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74號
TPDV,101,訴,4274,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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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杜立華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許祖榮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李欣致
      盛達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269元,嗣以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23 4元(參見本院卷第296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本件被告李欣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李欣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往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3段欲 左轉往中和方向時,因被告李欣致執行業務時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安和路3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號誌行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於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行駛闖越紅燈,未遵守 路口淨空之規定,貿然由後方停止線竄出至前方停等區方格( 係中安大橋兩段式左轉車輛專用之待轉停等區,並非行駛於安 和路3段車輛之停等區),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 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系爭事故迄今將近2年,原告仍猶行 動不便並須配戴支持性膝具、持拐杖始得行走,近日回診醫師 告知復原情形不慎樂觀而有二次手術及長期復健可能,被告李 欣致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盛達不銹鋼廚具有限 公司(下稱盛達公司)為被告李欣致之雇主,且被告李欣致係 於執行業務期間未盡應有之注意,闖越紅燈致與原告發生擦撞 ,足見被告盛達公司並未善盡監督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得違 反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盛達公司應與被告李欣致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內容如下:
⒈醫療費用78,060元:原告自99年9月4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 因傷支出住院費用、手術費用、復健費用、醫藥費及醫療用品 等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71,791元,扣除強制汽機車責任 保險已給付63,291元,尚餘8,500元之部分為保險未給付之膝 支架。又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回診時,醫師告知左膝仍殘存十 字韌帶張力不全合併左膝不穩定、並有大腿骨四頭肌萎縮情形 ,須持續復健,且如復健進展有限,尚需進行關節鏡檢查韌帶 重建之二次手術,開銷應不下於前次醫療開銷之63,291元,故 以最低63,291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再原告於取得保險金至103 年4月7日期間,持續追蹤治療,復支出醫療費用6,269元,以 上合計為78,060元(計算式:8,500元+63,291元+6,269元= 78,060元)。
⒉休養時期薪資損失15,17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 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始得復原,原告乃於99年9月4日至12月9日 期間,向公司申請公傷假在家休養,而於公傷假期間,原告雖 每月仍領有薪資約26,738元,惟較之同年1至8月平均薪資31,7 96元,共受15,174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1,796元-26,7 38元)×3=15,174元)。
⒊慰撫金8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卻因被告李欣致違規行為致受 有前述傷害,且於99年9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即展開長期復 健至今,仍無法完全康復,除行動不便外,原告為免家庭頓失 依靠、強忍病痛持續工作,且因原告目前仍有固定鋼釘,工作 性質又須站立,每天工時約8小時,無論坐、臥、站等均須長



期忍受傷部血液循環不良所帶來之麻木刺痛,夜半甚且因痛苦 驚醒無法入眠,痛苦不言而喻,更因傷部肌肉長期無法施力造 成肌肉逐漸萎縮情形,造成原告精神苦痛煎熬,故請求80萬元 精神損害慰撫金。
⒋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93,234元(計算式:78,060元+1 5,174元+80萬元=893,234元)。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2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盛達公司自承被告李欣致承攬其發包工程,足見被告之間 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業務上關聯性,而由被告李欣致於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備考欄記載「0000-0000」聯絡電話,與 被告盛達公司網頁上刊載之聯絡電話相同,若被告李欣致確未 承攬被告盛達公司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與被告盛達公司間不具 僱傭關係,不受被告盛達公司之指揮監督,為何被告李欣致會 於聯絡電話記載被告盛達公司電話?則被告李欣致於執行業務 中,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與其有事 實上僱傭關係之被告盛達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由福德汽車公司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自14時26分16秒 至14時27分38秒期間,無安和路3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之車輛 經過,可判斷此時安和路3段號誌應係紅燈狀態(實際上該期 間僅中安大橋車輛放行,安和路3段、祥和路均紅燈禁止通行 ),且被告李欣致與原告擦撞時,並非停等於安和路3段之機 車停等區,而係於行進中,此就事故發生之撞擊地點可判斷, 故不論被告李欣致當時係欲「右轉祥和路」或「直行安康路方 向」,均可認有闖紅燈。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李欣致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處於行駛狀態,而非停止狀態,且有未遵守交通 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顯與系爭事故肇事結果當然具 有因果關係,甚者,本院刑事傷害案件已判決被告李欣致有罪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李欣致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⒊原告係因經濟須工作維生,乃以持續復健暫代手術進行,非無 二次手術必要,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前提,係職業災害所 致傷害方有適用,與本件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不得相提並論, 原告所受傷害已無回復至原本狀態可能,將終生忍受無法久站 、長時間走動之苦,且原告恐因此被迫無法繼續工作並領取退 休金,至少將受有830,393元之退休金損害,則原告所請求慰



撫金實無過高。
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欣致則抗辯略以:被告李欣致僅係越線停車,並無闖紅 燈行為,行駛中撞擊與停止狀態撞擊不同,撞擊後所騎乘機車 並未倒地,而刑事案件被告李欣致係因本件民刑訴訟時間拖太 久未上訴,非自認有錯。又被告盛達公司於有無法施作之廚具 安裝工程時,會聯絡被告李欣致,再由被告李欣致與業主聯繫 相關施工及報酬,系爭事故發生日,因原告於業主施工處無法 停車,乃向被告盛達公司借機車,惟不知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盛達公司則抗辯略以:被告李欣致非被告盛達公司員工, 雙方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李欣致係承攬被告盛達公司之發 包工程,其報酬係視工程項目、數量議價決定,雙方間為承攬 關係。被告李欣致騎乘之機車係向訴外人許靖芬借用,並非被 告盛達公司所有,則被告盛達公司無需與被告李欣致負連帶賠 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2號 不起訴處分書業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判斷難認被告李欣致 有闖越紅燈,原告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欣致有闖紅燈, 被告李欣致無需負過失賠償責任。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指出被告李欣致未於停止線前停等, 係因當時黃燈已亮方緊急停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縱有違規,但 待轉區原係供機車停等之用,被告李欣致所為該行為就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結果認為原告違 規自人行道騎機車駛出並左轉逆向行駛,原告屬於由路外駛入 車道,應注意道路中行駛車輛狀況,卻疏未注意,縱認被告李 欣致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亦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李欣致責任。10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未指示原告 須進行二次手術,且自開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20個月,如有二 次手術必要,何以拖延迄今,原告於99年9月4日至12月9日期 間係向公司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照給 薪資,原告主張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顯有矛盾,且就每月 薪資33,82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欣致與原告均騎乘機車,而於99年9月4日14時許發生系 爭事故。
㈡原告於99年9月4日至101年8月11日期間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71,791元。
㈢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63,291元。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李欣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李欣致是否為被告盛達公司之事實上受僱人?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06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於99年9月4日至12月9日請公傷假期間,是否未領薪資而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174元,是否可採?㈥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否合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欣致 闖越紅燈、未遵守路口淨空之規定,貿然由後方停止線竄出至 前方機車停等區格,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之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 ,被告李欣致固不爭執其有越線欲至機車停等區格停車之駕駛 行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否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職是之故,被告李欣致係 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被告李欣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沿安和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安和路3段、安興路口時,至該處停止線前約10公尺 處,即已見安和路上燈光號誌轉為黃燈,而以其當時行駛僅時 速約30至40公里之車速(參見調卷影本卷第77頁),本應可即 時煞停於停止線前,然其猶於安和路上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 後,騎車越過停止線,而緩慢漸停於安和路左轉車專用車道上 ,則被告李欣致未依前開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前,且繼續向前行 駛至機車待轉區格及左轉待轉區車道間之行為,顯有過失,此 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原 因,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肇事鑑 定案件補充鑑定報告足憑(參見鑑定報告卷第18頁及第21頁) 。
㈡按停止線及專用車道設置之用意,無非係在使各該行駛於道路



上之車輛皆能各依指示暫停、等候及行車,藉由所有用路人對 此等規則之認知及遵循,使用路人得以預測其他用路人之動向 或所在位置,進而促進交通順暢並保障行車安全。則被告李欣 致既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情況下,仍騎車繼續越 過停止線,並暫停於該處車道,已使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增加 ,方致兩造發生機車碰撞,進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該原 告受傷之結果,係前揭被告李欣致應遵循規範所欲排斥風險之 實現,自應歸責於被告李欣致之過失行為,據上,可認被告李 欣致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案件 卷宗,其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李欣致容有過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容待後述),亦可印證。則被告仍爭執其越線停等之 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或原告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殊無可採。被告李欣致未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區內、未遵守標 誌標號行駛,致原告受有前述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 肩部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等傷害 與被告李欣致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欣致應 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 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 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既係為保護被害人目的而 設,且規範目的主要在課予僱用人選任及監督之義務,則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僱傭關係當以實際上有無選任監督之 可能為判斷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即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長久、報酬之有無,是否 授與代理權等,皆非所問。查被告李欣致業已自承被告盛達公 司有施工沒有辦法做的,就讓我跟業主聯絡施工及相關報酬; 我那天是去南勢角附近施工,盛達公司那時知道我要去施工, 是因為我跟他們說之前給我的電話,我今天要去施工,但找不 到停車位,我跟被告盛達公司說施工完就把機車還給他們,( 那天)施工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與 被告盛達公司表示被告李欣致承攬被告盛達公司發包之工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李欣致於事故 當日係受被告盛達公司之選任指派,始會騎車至南勢角附近之 工地現場,進行廚具安裝工程等業務。被告李欣致於偵查中稱 :「車主:我『受雇公司』老闆媳婦許靖芬」、「我是要回安 和路的『公司』,約200公尺後就可以抵達我『公司』)等語 無訛,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參見調卷影本卷第3頁 、第77頁),被告盛達公司對訴外人許靖芬為其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陳一蘭媳婦之事實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 ,且被告盛達公司原所在地址即為安和路與安康路交叉路口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參見本院卷第42頁),均 足以認定被告李欣致前於偵查中所稱「受僱公司」即為被告盛 達公司無誤。甚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李欣致所騎乘之 機車,係向被告盛達公司所借之情,已經被告李欣致當庭坦認 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雖該機車事實上非直接登 記於被告盛達公司名下,然既可由被告盛達公司(人員)決定 代為出借,可認被告盛達公司對之仍有相當處分權限。又被告 李欣致當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均留存被告盛達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參見 本院卷第60頁、調卷影本卷第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 客觀上,被告亦難否認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欣致受被告盛達公司 指派應執行之職務有相牽連關係。被告盛達公司徒以其與被告 李欣致間為承攬關係、出借之機車非登記公司所有等語,抗辯 其非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盛 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欣致就系爭 事故所致傷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失 93,234元及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經被告抗辯如上。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逐一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8,060 元(99年9月4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71,791元,強制汽(機) 車責任保險已給付63,29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02年8月 3日至103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急診費用收據、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藥費負擔收費收據共8紙附卷為證(參見調解卷 第28頁、本院卷第298頁、第300至303頁)。②被告對於其中8,500元之醫療器材膝支架費用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287頁背面),且觀諸99年9月9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有「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膝部支架保護



和柺杖使用」,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25頁 ),應可確認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自應准許。③原告請求二次手術所需之費用63,291元,固提出101年8月11日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證(參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9頁),惟經被告 否認有必要。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脛 骨近端之骨折、膝及小腿挫傷、腕及手挫傷、小腿及踝之表淺 損傷」,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並非相同,且醫師囑言係 載「如復健進展有限,則可考慮關節鏡檢查韌帶重建」等語, 顯係以原告復健進展程度為進行手術之前提,惟原告未證明其 現仍存有復健進展受限之情形,故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進行二 次手術之必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建議手術 拔除骨釘後,接受進一步檢查」,然所稱手術之目的係為拔除 骨釘,與原告所謂以治療必要為訴求進行之二次手術,並不相 同,不足憑此認原告前揭傷害嗣後仍有支出二次手術費用之必 要性可言,依原告該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其後續確有二次 手術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存在,當無從准許。
④原告另請求102年8月3日至103年4月7日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6, 269元部分,已經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參見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9月4日,距離原告於102年8 月3日看診時已達近3年時間,原告看診與所受傷害之關聯性、 必要性已堪存疑,且原告於99年9月至11月期間頻繁就診及復 健,有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 、接送費用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 至31頁),卻於99年12月至102年8月間長達2年中斷門診追蹤 及復健治療,嗣後始於102年8月3日、10日、15日密集看診3次 ,間隔6個月後,再於103年3月27日、4月3日、4月7日密集看 診3次,斟酌我國採健保制度,無法篩選就診之必要與否,且 由就診時間觀察,原告於99年12月前已持續診療,嗣則已有2 年毋需進行診療,故無法認102年8月3日後之就診,與系爭事 故間仍具相關性及診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時隔甚 久後所診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102年8月3日至103年4 月7日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導致其請假在家休養3個月, 受有薪資損失15,174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99年9月4日慈濟醫 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有「建議須休養6週」(即 約至99年10月下旬)、99年9月9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亦載「宜休養3個月」(即約至99年12月9日),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見調解卷第25頁),參酌原告確實有



於99年9月4日起至12月9日期間,向其任職之德州儀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公傷假,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30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確需有3個 月期間(自99年9月4日起至12月9日)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 ,應屬可信。惟觀之原告所提99年各月份薪資總表及INDIVIDU AL PAYCODE YTD SUMMARY(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原 告於前述請公傷假之期間,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依 法按月照給薪資,原告亦當庭自承公傷假期間仍領有薪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而有薪資損失。
②原告雖又舉其於99年9、10、11月份之薪資總額略低於他月, 認仍有薪資損失。但查依據原告提出之INDIVIDUAL PAYCODEY TD SUMMARY(參見本院卷第306頁),可知99年10、11月整月 因公傷假原因給予之薪資,甚高於其他1至8月份之基薪薪資, 且原告主張99年9、10、11月份之薪資總額略低,然究其原因 不外係加班費、加班津貼、假日及休假給薪等項目金額有所減 少,惟由INDIVIDUAL PAYCODEYTD SUMMARY並無法認定該等項 目於每月係固定給予,例如:原告僅於99年3、6月領有加班津 貼,僅於99年1、6、8月領有休假給薪,而於99年7至8月間亦 無領取假日給薪,且於99年9、10、11月份原告仍領有夜班加 給等,又衡諸常情,一般而言前揭項目薪資,須於有加班必要 或有表定假日、休假情形,又實際確有服勞務等事實發生時, 始得依確實之加班時數或依規定核實支領,並非可認均屬原告 之固定必得之薪資性質,而原告就此亦未再就於公傷假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除原可獲得之固定薪資外,確實尚應獲得加班 費、加班津貼、假日及休假給薪等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於此之薪資損失,難以採認。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 萬元之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 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 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 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 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 為內容之權利。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為左膝前 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既有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自屬於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必然造成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故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 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
①被告李欣致未婚,學歷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欣致於99、100年間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盛達公司資 本總額為25萬元,有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參見本院司 店調卷第42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 傷害,受傷情節之程度,原告因此需手術、往返治療及復健達 相當時日,且復健次數達12次之多,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按, 其擔任封測技術員工作,目前從事工作範圍需站立,有服務證 明書可表(參見本院司店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4、308頁) ,據原告受傷之部位,其工作時有站立之需當受影響,其身心 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肯認,而原告係未婚,目前與父母、兄弟 同住,經原告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依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9年所得計408, 360元;100年度所得計342,26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計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恐影響勞工退休金,並提出試算表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依據部分,因原告診療後仍繼續工作中,且依卷證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乃因此無法工作或有因治療即遭任職公司逼迫離 職之虞,自無從將之列為慰撫金請求之考量。
③經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事實 、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8,500元範圍內,以 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08,500元(計算式:8,500 元+300,000元=308,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而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 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 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 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 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 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 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 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 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 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根據本件卷證資料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交互參照,可知被告李欣致固 有前述過失,但原告騎乘機車,明知安興路與安和路3段路口 ,因安興路接近安和路3段地面鋪設水泥,且邊緣緣石高過安 和路3段路面,又相連安興路之安和路3段與祥和路路邊均繪製 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安興路末端設有禁止通行及行人專用標誌 ,客觀上為鋪水泥人行道範圍,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2年9 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無誤(參見本院卷 第216至218頁),顯然為工程設計不良環境,亦有現場照片可 表(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乃因為原告住家位在安興路上 ,為求一時出入方便,權宜逕由安和路3段外較高路緣之安興 路直接越過水泥路面及緣石,駛至柏油路面之安和路3段車道 內,其係從客觀屬人行道之安興路末端駛出,尤應注意車前狀 況,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騎出,方致其所騎機車之車頭部 位(參見本院卷第93頁),與被告李欣致所騎機車之車身部位 碰撞(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若能稍注意車前狀況甚或 放慢車速以繞轉順向方式至安和路3段,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是以,本件應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核原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後,認為被告與原 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154,250元(計算式為:308,500元×1/2=154,250元 ),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29日(101年9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參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至現場履勘,因卷存證據已臻 明確,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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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