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750號
TPDV,102,司聲,1750,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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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伊蘭
相 對 人 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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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