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曾炳祥
被 告 巫維民
巫維本
巫維健
巫維安
巫維邦
巫維煥
巫琇蓮
巫琇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施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巫素雲、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 維安、巫維邦、巫維煥、巫琇蓮、巫琇琍之被繼承人巫胡月 嬌所遺如附表一1.至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 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1年11月9日具狀 更正應繼分比例為:巫素雲、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 、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告巫琇蓮
、巫琇琍均為16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又於102年2月 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巫素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渠未依 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於繼承開始即96年7月28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由,撤 回對巫素雲之起訴,並變更原起訴狀聲明第1項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1年12月17日北院木民中101年度 重訴字第982號函及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175頁)。另於102年7月5日追加被繼承人巫胡月嬌 所遺如附表一4.至8.所示之遺產。經核,本件原告以被告為 被繼承人巫胡月嬌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訴訟即為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巫素雲既已視為拋 棄繼承,其自非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本無庸就該訴訟標的與 被告等繼承人合一確定,更遑論須與渠等共同應訴,是縱原 告撤回對巫素雲之起訴,亦應認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共同被告 。綜上足認,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擴張, 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邦、巫琇蓮、巫琇 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維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 本公司)於83年2月21日起邀同被告巫維民、巫維本、訴外人 周淑雅、周賢隆、楊心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合計1000萬元,迭經催討均仍未獲清償,原告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仁字第49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 之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業已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中 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等6人 應繼分各為7分之1,巫琇蓮、巫琇琍等2人應繼分則各為14 分之1,經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巫 維民、巫維本2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未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並聲明:。
二、被告巫維煥、巫維安主張:其等亦希望可以分割等語。三、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邦、巫琇蓮、巫琇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為訴外人維本公司、周淑雅、周賢隆、楊心吟及 被告巫維民、巫維本之債權人,被告巫維民、巫維本與其餘 被告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巫琇蓮、巫琇琍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巫胡月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巫維 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應繼分各為 7分之1、被告巫琇蓮、巫琇琍均為14分之1,因被告巫維民 、巫維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仁字第498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巫維煥、巫維安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於96年7月28日死亡,由被告等8人 共同繼承,而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 邦、巫維煥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巫琇蓮、巫琇琍均為14 分之1。又原告對被告巫維民、巫維本有上述債權存在,且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承人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巫維民、巫維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巫維民、巫維本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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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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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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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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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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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維民│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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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維本│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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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維健│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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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維安│7分之1 │
├───┼─────┤
│巫維邦│7分之1 │
├───┼─────┤
│巫維煥│7分之1 │
├───┼─────┤
│巫琇蓮│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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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琇琍│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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