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0號
受 罰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梁文晶、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 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梁文晶、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陳報本院,因受罰 人未能依檢查人所要求補正資料予以提供必要會計紀錄,導致 檢查內容受限,案件窒礙難行,而檢查人所列補正資料均為會 計事項發生之必要重要原始憑證,受罰人本應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妥善保管,縱停業仍無可能未保留該等憑證,受罰人推稱公 司已停業、前手未辦理交接,係刻意阻饒檢查人進行財產狀況 檢查,且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掌控者林德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6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既 能說明增資款項之資金流向,倘受罰人無留存相關會計憑證, 如何能予以解釋說明,可證受罰人所辯因未辦理交接,無法尋 得傳票等文件,致無法提供檢查人查核,顯不可採,足見受罰 人係為避免檢查人查核帳目及財產情形後,發現林德仁淘空公 司,乃刻意以停業為手段,將相關會計帳冊文件及憑證隱匿, 並藉口未辦理交接,規避提供傳票文件,亦即受罰人刻意隱匿 增資款、出售土地價款、出售債權價款等資金流向,影響眾多 股東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受 罰人裁處罰鍰等語。
受罰人陳稱,略以: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 日國富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本檢查人已於102年 10月7日派員檢查貴公司92至101年帳冊後」,可明受罰人已提 供92至101年度全數帳冊供檢查人查核完畢,故受罰人未拒絕 提供財產帳冊,且受罰人已於102年10月31日函告檢查人已備 妥財產目錄供檢查,請逕洽帳務保管人:大華會計師事務所蔡 瑞玲律師,惟檢查人迄未前往檢查,聲請人梁文晶、啓寶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責受罰人不配合進行檢查程序,心態可議
。關於檢查人要求受罰人補正之資料,95年度之資金往來等帳 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6號偵查 終結,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調查結果,可認經檢察官查核屬實 ,無再提供檢查人必要。由受罰人經會計師查核後並申報國稅 局之95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見受罰人並無 任何收入,反須向股東借款繳交銀行利息,已造成鉅額虧損, 且於100年4月起所有資產全部遭銀行查封拍賣,何來聲請人梁 文晶、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謂隱匿財產、淘空資產可 言。甚者,法院裁定係指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惟王日春 會計師未親自到場檢查受罰人之帳冊,而係委由事務所職員為 之,則或係因該員能力不足方致檢查事務之執行未完全,倘檢 查人認確有帳務未明之處,受罰人願配合檢查人再度查核,亦 可由檢查人逕洽大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聲請人係誣陷指控等 語。
經查:
㈠聲請人梁文晶、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 有受罰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 院選派受罰人公司檢查人,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 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 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 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㈡檢查人於102年10月11日發函受罰人,已經表示,經檢查受罰 人公司92至101年帳冊後,尚有下列應補正事項:⒈提供92至 93年帳冊;⒉提供92至101年財產目錄及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 權狀;⒊提供92至101年度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⒋ 就95年1月1日編號B005傳票,提供股東資金貸與公司之證明資 料;⒌就95年1月24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銀行匯款明細資料 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⒍就95年1月24日編號B004傳票,提 供銀行匯款明細資料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⒎就95年3月24 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資料及土地 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等佐證資料;⒏就95年3月24日編號B003 傳票,提供銀行匯款明細資料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⒐就95 年4月12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資 料及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等佐證資料;⒑就97年12月31日 編號000000000000傳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交易明細 、所有收款存摺或對帳單;⒒就98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 00傳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交易明細、所有收款存摺 或對帳單;⒓說明97年度列帳什費及其他支出,摘要業務費共 計50萬元及列帳什費,摘要協辦費共計3萬元,交易內容為何 (98年至101年均有相同交易);⒔就99年9月8日編號0000000
00000傳票,說明出售債權之交易內容為何,請受罰人於收文 20日內備妥應補正事項,以利完成補正事項之查核。受罰人卻 於102年10月31日回函檢查人,表示:來函所述補正事項非帳 目文件等,因前人並無辦理交接,目前無法尋得,恕無法提供 ,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國富中字第000 000000號函、受罰人102年10月31日萬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可見受罰人已有收受檢查人102年10月11日函文,並 知悉檢查人所要求補正事項,且不爭執並未依期限備妥應補正 資料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而受罰人雖謂補正事項非帳目文件 ,或稱係依規定保存期限提供帳冊資料,然觀諸檢查人所要求 補正事項不外為帳冊、財產目錄、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 均與受罰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 需文件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受罰人抗辯因無 辦理交接,以致無法提供,所據理由,實難認為正當。受罰人 又以檢查人已曾派員檢查公司92至101年帳冊,且大華會計師 事務所已備妥財產目錄,辯稱並無不配合進行檢查程序,縱受 罰人已提供相關帳目簿冊,然關於非帳目文件之土地買賣合約 書、土地交易明細及銀行收付款資料等,均為會計事項發生必 備之重要原始憑證,且業經檢查人表明為俾利查核業務進行所 需資料,徵以檢查人前發函表示應補正之相關帳目簿冊或重要 原始憑證,不失為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5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 或10年內之帳簿,受罰人卻未予提供補正或對依規定未能補正 者逐項說明緣由,徒執此抗辯,實難謂非屬不配合檢查程序之 拒絕行為。受罰人另稱檢查人所要求補正之關於95年度之資金 往來等帳冊資料,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8726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查核屬實,無再由檢查人進行檢查 必要,然王日春會計師乃本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有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之義務,而 檢察官因案件所需調查受罰人公司帳冊,則不受本院之監督, 亦無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之義務,且檢察官調查林德仁有無涉 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所進行之偵查程序,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 東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二者目的迥異,要難以檢 察官已行調查受罰人公司帳冊,即阻礙本院所選派檢查人之查 核權限,受罰人前述所辯洵無可取。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 為,本院審酌受罰人自檢查人於102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補正 迄今已逾半年,期間受罰人未曾積極配合補正,僅執陳詞,為 拒絕提供補正資料以利檢查行為等情節,爰處以3萬元罰鍰, 以示懲戒。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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