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DV,101,醫更一,1,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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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章
      林志高
      林菁菁
      林志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被   告 陳德理
      鄭智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河,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育正,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育正於 民國101 年2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章新臺幣(下同)17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高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菁菁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宏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有原告 起訴狀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45號卷 第2 頁至第3 頁)。嗣於100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章170 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高10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菁菁10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宏10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被告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林玉章170 萬元、應給付原告 林志高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林菁菁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 林志宏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此有原告準備㈠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4頁至第45頁)。據上,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核 其聲明內容僅變更由被告馬偕醫院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皆係 基於被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據以判斷之訴訟資料相通,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病患林王蘭為高齡長者,其於98年11月26日 上午因於公園跌倒導致左大腿股骨頸骨折,由當時在旁之外 籍看護工將其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診療,病患 林王蘭於當日上午8 點36分進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 測得體溫為36.8℃、血壓為162/71mmHg、意識為清醒,然因 左大腿股骨有骨折而疼痛不已無法移動,該醫院急診室護理 人員遂先給予夾板固定及冰敷,嗣急診室醫師即被告陳德理 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前來診視,並察看病患左大腿之X 光檢 查結果,囑咐給予止痛藥物Demerol 且繼續觀察病況,並安 排由骨科醫師即被告鄭智庭進行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而被告陳德理未詳查急診室之抽血檢查結果有關病患凝 血時間APTT異常,該數值較正常值為短,該檢查數值顯示病 患當時有手術後形成血拴造成肺拴塞之高危險狀態。惟自當 日上午9 點40分至下午1 時30分病患林王蘭直接由急診室被 推入手術室預備進行手術前,均未見被告鄭智庭前來診察病 患林王蘭病情,更未說明手術目的、手術風險、手術後可能 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及是否有其他手術以外之治療選擇等等。 病患林王蘭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開始由被告鄭智庭予以進行 內固定手術,並使用兩個內固定之螺絲予以固定,當日下午 5 時手術完畢後,病患林王蘭轉入病房觀察,被告鄭智庭



囑咐護理人員給予病患林王蘭抗生素Cefazolin 預防手術傷 口感染,卻未給予預防血拴之藥物,致病患於同年月28日下 午2 點46分經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為此,先位之訴本於侵 權行為及醫師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規定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條, 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馬偕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章170 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高10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菁菁10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宏1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林玉章170 萬元、應給付原告林 志高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林菁菁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林 志宏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德理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未說明其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遽為請求,顯無理由。而肺拴塞於理學檢查上最常見 之發現是無法解釋之呼吸速率過快,臨床研究指出少部分包 括心跳過快。本件病患於98年11月28日下午1 時57分突然主 訴胸悶不適,護理人員立即前往探視,發現病人呼吸緩慢( 與肺拴塞最常見之呼吸速率過快不符),心電圖監視器顯示 心跳21次/分鐘立即降為0 /分鐘(與肺拴塞影響心跳情形不 符),足見本件病患林王蘭之死亡原因應非原告所稱之肺拴 塞,又本件手術過程順利,述後恢復良好,病人生命徵象穩 定,血壓隨著疼痛漸漸緩和而恢復正常,依據病患林王蘭術 後之狀況,合理認為手術與病患死亡結果間並無必然關聯。 再者,對於骨折手術後之病人,並無應給予抗凝血劑藥物之 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庭醫師在本件手術後,未給 予病患林王蘭抗凝血劑藥物以預防血拴及肺拴塞,顯有嚴重 過失,並不可採。另被告鄭智庭醫師於術前已在骨科門診診 間向病患林王蘭家屬做醫療相關說明,並在開刀房病人等候 評估區經診視病人林王蘭後,再次向病人及家屬做相關說明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原告主張病患丈夫林玉章於護理人員 要求下,於毫不知悉手術風險與手術方法下,簽署手術同意 書與麻醉同意書,直至實施手術前,家屬與病患林王蘭均未



見被告鄭智庭醫師前來病床旁診視病患病情,更未見手術醫 師前來說明手術目的、風險、可能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及是否 有其他手術以外之治療選擇等,實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陳 德理、鄭智庭二位醫師之診察及處置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 該二位醫師之雇用人即被告馬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 屬無據。且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馬偕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被告陳德理鄭智庭二位醫師,於履行依約所負之債務時 ,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況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亦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玉章為病患林王蘭之夫,原告林志高林菁菁、林 志宏則為病患林王蘭之子女。
(二)病患林王蘭於98年11月26日上午8 時36分由家人陪同至被 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主訴當日早上在公園走路 跌倒,現左髖關骨痛。經急診醫護人員測得體溫為36.8℃ 、血壓為162/71mmHg、心跳63次/分,呼吸16次/分,由急 診護理師給予夾板固定、冰敷等處置。急診醫師為被告陳 德理,並由其開立骨盆X 光檢查醫囑。
(三)病患林王蘭因前開傷害,經診斷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併 移位」,建議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98年11月 26日下午在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骨釘骨板內固定手 術,手術醫師為被告鄭智庭,此一手術由鄭智庭醫師及麻 醉醫師進行,無其他醫師助手,病患林王蘭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進入手術室,至當日下午3 時手術完成,術後被告 鄭智庭開立心臟內科及復健科會診單。病患林王蘭於同日 下午5 時轉入病房,醫囑給予止痛藥、抗生素、腸胃藥等 藥物,並由訴外人即復健科醫師林冠文會診。
(四)被告鄭智庭於病患林王蘭手術後,並未給予抗凝血劑藥物 。
(五)98年11月28日上午8 時26分由訴外人即心臟科醫師劉銘恩 會診病患林王蘭
(六)病患林王蘭於98年11月28日下午1 時57分許,突然表示胸 悶不適,且呼吸緩慢、脈搏微弱,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心跳 每分鐘21次陡降至無心跳每分鐘0次,經急救無效,於同 日下午2 時46分過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病患林王蘭為高齡長者,因其於公園跌倒導致



左大腿股骨頸骨折,經於98年11月26日上午由家人陪同至被 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惟自當日上午9 點40分至下午1 時30分病患直接由急診室被推入手術室預備進行手術前,均 未見被告鄭智庭前來診察病患病情,更未說明手術目的、手 術風險、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及是否有其他手術以 外之治療選擇等,嗣被告鄭智庭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起即進 行內固定手術,當日下午5 時手術完畢後病患轉入病房觀察 ,被告鄭智庭僅囑咐護理人員給予病患抗生素預防手術傷口 感染,卻未給予預防血拴之藥物,致病患於同年月28日下午 2 點46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自應由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馬偕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病患林王蘭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 所稱之肺拴塞?㈡被告鄭智庭於手術後未給予病患林王蘭抗 凝血劑藥物,是否有醫療上疏失?被告鄭智庭於手術前,有 無違反告知義務,而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 告陳德理就本件醫療有無過失?㈣被告馬偕醫院所雇用之被 告陳德理鄭智庭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不當,而應由被告 三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馬偕醫院是 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病患林王蘭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所稱之肺拴塞? ⒈原告主張病患林王蘭係因本件骨折術後發生肺拴塞死亡,並 非診斷證明書上之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一情,為被告否認, 辯以:本件病患林王蘭係因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等語。經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記載為:「....依病歷紀錄,身體 診察下肢狀況及檢驗結果數據,顯示病人心室略肥大,血壓 稍高屬心肌梗塞之風險略高,惟尚非屬肺拴塞之高風險群。 ....依護理紀錄記載,98年11月28日12:00病人呼吸平穩、 意識清楚,血壓130/73mmHg、體溫37.7℃、心跳89/分、呼 吸18/分、且無不適主訴。13:30服藥正常。13:57病人突 發胸悶不適、呼吸緩慢、脈搏微弱,且心跳降至21次/分, 就其病程發展,依學理應與肺拴塞之症狀相異,因此心肌梗 塞之可能性較高,惟本案無病理解剖報告,故無法確定。 ....⑵本案病人並非屬肺拴塞,即使其之死因為肺拴塞,依 目前國內之醫療常規,亦難認為有醫療疏失。」等語,此有 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 至第20頁);醫審會再次鑑定意見中亦記載:「十鑑定意見 :㈠⑴Troponin-I 0.38/mL屬正常值(參考值<0.5n g/mL )。⑵98年11月28日13:57開始急救之監測心電圖顯示無典



型急性心肌梗塞之心電圖波形,僅有VT(ventricular tach ycardia)波形。⑶依護理紀錄,病人於13:00前臥床休息 ,服藥後並無不適情形。13:57由外傭告知護理人員,病人 突然主訴胸悶不適,經急救無效,於14:56宣布死亡。因病 人於病發後1 小時內死亡,符合心臟科醫師猝死(sudden death)之定義,其原因90%竹心臟冠狀動脈病引起,其中 以心肌梗塞最多見。(①ACLS精華P91②2005Harrison’s p rinciplesof InternalMedicine P1450、P1618病人Troponi n-I正常,且心電圖為VT波形,乃因臨床上Troponin-I於心 肌梗塞後3 ~12小時開始上升(vol.26No.5家庭醫學與基層 醫療),同時心臟已停止有效跳動,經電擊後之波形(VT) 不足採信,因此依猝死原因判定心肌梗塞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徵醫審會二次鑑定意 見均認為本件病患因心肌梗塞死亡之可能性較高。 ⒉又醫審會再次鑑定意見中亦載明:「依臨床病狀Troponin-I 數值及心電圖變化,無法完全排除急性肺拴塞之可能,但並 無明顯證據支持此診斷。因肺拴塞之臨床表現應有呼吸困難 、呼吸急促之重要表徵。其中可發生猝死之大塊肺拴塞,應 有呼吸困難、昏厥、低血壓及發紺之表現。小塊肺拴塞則有 胸痛、咳嗽、咳血等病狀(2005 Harrison’s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 P1561.)。本案病人並無上述肺拴 塞之臨床表現,故可排除肺拴塞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6 頁);另依被告提出Murray andNadel’s、Textbo ok of respiratory medicine4 thedition第1429頁所載: 「肺拴塞於學理檢查上最常見之發現是無法解釋的呼吸速率 過快(呼吸速率≧20/min),臨床研究指出少部分包括心跳 過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本件病患林王蘭於 98年11月28日下午1 時57分突然主訴胸悶不適,護理人員立 即前往探視,發現病患呼吸緩慢,此與肺拴塞最常見之呼吸 速率過快不符,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心跳每分鐘21次陡降至每 分鐘0次,此亦與肺拴塞影響心跳情形不符,足見病患林王 蘭之死亡原因應非原告所稱之肺拴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㈡被告鄭智庭於手術後未給予病患林王蘭抗凝血劑藥物,是否 有醫療上疏失?被告鄭智庭於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庭於手術後未給予病患林王蘭抗凝血劑藥 物,有醫療疏失一節,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對於本件病患 骨折手術後之病人,並無應給予抗凝血劑藥物之醫療常規等



語。查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有:「....依麻醉紀錄單,病 人身高160 公分,體重45公斤,BMI 為17.57(BMI<30), 依醫療常規及病人之生理條件,未給予預防性之抗凝血劑藥 物,尚難認為有醫療疏失之處。....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手 術後之醫療及護理等處置,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⑵本 案病人並非屬肺拴塞,即使其之死因為肺拴塞,依目前國內 之醫療常規,亦難認為有醫療疏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9頁至第20頁),亦認為未給予預防性之抗凝血劑藥物,尚 難認為醫師有醫療疏失。原告雖引述訴外人陳威明醫師等人 之意見,認為骨折手術後醫師應給予病患抗凝血劑藥物,然 查,陳威明醫師在其專業醫學發表之簡報(見醫7 卷第32頁 以下),係認為骨折手術後醫師給予病患抗凝血劑藥物乃有 其條件,即⒈BMI 要大於30、⒉曾有下肢靜脈拴塞病史、⒊ 有下肢靜脈曲張病史、⒋重大外傷。而本件病患林王蘭BMI 小於30,且無下肢靜脈拴塞病史,亦無下肢靜脈曲張病史, 且其髖關節骨折是歸屬於低能量外傷,故並不符陳威明醫師 認為骨折手術後醫師需給予病患抗凝血劑藥物之要件。矧原 告所提資料中關於肺拴塞高危險群條件,病患林王蘭並無相 關危險因子,此有上開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 見,認為:「....依病歷紀錄,身體診察下肢狀況及檢驗結 果數據,顯示病人心室略肥大,血壓稍高屬心肌梗塞之風險 略高,惟尚非屬肺拴塞之高風險群。....」等語可徵。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庭醫師未於手術後給予病患林王蘭抗凝血 劑藥物,即有醫療上疏失一情,並無足取。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鄭智庭於手術前,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部分。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固為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按 「醫療法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再 就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 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 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 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 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 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醫師於醫療行為之說明義 務範圍應僅限於病患主訴之病情,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 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



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 此並非表示所有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 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說明之方式、內容, 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甚至對個 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庭於98年11月26日下午為病患林王蘭實施 手術前,從未現身親自診察病人,更未對病人及家屬說明其 對病人之病情診斷與可能之治療方式、治療方針、手術風險 等,違反告知義務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鄭智庭 於98年11月26日上午因在門診看診,經急診醫師告知病患林 王蘭情況後,即先在門診診間向病患家屬詢問病情、病史並 檢視X 光片等,判斷病人為骨折併移位,即向家屬解釋檢查 結果、可能治療之方式及說明開刀治療之必要性(包含髖關 節骨折難以石膏固定病人疼痛難以忍受、照顧病患翻身困難 、大小便難處理,若延遲手術或不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及後 遺症等)、手術方式、風險、術後復健程序等,並對家屬提 出之疑問逐一說明後,被告鄭智庭再於當日下午病患在開刀 房等候時,親自診察病患並發現病患胸部X 光檢查有疑似主 動脈彎曲、縱膈腔擴大、併有氣管偏移情形,經與麻醉醫師 郭子恒討論評估結果,認為病患其他各項檢查並無不適合開 刀之因素存在,乃將病患病況、檢查結果等情形,再向病患 家屬解釋說明後(包括以電話向病患在仁愛醫院工作之兒子 說明),病患及家屬均同意進行手術,此有麻醉醫師郭子恒 可以作證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於98年11月26日上午病患林王 蘭家屬曾前往門診診間聽取被告鄭智庭之醫療意見,亦不否 認術前即當日下午病患林王蘭任職於仁愛醫院之兒子曾以電 話詢問手術相關事宜,是原告指稱自98年11月26日上午9 時 40分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開刀前,被告鄭智庭均未親自向病 患或其家屬做相關說明云云,洵無足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鄭智庭未告知病人及其家屬可能之治療方式, 及每種方式之風險,違反告知義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以:對於一般骨折情形,有些情況雖可採以如長期臥床 或石膏固定等非手術方式治療,讓骨折處自然痊癒,惟以本 件病患林王蘭髖關節骨折併移位之情形,如不採手術治療, 難以石膏固定,加以病患當時疼痛難以忍受,考量照顧病患 翻身困難、大小便難處理及若延遲手術或不手術可能發生併 發症及後遺症等因素,被告鄭智庭向病患及其家屬說明並建 議採以手術治療,實合於醫療常規且有必要等語置辯。查, 原告既不否認手術當日上午被告陳德理在急診室已向病患及 家屬解釋病情、可能之治療方式及其利弊,病患及家屬亦向



被告陳德理表示需要討論是否要在被告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病患並表示骨折處疼痛難以忍受,醫囑給予Demerol 止 痛藥止痛,而原告林玉章簽具之四肢骨折手術告知同意書中 ,已詳載如不以手術治療之替代方案,及手術治療方式之併 發症、風險等事實,卻指稱被告鄭智庭未告知可能之治療方 式及風險,有違告知義務云云,應屬不可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病患應盡早下床走路活動或是如果 無法下床走路則應盡早進行床上之復健運動,被告鄭智庭卻 未將此一重要手術後復健計畫與預防手術後發生拴塞致死之 重要預防行為,告知病患及家屬,亦違反告知義務一情,亦 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手術於當日下午3 時結束,復健科 醫師於同日下午5 時已出具會診意見,表示將為病患安排物 理治療等語。查當日晚上7 時30分護理記錄記載病患主訴「 小姐,開刀完多久可以下床?」,於98年11月28日凌晨2 時 護理紀錄並記載「有外傭陪伴及協助活動中」等情,此有手 術護理紀錄單、復健科會診單及護理記錄等可稽(見本院臺 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鄭 智庭確實已有將骨折癒合前病患可於可忍受之疼痛下活動左 下肢關節之建議,告知病患及家屬,否則病患於98年11月26 日晚上7 時30分既有「小姐,開刀完多久可以下床?」之疑 問,被告鄭智庭若未就此詳加解釋說明,病患豈有不再詢問 ,即由外傭協助在床上活動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庭 在術後未告知病患林王蘭可多活動,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亦 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德理就本件醫療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陳德理有未審慎檢查評估病患林王蘭各項生理 狀況、抽血檢查報告等數值,即率爾向病患建議接受系爭手 術治療,且未告知病患與家屬進行本件手術恐有術後造成血 拴與肺拴塞、心臟拴塞風險之疏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急診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優先,病患林王蘭於98 年11月26日上午由家人陪同至被告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 急診醫師即被告陳德理已依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實施急救 措施,並照會骨科醫師被告鄭智庭進行會診並接手後續醫療 處置,自無過失可言等語。原告雖稱病患林王蘭凝血時間AP TT值較正常值短,顯示病患有手術後形成血拴造成肺拴塞之 較高危險,被告陳德理卻疏未注意等語,但被告否認之,辯 以:病患林王蘭APTT結果值為22.7sec,雖較參考值範圍23. 9 ~35.5sec低,但PT結果值為1.5sec,是在參考值8.0~12. 0sec範圍內,且病人在急診期間,並未有任何凝血異常之症 狀,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等語。按急診與一般門診不同,急



診者應立即給予病患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短 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門診者則係針對病患之 並因進行詳細檢查並加以確認後,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予以 診治,故二者對於病患之醫療行為之處置重點並不相同,前 者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優先,而後者則係以查明病患 之病因為首要。查本件病患林王蘭於98年11月26日上午由家 人陪同至被告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急診醫師即被告陳德 理已依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實施急救措施,並照會 骨科醫師被告鄭智庭進行會診並接手後續醫療處置,此有急 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可稽(見上開司北調字卷第28頁至第 30頁),是以急診醫師之被告陳德理應無醫療過失之情形, 應堪認定。又血液凝固可分為內在路徑、外在路徑及共同路 徑,APTT主要是看內在路徑,而PT是看外在路徑及共同路徑 ,其中牽涉到許多之凝血因子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並非僅以 APTT值評斷病人之血液是否易凝固,本件病患林王蘭APTT結 果值雖較參考值範圍低,但PT結果值是在參考值範圍內,且 病人在急診期間,並未有任何凝血異常之症狀,原告僅以病 患APTT結果值較參考值範圍低,即認為病患有手術後形成血 拴造成肺拴塞較高危險,指稱被告陳德理有未注意之醫療過 失云云,應屬牽強。
㈣被告馬偕醫院所雇用之被告陳德理鄭智庭醫師之醫療行為 ,是否不當,而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鄭智庭、陳德 理、馬偕醫院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被 告鄭智庭陳德理醫療並無醫療過失,已詳如前所述,而本 件病患林王蘭係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業如前述 。又參諸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依 護理紀錄記載,98年11月28日12:00病人呼吸平穩、意識清 楚,血壓130/73mmHg、體溫37.7℃、心跳89/分、呼吸18/分 、且無不適主訴。13:30服藥正常。13:57病人突發胸悶不 適、呼吸緩慢、脈搏微弱,且心跳降至21次/ 分,就其病程 發展,依學理應與肺拴塞之症狀相異,因此心肌梗塞之可能 性較高,惟本案無病理解剖報告,致無法確定。....綜上, 病人之死因,與手術無關」等語,是被告鄭智庭陳德理所 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違反醫療法規定,無過失可言,被告鄭智庭陳德理之雇 用人即被告馬偕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縱原 告受有前述損害,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之醫療處置具有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馬偕醫院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鄭智庭陳德理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指違背 告知說明義務或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業 如前述,故對於病患林王蘭前開不幸之死亡結果,要無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馬 偕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及醫師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規定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醫師法第11條 、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條,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之訴則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 之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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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