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確認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 立之遺囑為真正。(二)確認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 存在。(三)兩造對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曾美德持股四萬股、曾陳松蘭持股 一萬股、丁○○持股五萬股、丙○○持股十五萬股、甲○○持有五萬股,應按原 告八分之五、被告丙○○、戊○○○、曾陳松蘭各八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立具遺囑,同意將其遺產全部,交 由原告繼承,後曾美德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否認該遺囑 之真正,爰依法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重 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 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 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論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八七0號著有判例。是被繼承人如何分配其遺產之繼承,自應尊重被 繼承人之意思,應以被繼承人之實際感受為準,並參酌中國傳統固有倫理以斷 ,而曾美德前開遺囑明確表示「本人一手栽培之不肖子乙○○卻在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無緣無故在庄頭伯公(本加油站對面)內與本人爭吵,態度極其蠻 橫忤逆,有黎植源先生在場見證,另一不肖子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在中興路一段五六0號(因現住居之兩棟樓房改建暫時向李新男租賃)屋內, 舉手欲毆打本人,有曾良仁當場目睹,又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不肖子丁○ ○在本加油站毒打胞弟甲○○,內傷嚴重,此事有韓清水現場見證...不肖 子乙○○、丁○○不得繼承。」等語,足見被告乙○○、丁○○二人對曾美德
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且經曾美德表示其不得繼承,因此被告乙○○、 丁○○已喪失繼承權,因被告乙○○、丁○○二人有所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 彼等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前揭曾美德之遺囑,合於民法自書遺囑之法律方式,有效成立。添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對於自書遺囑之方式規定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卷附曾美德之遺囑,係曾美德臨終 之時,告知原告收藏之地點並交待原告取出,由該遺囑之文字筆觸與曾美德平 日字跡相符,遺囑內容亦以當事人(本人)自稱,足見為曾美德親立之遺囑無 疑,既係由曾美德親自書立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上,顯已符合民法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查遺囑之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具備前揭法定 要件後即成立,已生效力,而不論是否向他人表明遺囑內容或所在,曾美德雖 重謄遺囑,惟內容完全相同,顯無撤銷原遺囑之意。被告等於曾美德生前即知 曾美德預立遺囑及內容。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雖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非所有自書遺囑成立之必要方式,而與自 書遺囑之成立無關,僅因避免糾紛為昭慎重,未依此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 應視為無變更,此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揭示「遺囑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為之者,不生效力」,再比較司法院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所示「自書遺囑未經記明 年、月、日,縱經公證人逕為認證,載明認證年、月、日,亦不能以之遽謂原 法定要件欠缺之遺囑視為補正」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秘台廳字第0 一三三七號函所示「自書遺囑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為增刪者 ,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則遺囑人所為增刪之意思,已可顯明」,對於欠缺自書 遺囑要式年月日之記載與未依規定增刪遺囑,異其處理方式,前者遺囑不成立 ,後者不影響其效力即資明瞭;況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曾美德並未增刪遺囑內容 僅修正錯別字而已,更無違反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虞。 ㈢曾美德之遺囑之所以有二份,係因第一份在李新男簽名後,為到法院公證需有 二名公證人,故又重寫一份,並找二名公證人,送法院公證,惟因未保留特留 分,故公證人拒絕公證,上開遺囑內容完全相同,足見為曾美德思索多時,謹 慎親書所為分配,而無撤回遺囑之意,被告辯稱曾美德有以重謄遺囑之行為, 撤銷系爭遺囑之意,殊屬無稽。
㈣其次,曾美德為將上開遺囑公開,又考慮見證人李新男之妻之請求避免見證人 遭受無端騷擾,乃另書寫一張尾頁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遺囑尾頁之上,遮去 見證人姓名,再影印遺囑全文散發予親友,另外被告所提出之國稅局版遺囑影 本與系爭遺囑完全相同,僅尾頁立遺囑人曾美德之印文模糊難辨,惟該曾美德 印文應係影印多次而致模糊,況民法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毋須蓋用印 文,是印文是否蓋用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由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國稅局版 、宜聖版、傳閱版遺囑,係卷附曾美德親筆書立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六 月四日之遺囑影印本,內容完全相同,非另有不同遺囑之存在,被告所稱遺囑
版本眾多而非真正等語,並不可採。
㈤系爭遺囑之內容有關曾美德生平經歷者,非其本人斷不可能有此記憶,有關乙 ○○在美德加油站對面與曾美德大聲爭吵,態度蠻橫乙事及丙○○在美德加油 站內毆打甲○○乙事、有關丙○○掌管美德公司帳目不清乙事、有丙○○書具 之爛帳明細單,有關美德加油站出資、資金來源及清償借款乙事,此外遺囑所 載曾美德之遺產,已包含曾美德全部遺產,而由於動產部分易有浮動是以身後 遺物用以涵括,被告指稱系爭遺囑內容未載明曾美德全部遺產,故為不實要非 可採。被告乙○○與丁○○因曾美德將門牌高雄縣美濃鎮○○路四八五、四八 七號房屋分別登記予丙○○、甲○○後,心生不滿,多次頂撞曾美德,因而發 生毆打事件,若係原告擅自登記,曾美德及被告等豈能容原告私行登記而未主 張權利。
(四)美德公司係曾美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獨資設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分為 五十萬股,並由曾美德本人持有十五萬股,惟因股份有限司依法須由股東七人 組成,故將其餘三十五萬股分別信託登記予曾陳松蘭、甲○○、丁○○各五萬 股,丙○○十五萬股,戊○○○、劉智恆各二萬五千股,後曾美德將持股十萬 股、戊○○○、劉智恆持股各二萬五千股,曾陳松蘭持股四萬股,直接或輾轉 讓與甲○○、鍾毓芬、曾耀霆、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 等人,因此美德公司曾美德持股四萬股、曾陳松蘭持股一萬股、丁○○持股五 萬股、丙○○持股十五萬股、甲○○持股五萬股,應屬曾美德之遺產,曾美德 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遺囑雖表示要將全部遺產交由甲○○繼承,惟依民法第一千 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保留被告丙○○、戊○○○、曾陳松蘭之特留分各八 分之一,則兩造對曾美德前開遺產,自應按原告八分之五、被告丙○○、戊○ ○○、曾陳松蘭各八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股權轉讓契約書中雖載「本人曾美 德原出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十五 萬股,同意讓十萬股,新台幣一百萬元由股東甲○○承受」,惟該契約書乃曾 美德委託代書依公司文件所繕打,其用意在於將名下登記之美德公司十五萬股 股份,價值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之十萬股價值一百萬元,移轉予原告,而非在 確認美德公司出資誰屬,甚為明確,被告以之遽稱曾美德對於美德公司僅出資 一百五十萬元,顯屬率斷.曾美於系爭遺囑中,已明白表示美德公司為其一人 出資興建,則美德公司除曾美德生前贈與原告之股份外,均屬曾美德之遺產要 無疑問。添
(六)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就個遺產請求分割,法未明文禁 止,被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九三號裁判,並無法之拘束力,且係對於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不當之限制,要非可採。添三、證據:提出遺囑、戶籍謄本、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院公證認證申請文件、驗傷單、宜聖版遺囑、爛帳明 細單、遺囑三份、上訴狀、美濃鎮農會取款憑條、禮節簿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李新男、韓清水、黎植源、曾昌祿。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提出之遺囑,縱 令真正 (被告亦否認之),惟因未於塗改增減處所註明及另行簽名,不符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法律方式,亦屬無效。原告對於無效遺囑,顯無 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聲明第一項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並非真正,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曾美德年逾八十,長期受傳統思想熏陶,世居保守美濃鄉間,就身後 財產之重大事項,一般年長者僅以口頭交待,而均避談遺囑,此乃因老人忌諱 象徵死亡之遺囑,故原告稱曾美德所書立遺囑與常情不合,違反經驗法則;而 曾美德年少均受日語教育,高齡八十餘歲,世居美濃客語地區,其文字表達及 語法,多用客家語調或摻用日語語法,依原告提出之遺囑觀之,其長篇大論, 文詞流暢,顯係中文及國語造詣甚佳之人執筆,惟不類曾美德所寫;非曾美德 親撰之遺囑。
㈡次按遺囑內容,極力褒揚原告,而貶抑醜化其他兄弟姊妹,此點誠非實在。曾 美德與被告四子女相處融洽,且子女學業事業有成,卓然而立,堂堂正正,手 心手背皆為骨肉,豈如原告所形容之如此不堪﹖就事實而論,該遺囑之內容亦 非實在。
㈢按原告起訴主張遺囑真正,就積極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遺囑之真正應舉證證明,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㈣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因車禍過世之後,原告並未依民 法第一二一二條之規定立即提出該份遺囑,嗣事隔數月以後,原告先後提出如 下不同版本之遺囑: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趁丁○○之子曾宜聖返鄉 探望祖母曾陳松蘭之際,請曾宜聖到隔壁原告家中,並拿出一份遺囑影印本( 但末頁蓋有曾美德紅色印泥之印文)給曾宜聖,並稱該遺囑為祖父曾美德所寫 等語,惟被告檢視該份遺囑 (以下稱宜聖版遺囑),發現與原告所起訴之遺囑 (下稱法院版遺囑),內容為極相似,但其中有許多處之文字、格式、印章有無 、刪改處、見證人、日期有無,均不相同。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要 求繼承人進行協商,經全體繼承人到場,原告又拿出一份遺囑影印本,稱是曾 美德遺囑,現場並交各繼承人傳閱︵下稱傳閱版遺囑︶,當場經乙○○等人檢 視結果,發現該份遺囑內容與宜聖版大同小異 (當時並未進一步詳細比對), 但傳閱版遺囑末頁有二位見證人簽名蓋章,經乙○○當場抄錄,其中一人即是 李新男,另一見證人姓名為曾來春,該份遺囑經在場人傳閱後,原告即收回。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緩核遺產稅,原告於申報 時檢附遺囑影本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向同機關申報贈與稅(國稅 局版遺囑),惟國稅局版遺囑雖有見證人李新男簽章,但被繼承人曾美德只有 簽名而無蓋章,與法院版遺囑迥不相同,足證為另一版本。 ㈥原告先後竟提出宜聖版、傳閱版、國稅局版、法院版等四種不同版本之遺囑,
其形式上彼此互相歧異,足證就形式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亦非真正,顯非 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製作之遺囑。證人李新男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原告自承 傳閱版遺囑係在事後重謄並欲辦理公證,足以證明縱令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日所自書之遺囑為真正(被告仍否認之),然嗣後曾美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重謄遺囑欲辦理公證(被告亦否認之,姑假設其為真正),顯見曾美德係 以客觀上重謄遺囑之行為,以表示該法院版遺囑作廢之意思,亦即曾美德係以 傳閱版遺囑取代法院版遺囑,則法院版遺囑已因曾美德自行作廢而無效,原告 竟持此無效之遺囑訴請確認其真正,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證人李新男、韓清水為證人,其就筆跡所為之陳述,係主 觀判斷,非就其所見聞為陳述,不足採信。
㈦法院版遺囑第三點提及:「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經營,當初申請執照 之時,礙於法律規定,才會名義上丙○○持有壹拾伍萬股、丁○○持有五萬股 ,實際上一毛錢都未出資,僅係掛名而已」云云,按美德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 十一月廿六日設立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總股份數為五十萬股,登記曾美德 、丙○○各持有一十五萬股,曾陳松蘭、甲○○、丁○○各持有五萬股,戊○ ○○、劉智恆各持有二萬五千股,依法院版遺囑所述,上開五百萬元之出資, 均為曾美德一人獨自出資,其他股東均係掛名,惟原告所提之股權轉讓契約書 ,卻載明「本人曾美德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云云,其自承原出資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此與法院版遺囑之內容互相矛 盾,足證就其內容而言,法院版遺囑亦非真正。(三)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事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被告均否 認之:
㈠原告以遺囑為證,被告否認該遺囑及內容之真正。 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告乙○○返回美濃舊居探視雙親,因母親曾陳松蘭 中風多年靠輪椅,須由人推動,而當時父母親因故意見不和,父親曾美德睹氣 多日未推母親輪椅外出,乙○○返家後,即親自推母親到屋外土地公廟前廣場 散心,父親責怪乙○○不得推媽媽出來,並亟欲強行推回,乙○○為母親之不 平講公道話,雙方遂有短暫爭論,惟均無任何侮辱或虐待父親之言語或動作, 原告稱此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事由,並非事實。 ㈢原告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曾美德住處舉手欲毆打曾美德亦非屬 實,丁○○對於父母頗具孝心,同胞姊弟均可為證,母親住院於長庚醫院幾個 月來,雖僱請專人照料,惟白天均由丁○○陪伴,夜間由乙○○照顧,原告甚 少探視,縱令曾往探視目的亦非關心病情,而是對遺產有其他企圖,被告姊弟 四人,對此均感遺憾。惟丁○○確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曾美德事由,原告所 述,應不足採。又原告稱丁○○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加油站內毆打原告致生 內傷非事實,若果有傷,原告早已驗傷具狀控告,當不會遲無行動,又此縱令 屬實,亦非對曾美德之行為,即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要件不符,與丁 ○○繼承權無關,亦不得因此而否認丁○○之繼承權。(四)原告稱美德公司係曾美德於七十九年間獨資設立,總資本額五百萬元,分為五
十萬股,除曾美德名下十五萬股外,其餘三十五萬股分別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人 名下之主張,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 日籌組成立時,曾美德金額出資之證明,並就信託契約之成立及信託契約之內 容舉證,否則其空言主張,應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曾美德帳戶,做 為投資美德加油站之出資,嗣於同日由曾美德帳戶領出五百萬元現金,再存入 美德公司籌備處於當日開戶之帳戶中,其中二百萬元為乙○○之出資、一百五 十萬元為丙○○之出資,乙○○因任公職不能擔任發起人,故將二十萬股股份 分別信託登記在曾陳松蘭、丁○○、甲○○、戊○○○、劉智恆等五人名下, 足證美德加油站並非曾美德一人獨資。
(六)遺囑中所提到之遺產,為何並未對曾美德之全部財產加以說明甚可疑,特別是 帳戶中之現金,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因車禍住院,同月廿四日過世 ,惟原告竟於同月廿三日,趁父親昏迷時,擅自盜領父親如下存款:中壇郵局 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五萬元、美濃鎮農會七萬 二千元,另於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向農銀美濃分行領款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總 計領款二百六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嗣被告等發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檢具不實資料申報贈與稅。 顯然應係原告甲○○在曾美德死亡前一天竊領其銀行存款,於曾美德亡故後, 其帳戶內既已無存款,欲隱瞞其事,故事後模擬杜撰遺囑時,自必故意略而不 提,以免引起其他繼承人之追索。
(七)法院版遺囑所述遺產與事實不符:⑴美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非獨資企業 ,且加油站之建築設備、生財器具,均屬公司所有,非曾美德遺產。⑵中興路 一段四八五號房屋為丙○○所有,同段四八七號房屋為甲○○所有,非曾美德 遺產。⑶曾美德生前有二百六十四萬銀行存款為重要財產,豈有未指明。⑷前 揭四八五、四八七號房屋因分配不公及未尊重母親意見,致引發爭議,而坐落 之基地始終未分割及過戶予二人,係因曾美德為求公正並息紛擾,如曾美德有 意過戶,生前早可辦妥,何需以遺囑交待。⑸美德加油站上及鄰近四筆土地, 原地目為田之一完整農地,於七十六年辦理重劃,曾美德要求重劃單位將之分 為四筆,俾利日後四子每人一筆,故該四筆土地將由四子繼承,為全家之默契 與共識,原告稱曾美德有意將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與事實不符,與常理有悖,如 曾美德有意由原告繼承,何必將之分成四筆。
(八)原告訴請就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屬分割遺產之訴, 惟查遺產之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九三號著有判例 ,今原告僅對部分財產請求分割,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證據:提出傳閱牌遺囑、宜聖版遺囑、國稅局版遺囑、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匯款 單、存摺、存證信函、申報書等為證,並聲請人訊問證人曾來春。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陳松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丁○○、丙○○、戊○○○均為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其等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 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對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曾美德作成有爭執,原告受遺贈之 地位,因該遺囑之真正與否,而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自屬合法。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立具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 原告繼承,後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因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 ,爰依法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又被告乙○○、丁○○二人對曾美德有重大之 虐待及侮辱之情事,經曾美德表示不得繼承,因此乙○○、丁○○已喪失繼承權 ,二人有所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二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又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應保留被告丙○○、戊○○○、曾陳松蘭之特留分各八分之一, 則兩造對曾美德前開遺產,自應按原告八分之五、被告丙○○、戊○○○、曾陳 松蘭各八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資設立,應就連同 信託登記之股份,即曾美德持股四萬股、曾陳松蘭一萬股、丁○○持股五萬股、 丙○○持股十五萬股、甲○○持股五萬股,按前揭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則以 原告前後數次所提之曾美德遺囑雖大致相同,然有部分筆法不同,顯非真實,縱 遺囑為真正,既未於刪改處簽名,依法即屬無效之遺囑,且縱八十八年一月三日 所書之遺囑為真正,然嗣曾美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重謄遺囑欲辦理公證,顯 見曾美德係以客觀上重謄遺囑之行為,以表示該法院版遺囑作廢之意思,原告持 無效之遺囑訴請確認其真正,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乙○○、丁○ ○並未對曾美德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又美德公司並非曾美德獨資設立,且 就公司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屬分割遺產之訴,而遺產之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 原告僅對部分財產請求分割,為不合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要厥為 :㈠原告提出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立之遺囑,是否真正?如為真正,遺 囑內容之刪改未另為簽名,是否影嚮遺囑效力?又曾美德重謄遺囑有無作廢第一 次遺囑之意?㈡被告乙○○、丁○○二人是否對曾美德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之情 事,並經曾美德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存在?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是否合法?原告依該法得否主 張僅就美德公司之股份為分割繼承登記?
五、就曾美德之遺囑是否真正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前揭遺囑上之見證人李新男到庭結稱「我跟二造是鄰居,跟曾美德是多年 的好朋友,他常跟我提起他的家務事,我都跟他說家務事我管不著。就在遺囑所 記載的日期那天,他自己本人拿著這份已寫好的遺囑,請我當見證人,我根據對 他筆跡的了解,很清楚這是他本人寫的遺囑,我有跟他表明說,我只能證明這份 遺囑確實他本人所寫的,至於遺囑內所記載之事項,我並不在場,不清楚。」「
見證人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指遺囑上見證人欄之簽名)」「我曾看過一、 二次他寫的筆跡,而且我持有他寫給我作參考的葯單,又是他本人拿來的遺囑, 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真的。(指何以判定遺囑為曾美德本人寫)」「我忘記了, 但我確實在遺囑上見證人欄寫名字及蓋章。曾美德拿遺囑給我簽名時,遺囑上面 他本身己簽名蓋章完畢,至於內容有無更改,我沒有去記它,所以我也沒要求曾 美德要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證人即兩造鄰居韓清水到庭結稱「我是二造鄰 居,跟曾美德較熟,因他常到我家泡茶。...美德車禍後,意識還很清楚,但 沒跟我提遺囑的事,那個星期完全未提到。美德立遺囑的事應該在他死前約半年 左右就有立遺囑了,因曾經找過我當見證人,但我認為是他家務事,而不願意。 他立好遺囑後曾經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那是他親自寫的遺囑。」「我肯定 這是他本人筆跡沒錯,內容我不記得了,但這絕對是他的筆跡沒錯。(指前揭遺 囑)」「這都是美德筆跡沒錯。(指前開各版本之遺囑)」「有一次,時間忘了 ,是接近中午時我去他們加油站加油,看到昌文跟昌連打架,我不知為什麼,當 時他們家人也沒其他人在場。」、證人黎植源到庭結稱「我看過一次乙○○與曾 美德二人吵架,時間大約是昌能跟昌文蓋房子時,當時昌文在對面加油站,因為 吵的很厲害,我出去勸架,後來昌文才過來,致於他們為何吵架,我一概不管, 因為那是他們家務事。」、證人曾昌祿到庭證稱「曾美德是我小叔。」「曾美德 生前跟我感情很好,常去找我,美德生前對乙○○的不滿已達極點,常常抱怨他 ,因為昌宏常在言詞上頂撞他,對昌能部分是因公司帳目不清,又懷疑昌能把公 司的款項接濟太太娘家,所以也對昌能不滿。昌宏與昌連二人因為美德改建房屋 時分配不均,所以對美德不滿。美德生前有特別交待我說,有一塊美濃的地賣得 四百零五萬元,已分給四兄弟一人一百萬元,而且也讓四個小孩受高等教育,也 都幫他們娶了老婆,所以蓋加油站的那塊地,他要自己決定分給誰,孩子們不能 再管,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分給誰。」「當天傍晚整理完場地(指曾美德出殯當日 ),昌能有跟我說他爸爸晚年對小孩都沒有愛,只有恨,所以車禍去世也就算了 。另外他有跟我說美德遺囑沒有日期,沒有效。」,依證人等所述參互以觀,已 足證曾美德確於生前書立遺囑,且起訴狀所提曾美德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之遺囑, 確為曾美德自書之遺囑;另依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股權轉讓契約 書上承讓人欄下方「曾美德」之簽名筆跡,以肉目觀之,無論在書寫個性、慣性 、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與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遺囑之簽名極為相同, 應可認為係相同一人之簽名,而參諸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見證人柯怡如律師於本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請求股東名簿記載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亦證稱確 為其所見證,當時係曾美德與甲○○共同前往要求其見證,曾美德有點頭表示同 意轉讓,又當時曾美德意識清楚等情,有該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筆錄附卷 可稽,益證原告主張曾美德自書前開遺囑,係屬真實。 ㈡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曾美德書立之遺囑係屬真正,已如前述,雖該遺囑 全文中有數字經塗改後未經遺囑人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於塗改處另行親 自簽名,然遺囑中所塗改之字跡均係就顯然錯別字所為改正,有無更改並無礙遺 囑之內容或效力,自不應因而否定前揭自書遺囑之效力,況縱認遺囑經塗改部分 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僅涉及該處塗改是否有效之認定,尚不因此影響該件遺囑
全文之效力。
㈢被告雖又提出所謂數次不同版本之遺囑,惟各該遺囑字跡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韓清水到庭結稱確均屬曾美德之筆跡無訛,已如 前述,而各該遺囑之內容並無不同,除其中少數字書寫方式稍有不同外,並無甚 大差異,自堪認曾美德並無以事後再重謄之遺囑撤銷前已完成之遺囑效力之意。六、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 有明文。原告所提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書立之遺囑,確為曾美德親自書立 已如前述,而該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並經載明年月日,其法定要件業已具 備,自應認為有效成立,至其中刪改處雖未另為簽名,然並不影嚮其效力亦如前 述,原告所提曾美德遺囑應認已有效成立。
七、至被告乙○○、丁○○二人是否對曾美德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並經曾美 德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存在?依曾美德前揭遺囑內容記載「.. .本人一手栽培之不肖子乙○○却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無緣無故在庄頭伯公(本 加油站對面)內與本人爭吵,態度極其蠻橫忤逆,有黎植源先在場見證。另一不 肖子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中興路一段五六0號(因現住居之兩棟房 改建,暫時向李新男租賃)屋內舉手欲歐打本人,有曾良仁當場目睹。又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三日,不肖子丁○○在本加油站毒打胞弟甲○○內傷嚴重..... 不肖子乙○○、丁○○、丙○○等三人,均有不孝忤逆事實,有辱門風敗壞祖德 ,因此不得繼承本人任何產業。」,此有前揭遺囑記載可參,且與證人黎植源到 庭結稱曾見乙○○與曾美德二人吵架一次,時間約在是昌能跟昌文蓋房子時,因 為吵的很厲害等語、證人曾昌祿到庭證稱曾美德生前對乙○○的不滿已達極點常 常抱怨,對昌能部分是因公司帳目不清,又懷疑昌能把公司的款項接濟太太娘家 ,故亦對昌能不滿,昌宏與昌連二人因為美德改建房屋時分配不均,所以對美德 不滿等語,堪認被告乙○○、丁○○二人確有對被繼承人曾美德有重大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曾美德表示不得繼承之情形存在。八、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個別遺產之美德公司股權請求 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同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存在。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的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美德之遺產除原告主張之美德公司股權 外,尚有土地存款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在未分割前,係屬兩造公同共 有,且應繼分非對個別遺產之繼承比例,原告僅請求就其中曾美德所持有之美德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按原告八分之五、被告丙○○、戊○○○、曾陳松蘭 各八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立 之遺囑為真正及確認被告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 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曾來春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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