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25號
TPDV,101,重訴,1125,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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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壁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黃家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6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貸 款債務16,000,000元及該貸款債務中1,800,000 元自民國10 1 年7 月13日後所生之利息、14,800,000元自101 年7 月24 日後所生之利息,及該貸款債務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293 元,及其中1,061,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76,633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 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之借款債務16,6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為起造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店 區清潭段青潭小段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 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於96年4 月27日領得



建造執造(發照日期為96年4 月18日96店建字第00289 號,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申報開工乃於97年1 月委由聯虹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為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以聯虹公司名義發包。嗣後被告為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 ,須以建設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始於97年7 月與原告 簽署管理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具名義 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與承包商簽約、付款及管理工程之進行, 嗣後原告即依約以原告之名義向彰銀城內分行(下稱彰銀城 內分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下稱系爭土建融資),借款 額度分為12,000,000元、8,000,000 元,彰銀城內分行並已 實際撥款16,600,000元(包含土地融資12,000,000元及建築 融資4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 書後即依約履行,迄今系爭工程已完成4 層樓建築,除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自系爭借款中先行給付被告5,000,000 元(包含代償中和農會3,100,000 元、現金1,900,000 元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領取1,100,000 元購買鋼筋外,系爭借 款業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並代墊如「新店青潭案97.9.24 至101.7.31收支總表」(下稱系爭收支總表)所示工程款、 簽證費及101 年8 月至10月之系爭借款利息等總計1,238,29 3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另系爭借款自101 年9 月24日已 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代墊款,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38,293 元,及其中1,061,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6,633 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應專款專用,且應 設簡單對帳簿於每次(或每月15日)雙方簽字確認,原告卻 未依約履行,直至本件起訴後始寄送繕本,帳目確有不清之 嫌;另原告所提之帳目,經被告查閱後有不合理之處,例如 其中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股東往來、保險、會 計師簽證、建築公會會費全由系爭工程支付,況且,原告支 出應附加發票,請被告認同簽字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 系爭工程為7 樓之建築,開工迄今僅建築至4 層樓,造成被 告巨大損害。另依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就系 爭工程現況提出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地下室結構估算金額 為3,246,392 元,系爭工程一樓至四結構體估價金額為3,42 4,250元,總計工程費僅6,670,642元,核與原告給付戎鼎公



司、小包地下室結構體總計約5,010,000 元,扣除被告購入 鋼筋1,100,000 元,實僅為6,768,000 元相符,是原告主張 之代墊款確有不符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核發96店建字 第289 號建築執照。
㈡兩造於97年7 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建築執照、圍籬及臨地鑑定費用之現況,委由原告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辦理土建融所有手續費、利息 均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實際發包為 被告以聯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報准開工。 ㈢兩造以原告名義向彰銀城內分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借款 額度為土地12,000,000元,建築額度為8,000,000 元,彰化 銀行實際撥款16,600,000元(土地12,000,000元、建築4,60 0,000 元)。
㈣原告於97年9月24日已交付前揭貸款額度內5,000,000元予被 告(包含代償中和農會3,100,000元、現金1,900,000元交付 被告);又於同年10月14日交付鋼筋訂購款1,100,000 元予 被告。
㈤被告與訴外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於99年10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新建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嗣後又於100 年 1 月22日由原告、被告為業主,戎鼎公司為承攬人,就系爭 工程簽署工程承攬合約。
㈤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至101 年10月。四、其次,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償還 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 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 墊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代為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 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 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本案興建地下壹層、地上七樓 (壹棟,共計七戶)RC結構,共計214.03建造坪,銷售坪24 6.14坪。」,第3 條「委託管理興建條件」第1 項記載:「 本案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土地、建築執照、圍籬及鄰房鑑 定費用之現況,委由乙方(即原告)以乙方公司名義向銀行 辦理土建融。」、第2 項記載:「... 融資款撥下後除了甲 方先行動用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包括先行償還中和農會借款 本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外,其餘款項留存乙方銀行名 下專款專用,以利本案進行。」、第3 項記載:「「本案營 造發包實際為甲方以聯宏營造有限公司報准開工並以拆小包 方式發包本案工程... 。」、第5 項記載:「為了工程品質 控管及工程費用發放,乙方有權利參與本案工程之進行、進 度、品質,甲方應善意配合並不得藉故推託。」、第10項記 載:「本案乙方如果能依承諾順利依上述之條件誠信的幫忙 甲方完成此案,甲方允諾支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作為勞 務費(不含稅),決不後悔。」(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 12頁),是由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被告為系爭工程即興 建本案之大樓之進行,由其為營造工程之發包廠商,委託原 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負責品質控管及工程費用之發放等 事務,原告如依約處理上開事務,被告同意給付勞務費用予 原告,亦即原告所處理者為系爭工程中銀行貸款、工程費發 放、工程品質之控管之事務,為勞務之給付,而原告亦有相 當之自主裁量權處理事務之進行,故委由原告處理上開事務 即為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契 約為委任契約無誤。
⒉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系爭工程發 包實際為被告以聯宏公司報准開工並以拆小包方式發包,原 告為工程品質控管及工程費用發放,有權利參與系爭工程之 進行、進度,然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記載,原告得在 營造廠商不願意配合配合貸款簽字保證時,將營造廠商改為 訴外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可知系爭 工程雖以被告名義發包予聯宏公司作為開工營造商,惟嗣後 仍得變更營造廠商,且除營造廠商外,其餘工程亦拆為小包 方式予以發包,故原告為控管系爭工程品質,自有權參與各 各該小包之發包。據此,原告分於99年1 月26日、98年12月 16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6日、98年 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99年1 月31日、 99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恒元工程行(下稱恒元工程行)簽



署工程承攬合約(名稱為外牆鷹架)、與訴外人興億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簽署工程合約(名稱為土方工 程)、與訴外人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鵬公司)簽 署工程承攬協議書(類別為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與訴外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仁公司)簽署鋼筋材料買賣 合約書、與訴外人合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誠公司)簽署 工程攬合約(名稱為基礎工程)、與訴外人后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后晉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名稱為鋼筋綁 紮工程)、與訴外人亦品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品公司 )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名稱為板模)、與訴外人和昌國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國際公司)簽署預拌混凝土買賣 合約書、與訴外人錦翊有限公司(下稱錦翊公司)簽署工程 承攬合約(名稱為混凝土壓送)、與訴外人暘豐冷氣工程公 司(下稱暘豐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名稱為水電工程) ,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 卷卷一第220頁至第335頁),即可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為利系爭工程進行而發包予上開小包承包商,且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有因系爭工程之新建而與前揭小包承包商簽署合約 ,再佐之被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名核准付款之「新店清潭段 住宅新建工程99.4 .15付款明細」(見本院卷卷五第88頁) ,其中亦有核准支付和昌國際公司、乙全仁公司、瀚鵬公司 、訴外人松昌工程行、訴外人萬發建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 )、訴外人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銘竟事務所)、訴外 人泰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萊公司)、訴外人岳峰起重工 程行(下稱岳峰工程行)、后晉公司、錦翊公司、亦品公司 、合誠公司、暘豐公司之工程款,及參以原告之98年6 月9 日、6 月22工資/ 材料估驗單(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第56 頁),其上記載估驗之廠商為訴外人闔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闔興公司)、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被告 並已在前揭估驗單上簽名同意估驗,顯然被告已同意系爭工 程之小包部分得以原告之名義發包,並與小包承包商簽署合 約並付款無疑,故而前揭恒元工程行、興億公司、瀚鵬公司 、乙全仁公司、合誠公司、后晉公司、亦品公司、和昌國際 公司、錦翊公司、暘豐公司、松昌工程行、萬發公司、明竟 事務所、泰萊公司、岳峰工程行、闔興公司、敦煒公司因系 爭工程所請領之工程款均屬新建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至為灼 然。
⒊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原告應設簡單 對帳簿於每次(或每月15日)由兩造簽字確認,原告均未提 供對帳簿,系爭收支總表所示之款項無從確認且有不實云云



。惟查,稽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固記載「為利本案配合 透明化,乙方應設壹冊簡單的對帳簿於每次(或每月15日) 甲、乙雙方簽字確認之。」,然觀以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有 約定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設置對帳簿之 效果,再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之目的在於帳目之透明 化,而非限制原告若無設置對帳簿即無從給付工程款,是以 縱原告未設置對帳簿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無 據;況,稽之原證8 之備忘錄暨所附之支出明細表、回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至第180 頁),原告分於99年3 月29日 、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3日、99年4 月 28日、99年4 月29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17日、99年 11月19日、100 年1 月14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6 月 28日寄送備忘錄暨支出明細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是以, 被告於收受前揭備忘錄時,如對備忘錄所附之支出明細有疑 義,即可詢問原告或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故而尚難遽以 原告未依約提出對帳簿即認原告已支出之工程款為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傳票、系爭收支總表所示之97 年9 月24日至101 年7 月31日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 細表)為不實云云,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製作會計傳票之職 員陳宇蓁(原名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7年初記載 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原證9 帳冊為伊製作,帳冊是依 據廠商向工地請款,工地主任製作計價單送回公司,再製作 傳票,經老闆同意付款,這些帳冊有請被告來看,但被告都 不簽名,後來就寄原證8 備忘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四 第51頁至第52頁),及佐以原證9 之帳冊內附有請款單、支 出證明等,且審酌證人陳宇蓁僅為會計,與系爭工程無利害 關係,堪認證人陳宇蓁上揭所證,尚非子虛,足見證人陳宇 蓁所製作之原證9 帳冊為依據單據及支出證明核實記載,是 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承前,系爭工程前揭小包廠商依約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既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借款 除被告先行動用之5,000,000 元及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之鋼筋 訂購款1,100,000 元外,其餘款項留存原告銀行名下專款專 用,則原告依約撥付予前揭小包廠商之工程款,自屬依約履 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前揭各小包廠商 應付之工程款即為如下所示:
⑴闔興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闔興公司統一發票記載( 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4頁),闔興公 司分於98年1 月19日、98年6 月9 日完成安全措施工程,工 程款分為200,000 元、194,380 元,總計為394,380 元(計



算式為200,000 元+194,380 元=394,380 元),此部分為 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⑵敦煒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敦煒公司統一發票記載( 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敦緯公司於98年6 月22日 完成安全圍籬工程,工程款為9,450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 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⑶銘竟事務所部分:依據原告轉帳傳票、銘竟事務所請款單、 業務酬金收據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卷三第52頁至第 55頁),銘竟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23日、99年4 月15日完成 水電及消防設計、代墊自來水規費、NCC 審查費,費用分為 75,600元、32,400元、12,000元,總計為120,000 元(計算 式為75,600元+32,400元+12,000元=120,000 元),此部 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⑷合壘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依據原告轉帳傳票、估驗單、合壘 公司統一發票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合壘公司分於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5 日、99年2 月10日完成安全措施工程,工程款分為3,150 元 、840 元、704 元,總計為4,694 元(計算式為3,150 元+ 840 元+704 元=4,694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 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⑸乙全仁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乙全仁公司統一發票記 載(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260頁至第268頁、卷 三第16頁至第23頁),乙全仁公司分於98年12月31日、99年 3 月22日、99年4 月15日完成鋼筋材料工程,工程款分為25 2,525 元、658,180 元、231,442 元,總計為1,142,147 元 (計算式為252,525元+658,180元+231,442元=1,142,147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⑹亦品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亦品公司公司統一發票記 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125 頁至 第127 頁、第268 頁至第276 頁、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 亦品公司分於99年1 月15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15日 完成板模工程,工程款分為8,505 元、131,960 元、90,261 元,總計為230,726 元(計算式為8,505 元+131,960 元+ 90,26元=230,726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 爭工程之工程費。
⑺暘豐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單、暘豐公司統一發票記載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107 頁至第 111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暘豐公司分於99年1 月15 日、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22日完成臨時水電及水電工程 ,工程款分為36,750元、15,750元、7,615 元、7,610 元、



18,375元、17,850元、178,605 元、153,090 元,總計為43 5,645 元(計算式為36,750元+15,750元+7,615 元+7,61 0 元+18,375元+17,850元+178,605元+153,090元=435, 645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 費。
⑻合誠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合誠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60 頁至 第165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6 頁),合誠公司分於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22日、99年8 月25日完成 基礎工程,工程款分為376,346 元、419,577 元、419,578 元、95,079元、148,537 元,總計為1,459,117 元(計算式 為376,346 元+419,577 元+419,578 元+95,079 元+148 ,537元=1,459,117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⑼興億公司部分:依據原告單、興億公司公司統一發票記載( 見本院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 ,興億公司分於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22日完成土方工程 ,工程款分為150,000 元、376,320 元,總計為526,320 元 (計算式為150,000 元+376,320 元=526,320 元),此部 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⑽瀚鵬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瀚鵬公司公司統一發票記 載(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 卷三第24頁至第31頁),瀚鵬公司分於99年2 月10日、99年 3 月22日、99年4 月15日完成安全觀測工程,工程款分為3, 822 元、15,302元、12,758元、3,117 元,總計為34,999元 (計算式為3,822 元+15,302元+12,758元+3,117 元=34 ,999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 費。
力大山有限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力大山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力大山公司分於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 22日完成圍籬工程,工程款分為18,360元、7,182 元,總計 為25,542元(計算式為18,360元+7,182 元=25,542元), 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⑿和昌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和昌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236 頁至第253 頁、卷三第5 頁至 第14頁),和昌公司分於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15日完成 預拌混凝土工程,工程款分為19,478元、360,885 元、166, 425 元,總計為546,788 元(計算式為19,478元+360,885 元+166,425 元=546,788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⒀訴外人松昌工程行(下稱松昌工程行)部分:依據原告估驗 單、松昌工程行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277 頁至第28 1 頁、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松昌工程行分於99年3 月22 日、99年4 月15日完成粗工及打石工程,工程款分為26,250 元、34,650元,總計為60,900元(計算式為26,250元+34,6 50元=60,900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 程之工程費。
⒁錦翊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錦翊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頁至第306 頁、卷三第87頁 至第92頁),錦翊公司分於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15日完 成混凝土壓送工程,工程款分為63,000元、12,600元,總計 為75,600元(計算式為63,000元+12,600元=75,600元), 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⒂后晉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后晉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記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320 頁至第328 頁、第 255 頁至第258 頁、卷三第79頁至第86頁),后晉公司分於 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15日完成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工 程款分為176,400 元、47,250元、22,050元,總計為245,70 0 元(計算式為176,400 元+47,250元+22,050元=245,70 0 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
⒃訴外人萬發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萬發公司估價單記 載(本院卷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萬發公司於99年4 月15 日完成建築材料及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為45,875元,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⒄泰萊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泰萊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記載(本院卷卷三第64頁至第70頁),泰萊公司於99年4 月15日完成挖土機租用工程,工程款為10,080元,此部分為 系爭工程之一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⒙)岳峰公司部分:依據原告估驗單、岳峰公司請款單記載 (本院卷卷三第71頁至第77頁),岳峰公司於99年4 月15日 完成吊車工程,工程款為10,500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 部,自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⒎關於戎鼎公司之工程款部分,承上,兩造業已與戎鼎公司簽 署工程承攬合約,委由戎鼎公司新建系爭工程,且依戎鼎公 司於103 年1 月18日103戎字第0118-1 號函說明二、三略為 「二、本公司從進場施工,於每期進度完成時之請款,皆有 依簽立合約時雙方所約定之協議辦理請款作業,本公司在施 工完成3樓工程進度時,業主即向本公司表示銀行融資未能



順利放款,除要求暫勿停工外,並希望本公司繼續趕工... 但完全未能取得任何工程款只好於101 年4 月間停止施工。 三、上述施工期間從100 年1 月20日簽約後進場施工至101 年4 月停止施工,本公司僅取得工程款2,718,000元,... 。」,此有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259 頁至第265 頁),是兩造既已與戎鼎公司簽約,且戎鼎公司為依施工進 度分別領取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核發前揭工程款 2,718,000元與戎鼎公司,亦屬有據。 ⒏又永如公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得將 營造廠商改為永如公司,再佐之原告與永如公司所簽署之工 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卷三第230 頁至第232 頁),可知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改由永如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營造廠商,另參以永如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以永青字 第02071 號函說明二及所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卷四第276 頁至第280 頁),永如公司至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領 取總共3,600,000 元,衡以永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 ,且原告就此部分僅計入100 年12月7 日之25,714元,是就 此部分亦認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依約應予以給付。 ⒐再者,系爭收支明細表之97年9 月25日代書費21,680元部分 ,依卷附之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單及收據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前揭 費用係辦理系爭借款所需抵押權登記等相關費用,核屬系爭 契約之目的即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所需,故此部分21,680 元應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另系爭收支明細表之97年 10月17日、98年10月15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 合險(下稱系爭新光綜合險)費用30,000元及99年10月20日 、100 年10月14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險( 下稱系爭泰安綜合險)費用28,000元部分,觀以系爭新光綜 合險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系爭泰安綜合險營造綜合保險單(見 本院卷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卷三第195 頁至第197 頁), 承保工程即為系爭工程,所承保範圍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核屬系爭工程新建所需之項目,原告 為利工程之進行而投保系爭新光綜合險、系爭泰安綜合險, 顯未逾越系爭契約之授權限範圍內,而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就此部分總計58,000元(計算式為30,000元+28,000元= 58,000元)堪認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費用;至訴外人 陳勇佑建築師部分,原告已於98年10月27日給付結構技師簽 證費50,000元、99年2 月1 日給付技師建築師會勘車馬費3, 000 元,稽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卷四第85頁至第 97頁),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辯更設計時申請變



更之建築師,且為至五樓版勘驗之監造建築師,故而前揭費 用均屬系爭工程應支出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專款撥 付53,000元,自屬有據。而關於99年4 月15日由朱志安代付 總計96,530元部分,依卷附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三第116 頁至第128 頁),可認前揭款 項均為系爭工程所需,依約應予給付,至被告辯稱朱志安就 前揭代付款項99年9 月7 日以永和永安郵局存證號碼415 號 信函要求兩造清償,可見原告並未付清該筆代付款云云,觀 以原證21簽收單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五第105 頁),核該簽 收單「朱志安」簽名部分與卷附請款單(見本院卷卷四第11 6頁)上「朱志安」簽名相符,再佐之原證21之簽收單內容 與99年4 月15日朱志安代付之項目款項一致,可見原告確實 已於99年10月29日給付朱志安前揭代付款96,530元,是此部 分金額核屬依系爭契約約定專款撥付之必要費用。 ⒑至系爭收支明細表中除新光產物保險費、泰安產物保險費、 永如公司、戎鼎公司、陳勇佑建築師、罰款、訴外人朱志安 薪資、技師建築師車馬費及99年4 月15日朱之安代付費用、 會計師簽證費、建築師公會會費等部分,被告有爭執外,就 其餘訴外人義華圖紙行、工地零用金、華利鋼鐵公司、訴外 人賴鴻達完成模板工程、水電費、99年5 月12日鑑定費及10 0 年5 月31日稅捐處之印花稅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以原 告已給付義華圖紙行6,587 元、工地零用金75,601元、華利 鋼鐵公司263,086 元及賴鴻達140,000 元,水電費2,545 元 、付表一零星支出明細表20,758元、鑑定費40,000元及印花 稅17,361元部分,依證人陳宇蓁上揭證述原證9 之帳冊為其 據實製作且為系爭工程所用,並有原證9 之收據、發票及其 他單據等為證,足認前揭被告未爭執之部分均屬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必要費用,亦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據此,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即屬有據。
⒒另原告主張朱志安薪資、建照過期延期罰款、施工中擅自拆 除圍籬罰款、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罰款應計入代墊款部分,查 稽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記載「本案乙方如果能依承諾順 利依上述之條件誠信的幫忙甲方完成此案,甲方允諾支付新 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作為勞務費(不含稅),絕不後悔。」 ,是由上揭約定可知原告受任完成管理系爭工程,即可取得 報酬,屬有償委任,則原告未完成委任之事務派遣朱志安至 現場監工,自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此部分屬原告之成本 ,而非系爭工程完工之必要費用,朱志成之薪資應計入原告 可得取得之報酬內;而有關系爭工程罰款部分,觀以卷附繳 款書記載,98年11月10日、99年10月22日為違反建築法,然



並未記載違反之規定為何?轉帳傳票亦無相關內容,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為系爭工程應支出之費用;卷附99年8 月19日繳 款書、新北市工務局99年7 月2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記載系爭工程起、承、監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應 各處以18,000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77 頁至第180 頁),惟 依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記載,系爭工程於斯時之起造人為原告 、監造人為陳勇如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聯宏公司,是以 ,前揭既因違反建築法而遭工務局罰款,即應由原告、陳勇 如建築師及聯宏公司負擔,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末原告固主張附表收支總表編號4 會計師簽證費、5 會計 師帳務費、6 建築公會會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彰銀填 表說明、內政部92年10月3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收據及請款單(見本院卷卷四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9 頁至第192 頁)及證人即簽證及作帳之會計師吳宥璋之證詞 為證,然查前揭收據僅載明96年至99年稅務簽證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及該年度財務報表簽證,而此部分本即為依公司法第 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之帳冊,亦即不 論是否辦理系爭借款,原告依法即應提出,況上揭收據並未 載明系專為系爭工程所作之簽證;其餘請款單則僅記載帳務 輔導費、代購發票等,並未註記為系爭工程所用,堪認均屬 原告公司營業所需之帳冊,尚難遽此即認為系爭工程之必要 費用,被告自無庸負擔此部分費用;至建築公會會費部分, 衡以上揭內政部函文僅記載建築開發業申請建築有關執照時 ,請業者檢附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當年度會員證影本,則 原告為一建設公司,加入建築公會為其依營業所需加入之公 會,並非僅為系爭工程所需,自無從由被告負擔。 ⒓被告固辯稱依所提之鑑價報告,系爭工程地下室結構體工程 費為3,246,392元,一至四樓及五樓地板結構體工程為3,424 ,250元,總工程費為6,670,642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支付之 款項業據認定如前,且前揭營造廠商、小包廠商均屬經被告 所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簽約之廠商,則前揭營造廠商、小包 廠商部分已支付部分,依約核屬有據,縱被告認應以所提鑑 價報告之金額給付,惟被告業已同意依前揭與營造或小包廠 商之約定工程款給付,自難以嗣後提出之報告為據要求依該 報告之金額支付,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⒔基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由被 告概括承受,而依前所述,原告已自系爭借款專戶中清償利 息至101 年10月止,總計清償總額為1,196,720 元。從而, 原告得主張自系爭借款專用帳戶撥付之款項計為10,114,041 元(計算式為附表所示金額8,917,321元+系爭借款利息1,



196,720 元=10,114,041元),加計前已代償中和農會借款 3,100,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1,900,000 元及鋼筋訂購款1, 100,000 元,總計為16,214,041元,而系爭借款總額為16,6 00,000元,可見系爭工程迄今應支付之款項尚未逾系爭借款 總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是否 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 法第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稽之前揭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為被告委由 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土建融,再參以同條第9 項記載 「本案在未清償銀行貸款完畢以前,本案所有售屋所得須完 全繳入乙方銀行帳戶。」,足見原告雖為系爭借款之貸款人 ,惟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為,且系爭借款為專款專用,僅得用 於系爭工程,嗣後並得以售屋之所得清償之,因此,堪認系 爭借款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又佐以系 爭借款已因於101 年9 月24日屆期未清償,經彰銀訴請原告 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民事判決原告及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予彰銀,有上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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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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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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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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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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