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玲芳、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間請求返
還不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叁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玲芳、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間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2,500元(計算式:聲請人應返 還與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之面積×系爭土地101年度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加一層=74×370,000÷ 8=3,422,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聲請人於103 年2月19日繳納如附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所示之訴訟費 用113,469元,溢繳61,034元,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收受 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