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74號
TPDV,102,家聲抗,7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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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藏三等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 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 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 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 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二、本件相對人黃藏三郭謝桃陳彰茂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黃秋東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因黃秋東於民國92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又自黃秋東死亡迄今,並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 理人,茲因相對人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訴請分割前開土地,爰聲請選任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該案訴訟進行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 號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5月17日北院木 家福101年度繼字第122號函、101年10月25日北院木家福101 年度繼字第1265號函、本院92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11頁、17至36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65號案卷(即包含王偉 丞、陳姿諭在內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秋東拋棄繼承案件) 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被繼承人黃秋東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又原法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職務尚非簡易,抗告人為國庫管理機關,備 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 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 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秋東住 所地之法院所在之分署,就被繼承人黃秋東所遺上開不動產 亦有優先辦理權限,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被繼承人黃秋東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遺 債必大於遺產,難期有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利益,又須墊付 管理費用,將影響常態業務之進行,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且拋棄繼承人係被繼承人黃秋東之至親,對於遺 產狀況較瞭解,亦有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應由其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又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選 雖具有裁量權,然依法在選任前應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以保 障抗告人之程序權,原法院未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逕為裁定, 自非無瑕疵。又被繼承人黃秋東之曾孫王偉丞陳姿諭對於 黃秋東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該2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 為黃秋東之繼承人,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被繼承人黃秋東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抗告人亦 未舉證負債超過遺產之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且 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 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義務,且抗告人亦未舉證拋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黃秋東同居 共財或對生前財產熟悉之事實,且亦無管理遺產之專長,較 之抗告人,更不易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本件於遺產管 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又 原法院於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前,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有疵,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中陳述意見,即 生補正之效力。又王偉丞陳姿諭已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秋東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北院木家福10 1年度繼字第1265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9至11頁)如前述 ,抗告人謂渠2人未拋棄繼承,容有誤會。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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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