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8號
TPDV,101,重訴,118,201405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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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Chailease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廖英智
原    告 辜仲立
       陳鳳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胡其龍
訴 訟代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于瑄律師
       蔡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 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 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 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 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 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 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 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控股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 處,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億元,並指派廖英智為該 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理人,業據經濟部 核准報備在案,有經濟部民國100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



000000號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中租控股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 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再依前述說明,該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廖英智,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 原告辜仲立陳鳳龍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包括:「被 告辜仲立所經營之仲利公司之集團子公司Grand Pacific Fi nance Corp. (下稱GP公司)收受以告訴人胡其龍為受款人 之支票後,竟未轉交告訴人,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 被告辜濂松所經營之美國中國信託銀行,透過票據交換程序 取得全數票據款項並占為己有,…此後被告辜仲立辜濂松 為掩飾犯行,再夥同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迪和公司之美 國分公司出面向告訴人表明願以低價承購告訴人股權盈餘分 配之權利…」等不實內容,業經士林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 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在案,足見原告辜仲立陳鳳龍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犯罪事 實。
㈡惟被告明知原告辜仲立陳鳳龍並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竟 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委任謝進益律師寄 發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律師函,通知伊 等 4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檢查局、銀行局、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仲利控股公 司(Financial One Corporation)、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琬琬 會計師及許淑敏會計師等。另於 100年12月13日接受壹週刊 記者褚親親採訪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告知 記者,進而登載於100年12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52期第60 至66頁,濫行散布指摘曾擔任訴外人新加坡仲利控股公司董 事之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fi duciary duty),侵占被告票款並歸入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 財報之內,嚴重損害伊等之名譽及信用。
㈢因被告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 100年12月13日上市前後,委任 律師發函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等無關之人,並向媒體爆料, 影射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編



製在新加坡上市之公司不實報表等不法行為,致臺灣證券交 易所收到該律師函後,要求原告中租控股公司須於 100年12 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先將被告對伊等4人提起訴訟之事件 發布重大訊息,並提出說明後,始於上市前一天(即 100年 12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准予原告中租控股公司於次日(13 日)掛牌上市。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損害伊等名譽及 信用之不實內容,以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訴外人,濫行指摘 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違反忠實義務,甚至告知媒體 而登載於報章雜誌,意圖干擾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在臺上市, 並利用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度誠信要求,使主 管機關對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及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 智等董事之信用、名譽產生疑慮,不僅對於原告中租控股公 司之商譽有所貶損,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信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 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之指摘,並回 復伊等之名譽、信用;另衡酌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 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及廖 英智均因被告不法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致使精神上困擾 、憂慮而受有極大痛苦等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1,0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辜仲立 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龍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廖英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書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事實經過實為訴外人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 p(下稱TPP)公司於80年初期面臨改組,經由訴外人C.T.R. E Company (下稱CTRE公司)及伊之協助,成功改組合併成 為訴外人Texas American Resourse Company (下稱德州美 國能源公司),訴外人TPP公司嗣於83年2月7日與訴外人CTR E 公司簽訂轉讓暨買賣讓渡書,約定日後挖掘石油、天然氣 及硫磺所為之租賃,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須分配 5%之 特定權利金予訴外人CTRE公司及伊,其中訴外人CTRE公司分 得1%,其餘4%則由伊享有。而辜氏家族於92年分家前,共 同使用位於紐約之訴外人GP公司,伊為辜振甫之大女婿,非 美國公民亦無美國居留證,因而留下訴外人GP公司於美國紐 約市之地址予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作為聯繫之用,嗣訴



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於90年初成功發掘石油及天然氣等資 源,遂依上開轉讓暨買賣讓渡書之約定,將伊享有之 4%權 利金,以支票方式按期寄發至訴外人GP公司位於美國紐約市 地址並載明轉交予伊。惟訴外人GP公司非但未將系爭支票轉 交予伊,反自93年起至98年止,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分行 (下稱美國中信銀行)之幫助,逕將屬於伊如附表二所示之 42紙支票兌領並存入訴外人GP公司帳戶,而該批支票正面均 註明請訴外人GP公司C/O(CareOf)轉交給Kelvin C.L.Hu( 即被告之英文姓名);背面是由ChinaTrustBank(即美國中 信銀行)存入訴外人GP公司帳戶,其中11張有伊之英文簽字 ,卻有3種不同筆跡,伊直至99年7月間收到由中租控股集團 之子公司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董事長秘書林姿吟所寄之包 裹及尚未兌現之數張支票、中租集團公司人員所擬定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與退稅文件等相關文件,並向訴外人 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㈡原告雖提出授權書主張有權取得伊投資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 公司分配之紅利支票,惟此授權書之簽名與伊護照上之簽名 不同,形式上真實性有所疑問,且實質內容上亦僅提及授予 訴外人即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前總經理 王振芳代理權,與本件爭執之票據權利移轉部分並無相關, 無法證明此授權書係伊讓與投資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分 配紅利之權利。又該授權書既自85年作成迄今已久,訴外人 GP公司卻遲未辦理投資移轉事宜,直至99年 7月間始要求移 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訴外人 TPP公司及另件訴外 人Grand Oil Oplin Field Partnership,Ltd.(下稱 GOOFP )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收益已於82年經會計師認列為訴外人中 信房屋之資產,何需於85年再以上開授權書處理伊對於訴外 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享之票據權利,顯見伊自訴外人德州 美國能源公司取得之 4%特定權利金與訴外人中信房屋該筆 投資係屬二事,訴外人GP公司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原因得 享有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寄發予伊之支票。 ㈢又因訴外人GP公司係屬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之集團公司,其 資產均由原告辜仲立經營之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承受,故訴 外人GP公司之不法行為亦應由原告辜仲立所經營之訴外人仲 利控股公司承擔。且因上開不法所得已併入原於新加坡上市 之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伊遂委由新加坡律師向新加坡共和 國高等法院,對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提出告訴,並已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受理在案,伊所 陳述者均有相當依據,並非憑空虛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合理評論,非以損害原告等人名譽為目的。




㈣原告等雖稱伊指訴原告辜仲立陳鳳龍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顯見 原告等人無被告指稱之犯罪事實,惟士林地檢署係以「美國 中信銀行係依美國法所組織設立之銀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係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 直接被害人僅為銀行,不及於銀行存款人、客戶或其他與銀 行有業務往來之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駁回伊交付審判 之聲請,均未涉及案件實體內容之判斷,於本件顯無參考價 值。
㈤另原告所指之100年12月6日致臺灣證券交易所律師函,函文 主旨已表明係受新加坡共和國律師事務所委任,函轉新加坡 共和國高等法院法院命令及起訴狀等語,可知該律師函係律 師受新加坡共和國律師事務所委任而函轉寄發,並非受伊委 任寄發,伊亦未授意寄發。且該律師函係函轉送達新加坡共 和國高等法院傳票命令、起訴狀與新加坡律師事務所出具之 法律意見書為目的,而原告廖英智曾於他案收受律師函並拆 封後立即退回予送件人,故以律師函副知相關金融機關,亦 具有防止原告等人閃躲收受律師函之目的,並無損害名譽之 目的。另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金融機關對於上市上櫃公司是否 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本即有監督管理權限,原告中租控股 公司於 100年間申請上市及上櫃,其公司作為之合法與否攸 關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權益甚鉅,自應受嚴格之檢驗,伊委 任律師寄發系爭 101年1月7日律師函副本予臺灣證券交易所 等金融主管機關,係為維護上市公司之資訊公開透明及股東 權益,本屬適法權利之行使。
㈥又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所指述及針對之對象僅為原告中租控 股公司及辜仲立,並未提及原告陳鳳龍廖英智,自未侵害 原告陳鳳龍廖英智名譽,且伊所述內容均有所據,已如上 述,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接受壹週刊訪問、散布不實訊息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260頁正 、反面):
㈠被告指訴辜濂松陳鳳龍辜仲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高檢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 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㈡訴外人仲利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委請律師於100年4月29日發 函向被告委任律師表示:「胡其龍並非系爭票據之真正及實



質權利人,自無其所述款項遭盜領之事。同時來函所指系爭 票據上之胡其龍簽名,並非本公司人員所為,亦與本公司無 關且由其內容觀之,乃美國GP公司所為」;又於 100年6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委任律師稱:「經GP公司清查相關資 料後提供予本公司,本公司依據GP公司提供之資料依法陳述 ,並無偽造、不實情事」。
㈢被告委請之律師於100年12月6日發出律師函予訴外人仲利控 股公司、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副本寄臺灣證券交 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期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原告中租公司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敘及:「伊支票遭GPNY公 司未知會伊而逕自兌領,遭兌領金額納入仲利控股公司並編 入財報,涉有以不實財務報表報用以交付掛牌上市之情事」 、「胡其龍已委請律師在新加坡提告訴,經法院受理在案」 而公開散布。
㈣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原告廖英智以原告中租控股公司發 言人身分於 100年12月12日公告「公告第三人胡其龍於新加 坡民事法院對本公司經理人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提起民 事訴訟。該第三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辜仲立陳鳳龍於士林地 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法院交 付審判駁回,起訴內容不實」,經刊載於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
㈤原告中租控股公司股票於100年12月13日公開上市。 ㈥被告以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及原告辜仲立、原告陳鳳龍、原 告廖英智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訴訟,仍在審理中 。
㈦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42紙支票至GP 公司之美國紐約市地址,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嗣透過美國 中國信託銀行(China Trust Bank, U.S.A.)兌現全數款項 ,其中11張支票上有被告之英文簽名。
㈧訴外人辜濂松於66年投資設立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訴外人 仲利控股公司於96年 7月在新加坡上市時之負責人為原告辜 仲立,訴外人GP公司於71年12月在美國紐約設立,為訴外人 Grand Pacific Holdings(簡稱GPNV) 100%持股之子公司 ,而訴外人GPNV公司又為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 100%持股之 子公司;又原告辜仲立為訴外人辜濂松之三子。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濫行指 摘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違反忠實義務,意圖干擾原 告中租控股公司在台上市,並利用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及 其董事誠信之高度要求,使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中租控股公



及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等董事之信用、名譽產生疑 慮,並已貶損原告中租控股公司之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書立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之指摘,並回復伊等之名譽 、信用;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以書面道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 之指摘,並回復伊等之名譽、信用,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 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 2號判決、95年台上第23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 TPP公司於80年初期面臨改組,經由 訴外人CTRE公司及伊之協助,成功改組、合併成為訴外人德 州美國能源公司,訴外人TPP公司於83年2月7日與訴外人CTR E 公司簽訂轉讓暨買賣讓渡書,約定日後挖掘石油、天然氣 及硫磺所為之租賃,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須分配 5%之 特定權利金予訴外人CTRE公司及伊,其中訴外人CTRE公司分 得1%,其餘4%則由伊享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轉讓暨買賣



投資讓渡書(Assignment,Bill of Sale and Conveyance) 、德州美國能源公司 102年11月11日信函及中譯本(見本院 卷㈢第202至213頁、卷㈣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實。再查 ,被告主張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秘書林姿吟於 99年 3月間聯絡伊表示有份信封會送到伊手上,請伊簽署裡 面的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包含尚未兌現之支票、退稅支票、 移轉票據權利協議書,伊向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查證, 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遂將歷年已兌現支票提供與伊,伊 始發現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寄發予伊之支票均遭訴外 人GP公司兌現等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2張支票影本、 中租迪和公司寄予被告之資料、支票影本、 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 OF RIGHTS 、 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ALTY INTEREST 、2009年美國聯邦個人所得稅申報表、 INTERSTATEBANK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0至80頁、第139至148 頁、第185頁至第215頁、卷㈣第26至56頁),亦足認為真實 ,而觀之上開資料,該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開立之 3紙 支票明細單上確實貼有「2010年2月與3月應收支票,請於支 票背面簽名背書予 Grand Pacific」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 本院卷㈠第 186頁),另該 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 OF RIGHTS之右下角亦貼有「買賣合約,賣方同意以US$42,5 40出售資產,每一頁需 Initial」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 院卷㈠第 189頁),又該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 ALTY INTEREST之右下角貼有「所有權移轉合約,Exhibit A :移轉明細,1.此份合約需至AIT認證簽名2.每一頁需Initi al」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另該2009 年美國聯邦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之右下角貼有「2009年美國聯 邦個人所得稅申報表、請簽名," Taxpayer's Copy"請留存 」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再與U.S.Dep artment of the Treasury Form 1040NR、Form2210、Form 1040 SCHEDULEE等權利轉讓、報稅及退稅申報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199至212頁)相互勾稽,可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職 員林姿吟曾於99年3、4月間代訴外人GP公司將前述 3紙德州 美國能源公司支票,連同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合約、報稅 及退稅申報資料寄送予被告,並於前述各項權利文件貼上提 醒被告簽名註記之便利貼,以代訴外人GP公司轉達請求被告 轉讓對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相關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主張伊直至99年 7月間收到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董事長 秘書林姿吟所寄之包裹及尚未兌現之數張支票、中租集團公 司人員所擬定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與退稅文件等相 關文件,並向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等詞,尚非無因。
㈢次按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42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0至80頁、第214至215 頁、卷㈢第26至56頁),均係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於93年 1 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所簽發,受款人均載明為「Kelvin C .L. Hu (即被告),c/o Grand Pa 41-99 Main St.,2nd Floor Flushing NY11355」,該等支票均係由訴外人GP公司 存入其在美國中國信託銀行(票據交換銀行編號為00000000 0)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美國中國信託銀行透過 當地票據交換單位提出交換而兌領(此觀支票背面所蓋「PA Y TO THE ORDER OF CHINATRUST BANZ000000000 FOR DEPO SIT ONLY 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0000000000」背書 印文、及支面背面印有票據交換序號即明),且細查有「Ke lvin C.L.Hu」簽名之各紙支票,可發現有3種不同簽名字體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親自簽名、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42紙支 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GP公司於美國中信 銀行兌領等情,堪予採信。
㈣又按被告主張伊委由律師向中國信託集團、中租集團查詢,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回應,中租集團僅委由律師回 函表明此款項為其子公司即訴外人GP公司所領取,但有正當 依據,被告再請中租集團解釋若有正當依據,為何還需要其 轉讓票據權利,中租集團即未再回應,伊於接受壹週刊採訪 時表達上開事實,壹週刊亦刊載原告廖英智有承認票據均由 中租集團公司所領取之事實等詞,亦有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 100年4月22日恒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17日恒刑字 第0000000000號、法學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9日( 100)宏 律字第27001號、100年6月9日(100)宏律字第27002號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堪信被告確實就訴 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開立予伊之支票何以遭訴外人GP公 司兌領一節,函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 及仲利控股公司說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仲利公司雖回 復係因被告於任職訴外人中信房屋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即以 公司資金投資美國TPP及GOOFP等 2家能源公司,經訴外人中 信房屋發現後,被告同意授權訴外人王振芳處理本件投資案 ,將投資獲利返還予訴外人中信房屋,嗣訴外人中信房屋將 本件投資案之權利讓與訴外人GP公司等詞,然對於被告關於 並未授權訴外人王振芳,以及何以又要求伊簽立買賣契約書 ,以美金42,540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投資案之收益權利等質疑 ,則未作回應,是被告之委託律師據此於100年12月6日寄發 律師函予原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金融機關,亦非無因。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7日所委由律師 寄發之律師函係以不實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云云,惟觀 之原告所指之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寄發予原告、仲利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證期局、中租迪和公司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 表編號一律師函之主旨及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 以及於101年1月17日寄發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 行局、證期局、臺灣證券交易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林琬琬會計師、許淑敏會計師之如附表編號二律師函之主 旨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無非係表達訴外人 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先前簽發予被告之盈餘支票遭訴外人仲利 控股公司再轉投資之訴外人GP公司存入美國中國信託銀行提 出交換兌領票款,被告並未取得票款,亦未授權訴外人GP公 司代簽支票、兌領票款為由,而向新加坡法院對訴外人仲利 控股公司、ANDRE J.L KHOO(即原告辜仲立)、FONG LONG CHEN(即原告陳鳳龍)、YING CHIH LIAO(即原告廖英智) 提起民事訴訟之客觀狀態,此與前述關於被告遭他人代為簽 名並兌領,而兌領人GP公司為訴外人仲利公司控股之子公司 等客觀事實既尚無重大不符,應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於系爭律師函所述為真實,況且上開律師函所檢 附之附件確屬新加坡高等法院傳票命令及起訴狀,亦有ORDE R OF COURT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 APORE、WRIT OF SUMMONS (NO.4874)及中譯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跨國送達之 上開新加坡官方文件均應另循司法協助程序進行送達,惟臺 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證期局等金融機關對於上 市上櫃公司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本即有監督管理權限 ,原告中租控股公司既於 100年申請上市及上櫃,其公司作 為之合法與否攸關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權益甚鉅,自應受嚴 格之檢驗,以維護上市公司之資訊公開透明及股東權益,被 告將上開資訊通知各金融主管機關,本屬適法權利之行使, 準此而言,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㈥再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壹週刊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7至 19頁),觀該篇報導內容,係該媒體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10 0 年12月13日上市之後,始於該日下午主動聯繫並訪問被告 ,而該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陳鳳龍廖英智有參與上述訴 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兌現過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陳鳳龍廖英智信用名譽之行為,至該報導以第一人稱



語氣所報導之:「…胡其龍本來跟中租毫無淵源,『去年三 月,我突然收到一封從中租寄出的郵件。』胡其龍說,當時 他還摸不著頭緒,打開一看,從信封裡拿出一疊英文文件、 三張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 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 )所寄尚未兌現的支票,及胡其龍的美國退稅資料 。胡其龍看了老半天,才知其權益被侵占。原來Grand Paci fic Finance Corp. (GP,中租美國公司)想以四萬二千五 百四十美元代價,請他簽名同意讓售對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 權利,並黏上便利貼,提醒簽名處。弄懂後,胡其龍頓時傻 眼,『中租怎麼會有我的資料?』、『我又沒有報這些稅? 哪來退稅資料?』、『為何要我讓售權利?』。於是,胡其 龍請能源公司幫忙,調出四十、五十張已完成兌現的支票, 才真相大白:這些支票正面註明請GP公司C/O轉交(Care Of )給Kelvin C.L.Hu(胡其龍英文名);背面是由ChinaTrus t Bank(中國信託銀行),存入GP公司帳戶,其中七張竟然 有胡其龍的英文簽名,而且是三種不同的筆跡。這項發現, 令胡其龍著實吃驚,原來這些支票在中信辜家大本營-中國 信託銀行美國子行的協助下遭兌現;不僅如此,GP還找了會 計師,以胡其龍名義在美國報稅,因而有退稅資料。『既然 能源公司的支票都能兌現,GP又怎會寄信來,要我簽名並同 意轉讓?』,胡其龍繼續追查才知,原來去年GP紐約公司關 掉,接手的加州分公司向台灣總部請示這些支票怎麼入帳, 中租因而決定發函給胡其龍,要他簽名背書,並讓渡能源公 司權利,一次解決所有法律程序。GP擅自攔截胡其龍的支票 ,不但兌現入帳,如今還要胡其龍讓渡其權利,辜仲立都沒 親自照會,令身為堂姑丈的胡其龍感到不受尊重。」等文字 (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與上揭律師函中所述被告認為 上述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簽發之盈餘支票遭訴外人GP公 司擅自兌領票款、其並未取得票款乙節大致相同,承前所述 ,被告於主觀上既相信其於系爭壹週刊報導所述為真實,自 難認其向媒體陳述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㈦原告又主張依訴外人王振芳(即中信房屋85年間之總經理) 、訴外人劉博文(即中信房屋現任會計經理)於與本件相關 之本院 101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㈡第223至230頁),可認被告確未經訴外人中信房屋授權 而挪用訴外人中信房屋之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訴外人 TPP、GOOFP等兩間油井公司,於遭訴外人中信房屋發現後, 訴外人中信房屋決定如被告將投資案相關權利歸回訴外人中 信房屋,即不追究被告背信、侵占等責任,故被告即出具授 權書予訴外人王振芳,由訴外人王振芳全權處理上開兩間油



井公司投資案相關權利事宜,故被告既將上開投資案收益全 權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處理,即無由主張如附表二所列支票 遭訴外人GP公司盜領,顯將不實內容散佈於眾以妨害伊等等 名譽云云,惟查,訴外人王振芳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胡其龍於77至82年間擔任訴外人中信房屋總經理職務時, 未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之董事會同意即挪用公司資金以自己名 義投資訴外人TPP、GOOFP等兩家能源公司,訴外人辜濂松辜振甫決定如果被告將投資歸回公司就不追究,但若不處理 的話,公司會對其提起背信或侵占告訴,伊於85年10月間取 得系爭授權書,並與訴外人GP公司協商以上開投資案及訴外 人中信房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投資之JACKSONVILLE汽車旅館 ,抵償訴外人中信房屋對於訴外人GP公司所負之美金 150餘 萬元債務,被告是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公款投資等詞,惟 亦同時證稱伊與主管辜啟允(已歿)報告事情如何處理,被 告是辜啟允的姊夫,所以辜啟允就說他會協調被告授權出來 讓伊去處理善後,授權書正本放在訴外人中信房屋處,是伊 的秘書交給伊,伊不知清楚是何人交給伊的秘書,應該是辜 啟允與被告講過後,他們那邊處理完後,被告交給伊的秘書 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是訴外人王振芳並不知 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立,且系爭授權書亦非被告 所交付予伊,然訴外人中信房屋並未留存該授權書之正本, 以致無從比對,業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以102年11月8日中信10 2 年會字第001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則系爭 授權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尚非無疑。此外,觀之系爭 2份 授權書上僅有載明「…I appoint Mr. Rex Wang(Chen Fan g,Wang)to be my attorney and to do on my behalf tha t I can lawfully do by and attorney in respect of my investment in GRAND OIL OPLIN FIFLD PARTNERSHIP #1 , LTD(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PROPERTY.). Mr.Rex Wang has full power to take allactions on my part in regard to this investment.」之關於授與訴外人王振芳處 理投資案代理權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無從得 知其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讓與所有投資收益,以及授權緣由為 何。且觀該授權書係於85年11月13日方製作,然訴外人中信 房屋卻早於81至84年之財務報表即將上開投資案列入訴外人 中信房屋「其他應收款項」會計項目下之「其他」項目,此 亦有中信房屋81至84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135、159、181頁),而訴 外人王振芳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陳稱中信房屋在79 、80年間被告進行投資時,這個帳是做暫付款,但伊不確認



是否這個會計程序,但是在82年會計有要求這部分要做一個 會計科目出來,所以那時候是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討論後做的 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26頁),訴外人劉博文亦陳稱中 信房屋確實對美國海外投資,中信房屋有分幾次匯款出去投 資美國的油井,時間大約是79、80年年間,後來在84年認列 為公司投資損失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 ,然觀之訴外人劉博文所提出匯款水單等會計原始憑證上卻 記載「投資國外房地產」、「國外房地產溢領存回」,此亦 有匯款水單、、轉帳貸方傳票、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7、124120、121頁),是訴外人劉博 文所指之匯款與本件TPP及GOOFP等兩家能源公司之投資案是 否有關連,尚有疑問,且如謂上開投資案未經過訴外人中信 房屋之事前許可或事後核准,訴外人中信房屋何以早於81年 間即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此一應收款項,又如果被告確有挪用 訴外人中信房屋公司資金進行上開投資案,於遭訴外人中信 房屋發現後同意將所有權益歸回訴外人中信房屋,並簽立系 爭授權書交由訴外人王振芳全權處理,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 何以又於99年7月間寄發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 OF RIGHTS、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ALTY INTEREST 等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7頁)要求被告以美金4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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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