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33號
TPDV,101,重訴,1133,2014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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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羅琦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李中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13,17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 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 13,174,5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8頁)。復於102年3月28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揭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雖有更易,惟其所據為訴之變更、追 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即應准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並補充相 關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設立琉金合會網,以民 間互助會之名義並自稱為會首,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 金。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因被告一再以高獲利、無風險等說 法向原告遊說,原告遂於100年10月17日填具被告所要求之 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會款,加入琉金合會網成為會員。詎原告 加入該合會網並繳交會款多期後,被告突以會款遭訴外人周 冬生捲款為由,於101年6月19日無預警停止支付合會金。為 避免眾多會員湧至被告家中造成混亂,被告遂要求當初跟隨 原告與一同加入琉金合會網之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顏家誠、王 雅齡、羅鄭連梅、孫寶猜、楊興華陳慧芬吳坤男等人( 下稱原告及債權人等人)以原告為共同窗口,由被告負責對 原告清償本金,再由原告負責分配本金予上開債權人等,此 一提議嗣獲原告及債權人等同意,被告並請琉金合會網之財 務邵蓬生製作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43頁),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及債權人等之應償金額共計為13,174,500 元。上開債權人等為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向被告追討債權之事 宜,遂出具同意書以證明渠等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是被告 於101年6月27日復提出「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下稱系爭 結算總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其上並記載原告已屆期 之債權額為13,174,500元,兩造並於101年7月5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承諾於周冬生出 面解決前,由被告提供登記其個人名下3間房地,門牌號碼 分別為:臺北市○○路○段000號之1號1樓、臺北市○○路○ 段000號之2號1樓及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1(下稱系 爭3間房地)及登記於其子陳廷皓名下之房地,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33號房地),供原 告及其他會員等人設定擔保並進行出售。惟自系爭承諾書簽 訂後,原告發現除被告未為原告設定擔保外,系爭33號房地 亦已於101年7月25日信託予第三人黃坤鍵,系爭3間房地更 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而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簽訂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回應, 嗣更潛逃海外迄今仍未回國。由於被告前揭吸收資金並向會 員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規定,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 書、系爭結算總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結算表雖列有入會金額、入單、始領日期、 已領期數、已領金額等欄位,且於下方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 筆跡及簽署日期之字樣,然此僅得認原告及其所代表之人投 資琉金合會網之投資款項及未受償金額,尚無法即認被告對 原告負有清償該筆13,174,500元之義務。又被告係遭原告等 人在內之投資人扣留護照且脅迫之下,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並 將被告及其子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被告自得撤銷簽署系 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又本案既係因周冬生捲款潛逃所致, 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所投資之損失,自須證明被告與周 冬生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以被告為會首之琉金合會網於100年10月3日設立,向不特定 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會費為每人每筆單位180,000元,會 期為18個月,有琉金合會網廣告、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契約附 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填具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並 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9日、12月6日分別匯款 1,848,000元、180,000元、1,620,000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有上開入會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
㈢訴外人陳慧芬王雅齡、羅鄭連梅、楊興華孫寶猜、顏家 誠、吳坤男亦填具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分別參加琉 金合會網並繳納會款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乃於10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4日止,分別將其對被告所生之 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㈣被告於101年6月23日與原告及債權人等確認系爭結算表之應 償數額,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復於101年6月27日與原告及債 權人等確認系爭結算總表之數額,並親自捺印於上,再於 101年7月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並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 第43頁、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1頁)。四、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琉金合會網以吸收資金並向會員允諾給付 相當之報酬,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結算總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結算總表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結算總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設立琉金合會網,以民間互助 會之名義並自稱為會首,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原 告等人遂分別填具被告所要求之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會款至被 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加入琉金合會網成為會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觀諸琉金合會網廣告 會旨:「本會之宗旨,係由會首專業管理全體會員互助合作 獲取合理之利潤,幫助會員們安全儲蓄及提升經濟條件…」 及附有被告於會首簽名欄處親筆簽名之琉金合會契約第4條 :「…每人於入會當日給付會費180,000元予會首,即可成 為本合會之會員。凡加入本合會之各會員即可享有入會後第 4週起,於每週之星期一發放4,500元,連續領完72週,約滿 1年6個月(即18個月),合計總共領到324,000元之合會金。 」、第4條之1:「…將各會員領取72週總合結算之合會金 324,000元扣除會費180,000元,所結算出之金額為144,000 元,即本合會契約保障各會員無需抽籤即可額外得到之標金 。」等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以保本方式給付會員相當之報酬 甚明。
2.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先將個人名 下三個房地...進行出售」、第3條約定:「上開房地出售後 ,依下列順序清償:3.附表代表人(一)即原告等人,依附表 債權金額(即系爭結算總表)比例攤還」(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等語,上開約定經證人邵蓬生於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 期日證稱:「被告固向諸會員約定保本,惟於101年6月19日 即停止支付合會金,因被告所招募的會員遍佈海內外,會員 於事發後見索討無門,為求保障自己之權益乃製作系爭承諾 書、系爭結算總表,而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確有依系爭承諾書、系 爭結算總表之約定,對原告等人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承諾書 第6條另約定:「本承諾書簽署後,若甲方(即被告)將代表 人(即原告等人)債款總額清償,乙方(即原告等人)應放棄本 案所有民事、刑事之告訴權」等語,亦可知於被告未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系爭結算總表所列載之賠償金額清償前,原告 仍得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甚明。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即逃往海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 爭結算總表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系爭結算總表之簽署,係遭原告 等人脅迫並扣留護照所致,是被告自得撤銷簽署系爭承諾書



、系爭結算總表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據證人即被 告之女陳婷立到庭證述甚詳。惟查,本院業於102年3月8日 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等人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等相關文件 之光碟乙份,依該光碟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當日係與渠女 即證人陳婷立一同到場,原告等人固因情緒激動而不停要求 被告應簽署系爭承諾書等相關文件,然被告之女陳婷立亦於 現場維護渠母之權利,並表明原告等人應向訴外人周冬生追 討欠款而非被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則被告既於渠女陳婷立之陪同下,仍自願 在系爭承諾書等相關文件簽名捺印,難認原告等人就被告簽 署前開承諾書等相關文件乙事有何脅迫行為,證人陳婷立之 證詞與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況且,被告既係自願擔任 會首,並以渠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供不特定人繳納會 款之用,則被告與訴外人周冬生間就會款之運用、拆款,純 屬被告與訴外人周冬生之內部事宜,尚難以此為由對外加以 卸責。遑論被告於案發後尚得自由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亦可 推認原告等人並無扣留被告之護照。綜上,堪認證人陳婷立 所證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查證人邵蓬生於前揭期日另證稱:「系爭結算表、結算總表 係由渠所製作,並由渠逐一核對各會員之匯款收據,而後再 交由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是 原告連同訴外人陳慧芬王雅齡、羅鄭連梅、楊興華孫寶 猜、顏家誠吳坤男所持系爭結算表、系爭結算總表,既經 證人邵蓬生製作、核對並經被告於該表之右下角簽名、捺印 確認(見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不爭執被告簽名、捺印之形式上真正,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等 人於系爭結算表、結算總表所列之應償金額並無意見。則原 告依系爭結算表、結算總表請求被告賠償13,174,500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結算總表請求被告給付 13,1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就此為同一 之聲明,並請求法院選擇有利訴訟標的而為判決,核其性質 即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 的,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審究。是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系爭結算總表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其餘主張 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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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