告簡嘉儀提出之明嘉工程行 估價單記載「杭州南路」、「砂包補貼,1式,10000」、「 磁磚搬運工資,1式,7000」(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堪認 被告簡嘉儀曾委由明嘉工程行施作上開工項,是其抗辯應依 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即「砂包補貼 」1萬元、「磁磚搬運」7000元,應屬有理。 ⑥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23「客浴壁磚(壁磚) 」:查估價單記載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項次 二之23「客浴壁磚(壁磚)」之數量分別為3坪及7坪(見本 院卷㈠第36、37頁),合計為10坪。而鑑定結果認該二項工 程實際施作數量達11.3坪(見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被告 簡嘉儀確有完成本部分工程,應依估價單所列金額計價。是 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應為8,400 元、項次二之 23「客浴壁磚(壁磚)」應為19,600元(見本院院㈠第36、 37頁)。
⑦項次二之22-1「客浴壁磚(浴缸)」、項次二之26「主浴壁 磚」、項次二之27「主浴地磚」:查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為未



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3頁);被告簡嘉儀雖提出出貨單等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5頁),惟前開單據所載之壁 磚等材料,究係用於本工項或系爭工程之其他壁磚工項,仍 有疑問,被告簡嘉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本工項, 其請求本項費用,即屬無據。
⑧項次二之24「客浴地磚」:查鑑定報告記載本項之合約單價 3800、合約數量3(坪),實際數量2.5(坪)、數量不足( 見鑑定報告第13頁),鑑定人黃珮瑄則證稱:「(問:泥作 工程項次24「客浴地磚」實作數量較原合約短少0.5 坪,現 場客浴地磚是否已鋪設完成?有無未鋪設處?)現場看應該 是鋪設完成…」(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至66頁),堪認被 告簡嘉儀已完成本項工作,僅數量較估價單預估數量為少。 然因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工 作,仍應依估價單所列複價即11,4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結算本項金額。
⑨項次二之25「門廳、陽台磁磚」:依鑑定結果,被告簡嘉儀 僅完成合約數量7坪中之4.9坪,陽台之女兒牆壁磚則尚未施 作。是本項費用應依鑑定結果以14,840元(見鑑定報告第13 頁)計算。
⑩項次三之1「複式天花板」、項次三之2「天花加封實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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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