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91號
TPDV,102,勞訴,19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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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峻維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7個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2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2,09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兩造間於100年9月29日簽訂之訓 練協議書(下稱系爭訓練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2頁),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更 正為30,590元,並變更其薪資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0,59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 所為,僅係於同一訴訟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9月29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被告飛 機修護工廠之修護人員,並簽訂系爭訓練協議書,於101年6 月7日完訓後,並於同年6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修護人員聘 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擔任被告公司航機之維修工 作,約定每月薪資30,590元。嗣於101年8月25日上午在飛機 下貨艙送空調透明管時,不慎自高處之飛機貨艙墜落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擦傷合併血腫及右側肋間神經痛,左手 掌擦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經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急診救治,於當日出院後,仍遺有右側胸壁血 腫及右側肋間神經痛等症狀,而於同年9月12日至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進行清創手術,並持續門 診治療與復健。詎被告為規避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於伊受 傷後,多方藉口要求伊主動離職,並虛構伊上班不認真之事 實,罔顧原告尚在復健治療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於同 年9月26日以伊不適任為由,不經預告將原告解雇,並自翌 日起生效。被告於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約 定之試用期應於101年10月2日屆滿考核,惟被告竟提前且未 正常流程進行考核,違反系爭訓練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1款 約定,顯屬惡意解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屬繼續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7個 月薪資共214,130元(計算式:30,590元×7月=214,430元



)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原告30,59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原告30,59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兩造約定之試用期內,曾因心情不佳 耽誤上班時間,被列入考核紀錄,嗣發生職業災害因傷休養 ,於同年9月3日起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後,復於同年9月9日, 不顧主管已多次宣導應遵守被告公司作息規定,違反作息時 間,在餐廳外吸煙區休息抽煙,再次被列入考核紀錄。詎原 告不思改善,又於101年9月21日離開工作崗位,未向班長或 一起工作同仁報備,造成人員掌握及派工困難,且事後無法 明確交代行蹤,更說詞反覆,又被列入考核紀錄。是被告係 以客觀事實具體評價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及適職性後 ,始認原告試用不合格,而於101年9月26日通知其停止試用 ,並於同年9月27日生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有效,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 制。況原告於101年8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業於同年9月3 日回被告公司上班,先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嗣於同年9月20 日開始執行原本修護工作,且勞保局僅給付原告4日之職業 傷病給付2,247元,原告顯已恢復從事原來之工作,而無處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不 具職務適格性為由,停止試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6頁背面、 第271-2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9月29日簽訂訓練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 訓練期間不視為工作年資。乙方(即原告)訓練完畢考核合 格或乙方與甲方(即被告)另訂聘僱契約後,乙方經甲方聘 僱為甲方從業人員之工作年資,自該聘僱關係試用期開始之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訓練協議書附 件第2.1條約定:「訓練期間至單位訓練(OJT)前為學員身 分,非屬甲方員工。」;第2.2條約定:「整體訓練期以1年 為原則,並視實際訓練需求調整。」,第2.3條後段約定: 「訓練期間車馬費及技術訓練津貼給付原則:…OJT約於第9



月開始至完訓日止,期間支領試用薪資並視為試用考核。」 ;第2.4條約定:「OJT日起甲方將開始聘僱,以技術員試用 ;試用完成後進行正式敘任。」;第3條約定:「自試用期 起雙方須簽訂聘僱契約聘僱關係始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 背面)。
⒉兩造於101年6月8日簽訂修護人員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 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原告之保證服務期間自試用日起算 ,為期3年。
⒊原告於101年8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側胸壁挫擦傷合 併血腫、左手擦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⒋原告因前開傷勢休養至同年9月2日,於同年9月3日起返回被 告公司上班,先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嗣於同年9月20日開始 執行原本修護工作。
⒌勞保局給付原告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247元。 ⒍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停止試用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自同年9月27日起生效。
⒎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停止試用,並自同年9月27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而無效?
⑵原告當時是否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⑶被告終止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⑷被告有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即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第2點 之提前考核要件暨系爭訓練協議書第9條暨系爭訓練協議 書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 214,13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 30,59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故勞基 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須限於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且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為限。又勞 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 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所 需之期間為限,非指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90)台勞資二字 第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換言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 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 ,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業災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 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訓練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出資供原告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產業之相關專業技 能,使原告具備航空運輸產業從業人員之基本能力,嗣原告 完訓並經被告審查核定合格後,復於101年6月8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聘僱契約,受僱擔任被告修護工廠場站修護部基地維 護組之試用技術員,負責航機維修工作,兩造並於系爭修護 人員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試用之起訖期間,即自所謂OJT( On-JobTraining,即實際操作訓練)日起至完訓日(即101 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約四個月之期間,此見原 證1聘僱契約第2頁末之日期,並觀原告自行填寫之訓練考核 紀錄表上所載考核期限「自2012年06月08日至2012年10月02 日」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之 訓練協議書附件第2條訓練期間任用方式及相關給付所載: 整體訓練期以1年為原則,並視實際訓練需求調整;OJT約於 第9月開始至完訓日止;OJT日起甲方(即被告公司)將開始 聘僱,以技術員試用(見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亦 可知試用期間為第9月至第12月(1年),即約4個月(見本院 卷第12頁背面),是兩造確已約定試用期間,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云伊於101年8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因右胸淤青疼 痛不已,於同年9月12日至耕莘醫院進行清創血腫取出手術 ,並持續門診治療、復健治療,故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應計算至102年8月30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屬無效,並提出耕莘醫 院、永和振興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24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66頁171頁、第 172頁至第175頁)為證。然查:
⑴觀諸耕莘醫院於102年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病人(指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門診手術 行清創血腫取出手術,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1年8月27 日、民國101年8月30日、民國101年9月1日、民國101年9 月4日、民國101年9月8日、民國101年9月12日、民國101 年9月14日、民國101年9月19日,門診治療共7次,因右胸 持續疼痛建議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永和 振興醫院於102年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101年8月25日因跌倒受傷,自101年9月5日起在本院 門診10次,復健治療共51次,需繼續復健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參台大醫院於102年7月9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載明:「根據病人陳述於2012年8月 25日(即101年8月25日)維修飛機時自梯架上跌落,導致 右胸挫傷、血腫,同年9月25日於永和耕莘醫院進行右胸 壁血腫清創手術,後持續於振興醫院行經皮神經刺激復健 治療,症狀稍有改善,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在本院環境職 業醫院部及復健部就醫日期2013年5月28日(共2次)、6 月4日、7月2日、7月9日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固堪認原告於101年8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及於同年 9月12日至耕莘醫院進行清創血腫取出手術後,仍於101年 9月至102年9月間至耕莘醫院、永和振興醫院及台大醫院 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
⑵惟衡諸耕莘醫院於101年8月27日最初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係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右胸挫傷)於民國101 年8月27日至門診治療,宜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而原告於101年8月25日上午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後,於同年8月26日請休公殤假、同年8月27日排班休假 、同年8月28日經被告總公司醫護室醫生認定應休養至同 年9月2日,並於同年8月29日至8月31日請休公殤假,同年 9月1日至9月2日排班休假,嗣於101年9月3日返回被告公 司上班,並於同年9月3日、9月4日在醫護室休息,同年9 月5日及9月6日分別請休公殤假及排班休假,同年9月7日 在醫護室休息,同年9月8日上午返家及至骨科回診,同年 9月9日在被告管制室看之前做過維修的manual,並自同年 9月10日開始在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嗣於同年9月20日起 開始執行「DOOR SEAL INSTALL(B-18202)」工作等情, 有被證2原告102年8月及同年9月之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又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所執行之「DOOR SEALINSTALL( B-18202)」工作,即其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原本執行之修



護工作,此觀被證2原告101年7月考核記錄表記載其101年 7月14日之工作考核情形為「FWDCARGO DOORSEAL INSTALL B18201」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於101年8 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休養數日後,已於同年9月3日返回被 告公司上班,自同年9月10日起先經被告安排在辦公室處 理文書工作,並自同年9月20日開始執行原本所擔任之維 修工作,而原告當時既未就被告之工作安排提出任何異議 ,應堪認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後已恢復原本之工作能力, 並能勝任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後續門診或復健治療期間,應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 計算至102年8月30日止云云,並無可取。 ⑷原告雖另云伊所從事之維修工作係需搬運重物之勞力工作 ,而伊於102年9月26日遭被告解雇時因右胸疼痛無法搬運 重物,仍屬醫療期間,惟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從事之維修 工作內容需由一人獨立作業及搬運重物,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參之原告所提出敏盛醫院、耕莘醫院及永和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均無關於原告不能搬運重物 或僅能從事簡易文書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據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原告經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後,旋於同年11月5日至訴外人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於復健期間終止前並先後任職於訴 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太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中山分公司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 )可參,而觀諸原告於上開公司之工作職稱及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第165頁),亦難謂原告僅單純從事文書工作, 益徵原告確已回復工作能力,並非處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在101年8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之同年7月25日, 即曾因心情不好,找同是在被告公司內服務之親戚聊天,耽 誤上班時間,經被告於同年7月31日與其約談,以其為試用 人員,未按公司規定作息,列入試用考核紀錄(見本院卷第 50頁),因傷休養至同年9月3日起回被告公司工作後,復於 同年9月9日,不顧主管已多次宣導應遵守被告公司作息規定 ,依然故我,違反作息時間,在餐廳外吸菸區休息抽菸,再 被列入新人考核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於同年9月21 日離開工作崗位,未向班長或一起工作同仁報備,造成被告



人員掌握及派工困難,且事後無法明確交代行蹤,更說詞反 覆,再被列入新人考核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以 前開事實具體評價原告於試用期間內之工作表現及適職性後 ,認原告修護技能、工作態度未達試用標準,且多次違反員 工作息規定,於101年9月26日作出停止試用之考核結果(見 本院卷第53頁),並通知原告停止試用(於同年月27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84頁)及終止勞動契約,自具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合理事由,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且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停止試用及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既非處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一如前述, 則被告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即被證6考 核建議表說明第2點之提前考核要件暨系爭訓練協議書第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
⒈原告主張伊本應於101年10月2日試用期屆滿時考核,惟被告 未依正常流程進行考核,伊於101年9月26日未經一級單位主 管簽名同意考核完成即遭解雇,不符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 第2點之提前考核要件,被告已違反系爭訓練協議書第9條第 2項第1款約定,顯屬惡意解雇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第1點記載:「本表由用人單位自 EIP品質文件自行下載,以備試用期滿考核敘任與否建議 之用」等語,第2點記載:「試用期間為3個月,應嚴加考 核。本表應於人員試用期屆滿後一週內,由工作單位簽註 考核記錄後,與人事異動建議表併呈;若表現顯低於合格 水準,且缺乏自我改進動機者,得由考核人備齊日常考核 佐證文件,經所屬一級主管核可後,提前進行考核決定是 否停止試用。」等語,及第3點記載:「各項表現請以A、 B、C、D、E五等第進行評等(C等為能力表現達一般水準 ),總評評等在C等(含)以上者予以敘任,未達C等者即 為試用不合格,應予停止試用。」(見本院卷第53頁), 可知被告原則上應於新進人員試用期屆滿後進行考核,以 決定是否敘任或停止試用,惟若新進人員表現顯低於合格 水準,且缺乏自我改進動機者,得由考核人備齊日常考核 佐證文件,經所屬一級主管核可後,提前進行考核決定是 否停止試用。
⑵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受 僱擔任被告公司修護工廠場站修護部基地維護組之試用技 術員,而原告之試用考核期間係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 10月2日止,此觀被證2訓練記錄表及被證6考核建議表記 載原告之考核期限為101年6月8日至101年10月2日止即明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並核與時任被告 基地維護組組長之證人朱河源到庭證稱:「正常來說,新 進人員來一年內有八個月左右在上課,下單位之後三至四 個月是在我的工作單位來接受考核,實際的考核日期是由 人事行政單位提供。我只考核原告在我工作單位的那段期 間,考核起迄期間會紀錄在考核表的右上方,依考核表所 示,應該是從101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日。」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原告本應於101年10月2日考 核期限屆滿後由被告進行考核,以決是否敘任原告為正式 員工。
⑶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曾於101年7月25日因 心情不佳找同在被告公司服務之親戚聊天,致耽誤上班時 間,經被告以其為試用人員,未按公司規定作息,擅離工 作崗位,列入考核紀錄;復於101年9月9日違反公司規定 作息,擅離工作崗位在餐廳外吸煙區休息抽煙,經值勤組 長填載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並列入新人考核記錄;另於 101年9月21日無法明確交待行蹤,經被告以其離開工作崗 位而未向班長或一起工作同仁報備,造成人員掌握及派工 困擾,再次列入新人考核紀錄等情事,被告當時之基地維 護組組長即訴外人朱河源乃於101年9月26日以被證6考核 記錄表對原告就品格特質、遵守規定、負責主動、協調合 作、組織能力、專業技能及工作績效等考核項目提前進行 考核,認定原告情緒管理不良、較無責任感,多次違反作 息規定,缺乏主動積極態度,工作配合度一般,工作執行 及流程規劃待加強,專業技術未達工作需求,工作效率不 佳,總評其為「D」等(即試用不合格),並於考核結果 認定其修護技能、工作態度未達試用標準,且多次違反員 工作息規定而擬建議停止試用原告,復經被告行政部門之 人事暨行政部人力組組長即訴外人許筱雯簽名確認、場站 修護部經理即訴外人鄭忠信複核、修護工廠協理即訴外人 李榮輝簽名同意原告停止試用等節,亦有原告101年7月25 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9月21日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下 分稱被證3、被證4、被證5員工表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2頁)及被證6考核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件可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表現顯低於合格水準,且缺 乏自我改進動機者,乃由考核人備齊日常考核佐證文件, 經所屬一級主管核可後,提前進行考核決定是否停止試用 ,信屬非虛,則被告提前進行考核決定停止試用,亦難認 有何違反系爭訓練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處。 ⒉原告雖否認卷附被證4、被證5員工表現備忘錄之真正,並主



張朱河源之考核依據不明確,亦未提供相關相關備忘錄以供 佐證,其考核內容不實在,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表現顯低於合 格水準或缺乏自我改進動機等符合提前考核要件之具體事實 云云。惟查:
⑴原告確曾於卷附被證3、被證4之員工表現備忘錄上之當事 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至被證 5之員工表現備忘錄則因原告拒絕簽名而由工會代表作為 見證人簽名確認,並由朱河源於具體事實一欄記載:「上 述內容皆為事實陳述,當事人拒絕簽名,請工會代表當見 證人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證人朱河源 到庭證稱:「(提示被證3至被證5之備忘錄,問:你有無 看過這三份備忘錄?這三份備忘錄是否為你所簽發?)有 ,且三份都是我簽發,被證4是我與值勤組長沈建華同時 寫的。」、「(問:為何會簽發備忘錄?簽發備忘錄的依 據為何?)當員工有特別好或特別不好的表現就會填寫。 備忘錄的內容是寫說發現優良事蹟或缺失事件都可以填寫 備忘錄,這是我的職責。」、「(問:備忘錄之目的與用 途為何?是否會對這三份備忘錄所記載的事項進行考核或 獎懲?本件有無依據備忘錄所載內容為任何處理?)備忘 錄的用途是作為員工表現考核及獎懲依據。本件有依照備 忘錄的記載內容來處理,原因是因為我在考核時,備忘錄 也會作為我對員工表現的參考依據。我覺得原告表現不符 合被告公司對新進技術人員的基本要求。被告公司對新進 技術人員會要求工作態度、出席情況及工作表現等。」、 「(提示被證5,問:被證5上所載手寫之備註事項是否為 你所寫?)當時我們有先查證,也有找相關當事人約談, 所以才會寫『內容屬實』。因為當事人不願意簽名,所以 我就以手寫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試用期間確有未遵守被告作息規定 ,擅離工作崗位,而經被告填寫員工表現備忘錄並列入考 核記錄之情事。
⑵又,依證人朱河源到庭證稱:「(提示被證6考核建議表 ,問:這份工作考核記錄表是否為你所填具?)員工的基 本資料是由管制員所提供,考核紀錄是由我來評定。」、 「這是我的職權」、「(問:你考核之依據為何?)我的 考核依據就是員工考核表、管理幹部針對員工的表現與回 報,還有員工表現備忘錄。」、「我是參考每日考核表的 考核結果,還有跟他的帶班領工或代領工討論,以及員工 表現備忘錄來做出前開評語,而認定原告表現不達一般水 準。例如在違反作息規定方面,就是依照備忘錄及領工反



應。情緒管理及責任感的話,是我在約談員工時,原告所 表現出來的反應。工作態度及配合度的話,就是由管理幹 部在反應。」、「具體來說,像拆裝蓋板的話,原告所花 的時間要比別人多,工作品質也略低於一般要求。因為每 天都會派工,下班時會檢視原告的工作結果,以評定原告 的工作績效。組織能力是針對工作流程,原告的工作流程 是對的,但原告做出來的成果以及品質、效率達不到一般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已說 明其出具被證6考核記錄表之所憑依據包括員工表現備忘 錄、員工平日考核表(即新進同仁工作考核表,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62頁)及幹部回報之評語等。再參諸朱河源 於101年7月25日所簽發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員工工作 表現備忘錄(下稱被證26員工表現備忘錄),已載明:「 ⒈技術員李峻維(即原告)2012年6月8日至10月2日於基 地維護實施PTR訓練,至2012年7月20日止,依『新進同仁 工作考核表』考核,考核分數低於80分(含)已逾7次, 根據考核規定需對李員約談。⒉李員表示因對機械原理及 修護觀念較差,且第一次接觸飛機修護工作,對工作內容 及工具使用較不熟悉。⒊單位建議李員應多向領工、資深 技術員請教飛機修護原理及工具使用技巧,加強工單、修 護手冊研讀,並以積極的工作態度、認真學習各項工作… ⒋李員試用期間持續觀察,如未改善將列入不適用觀察人 員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比對原告於101 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5日之新進同仁工作考核表,其考核 分數總分未達80分之次數確已逾7次(見本院卷第237頁至 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2頁),且其上已載明 :「考核不符合要求者,被考核人將由主管約談,填寫員 工備忘錄備查。」、「考核人員落實考核,做為試用依據 。」等語,足見原告於101年8月25日發生職業傷害前,即 因工作表現不佳而有經朱河源約談填寫備忘錄,並擬列入 不適用觀察人員名單之情事。
⑶另參之被證2考核記錄表,均記載原告於101年6月至同年9 月之考核總評為:「工作技能及出勤時間尚待加強」等語 ,證人朱河源並到庭證稱:「(問:被證2考核總評上的 手寫字跡是否你所寫?)是領工或代領工寫的。」、「( 問:你是否有向領工或代領工瞭解此考核總評之原因及事 由?)我有去瞭解,我也有請領工、代領工及原告一起約 談。據我瞭解,原告在正常的上下班時間沒有準時,有時 會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朱河源 已向原告領工及代領工求證原告於試用期間確有工作技能



不佳及未按公司規定出勤之情事。由上可知,朱河源係依 被證2考核記錄表、被證3至被證5及被證26員工工作表現 備忘錄、新進同仁工作考核表及幹部評語等日常考核資料 ,認定原告之表現顯低於合格水準,而提前進行考核並做 出停止試用之考核建議,亦符合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第2 點後段之提前考核規定。
⒊原告雖云朱河源並非單位主管,並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限,竟於單位主管李榮輝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6時55分批核 前,即事先召集工會代表見證於當日中午提早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不符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第2點之提前考核要件。 惟查:
⑴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係擔任修護工廠場站修護部基地維 護組之試用技術員,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及原告員工個人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頁),而朱河源當時係 擔任被告修護工廠場站修護部基地維護組之組長,其上級 單位依序為場站修護部經理鄭忠信、修護工廠協理李榮輝 、修護工廠總廠長即訴外人黃純俊,亦有朱河源之員工個 人資料表及被告修護工廠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 198頁)可按,且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第2點前段已載明 :「本表應於人員試用期滿後一週內,由工作單位簽註考 核紀錄…」等語,可知朱河源係原告之工作單位主管,自 有考核原告之權限;而修護工廠協理李榮輝雖於被證6考 核建議表複核欄最右方之「單位主管」(FinalEvaluator )一欄簽名,惟其應係被證6考核建議表之最終考核人, 亦即被證6考核建議表說明第2點後段規定「得由考核人備 齊日常考核佐證文件,經所屬一級主管核可後,提前進行 考核決定是否停止試用」最終核定是否停止試用之一級主 管。
⑵又依證人朱河源到庭證稱:「(問:101年9月26日你決定 進行考評,為何會提早考評?)在考核到期前,人事行政 部就來詢問是否有不適任人員,我檢視相關考核資料後, 就提報原告要提早考核。考核表上有明述可以提前考核。 」、「(問:你的考核總評只是『建議李員停止試用』, 單位主管即協理李榮輝是何時簽署『同意李員停止試用』 之結語?)我考核後送交經理複核,之後就送到人事行政 部去完成後續公文流程,人事行政部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 來通知我結果。我記得人事行政部大約是早上的時候通知 我的。」、「之後人事行政部通知我一級主管已經同意終 止試用,我就繼續後面的流程。」、「(問:你是否於當 天中午,就提早召集工會代表,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間點不記得,但我記得我是接到人事行政部的通知, 才請工會代表來,然後再告知原告。」、「(問:在你進 行被證6考核完後,你有無告知原告你的考核結果?)人 事行政部通知我,我依照人事行政部的通知找工會代表, 然後一起去告知原告。」、「(提示被證24終止契約預告 書,問: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就是人事行政部告 知要繼續後面的行政流程,我就找工會代表還有原告,依 照這份文件向原告表示要終止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背面至第213頁);再參諸被告人行部組長許筱雯於 10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1分所寄發予朱河源等人之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主旨:MB李峻維(指原 告)停止試用案。…各位長官好:有關MB新進同仁原擬於 10月3日辦理敘任,其中李峻維因表現不佳擬於本日9月26 日告知停止試用。…經與單位及人力處溝通後,同意本日 即告知李員終止契約…相關行政程序如下:⒈9月26日由 單位與李員面談,告知自9月27日起終止契約,並填具終 止契約預告書,預告工資發放9月27日至10月6日,共計10 日。⒉停止試用通報生效日為2012年9月27日。⒊薪資發 放至9月26日止,另10日預告工資將併9月薪資單發給。⒋ 9月26日面談後,請單位即派員陪同李員於同日辦理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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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