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陳瀅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部分:
㈠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零伍元」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 。
㈡第四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㈠貳、㈠⒋即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修 復費用包括工資2000元,零件2萬9990元,而原告之機車出廠 日期為9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考(同卷第15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9月,已使用3月,零件折舊值2767元 (29,990元×0.369×3月/12月≒2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7223元(29, 990-2,767=27,223),加計工資20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復費用為2萬7423元。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涼鞋2384元 、太陽眼鏡460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7423元,合計3萬4407元 (2,384+4,600+27,423=34,4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更正為「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00元 (100+100=200),零件3,405元(2,105+1,500-200=3, 405),而原告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考(同卷第1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9月,已使 用3月,零件折舊值314元(3,405元×0.369×3月/12月≒3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3091元(3,405-314=3,091),加計工資200元,原告 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291元。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涼 鞋2384元、太陽眼鏡4600元、機車修復費用3291元,合計1萬 0275元(2,384+4,600+3,291=10,27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貳、㈠⒏即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六行「綜上,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22萬0513元、交通費用2萬2290元、重新配戴眼鏡及隱 形眼鏡費用5400元、財物損失3萬4407元、慰撫金30萬元,合 計58萬2610元。」應更正為「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 0513元、交通費用2萬2290元、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 5400元、財物損失1萬0275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5萬8478 元。」
㈢貳、即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行「經按過失比例折算後,本 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9萬1305元(582,610元× 1/2=291,305元)」應更正為「經按過失比例折算後,本訴部 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7萬9239元(558,478元×1/2= 279,239元)」。
㈣貳、即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行「29萬1305元」應更正為「 27萬9239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本院前述判決關於機車修復費部分因有誤算,而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