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陳瀅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9719元,嗣於102年1月24 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155萬5119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103年2月17日再擴張為159萬8924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 ,同年3月7日擴張為160萬4524元(同卷第46頁),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99年 9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點57分左右行經臺 北市景文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未遵守行人 專用號誌,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4524元本息, 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 原告於上開同一事故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狀況,且 未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行,致被告受傷,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55萬2429元本息,經核與 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9月18日上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同日上午8點57分左右行經臺北市景文街與景中街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站立行人」紅 色燈號,被告未遵守該號誌,由東往西先步行3步,隨即連貫 往前跑約4步,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適行經該處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頸椎第四、五節輕度椎間 盤突出、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右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
⑴醫療費用:
A.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9959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等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萬9959元。
B.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8894元:
①鼻骨矯正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4萬2460元: 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函)所覆,原告因鼻樑骨折併 變形,需進行鼻骨矯正手術,費用4萬元,預估術前評估
門診2次,術後追蹤門診4次,每次門診費用410元,合計4 萬2460元【40,000元+(410元×6次)=42,460元】。 ②飛梭雷射手術費用5萬2050元:
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函所覆,原告目前存有鼻樑疤痕 1×1公分、右膝疤痕3×3公分、右足疤痕4×3公分,治療 方式為雷射治療,一般至少3至5次方有成效,但僅能改善 ,經評估每次治療費5000元至1萬元。以每次雷射治療治 療費1萬元,每次門診費用410元,5次療程計算,合計5萬 2050元【(10,000元×5次)+(410元×5次)=52,050元 】。
③神經外科門診及熱凝療法手術費用1萬2018元: 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函所覆,原告因頭部外傷及頸部 疼痛之傷害,接受該院神經外科診治,接受熱凝療法手術 之治療,至102年11月8日為止,尚需進行2至3次熱凝療手 術,材料費726元。依原告就診經驗,每次熱凝療手術前 後共需7次門診,每次門診費用410元,以3次熱凝療手術 計算,合計1萬2018元【(410元+726元)×3次+(410 元×7次×3次)=12,018元】。
④頸部疼痛復健門診及治療費用1萬0760元: 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函所覆,原告頸部疼痛症狀已改 善七成,每次門診費用410元,治療費50元。則以原告已 接受70餘次復健治療,20餘次復健門診,症狀改善約七成 ,如欲改善其餘三成,自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預 估未來尚需30次復健、9次門診,合計5190元【(50元× 30次)+(410元×9次)=5,190元】。 ⑤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復健門診及治療費用5600元: 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函所覆及前述④原告改善情形, 預估未來尚需30次復健、10次門診,合計5600元【(50元 ×30次)+(410元×10次)=5,600元】。 ⑥假牙及牙科門診費用5萬1576元:
依臺大醫院102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回復意見表、10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覆,就原告所受「左上側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合 併慢性根尖周圍炎」、「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傷害之建議治療方式包括牙髓病治療(有健保給付)、及 補綴牙冠之重建,全瓷冠每顆2萬元(無健保給付)。則 以原告已接受第一次牙冠重建費用及X光片費用共2萬5788 元(150+150+150+150+0000000000000000+200+150+3+150 +3,000+150+250+150+150+100+150+150+150+150+20,438 =25,788),就「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2顆
門牙之治療費用合計5萬1576元(25,788元×2顆=51,576 元)。
⑵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萬3687元。
⑶財物損失1萬058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穿戴之涼鞋價值2384元、太陽眼鏡 價值4600元,均因系爭事故毀損不能修復;當日騎乘之機車 修復費用3600元,合計1萬0584元(2,384+4,600+3,600= 10,540)。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6000元:
原告於99年9月18日當時為學生,為補貼家用,身兼4位國中 生(包括1名慧燈國中、1名再興國中)及2位崇光女中學生 之家教,依4名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可證原告每週家教收 入47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在家修養8週,受有約3萬6000 元損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後椎頸損傷、暈眩不適而無法正 常坐立辦公,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後均未能正常工作,受有 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則以10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 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自100年8月至101年12月 止,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萬5360元,取其整數 請求30萬元
⑹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5400元:
原告所受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瞼下出血及周邊視網膜退化, 視力受損,而需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否則無法正常生 活或上課,因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400元。 ⑺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歷多次手術及冗長之復健程序 ,肉體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又原告原為淡江大學會 計系學生,未來發展本無可限量,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 3年,仍飽受頸椎第四、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頸部損傷之 苦,甚至引發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以致失去正常工作能 力,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須面對往後 數十年伴隨頸椎帶來之疼痛及病變,所受精神痛苦及折磨難 以形容。而原告家境不寬裕,父親罹患癌症,迄今尚需為所 受傷害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身心飽受折磨;反觀被告父母均 為醫事從業人員,收入甚豐,家境富裕,其擅闖紅燈,僅受 輕傷,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順利進入師範大學就讀,爰請求 慰撫金100萬元。
⑻以上費用合計160萬4524元(59,959+23,687+168,894+10 ,584+300,000+36,000+5,400+1,000,000=1,604,524)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抗辯:
⒈原告行經臺北市景文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疏未注 意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亦未及時暫停禮讓被告優 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 車禍肇事主因。
⒉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金額亦屬過高:
⑴醫療費用:
A.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經核算僅3萬0535元,就此部分不爭 執,原告請求4萬7635元,應屬誤算,其餘均無單據,自不 得請求。又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之後即未至萬芳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迄102年11月8日始再前往就診,且依萬芳醫院函覆 亦認疼痛乃主觀感受,無非復健不可之必要,其請求神經外 科及復健治療費用,核屬無據。
B.預估支出醫療費用過高或不必要:
①鼻骨矯正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
原告應進行鼻骨矯正手術1次,術後追蹤門診4次,合計4 萬1640元【40,000元+(410元×4次)=41,640元】。 ②飛梭雷射手術費用:
原告應接受雷射治療3次,每次費用5000元,合計1萬5000 元(5,000元×3次=15,000元)。 ③神經外科門診及熱凝療法手術費用:
熱凝療法手術之目的在於緩解頸部疼痛,且疼痛乃主觀感 受,原告症狀已有明顯改善,自無進行熱凝療法手術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頸部疼痛、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之復健門診及治療費用 :
原告疼痛是在可忍受範圍內,無非復健不可之必要,復無 法預估復健之次數與期間,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⑤假牙及牙科門診費用:
依臺大醫院牙科部評估,原告牙齒重建費用以2萬元為適 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⑵因診療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101年5月4日230元、220元部分無收據,101年8月25日由景 美往臺南往返景美之統聯客運車票350元、265元、350元、 350元4筆,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餘門診往返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公車、捷運)支出3155元,無任何證據,依原告所 提交通費用憑據計算,僅得請求1萬1100元。 ⑶財物損失部分:
涼鞋、太陽眼鏡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且原告未能證明價值 為何,不得請求。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但應 扣除折舊。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家教薪資證明係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能力且實際賺取薪資 ,不得請求。
⑹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於102年1月24日始提出,已罹2年消滅時 效。且原告未證明視網膜退化、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 關係,不得請求。
⑺慰撫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學生,且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被告僅肇事次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應予核減。 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9年9月18日上午8點57分左右 穿越臺北市景文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因反訴被告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而未發現反訴原告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及時暫停禮讓反訴原告優先通行,猶貿然前行, 撞及反訴原告(即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 等傷害。反訴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3059元:
反訴原告因前述傷害前往萬芳醫院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及相關費用合計3059元。
⑵交通費用2萬3687元:
反訴原告原身體健康,獨自一人在臺北市就學,空閒時才南 下返家與家人相聚。然因上開傷害,99年9月18日自萬芳醫 院出院以後,時常頭暈、頭痛、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走 路常會不自主忽然無力跌倒,無法獨立照顧自己,為兼顧課 業,或由反訴原告南下返家或由家人北上臺北照顧,往返支
出高鐵車票費用4萬0600元、計程車費8770元,合計4萬9370 元。
⑶慰撫金150萬元:
反訴原告因前述傷害,致有頭暈、頭痛、注意力無法集中、 失眠,視力減退等後遺症,而腿部撕裂傷所縫合之10針,恐 造成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走路常不自主突然無力跌倒,系爭 事故發生3個月後更因跌倒而骨折。且下肢留有面積大而明 顯之縫合傷疤,嚴重傷害自尊及自信。又反訴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長達2個月期間,每日換藥,將來尚需做整形去疤 手術,所受精神上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⑷以上費用合計155萬2429元(3,059+49,370+1,500,000= 1,552,42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萬242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於99年9月18日發生,反訴原告遲至 101年10月2日始提起反訴,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條所定2年消 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本件未罹時效,對 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59元不爭執,但就反訴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部分,除99年9月18日、9月21日二筆交通費用不爭執外, 其餘或無就診單據,或屬親友探親往返,或屬反訴原告上學、 聚會、聚餐之交通費用,均與就醫無關,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另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於99年9月18日上午8點57分左右行經臺北市景文街與景 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向先 步行3步,隨即連貫改採往前跑4步,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枕木 紋第4至第5階(約2分之1處)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頸椎第四、五節輕度 椎間盤突出、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 、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左眼球鈍傷併左眼眼 瞼下出血及周邊視網膜退化等傷害;被告亦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 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 -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均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第3-38頁 ),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1、52、53、 54、56、62、74、76頁,調字卷第15頁),及上開案號確定判 決書(同卷第13-17頁)等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經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均引用該案卷證,堪信為真實 (同卷第112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臺北市景文 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 顯示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應禁止進入道路,仍執意沿該 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先步行3步,隨即改採跑步方式前 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款行人穿越道 路應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迅速穿越之規定甚明,且在人車 均屬動態行進之狀況下,用路人實難以預測閃避被告上開突採 跑步通過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上開 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走之行人穿 越道為原告行駛方向視線所及之位置,當時天候狀況為日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留意車前 之行人穿越道路況,雖知悉號誌即將轉變,為求快速通過路口 ,搶快超過左側併行欲轉彎之汽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已在行 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之被告先行,仍貿然繼續往前直行,致 超過該汽車後所餘反應停煞之時間距離不足,煞閃不及,而撞 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 過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被告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茲就本反訴部分兩造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頸椎第四、五節輕度椎間 盤突出、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 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左眼球鈍傷併左眼眼 瞼下出血及周邊視網膜退化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9959 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2-86頁 、第160-172頁、第242-254頁、第295頁)。經核,除100年 12月14日五洲整脊中醫700元、101年8月25日見安堂中醫400 元二筆醫療費用並無單據,不應准許外,其餘附表醫療費用 欄所列合計5萬8859元,均屬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雖執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載「因疼痛乃屬非常主觀之症狀,故無法客觀評估 其改善情形。」、「目前病人症狀已明顯改善約七成,雖然 目前仍呈現頸部疼痛,低頭時會引起不適,然而是在病人可 忍受範圍內,因此沒有非復健不可之必要。」(見本院卷㈠ 第303-304頁),抗辯附表所列102年11月8日神經外科就診 費用51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上開記載係該院復健科就 復健部分之說明,而神經外科部分經評估結果,仍需再行2 至3次熱凝療手術治療,是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此筆神經外科 就診費用51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取。另就原告關 於預估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分別析述如下:
⑴鼻骨矯正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部分:
依萬芳醫院上開102年12月2日函覆:「鼻梁骨折變形部分, 須鼻骨矯正手術,手術費用約4萬元,無須住院,此費用為 自費,術後約需門診追蹤4次,門診診療費每次410元。」, 是原告請求合計4萬1640元為有理由【40,000元+(410元× 4次)=41,640元】。又上開函文並未敘及有術前評估門診 之必要,且須鼻骨矯正手術之治療方針乃經萬芳醫院醫師評 估後決定之治療方針,原告復未證明有此必要,其請求術前 評估門診2次門診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飛梭雷射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部分:
依萬芳醫院上開102年12月2日函覆:「病人目前存有鼻樑疤 痕1×1公分、右膝疤痕3×3公分、右足疤痕4×3公分,治療 方式為雷射治療,且須多次療程,但疤痕只能改善,不能去 除,當事人若覺得治療後沒有預期效果,就持續進行雷射治 療,若當事人已認為可接受,便不需再雷射治療,全依當事 人主觀認定。一般而言雷射治療至少3至5次方有成效,但僅 指示改善。經醫師評估每次雷射治療約5000元至1萬元,此 費用為自費。」。是原告請求以5次療程計算手術暨術後門 診費用,合計5萬2050元為有理由【(10,000元×5次)+( 410元×5次)=52,050元】。
⑶神經外科門診及熱凝療法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部分: 依萬芳醫院上開102年12月2日函覆:「病人於102年11月8日 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醫師評估,約需再行2至3次熱凝療手 術治療,術後共需門診追蹤6次,門診診療費每次410元。熱 凝療法手術材料費自費為726元,熱凝療法手術費健保給付 為8201元」。是原告請求以3次熱凝療法手術計算手術暨術 後門診費用,合計1萬0788元為有理由【(410元+726元) ×3次手術+(410元×6次門診×3次手術)=10,788元】。 被告抗辯原告症狀已改善,無進行熱凝療法手術必要云云, 與萬芳醫院醫師評估之結論不同,不足採信。
⑷頸部疼痛、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之復健門診及治療費用部 分:
①依萬芳醫院上開102年12月2日函覆:「目前病人症狀已明 顯改善約七成,雖然目前仍呈現頸部疼痛,低頭時會引起 不適,然而是在病人可忍受範圍內,因此沒有非復健不可 之必要,持續復健當然有可能繼續改善其症狀,但所需時 間及次數無法預估,蓋因疼痛乃屬非常主觀之症狀,故無 法客觀評估其改善情形。頸部疼痛為復健科常見疾患,有 些人復健1至2個月即有明顯的成效,但也些人須持續1年 以上,故無法預估。復健科門診診療費每次410元、復健 治療費50元。」,參以原告所提附表一所列單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102年9月2日止,持續前往復健科門 診及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將近3年,每月前往復健科門診 就診1次,各次門診期間接受2至5次復健治療,頸部疼痛 症狀已改善七成,如欲持續改善,自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之必要。被告雖抗辯疼痛乃主觀感受,係在可忍受之範圍 ,無非復健不可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始受頸部 疼痛之苦,自無令其捨棄得以回復健康狀態之復健治療, 繼續忍受此項痛楚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②萬芳醫院就本院函詢關於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頸部疼痛、 第六、七節頸神經病變等傷害之治療方針一節,以102年7 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健科部分)治 療方式為運動治療、熱敷、牽引及電刺激等(見本院卷㈠ 第209頁),可見原告所受頸部疼痛、第六、七節頸神經 病變之傷害均採相同之復健方式,且同樣無法預估改善所 需時間及次數。而所謂「頸部疼痛」僅為一種症狀,「第 六、七節頸神經病變」則屬病因,導致頸部疼痛之原因多 端,無論是否係因六、七節頸神經病變所致,二者之治療 方式既屬相同,原告請求再度函詢萬芳醫院關於其第六、 七節頸神經病變之復原情形、預估治療方針及所需費用, 即無必要;且因二者治療方式相同,原告亦僅得請求同一 療程之治療費用,不得分別列計,重覆請求。
③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102年9月2日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將近3年期間,每月前往復健科門診就診1次,各次門診期 間接受2至5次復健治療,已接受20餘次復健門診,70餘次 復健治療,以此治療方式已使頸部疼痛症狀改善七成,依 上開復原情形評估,原告如欲完全或幾乎消除頸部疼痛症 狀,至少須再接受約10次復健門診及30次以上之復健治療 ,是其以每次門診費用410元,治療費50元計算,請求復 健門診及治療費用合計5600元【(50元×30次)+(410 元×10次)=5,600元】,為有理由。
⑸假牙及牙科門診費用部分: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年7月 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所載,就 原告所受「左上側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 」之建議治療方式為牙髓病治療,包括髓腔開擴、橡皮障之 隔離、根管填充,以及患齒之美觀重建、功能恢復,此部分 建議進行補綴牙冠之重建,全瓷冠每顆2萬元至2萬5000元不 等,覆瓷金屬牙冠每顆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考量原 告患齒位於前牙美觀區,可能較適合全瓷冠;就所受「左上 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建議治療方式為採複合性樹脂 填補修復,若牙冠斷裂過於嚴重,以致樹脂脫落或牙髓受損 ,則建議接受前述牙髓治療及牙冠重建(見本院卷㈠第199- 202頁)。依此,原告就所受「左上側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 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及「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之傷害,均請求以牙冠重建費用計算,自屬合理。則依原告 已接受左上側門牙(1顆)牙冠重建支出之重建費用及X光片 費用共2萬5788元計算(150+150+150+150+200+150+3,000+ 150+250+150+150+100+150+150+150+150+20,438=25,788)
,其就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2顆請求治療費用合計5萬1576元 (25,788元×2顆=51,576元),核無不合。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8859 元,預估支出鼻骨矯正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4萬1640元、飛 梭雷射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5萬2050元、神經外科門診及熱 凝療法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1萬0788元、頸部疼痛、第六、 七節頸神經病變之復健門診及治療費用5600元,左上及右 上正中門齒牙冠重建費用5萬1576元,合計為22萬0513元( 58,859+41,640+52,050+10,788+5,600+51,576=220, 513)。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萬368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7-94頁、第173-180頁、第255-264頁 )。經核,除100年12月14日五洲整脊中醫、101年8月25日 見安堂中醫二筆醫療費用因無單據,不能證明確有就診之事 實,不得請求交通費用82元、1315元外,其餘附表交通費用 欄所列,均有就診醫療單據為憑,堪予認定係為前往就診而 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2290元部分,應 予准許。被告雖抗辯101年5月4日交通費用230元、220元, 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公車、捷運)部分均無單據,不能證 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惟原告就101年5月4日之交通費 用僅請求搭乘公車支出之30元,並非請求230元、220元,而 經常搭乘公車、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之臺北市民,普遍使用 悠遊卡支付交通費用,自不應強令原告提出憑證,被告上開 抗辯,均屬無稽。
⒊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瞼下出血及 周邊視網膜退化,視力受損,以致須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 鏡,支出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眼科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110頁),且原告 周邊視網膜既已退化,視力受損,有依賴眼鏡及隱形眼鏡等 輔助視覺功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戴眼鏡及隱形 眼鏡費用54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102年1月24日始提出,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因 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其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間項目間,在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應認原告 於101年9月17日起訴時即已為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罹於時效,洵無可採。
⒋財物損失部分:
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毀損情形照片觀之(見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原告主張毀損之涼鞋、太陽眼鏡確係原告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之穿戴,且太陽眼鏡鏡框、鏡片均破損,涼鞋嚴重磨 損龜裂,堪認原告之涼鞋、太陽眼鏡確因系爭事故毀損。且 依上開照片所示涼鞋、太陽眼鏡之毀損程度,已無殘餘價值 ,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購入涼鞋之價格2384元,購入太陽眼 鏡之價格4600元(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估價單)全數賠償 ,自屬合理。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昶易機車 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憑(同卷第128頁), 所列修復項目與原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相符,核 屬必要費用。惟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修復 費用包括工資2000元,零件2萬9990元,而原告之機車出廠 日期為9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考(同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