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1號
原 告 郭哲舟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陳豪杉律師
李秀芬律師
朱麗玲
被 告 湯德
陳柏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湯憲金(即湯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來之 被告湯朝根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1 月9 日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5頁),其繼承人湯憲金於103 年3 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3-14 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由湯朝根已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湯鄭秀鳳、湯淑華、湯淑齡承受訴訟部分,及該部分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雖未請求被告陳柏鳳遷出房 屋,迄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 年7 月16日始具狀追加(見本 院卷一233 頁),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原告房屋遭無 權占有之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及同址 6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6 樓房屋)均屬原告所有。原告
長年旅居國外,日前回國,赫然發現系爭4 樓房屋為不認識 之被告湯德、陳柏鳳居住,系爭6 樓房屋亦為不認識之被告 湯憲金之被繼承人湯朝根居住使用。因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 任何人使用系爭4 樓、6 樓房屋,被告湯德、陳柏鳳及湯朝 根均屬無權占有,湯朝根已於103 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湯 憲金為其繼承人,應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陳柏鳳應自系爭4 樓房 屋遷出;㈡被告湯德應將系爭4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㈢被 告湯憲金應將系爭6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準備四狀及 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誤載為:返還予被告);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房屋係湯德之岳母高丁月娥於56年9 月 間,向原告之母郭陳梅買受取得占有,並授權被告湯德處理 房屋出租事宜,湯德再將之租予被告陳柏鳳。本於占有連鎖 法理,被告湯德、陳柏鳳得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 樓 房屋。系爭6 樓亦由起造人郭陳梅出售予訴外人陳守美,陳 守美再出售予湯朝根,並訂有買賣契約,湯朝根自61年起經 郭陳梅同意遷入系爭6 樓房屋居住,本於占有連鎖,亦得對 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原告為郭陳梅之繼承人,應承繼郭陳 梅之權利義務,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 樓、6 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4樓部分:
1.被告湯德、陳柏鳳辯稱系爭4 樓係湯德岳母高丁月娥於56年 9 月間,向原告之母郭陳梅買受取得占有,並授權湯德處理 房屋出租事宜,湯德乃將之租予陳柏鳳等事實,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原告並不否認郭陳梅係其母親;而被告辯稱湯德之 岳母高丁月娥於56年9 月間向郭陳梅價購系爭4 樓房屋,雙 方書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買賣價款新臺幣(下 同)14萬2,000 元,高丁月娥於簽約時交付7 萬元,餘款7 萬2,000 元於郭陳梅交付建物附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文件資料後,高丁月娥即支付上開尾款,郭陳梅則於高丁月 娥支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將系爭4 樓房屋之占有移轉予高丁 月娥,高丁月娥自56年9 、10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4 樓房屋 ,因高丁月娥簽定買賣契約後考量登記手續便利,與郭陳梅 情商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贈與作為登 記原因,郭陳梅同意配合辦理,雙方遂形式上另簽立贈與證 書,郭陳梅並要求高丁月娥簽具備忘錄,載明雙方實為買賣
關係及以贈與辦理登記所生費用均由高丁月娥負擔之意旨, 高丁月娥遵照辦理並交付郭陳梅留存等情,亦據被告湯德提 出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附表、郭陳梅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贈與證書、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17 頁),核屬相符,且與證人即高丁月娥之女湯高美花證稱: 「(問:你與湯德是何時結婚?)大約民國51或52年」、「 (問:你母親高丁月娥有跟人購買○○○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是」、「(問:當初購買情形,你是否清楚?) 當時我先生在20號一樓辦公,我母親覺得我們剛結婚創業不 久,又生了小孩太擠了,就買了這個房子,我媽媽也跟我們 住在一起,住在22號4 樓這個房子」、「(問:你母親向何 人買這個房子?)郭陳梅」、「(提示本院卷第114 頁贈與 證書,問:為何上面寫贈與?)因為當初買了房子以後,款 付清了,也交屋了,要去辦過戶,當時地政說不能辦過戶, 說因為土地是市政府的,後來就寫了贈與證書,後來郭陳梅 有把印鑑證明給我們」、「(提示本院卷第116 頁備忘錄, 問:這個情形為何?)郭陳梅怕我們把房子拿去辦抵押貸款 ,所以寫了這份備忘錄,假如我們要辦過戶,她會提供相關 資料給我們,寫贈與證書就是為了過戶方便」、「(問:後 來為何還是沒有辦過戶?)是市政府的問題」、「(問:你 媽媽有把房子交給湯德來處理嗎?)是,我們後來搬走了, 我媽媽也搬去跟我弟弟住,全權交給我先生處理」、「(問 :你們搬走是何時的事?)15年至20年之間,後來請我先生 幫她出租、收房租,假如房子壞了,由我先生維護」等語( 見本院卷一212-213 頁背面),亦相契合。而原告不爭執高 丁月娥自56年9 、10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4 樓房屋,衡情若 郭陳梅未將系爭4 樓房屋售予高丁月娥,應無數十年來任由 高丁月娥一家占用而不對之主張權利之理。尤以原告自陳郭 陳梅生前從未對原告提及系爭4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背面),衡諸國人著重子承家產之觀念,郭陳梅如認 系爭4 樓房屋為其所有,更不可能生前數十年間不曾向原告 提及該房產。是綜上各情,應堪信被告辯稱湯德岳母高丁月 娥於56年9 月間向原告之母郭陳梅買受系爭4 樓房屋並取得 占有等情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2.又高丁月娥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4 樓之占有後,因搬離該址 遂將房屋委由被告湯德管理出租一節,業據證人湯高美花證 述如前。而被告湯德係高丁月娥之女婿,系爭4 樓房屋又係 高丁月娥購入供被告湯德夫婦居住使用,則高丁月娥遷離該 址後委由湯德管理出租系爭4 樓房屋,衡諸常情即無違背, 自堪採信,原告以被告未證明高丁月娥與湯德間之法律關係
為由否認上開事實,尚不足取。又湯德嗣將系爭4 樓出租予 被告陳柏鳳之情,亦據湯德與陳柏鳳陳明在卷,衡情高丁月 娥既委由湯德出租系爭4 樓房屋,湯德將之出租收益,自無 違常之處。雖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湯德與陳柏鳳間之租賃契 約為由,否認上開事實。然查不動產租賃尚非要式契約,以 口頭合意訂立之租賃,尚屬常見,被告湯德及陳柏鳳既於本 件訴訟陳明雙方訂有租約,原告復不否認陳柏鳳確有占有使 用系爭4 樓房屋,據此已足證明湯德與陳柏鳳間應有租賃之 合意,原告否認上情,並不足取。
3.按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此占有連鎖之法理,為實務所採認。承上所述,被 告湯德之岳母高丁月娥依買賣關係自郭陳梅處取得系爭4 樓 之占有,自得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 而高丁月娥委由湯德管理出租該房屋,其與湯德間即生委任 契約關係,湯德本於受任人地位,亦得基於委任契約對高丁 月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 樓房屋。嗣後湯德將該房屋出租於 陳柏鳳,陳柏鳳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亦得對湯德主張 有權占有。準此以觀,高丁月娥、湯德及陳柏鳳之占有系爭 4 樓房屋,已構成占有之連鎖,依上開說明,湯德、陳柏鳳 即得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郭陳梅尚不得以湯德、陳柏鳳 無權占有系爭4 樓為理由,請求其等遷讓返還房屋。而原告 係郭陳梅之繼承人,概括承受郭陳梅之義務,自亦不得訴請 湯德、陳柏鳳遷讓返還系爭4 樓房屋。
4.至於原告雖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否 認占有連鎖之效力。惟上開裁判係最高法院針對該個案事實 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判例,尚不拘束本件訴訟,且觀上開 裁判要旨僅謂:「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 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 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 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 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 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 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 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 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 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 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 人返還該不動產」等語,並未指出該案買受人與不動產所有 權人間,是否存有買受人得對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
本權問題,此與前述占有連鎖之基礎,須買受人對於不動產 所有人得主張有權占有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逕引上開裁 判要旨否認占有連鎖之效力,尚不足取。又原告另以被告湯 德提出之買賣及贈與等文件無從確認其等間究屬何法律關係 ,被告湯德亦未證明其出租系爭4 樓有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 取得高丁月娥之特別授權等情,否認高丁月娥與郭陳梅間之 買賣關係,及被告湯德與陳柏鳳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然查郭 陳梅係將系爭4 樓出賣於高丁月娥,為過戶便利雙方始又形 式上簽署贈與契約等緣由,業經證人湯高美花證述如前,可 見高丁月娥與郭陳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而 隱藏真正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渠等間法律關 係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應認其為買賣關係,原告指稱其等 間之法律關係未明,尚非可取。又高丁月娥既委由湯德管理 維護系爭4 樓房屋,即屬針對系爭4 樓房屋委任湯德處理事 務,被告湯德自亦已取得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特 別授權。是原告上詞所指,對於湯德及陳柏鳳本於占有連鎖 所得主張有權占有之認定,不生影響。
5.綜上,被告湯德、陳柏鳳均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 樓 房屋,原告訴請陳柏鳳遷讓、湯德遷讓並返還系爭4 樓房屋 ,尚屬無據。
㈡系爭6樓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6 樓係由郭陳梅出售予訴外人陳守美,陳守美 再出售予湯朝根,湯朝根本於占有連鎖,亦得對郭陳梅主張 有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陳守美之兄陳 毓仁證稱:「原告是我表兄,郭陳梅是我的姑姑,她已經過 世,是我爸爸的妹妹」、「(問:陳守美與你何關係?)是 我妹妹」、「(問:陳守美之前是否有賣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6 樓的房屋給被告湯朝根?)讀書時我們確實在 那有房子,我爸爸買的房子,但是用我們的名字,買賣的行 為我們不清楚,因為是爸爸在處理,當時爸爸還在,現在往 生了」、「(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 否你的簽名?)印章應當是我的章,但不是我的簽名」等語 ;另證人即系爭6 樓同棟公寓之1 樓所有人張良澤證稱:「 (問:你是從何時開始住在○○○路0 段00巷00號1 樓?) 這整棟是陳家(陳有德,我舅舅當醫生)買的蓋的房子,我 1970年代去美國讀書,1993年回來台灣就開始住在22號1 樓 ,我向我哥哥、弟弟買回來,現在變成我的」、「(問:是 否認識郭陳梅或陳守美?)我不知道,但我知道6 樓住了一 戶姓湯的,姓湯的不守法,一樓水管壞掉,應該大家一起出 錢修,但6 樓的不出錢」、「(問:是否知悉6 樓住戶何時
搬進去住的?)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我舅舅講他們很久以前 用4 萬元左右買的」、「(問:有無聽你舅舅講6 樓姓湯的 住戶跟誰買的?)我舅舅把6 樓給我阿姨,因為我阿姨陳金 (音同)比較窮,後來有可能是我阿姨賣給6 樓姓湯的」等 語。據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系爭6 樓房屋之歸屬,應曾與陳 守美有所關聯,亦曾出售於湯姓住戶。而湯朝根自61年1 月 18日起,即將自己之戶籍遷入系爭6 樓房屋,並居住該址至 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等情,有湯朝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38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據此以觀,證人陳毓 仁所指買受系爭房屋6 樓之湯姓住戶應係湯朝根。準此,則 系爭6 樓房屋倘為郭陳梅所有,未曾出賣,湯朝根應無遷入 戶籍並進住數十年而未遭郭陳梅主張權利之可能,且原告自 陳郭陳梅生前從未對原告提及系爭6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3 頁背面),以國人著重子承家產觀念,郭陳梅如認 系爭6 樓房屋為其所有,亦不可能生前數十年間不曾向原告 提及該房產。是綜核上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6 樓係由郭陳 梅出售予訴外人陳守美,陳守美再出售予湯朝根等情,應可 採信。
2.至於原告指稱:證人陳毓仁已證述伊不清楚系爭6 樓房屋之 買賣行為,亦無為陳守美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記載陳毓仁 收受系爭6 樓買主6 萬7,200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其上之陳毓仁簽名亦非真正,且證人張良澤所證系爭6 樓之出售情節,亦與湯朝根抗辯之待證事實不符,自不能以 上開證詞證明系爭6 樓房屋係湯朝根所購買云云。然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 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 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基於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無爭執,僅抗辯其依占有連鎖之法 理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據以抗辯 占有連鎖之事實,雖有舉證之責任,惟因其所辯被繼承人湯 朝根取得系爭6 樓房屋占有本權所由生之事實,皆發生於四 、五十年前,考諸當時社會背景,庶民生活單純,不諳法律
事件之立證方法者,普普皆是,延至今日,時隔數十年,倘 仍要求被告須就當時發生之事實,提出確切明證始予採信, 即屬強人所難,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之公 平原則。是就被告所辯,應適度降低其證明度之要求,始屬 公允。茲查證人陳毓仁、張良澤對於系爭6 樓之權屬、轉讓 等情節,所證雖不具體,惟該房屋之權屬轉讓事實既屬遠年 舊事,距今已隔數十年,人事全非,自應降低被告之證明度 。因此,證人陳毓仁、張良澤上詞所證,雖有部分模糊未臻 具體明確,惟互核其等所證情節,已有指向系爭6 樓房屋曾 由陳守美向郭陳梅價購後又出賣於湯朝根之可能,此與湯朝 根所辯之情節亦正相契合,按降低之證明度標準而言,已足 認被告就此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前詞指稱陳毓仁、 張良澤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3.準此,訴外人陳守美既向郭陳梅價購取得系爭6 樓之占有, 自得依買賣關係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 樓。而陳守美 再將系爭6 樓出賣於湯朝根,湯朝根本於買受人地位,亦得 基於買賣契約對陳守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 樓。因此,陳守 美、湯朝根先後占有系爭6 樓房屋,已構成占有之連鎖,依 前揭說明,湯朝根即得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郭陳梅不得 以湯朝根無權占有系爭6 樓為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而原 告係郭陳梅之繼承人,被告湯憲金亦為湯朝根之繼承人,其 等各自概括承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承受郭陳 梅之義務,自不得訴請承受湯朝根權利之被告湯憲金,遷讓 返還系爭6 樓房屋。
4.綜上,被告湯憲金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 樓房屋,原 告訴請湯憲金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尚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