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姜林金枝
陳仁堂
陳燦鴻
邱阿杏
陳玉枝
李碧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
受 告知人 馮高堅
馮高綏
馮高中
馮高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姜林金枝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仁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李碧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 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 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 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 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 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等 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9號、51號、55號、55之5號、55之8號等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對各該系 爭房屋無所有權,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457號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馮高 為及受告知人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等5人所共 有(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然本件否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人僅為 被告,是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被告 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馮高為為被告即 已足,殊無以系爭457號建物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原 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原告姜林金枝(
下稱姜林金枝)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7號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⒉確認原告陳仁堂(下稱陳仁堂) 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⒊確認原告陳燦鴻(下稱陳燦鴻)就坐落 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⒋確認原告邱阿杏(下稱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⒌確認原告陳玉枝(下稱陳玉枝)就坐落系爭38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⒍確認原告李碧媛(下稱李碧媛)就坐落系爭38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8號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李碧媛。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所有權不 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原告 誤繕為「原告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 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 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⒍ 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 系爭55之8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見本院卷㈠第3頁 至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姜林金枝就坐落 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 面積6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確認陳仁堂就坐落 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 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⒊確認陳燦鴻就坐落系爭 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
5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⒋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 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 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⒌確認陳玉枝就坐落系爭38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積30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⒍確認李碧媛就坐落系爭 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 面積7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 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 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 (原告誤繕為「原告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 存在。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李碧媛。」(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後於102 年10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將訴之聲明中㈠先位聲 明部分就陳仁堂(即第⒉款)及邱阿杏(即第⒋款)分別變 更為「⒉⑴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⑵第二順位聲明: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 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 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⒋⑴第一順位聲明:確 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 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⑵第二順位 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36頁),核其所為變更 ,均係本於被告否認原告對前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各該建物面積有所擴張或減縮,且 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
,自應准許之。
三、末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確認其等對坐落系爭 387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或 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房屋原皆屬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馮起山(下稱馮起山)所有 ,且均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分,而馮起山已於93年3月10 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由繼承人即被告與受告知人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 、馮高綏及訴外人馮高鳴、馮高正、梁薇、梁蓉、梁蘋等10 人於96年5月24日就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馮高正 於99年3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續馮高鳴、梁薇、梁蓉、梁蘋等4人於102年6月 10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 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457號建物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頁、第111頁),是就本件為訴訟 標的之系爭房屋與系爭457號建物是否為同一、是否為系爭4 57號建物之一部,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上之權利存續狀態 之認定結果,將造成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等4 人所繼承權利之變動,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馮高堅、馮高中 、馮高靜、馮高綏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據此於10 2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馮高堅、馮高中、 馮高靜、馮高綏等4人(本院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㈡第87頁 、第108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 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78頁至第 27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姜林金枝部分:系爭47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 人林李腰(下稱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向馮起山購入,嗣 於77年4月11日由姜林金枝向林李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明 朗(下稱林明朗)購入,並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姜鴻芳(已 歿,下稱姜鴻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姜林金枝 負責繳納系爭47號建物之房屋稅,故姜林金枝對於系爭47號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陳仁堂部分:系爭49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
外人黃永麟(下稱黃永麟)於53年10月31日向馮起山購入, 嗣於74年11月20日由陳仁堂向黃永麟購入,並由陳仁堂負責 繳納系爭49號建物之房屋稅,陳仁堂對於系爭49號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又陳仁堂買入後,出資將系爭49號建物改建為 鋼筋水泥造之2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陳 仁堂依法已取得系爭49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㈢陳燦鴻部分:系爭51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 李玄湖(下稱李玄湖)於65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吳柯清子( 下稱吳柯清子)購入,嗣於74年8月2日由訴外人高詹勉(下 稱高詹勉)向李玄湖購入,再於95年5月26日由陳燦鴻向高 詹勉受讓取得,故陳燦鴻對於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邱阿杏部分:系爭55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邱阿杏於 74年8月2日向訴外人曾王月嬌、曾逢源(下稱曾王月嬌、曾 逢源)購入,並居住迄今,且由邱阿杏負責繳納系爭55號建 物之房屋稅,邱阿杏對於系爭5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 邱阿杏買入後,出資將系爭55號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3 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邱阿杏依法已取得 系爭49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㈤陳玉枝部分:系爭55之5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0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 由訴外人郭許長(下稱郭許長)於67年4月8日向訴外人蕭淑 惠(下稱蕭淑惠)購入,嗣於71年9月29日由陳玉枝向郭許 長購入,並由陳玉枝負責繳納系爭55之5號建物之房屋稅, 故陳玉枝對於系爭55之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李碧媛部分:系爭55之8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0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 由訴外人周儀向(下稱周儀向)於54年10月8日向馮起山購 入,嗣於96年4月25日由李碧媛向周儀向購入,並由李碧媛 負責繳納系爭55之8號建物之房屋稅,故李碧媛對於系爭55 之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於99年6月間強行僱工裝 修系爭55之8號建物,並遷入居住,迭經李碧媛請求被告遷 出,未獲置理。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55之8號建 物,顯無權占有,故意不法侵害李碧媛就系爭55之8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致李碧媛受有損害,李碧媛當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自系 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㈦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均無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抗辯其所繼
承之系爭45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0○0號《下稱系爭59之1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0巷00弄00號、52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其登記面積有597.82平方公尺,約佔建築基地即系 爭387號土地面積70%,故原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皆為被告 繼承建物之一部為不實。另訴外人賴宋秀英現所居住之系爭 59之1號建物,於55年4月30日馮起山出售予訴外人汪成功時 ,杜賣證書上之不動產標示建坪面積僅有13坪960,後於59 年8月24日汪成功售予訴外人賴阿碧時,經監證之公契上亦 做相同之記載。賴阿碧再售予賴宋秀英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亦記載約有23坪,明顯與被告所繼承之建物大小不同, 是而被告所繼承之建物與現存之系爭59之1號建物非屬同一 。被告所繼承之建物是否因構造變更而滅失亦屬不明,是被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存在等語。
㈧復依附圖三(即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現存系爭59之1號建物之 面積僅91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之597.82平方公尺相差甚多 ,系爭387號土地上現存各房屋之高度、建材均與原始系爭 457號建物不同,已失同一性。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0 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所製作之101年8月4日、101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重測後地籍圖上套繪原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11之283地號土地、同段911 之110地號土地及同段911之109地號土地(下分稱911之82號 土地、911之283號土地、911之110號土地、911之109號土地 )之實際位置,亦可確知系爭457號建物業已滅失。 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姜林金枝就坐落系爭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陳 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 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 :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 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⑶確認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 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⑷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⑸確認陳玉枝就坐落系爭38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 積3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⑹確認李碧媛就坐落系 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 ,面積7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⑺被告應自坐落系 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⒉備位聲明部 分:⑴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 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⑶確認被 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 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⑷確認被告就坐 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 ,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 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 面積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⑹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面 積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均屬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且系爭457號建物業經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物權歸屬顯已明確,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之適用;另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所有權 存在與否,要屬二事,原告無法以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 訴,除去其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為無確認利益。
㈡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主張自馮起山處輾轉取得系爭47 號、49號、55之8號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上馮起山簽名部分筆跡與馮起 山本人字跡有所出入,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陳燦鴻 、邱阿杏、陳玉枝分別主張自前手吳柯清子、曾王月嬌、曾 逢源、蕭淑惠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51號、55號、55之5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前開吳柯清子、曾王月嬌、曾逢源、 蕭淑惠等人非系爭51號、55號、55之5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為無權處分,陳燦鴻、邱阿杏、 陳玉枝不因前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51號、55號、55之5號等 建物之權利。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非必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縱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彼等就
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㈢系爭457號建物自52年第一次登記,總面積即為597.82平方 公尺,面積至今並無改變,歷經40餘年,並無滅失、拆除、 毀損之情形,在系爭建物上有其他門牌號碼,係因門牌整編 之原因所致,並非因門牌整編即可將系爭457號建物之面積 改變。況賴阿碧於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中業已證述 其於59年購買系爭59之1號建物時,系爭建物即為現在之樣 貌。又系爭457號建物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為一層 整層之建物,後經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457號建物上有多處 加蓋之違建,然舊建物之構造不因違建而影響整體建物之構 造,未與原建物失其同一性,自不因此而使得被告喪失所有 權之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57號建物業已滅失, 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系爭55之8號建物係被告所有,李碧媛無由主張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基於所有權對系爭55之8號建物自有使用、處分 之權,李碧媛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辨。
㈤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387地號土地。
㈡系爭47號建物,姜林金枝係於77年4月11日向林明朗(即林 李腰之繼承人)購買,居住迄今。
㈢系爭49號建物,陳仁堂係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買,居 住迄今。
㈣系爭51號建物,係經吳柯清子於65年2 月10日出賣予李玄湖 ,李玄湖於74年8月2日再出賣予高詹勉,高詹勉嗣於95年 5 月26日再出賣予陳燦鴻,陳燦鴻占有使用迄今。 ㈤系爭55號建物,邱阿杏係於74年8月2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 購買後,邱阿杏占有使用迄今。
㈥系爭55之5號建物,係蕭淑惠於67年4月8日出售予郭許長, 郭許長於71年9月29日再出賣予陳玉枝,陳玉枝居住迄今。 ㈦系爭55之8號建物,係周儀向於96年4月25日出售予李碧媛, 因李碧媛未居住在該房屋內,嗣遭被告於99年6月間僱工裝 修該房屋,並遷入居住迄今。
㈧被告為馮起山之子。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分別有 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縱認無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 ,被告對系爭房屋亦均無所有權存在,爰先位求為確認其等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自系爭55之8號
建物遷出,將系爭55之8號建物騰空返還予李碧媛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 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對系 爭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李 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
⑵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分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所有權,備位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均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即屬不 明確。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 類不動產之出租,得逕予出租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 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另依90年9月3日訂定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 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 良物所有人。」。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本 院卷㈡第215頁)。從而,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 而無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但書之情形 時,即可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財產土地。而姜林金 枝、高詹勉(即陳燦鴻之前手)、邱阿杏、陳玉枝前曾於95 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建物 所坐落之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387、387之2、387之11 、387之14等地號國有土地,惟經該處註銷申租案,理由略 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馮起山所有之系爭457號建物坐 落系爭387號國有土地,建物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經本 處函請馮起山申請建物補測事宜,並具文說明建物權屬,惟 迄未獲辦理,是原告據以申租之建物是否坐落系爭457號建
物使用範圍,尚待釐清等語,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6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37頁)。是本件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亦影響原告是否得以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 。故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 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情形,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先位聲明主張渠等對系爭47號、 49號、55之8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姜林金枝主張系爭47號建物係由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向馮 起山購入,嗣於77年4月11日由姜林金枝向林李腰之繼承人 林明朗購入,並以姜鴻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姜 林金枝負責繳納系爭47號建物之房屋稅等情,有53年10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53年10月31日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77年3月11日北市稽松乙字第13562號契稅免稅 證明書、門牌證明書、77年4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 年4月1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77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17頁至第37頁)。
⑵陳仁堂主張系爭49號建物,係由黃永麟於53年10月31日向馮 起山購入,嗣於74年11月20日由陳仁堂向黃永麟購入,並由 陳仁堂負責繳納系爭49號建物之房屋稅乙節,有53年10月31 日杜賣證書、77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38頁至第46頁)。
⑶李碧媛主張系爭55之8號建物,係由周儀向於54年10月8日向 馮起山購入,嗣於96年4月25日由李碧媛向周儀向購入,並 由李碧媛負責繳納系爭55之8號建物之房屋稅乙情,則有門 牌證明書、54年10月8日杜賣證書、96年4月25日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契稅繳款 書、96年4月26日點交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4頁至第89頁)。
⑷而被告固爭執前揭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53年10月 31日、54年10月8日杜賣證書之真正,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6 1號事件,前曾將該案之杜賣證書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馮起 山52年7月2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號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㈠第222頁,下稱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文件上「馮起 山」之印文是否相同,惟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鑑驗,有 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又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 件,亦曾將該案之杜賣證書暨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該等文件上「馮起山」印文異同之鑑定,經重 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同,惟該等資料上印文或因印 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 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4頁) 。然核諸本件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 」印文數枚,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馮起山」印鑑印 文,經重疊比對以肉眼觀之,其形體大致相符,雖杜賣證書 上之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 明,惟將前開杜賣證書上之數枚「馮起山」印文與印鑑登記 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前後互為比對觀之,顯然已堪認為相同 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 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222頁)。又被告雖抗 辯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簽名字跡與馮 起山本人之簽名字跡有所出入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該等不動 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多有由一人(如代書)書寫內容後, 再蓋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印文於其上以資確認之情,而本院 既已認定該等「馮啟山」印文為真正如前,被告復未抗辯、 舉證該等印文有遭他人盜蓋之情,縱認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非本人所書寫,亦不足推翻該杜 賣證書係馮起山本人出具之事實。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應屬真正,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主張馮起山 確有出售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嗣由渠等分別輾 轉買受等節,堪信為真實。
⑸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 認讓與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且被告亦不爭執馮起山為系爭47號、49號、55之 8號建物之權利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當認姜林金 枝、陳仁堂、李碧媛業已分別輾轉受讓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⑹至被告雖抗辯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均為系爭457號 建物之一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就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屬於系爭457號建 物之一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經由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457號建物,因建 物測量成果圖於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過境造成嚴重淹水而 已損毀,無法提供,故無法明確指認系爭457號建物所在乙 節,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②而觀諸系爭457號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