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連海波即喬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祐良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簡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拾萬零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餘壹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圍牆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43,168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102 年4月3日,即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模板放樣工程之尾款1,234,594 元,而變更其請求總 額為1,377,76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本票(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2至19頁)。嗣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給付部分工程款42,560元,原告復於103年5月 1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335,202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9年1 月15日承攬被告「麗正電子士 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均完全遵照被告工地主任賴劉東之指示施作, 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主任賴劉東驗收通過,始得繼續施作下一 層之工作。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已全部完工,經工 地主任賴劉東同意原告出場,原告即於101年5月間將最後一 批材料清運出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B 點之約定,尾款 10% 於工程範圍全部完工外牆磁磚後,並於所有材料清運出 場後付清,原告既已清運出場,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尾款 1,234,594 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欲進行圍牆花台 模板工程(下稱圍牆工程),因工地主任賴劉東於系爭工程 進行期間曾明確表示圍牆工程無庸施作,故圍牆工程非系爭 工程之範圍,經雙方協議後,於101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圍牆工程之工程款 ,每日2,700元(含便當涼水),完工後被告應於1周內支付 現金(不含清潔、清運垃圾及打石,5%稅外加),原告施作 圍牆工程期間,工地主任溫立揚每日均至現場確認出工數, 施作完成後,再經工地主任賴劉東驗收,完成後即指示原告 出場,經統計點工共50.5工,工資合計為143,168元(含5% 營業稅),惟被告僅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給付42,560元, 尚餘100,608元未給付,共積欠工程款1,335,202元(1,234, 594元+100,608元=1,335,205元)。另原告於99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交付面額1,500,000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擔保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則依工程慣例,被告即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惟被告亦未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 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202元,及其中100,6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餘1,234,594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正本乙紙返 還原告。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 圍,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施工期限中含二次施工,因 二次施工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施工,若工程內容不含二 次施工,則依圖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出場,根本不
需要明載含二次施工,原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原告就圍 牆工程及二次施工之水溝陰井、戊梯1F隔牆、1F車道花台邊 牆均未施作,且部分工作之瑕疵未改善,即擅自離場,並未 經工地主任賴劉東驗收或同意退場,被告嗣通知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並改善瑕疵,惟均未獲回應,僅得自行修繕並接 手後續工作,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B點之約定,原告既未 完成系爭工程,在條件未成就前,被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 義務。又兩造之所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因原告遲遲不 進場施作,並提出圍牆模板需以點工工資計算之要求,否則 不同意進場施作,原告雖得請求點工工資143,168 元,惟因 原告未遵守勞安規定,致被告遭罰款25,000元,且原告施作 之圍牆工程存有瑕疵遲未改善,由被告另僱工改善,先後支 出75,600元、61,200元,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9條之約定 ,以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被告有權請求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並由工程款中扣抵或為抵銷。至原告雖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 行,原告未依約完成所有工作,且系爭工程經被告檢查存有 瑕疵,故於原告未完成所有工作並修補瑕疵前,被告自有權 暫不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於99年1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之 模板放樣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三 重簡易庭卷第28至41頁)。
㈡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圍牆工程以點 工計算工資,每日2,700 元(含便當涼水),款項於工程完 工後1 週內支付現金(不含清潔、清運垃圾及打石,5%稅外 加)。嗣上開圍牆工程經兩造結算共計50.5工,工資合計14 3,168元(含5%營業稅),原告於101年9 月30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有系爭協議書、發票可稽(見三重簡易庭卷第51 、74頁)。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給付其中42,56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
㈢原告於99年1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擔保,被告 迄未返還予原告,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三重簡易庭 卷第40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施作圍牆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通過,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圍牆工程之工資,並應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以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本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款B 點、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10% 尾款?如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 何?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圍牆工程之工資100, 608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應 予扣款或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10%之尾款1,234,594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含二次施工,外牆磁磚、材料清運皆已 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1,2 34,594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原告尚未完 工驗收,無權請求尾款。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款係 約定:「付款項目及金額:A.地下室工程保留款20% 。地上 14層保留款10%。(其中地下室保留款之10%由地上14層平均 給付)B.尾款10% 於本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全部完工外牆磁 磚後,並於所有材料清運出場後付清。」(見三重簡易庭卷 第29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又被告自承上開約款所指「外牆磁磚」,係主體建築之外牆 磁磚,此部分已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上開 新建工程並已全部完成,於102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 使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38頁)。另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5 月間將最 後一批材料清運出場,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並經證人即 當時參與施工之工人潘春成具結證稱:「(為何原告在101 年5月把全部工具清運出場?)我們模板吊到1樓,是工地主 任賴劉東及現在在庭的被告公司許喜寧叫我們把模板載走, 要不然沒有空間堆放,我們才會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將材料清運出場, 應屬實在。依上開約款,外牆磁磚既已全部完工,所有材料 並已清運出場,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10%之尾款。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二次工程,二工工程中之 水溝陰井、戊梯1F隔牆、1F車道花台邊牆等原告並未施作, 亦未驗收,原告不得請領尾款,且因原告經其通知未進場施 作二次工程,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依原告簽立之拋棄書( 見三重簡易庭卷第40頁),原告無權請求尾款云云;惟原告 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工 程。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並未 記載原告負責施作之範圍包含二次工程,其中第2 款固載明 :「如附件之工程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工程範圍所規定
。」,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附有該等「特別約定事項 」,亦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契約原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至被告援引之系爭契約第6 條係約定:「⑵依 甲方(即被告)呈報業主之工程進度表為施工期限含二次工 程,全部工程不論晴雨天需配合甲方進度表要求完工。否則 每逾壹日罰款總承包金額之百分之3 。」(見三重簡易庭卷 第29頁),依其文義觀之,該條文僅係載明以被告呈報予業 主包含二次工程之工程進度表為施工期限,原告應配合施工 進度,尚難以上開工程期限之約定,遽行推論兩造約定之工 程範圍包含二次施工之工程。至證人賴劉東雖證稱系爭契約 約定之範圍包含二工、被告僅施作二工其中一段圍牆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B) 之約 定,兩造係以全部工程外牆磁磚完工、材料清運出場為給付 尾款之條件,該等外牆磁磚則係指主體建築之外牆磁磚,業 如前述,自與圍牆等二次工程是否施作完成、是否驗收無涉 ,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其無庸給付尾款,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本件尾款金額為1,234,594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9期即101年4月之估驗請款 單,清水模板累計估驗數量為42,299㎡,放樣累計估驗數量 為10,346.5㎡(見本院卷第59頁),再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 單之單價即清水模板每平方公尺280 元、放樣每平方公尺50 元計算,10%尾款之金額應為1,236,105元【計算式:(〈42 ,299㎡×280元〉+〈10,346.5㎡×50元〉)×10%=1,236, 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B)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1,234,594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圍牆工程之工資100,608 元:
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圍牆工 程以點工計算工資,每日2,700 元(含便當涼水),款項於 工程完工後1 週內支付現金(不含清潔、清運垃圾及打石, 5%稅金外加)。嗣上開圍牆工程經兩造結算共計50.5工,工 資合計143,168 元(含5%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卷第51頁),堪認 屬實。又就上開圍牆工程之工資,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先行給付其中42,560元,尚餘100,608 元未給付(計算 式:143,168元-42,560元=100,608元)。是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圍牆工程之工資100,608 元,自屬 有據。
㈢被告所為扣款或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違反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告遭罰款 25,000元,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7 條之約定,該等罰款應由原告負擔,並自估驗款中扣款;另 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需另僱工打石、打石清潔 、切除螺桿等,因而支出75,600元;又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不平整,需打除、填補等,經被告於102 年2月7日發函通知 後,原告仍未進行修補,被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支出 61,2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9條,以及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並自本件 工程款中扣款或為抵銷。原告則否認上開勞安罰款與其有關 ,並否認其施作之模板工程有被告所稱瑕疵。經查: ⒈勞安罰款25,00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該次罰 款文號為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該次裁處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被 告未設置護欄等(見本院卷第64頁),無從確認是否與原告 施工相關;由被告製作之100年4月27日施工日報表固記載「 模板於5F施作牆面模板時將鷹架交叉拉桿拆除,導致勞安檢 查時罰款」(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依系爭契約之附件「 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1條第7項之約定:「承包商 在工地或施工期間未遵守規定而遭受罰款,於當期估驗款中 扣回,不另通知。」(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5頁),參以系爭 工程之第5期、第7期估驗請款單中,分別有「勞安$10000」 、「勞安$20000」之扣款記載(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 認如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安罰款,依兩造之估驗請款作業程 序,被告應會於當期估驗款中扣款。是若上開100 年5月3日 之罰款確係因原告未遵守規定所致,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兩 造之估驗請款作業方式,被告當會於100年6月估驗計價時扣 款,惟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之估驗請款單均無此筆勞安罰 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上開罰款是否確係因原 告所致,即非無疑。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項罰款確 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其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罰款,即難認 有據。
⒉瑕疵修補費用75,600元、61,200元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 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 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有瑕疵,其 自行僱工進行打石、打石清潔、螺桿切除等工作,因而支出 上開費用;惟原告否認其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原告施作之工程何部分存有何等瑕疵、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以及原告經其通知仍不於期限內修補等,逐一 舉證證明。惟被告就上開法定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被告所述,其係於102 年2月7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進場修補螺 桿未切除、室內粉刷(樑)補厚及打鑿等瑕疵(見三重簡易 庭卷第114至115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及其另行 僱工之估驗請款單,其另行僱工施作之時間多係在101年7月 至102 年2月5日間(見本院卷第124至136、177至180頁), 亦與前述民法第493 條所定要件不合。至被告雖另援引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9條之約定,抗辯其有權就上開金額為扣款 或抵銷,惟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 求或未依被告所定之條件施工,原告逾期未改善完成時,被 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抵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見三重簡易庭卷 第31頁),即以驗收為扣款之要件;被告既稱其尚未就系爭 工程辦理驗收,自無從援引上開約定扣款。至系爭契約第29 條則係約定原告應依業主之要求施作,如有施作不良情事, 應負責改善並徵得業主之認可,否則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失概 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4頁);本件被 告所述情節,則非屬原告施工不良,致被告遭受業主追償之 情形,即與上開約款所定情形不符。故被告援引上開契約約 定及民法承攬編之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後支出之瑕 疵修補費用75,600元、61,200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 ,以保障因負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 ,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按民 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 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
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 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擔保,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見三重簡易庭卷 第40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 承包之新建工程並已於102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 述;被告並自承圍牆部分於原告離場後,業主已自行收回施 工,業主並於102年10月間遷入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第153 頁反面);堪認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新建工程 均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原告所負擔保責任者,既僅限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包括工作瑕疵或 其他賠償,是被告縱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受有損害,亦不得 逕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 原告已無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 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協議書及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35,202元,及 其中100,6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 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餘1,234,594 元自民事準備 暨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見三重 簡易庭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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