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從建
訴訟代理人 梁少康
張鈞翔
呂智維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曹嘉生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複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黃瑞鵬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柯仲慶
何祖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天賀
李欣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肇敏、柯仲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嘉生、何祖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曹嘉生、何祖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李天賀、李欣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天賀、李欣蓉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招雲,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中和、楊從建,經李中和、楊從建依前開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243頁、卷㈤第178頁),核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及何祖 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0,714元及自民國 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天賀及李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714元及自 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肇敏、 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及何祖耀應各給付原告14,74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天賀及李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 ,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 、何祖耀、李天賀及李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4,2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㈡第176、177頁、卷㈤第 208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乃基於同一求償權之行使而為聲明之變更,以及聲明之 減縮(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告聲明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另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 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 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 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 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 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 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 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 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 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訴訟,雖與其 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且備位請求金額之範圍, 亦大於先位請求之範圍,並不符合一般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 併,然原告既主張,如法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請 求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卷㈡第 188頁),本 院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國慶涉犯殺害謝姓女童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於85年12月26日以 (85)清判字第 061號初審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 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國防部於86年 4月18日以 86年覆高則劍字第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 令部更為審理」;復經空作部於86年 6月19日以86清判字第 021號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再經國防部於86年 7月21日以86覆高則劍字第06 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86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
惟原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受理100年再字第1號系爭 刑事案件江國慶之再審案件,於100年9月13日判決訴外人江 國慶無罪確定。訴外人即江國慶之母王彩蓮遂依刑事補償法 第 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國家補償,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作成 准予補償 103,185,000元之決定,該決定於同年11月16日確 定,原告並依該決定於同月29日支付上開款項予王彩蓮。 ㈡依刑事補償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補償(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有求 償權。因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及 李植仁(已歿)為依刑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其有下列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本件補償事 件,故原告自得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 何祖耀及李植仁之繼承人李天賀與李欣蓉求償: ⒈被告陳肇敏部分:
被告陳肇敏時任空作部中將司令,依5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之軍事審判法(下稱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及第57 條第 1項規定,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負有指揮 、監督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職權,係依前開修正前 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 「0912專案小組」會議中,違法指示將全案改由不具軍、司 法警察(官)身分之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政四處 反情報隊人員接辦,命被告曹嘉生、黃瑞鵬違法簽辦對江國 慶施以禁閉處分,並同意柯仲慶草擬之「0912專案」訪談計 畫,容任被告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及訴外人鄧震環對江 國慶徹夜疲勞訪談,不正取供,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 法行為。
⒉被告曹嘉生部分:
被告曹嘉生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校主任,依修正前軍事審判 法第15條規定,為軍法主官,對所屬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 務有分配之權,係依前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其明知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不具軍、司法警察( 官)身分,竟未對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0912專案」會議 中,違法指示將全案交由柯仲慶等反情報人員接辦一情表示 反對意見,且配合被告陳肇敏指示,於同日命承辦軍事檢察 官即被告黃瑞鵬簽辦建議對江國慶實施禁閉行政懲罰,又其 明知柯仲慶所草擬之訪談計畫有不當之處,亦未表示反對意 見,容任柯仲慶等反情報人員對江國慶疲勞訪談,不正取供 ,其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被告黃瑞鵬部分:
被告黃瑞鵬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尉軍事檢察官,負責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受該 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 行使訴追權,係依前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黃瑞鵬於85年10月 2日奉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指示, 簽辦建議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之行政懲處,被告黃瑞鵬於 同月 4日明知江國慶已在空作部AOC2洞經被告柯仲慶等人疲 勞訪談,且該處並不適宜作為偵訊場所,猶仍在該處接續偵 訊江國慶,並容任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反情報隊 人員在場,取得江國慶不具任意性之自白。嗣江國慶於同月 9日遭解除禁見後,即向家屬否認犯行,並提出其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之抗辯,此經軍事看守所會客錄音帶轉譯成文字後 送交被告黃瑞鵬,然其竟未併予審酌,故顯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違法。
⒋被告柯仲慶部分:
被告柯仲慶時任空軍總部四組反情報隊上校保防官,雖不具 有軍、司法警察(官)職權之人員,惟仍屬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為接受被告陳肇敏指示之「0912專案」訪談計畫之 負責人。其執行該專案時,提議將江國慶送禁閉室執行禁閉 處分,並於85年10月 3日草擬對江國慶之訪談計畫簽奉陳肇 敏核定,同日晚間先讓江國慶在禁閉室觀看被害女童解剖錄 影帶,再命被告何祖耀、李植仁及鄧鎮環將江國慶帶至空作 部AOC2號洞實施疲勞訪談,直至江國慶自白,顯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違法。
⒌被告何祖耀與李植仁部分:
被告何祖耀與李植仁均時任空軍總部政四組反情報隊保防官 ,並不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職權,惟仍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其等亦受被告陳肇敏之指示,接受被告柯仲慶 之指揮,為「0912專案」之訪談人員,而於85年10月 3日對 江國慶疲勞訊問,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其行為顯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
㈢原告已於101年3月 3日召開審查會與被告陳肇敏等人進行協 商,而除鄧震環已與原告成立協商,以 280萬元達成和解外 ,其餘被告均拒絕協商。又李植仁業已死亡,故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李天賀及李欣蓉繼承李植仁之債務,並負連帶責 任。
㈣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及民法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惟如本院認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請求無理由,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民法第1153條 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肇敏:
⒈有關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係於85年 9月18日奉總司 令黃上將核定納編於「0912專案小組」,受空軍總部政戰部 及軍事檢察官之指揮,而非由其指揮。又系爭刑事案件於偵 辦初期因案情膠著,對訴外人劉景太、江國慶之偵訊並無進 展,伊始於85年10月 2日專案會議時,建議如兩日內仍無進 展,則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指揮監督及憲調組協助辦理下, 由反情報隊人員實施擴大營區清查、訪談之工作,且經與會 人員無異議,其方為如指示事項分派表內容之裁示。而依該 表第 4項所載,辦理單位包含「軍法室、憲調組、反情報隊 」,顯見反情報隊人員實施訪談工作時,仍應由軍法室之軍 事檢察官指揮監督及憲調組人員之合作支援,伊並無任何授 權反情報隊可任意率行實施犯罪偵查之情事。
⒉依80年 5月21日空軍總部令頒之「空軍偵防案件作業處理實 施規定」第10點第 5款「其他重大影響軍中安全事件」,及 第25點第 1項「官兵(聘僱)人員,除現行犯外,因偵防案 件經調查、訪談後,發現確有具體犯罪事證,而認有必要者 ,應即簽奉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軍事長官核准,移請該管軍 法單位依法辦理」等規定,可知軍中發生重大影響軍中安全 事件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隊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 僱人員實施清查、訪談工作,是伊指派反情報隊人員實施擴 大營區清查、訪談之工作,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 。
⒊關於原告指摘伊容任被告柯仲慶等人不正取供一節,依訪談 計畫書所記載,訪談時須注意期間不得超過24小時,需注意 被訪談人之身體狀況,並嚴禁逼誘取供,且訪談過程需全程 錄音錄影,而伊已於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等文字; 再者,參與「0912專案小組」之反情報隊人員係由空軍總部 政戰部直接指揮監督,空作部僅為下級機關,自無權指揮, 加以空軍總部政戰部已再三叮囑不得有任何刑求或非法方式 ,是執行訪談人員是否有非法或不當舉措,當非空作部或伊 所得預見,故原告前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雖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依刑 事補償法之前身即已廢止之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依軍事 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請求國家賠償者,須於該法96年 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賠償機關始得依同法第22條第2 項向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求償。而嗣後刑事補償法雖因考量 被害人利益,而於該法第40條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
內行使請求權」,並於第34條第 2項亦定有向執行職務之公 務人員求償之條文,然該規定顯然使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無 端延長遭求償之期間,故自應限縮解釋,於被害人請求已罹 於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時效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對公務 員求償。
㈡被告曹嘉生:
⒈88年軍事審判法修正前,軍法檢察、審判業務隸屬於各軍事 機關,受各軍事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於 85年 9月12日,當時空作部軍法室之業務受時任中將司令之 被告陳肇敏指揮監督,而空軍總部反情報隊人員屬政四保防 系統,軍中政三(監察)、政四(保防)之政戰部門介入犯 罪事件之訪談調查,原屬常態,且當軍中發生較為重大案件 時,均先由軍中政三監察官或政四保防人員先行從事調查、 約談官兵及蒐證後,再移送軍法部門偵辦,軍事審判實務亦 將政戰部門之調查訊問資料,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 件因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具有偵訊之專業能力,在案 情膠著時,案件又未奉軍事長官核定移送軍法部門偵辦,是 依軍中辦理行案之作業程序,及軍法實務上之見解,被告無 由以柯仲慶等人無權調查而反對,且被告更無法預知其等不 法取供之情事。
⒉因江國慶及劉景太於調查時,對於其行蹤交代不清,並有隱 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之情事,伊認應予以議處,乃請被告 黃瑞鵬簽會江國慶、劉景太所屬人事處,建請予以行政議處 ,而該會辦簽呈簽署時間為85年10月2日下午3時,專案會議 則於同日下午 4時始召開,故被告顯非配合專案會議結論而 對江國慶實施禁閉處分。再者,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 ,雖為「0912專案」成員,但均為獨立作業,直接對專案主 持人即被告陳肇敏負責,其所擬訪談計畫,被告曹嘉生事前 並不知情,且訪談計畫尚載明訪談時須注意期間不得超過24 小時,並需注意被訪談人之身體狀況、嚴禁逼誘取供、訪談 過程需全程錄音錄影等應注意事項,被告陳肇敏更於簽呈上 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等文字,被告實無理由再行表示反對 或提出其他意見。
⒊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4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 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 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本件國 庫賠償 103,185,00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相同,惟 被告 7人功過不同、應負責任輕重有別,原告未予斟酌,顯 有違前開規定。
㈢被告黃瑞鵬:
原告雖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之「賠償機關關於補償後 ,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規定,向被告求 償。然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係指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3項或第13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 求償權。被告黃瑞鵬時任軍事檢察官,是依刑事補償法第34 條第 2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 定,自須於被告黃瑞鵬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對其求償。惟本件被告所 為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自與上開求償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柯仲慶:
⒈本件冤獄發生於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當時軍法案件不適用於 冤獄賠償法,是嗣於100年9月所修正施行刑事補償法自不能 溯及既往,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 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因不適用冤獄賠償法 ,又國家賠償法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刑事補償法 雖使被害人得以獲得補償,然尚不得將對家屬之賠償責任轉 嫁與違規公務員。
⒊再刑事補償事件亦採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事件則為過失責 任,兩者請求規範與依據完全不同,原告依刑事補償法補償 被害人後,再向被告求償,顯然適用法令有錯誤。 ⒋另系爭刑事案件之進行,係由軍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再由 軍事法庭依法獨立審判,其死刑之執行,並經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定,故被告柯仲慶並無渠置喙。
㈤被告何祖耀:
⒈伊時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專機隊上尉保防 官,負責專機飛行安全之檢查,任務包含防制恐怖、暴力、 劫機等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其編制隸屬政戰部門,並非軍 事警察人員,更無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之職務,故其所為 乃內部之保防行政調查,而非軍法調查,本件保防單位依被 告陳肇敏要求調查者僅屬安全查核,不涉刑事偵查,而被告 何祖耀個人僅執行軍事命令,無權指揮、要求、改變專案小 組之決定與作為,故難謂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違法之行為。
⒉其餘抗辯與被告柯仲慶相同。
㈥被告李天賀、李欣蓉:
⒈被告李天賀、李欣蓉之父即李植仁雖於85年間參與「0912專 案」,然李植仁係受上級命令,並聽從軍事檢察官指揮,其
對江國慶並無不法之行為,且李植仁並未對江國慶違法取供 。又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 為準,如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具體確定之賠償義務,則不應 由繼承人繼承,本件李植仁於96年12月 4日死亡,江國慶之 母王彩蓮則於 100年11月29日始出具「刑事補償金領據」, 故被告繼承時,國家賠償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被告繼承範圍, 被告自無須負連帶責任。
⒉再「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繼承乃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因被告李天賀、李欣蓉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縱認須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規定,亦應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 ㈦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李天賀、李欣蓉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㈣第28、29頁): ㈠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於 85年 9月至12月間,分別擔任空作部中將司令、軍法室主任 、軍法室檢察組軍事檢察官、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中校 參謀官、松指部上尉空保官及中校保防官,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
㈡系爭刑事案件於85年 9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遭發現後,被 告陳肇敏獲報,即於當日召集空作部之軍法室、人行處、主 計處、政三科(負責軍紀、政風與監察)、政四科(負責軍 中安全保防)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 、憲兵二0二指揮部一0一憲調組、臺北市南區憲兵隊等單 位,組成「0912專案小組」,並由空作部軍法室統合各單位 進行偵查。嗣專案小組為對營區士官兵進行擴大清查,經被 告陳肇敏向時任空軍總司令黃顯榮請求派員支援,專案小組 遂於同月18日納編空軍北部地區各單位所屬包含被告柯仲慶 、何祖耀及李植仁等政戰保防人員協助行政調查。 ㈢被告曹嘉生於85年10月 2日指示被告黃瑞鵬以江國慶隱瞞事 實誤導偵辦案件為由,簽擬會辦單議處,經被告曹嘉生於同 日下午3時5分簽核後,會辦單位空作部人行處建議實施禁閉 處分,隨即於同日下午 9年30分許將江國慶送往松指部空軍 防衛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緊閉室執行禁閉
處分。
㈣被告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依所召開之「0912專案小組」會 議結論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之偵訊方式可作改變, 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被告曹嘉生代表 空作部軍法室出席上開會議,惟未表示反對意見。 ㈤訴外人即空作部政戰部四科科長藍仁智,以便簽檢附被告柯 仲慶草擬之「訪談計畫」簽請被告陳肇敏批示,該便簽案情 摘要記載「訪談時間擬於85.10.4起至85.10.5止,每日 8時 至21時止」、「將江國慶送松指部禁閉室及置重點於疑點查 證、突破心防」;訪談計畫第二點並載明「訪談時間:1004 /0800至1004/2100及1005/0800至1005/2100」,且第五點( 一)記載「訪談方式第一點,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 ,營造肅殺氣氛以利突破心防」、第六點注意事項記載「㈠ 訪談時間,不得超過法定二十四小時。㈡訪談期間須注意其 身體狀況,若有不適應即停止訪談。㈢嚴禁打罵、體罰等誘 、逼供手段,以免產生不良後遺。㈣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 影,以利後續起訴偵查及防其誣告」,被告曹嘉生、黃瑞鵬 對於上開簽呈暨訪談計畫均未提出反對意見,被告陳肇敏則 批示「一切均應適法,又若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 。餘可」。
㈥被告柯仲慶於85年10月 3日下午10時許,先指示反情報隊成 員令江國慶於夜間在禁閉室旁之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 影帶。再指派鄧震環及李植仁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 光照射之備用AOC2號洞,徹夜對江國慶以威嚇、疲勞訊問等 方式不當取供,江國慶遂於翌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 ㈦被告黃瑞鵬在江國慶自白後,猶於85年10月 4日在同AOC2號 洞內,以及何祖耀、鄧震環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對江國慶實 施訊問,江國慶再次坦承犯行,遭送往防警部看守所羈押。 ㈧被告對於監察院糾正文所記載之江國慶解除禁見會客錄音譯 文內容不爭執。
㈨被告黃瑞鵬於85年10月22日以空作部85年瑞訴字第 045號案 件,依⑴被告自白;⑵現場模擬錄影帶;⑶刑事警察局刑醫 字第64557號及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7日(85)陸四字第00 000000號就證物編號11-1(即現場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之可 疑斑跡)之鑑定書;⑷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第599 942號就江國慶長褲之鑑定書;⑸國防部軍法局軍法醫中心 (85)國軍醫鑑字第 85-04號鑑定書;⑹刑事警察局刑醫字 第 59948號就可疑鋸齒水果刀之鑑定書;⑺顯場履勘相片、 被害人血衣、褲、鞋等證據資料,對江國慶涉嫌殺害謝姓女 童犯罪行為提起公訴。
㈩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經空作部於85年12月26日以(85)清判字 第 061號初審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嗣國防部於86年 4月18日以86年覆高則劍 字第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更為審理 」;復經空作部於86年6月19日以86清判字第021號判決「江 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 國防部於86年 7月21日以86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原判決 核准」確定,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 以100年再字1號案件提起再審,經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判決 江國慶無罪確定。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向原告聲請刑事補償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6日作成准予補償 103,185,000元之決 定,該決定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原告並依該決定於同月29 日支付上開款項予王彩蓮。
李植仁於96年12月 4日死亡,被告李天賀、李欣蓉其繼承人 ,如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本件債務 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依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於補償受害 人之法定繼承人後,得對其行使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刑事補 償法第34條第 2項請求部分:⒈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 耀抗辯本件發生於85年間,故無刑事補償法適用,有無理由 ?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規定「依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黃瑞鵬求償是否有理由?⒊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 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法律」為 何?被告是否符合該要件?⒋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 法之行為?⒌本件之「致生補償事件」內容為何?⒍被告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行為與補償事件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⒎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有 無理由?㈡被告李天賀與李欣蓉是否應繼承本件國家賠償債 務?㈢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㈣原告主張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部分:⒈本件被害人非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原告亦非依該規定賠償,原告可否改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向被告求償?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行使求償 權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部分:
⒈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耀抗辯本件發生於85年間,故無 刑事補償法適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求償 ,為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耀所否認。被告陳肇敏辯稱 :因本件行為時法律為刑事補償法之前身即冤獄賠償法,故 本件自無刑事補償法適用;又依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 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應依該規定至遲於 98年 6月14日提出冤獄賠償之申請,然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請冤獄賠償,是原告所為賠償難謂適法 ,自無向被告求償餘地。再100年7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 限」,原告並依該規定賠償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後,而依該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陳肇敏求償,然前開規定使執行 職務之公務人員遭求償之時間無端延長,顯然不利於被告, 故有關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適用之範圍應限縮為「如已 罹於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期限,則不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則辯以: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案件違法取供與執行死刑分別 於85年間及86年8月1日,行為時無刑事補償法規定,故無該 法適用,又依當時刑事補償法之前身即冤獄賠償法第 1條規 定,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被害人始得依冤獄賠 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適用。另 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之 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惟刑事補償法第40條有關請求權之法定期間,竟延長得 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 該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故本件不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云云。 ⑵經查,冤獄賠償法於100年9月 1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刑事 補償法,依80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 1條乃規 定冤獄賠償法適用之範圍僅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 案件,且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 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嗣該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條第 1項始將
依「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 案件,亦納入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範圍,同法第 8條亦明定「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 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並於該 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 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後於100年9月 1日修 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除承上開規定,就請求之時間及起算日 於同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 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 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 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日起算」外,復就支付補償請求權行使之時間,於第40 條補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 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 ,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