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29號
TPDV,102,婚,52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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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9號
原   告 郭小菁 
被   告 陳建權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離婚後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核其追加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7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男,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日生 )。不料被告嗣後於95年間起即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



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獨自離家不知去向,對原告及 子女均不聞不問,更於97年間因案遭到通緝,迄今下落 不明,雙方多年已無任何互動,並未再共同生活,是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於95年間起即離家出走,期間均未再返家探視或打 電話給未成子女丙○○、甲○○,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單獨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日常生開銷,彼此共同生活 ,感情深厚,原告並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是為未成年子 女丙○○、甲○○之最佳利益,如判准離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另為使未成年子女丙○○、甲○○能在父母離婚後受到較 好之生活照顧,被告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 00元予原告,爰併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甲○○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受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 :現在跟媽媽和哥哥同住,爸爸很久沒有回家了,上次看 到他是在我5歲時候,我現在13歲了,他都沒有打電話或



找過我和哥哥,我對爸爸長相已經沒有印象了等情(見本 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離家 出走,兩造已分居長達近8年,婚姻有名無實,難認被告 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 ,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 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 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二)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聲請人(即指原告)一直 為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且觀察案主們受照顧情況良好, 並與聲請人有良好依附關係,聲請人欲單獨監護案主。據 稱相對人未同住該所,且已失聯,通報失蹤人口,故本會 無法聯繫到相對人進行訪視。案主們皆表示要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監護。評估聲請人能掌握案主們身心發展 和學習情況,並提供適當資源滿足案主們成長所需,案主



們有穩定成長環境,而聲請人工作時間可配合案主作息, 並擔任照顧之責,而案主亦陳述在他們生病時,聲請人都 會照顧他們,聲請人所提未來照顧案主們計畫無明顯不適 當,且案主們和案祖父互動良好,觀察聲請人無照顧案主 們不當之情事,且表明其單獨監護案主們可獨立負擔案主 們所有扶養費用,評估聲請人各方面條件有能力教養2名 案主,且觀察案主們與其依附關係良好,有受到妥適的照 顧,故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虞,同時案主皆表要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監護,若相對人確實失蹤,建 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 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年4月18日函附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 均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其本身亦有監護意願 ,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均表示希 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監護,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觀 被告多年未探視或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與未成年 子女關係疏離,顯難擔負起照護子女之責,因認由原告擔 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所明定。
(二)查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 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15歲及14歲,揆諸上開法條說明,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本案既經准許兩造離婚在案,復經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之任親權人,是原告併請求兩造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他方 ,亦應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內容及方法,自屬有據。惟關 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 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 為分期給付,先予敘明。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99 年至101 間分別有所得314,526元、383,284元、556,273 元;而被 告於99年至101間分別有所得752,649元、1,899,258元、1 ,922,323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住居之台北市家庭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應為25,279元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其經濟能力之程度 ,及原告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人,付出 心力較多,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各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命被告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原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又因為保護 子女使其能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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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