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淑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清償72期,另於每年3 月增加還款17,000元,合計6年,共750,000元,清償成數16 .55%(算式:9,000×72+17,000×6=750,000;750,000÷ 4,530,647=16.5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 司客服部(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 情,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大潤發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2年2-5月、11-12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118-119頁、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99號卷第28-34、54-5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50,000元,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第115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別 無其他財產,名下又無保單,此有100及10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 14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4、14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含獎金及加班費)27,666 元,並領有約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係雇主依業 績狀況發放,為使更生方案得穩定履行,本院以17,000元 列計,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 號卷第66-68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共17,704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75元、 健保費389元及福利金13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 費5,000元、交通費2,500元(騎機車往來信義區至內湖區 )、醫療費91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貼 補兄長之房屋租金3,000元共計16,710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發票等件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199號卷第71-72頁),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 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算式:14,794+14,794×1/4(與兄弟姐妹共同分擔)= 18,492),所列舉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屬合 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父親廖○吉(31年 3月15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現已72歲高齡,無財產及 所得(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卷第64-65頁之國稅局 所得資料清單),復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並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3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 足憑(見卷第139頁),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其扶養費當屬必要。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 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提出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7,6 66-17,704=9,962;9,000÷9,962=0.90),足徵債務人 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12月16日 陳報,見卷第115-117)清償成數過低、生活費用過高、 應無能力負擔扶養費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而債務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若干、如何計入清 償,已合理支出生活費用等情均如上述,並有相關薪資資 料在卷可佐,且債務人每月支付3,000元貼補兄長房租及 家用,亦為人之常情;衡其父親現高齡、無業,債務人現 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情,主張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 親至為合理,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