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林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下稱中央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有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具獨立之組織及財產等情,有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為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條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 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 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 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亦採 此見解。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 22條第1項另規定如住戶有「違 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促其改善,如於 3 個月內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同法第23條亦規定,有關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以規約定之。換言之,原告就其職 務範圍內之事項,即有實施管理之能力,且實際上亦為管理 之主體,因執行職務所生法律關係,縱經濟上其權利最後係 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為達成其管理之目 的,即非不得藉由提起訴訟之手段以主張權利。因此原告主 張其縱無權利能力,但得本諸前揭法令,對於無權占有中央 大樓共有物之被告訴請法院請求返還共有物予中央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依前揭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權利保護之要件而言,即無欠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地號(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 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面積約為10.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102年4月 3 日以書狀將請求內容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0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測量後確定請求範圍緣故,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坐落在系爭86地號土地上中央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 有中央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執行之職責,而系爭86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 地為中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雖為坐落系爭 8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1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有關 A部分土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或協議由被告專用,詎被告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 A部分土地占用作為個人及 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經原告 多次與之協議,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
㈡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中央大樓起造建商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元泰公司)與訴外人王鑄軍,鄭中順、鄭振昌、鄭 明東、鄭贊耕、鄭明珠等人(下統稱鄭中順等人)與被告間 之歷次買賣契約,抗辯其係繼受王鑄軍之權利得以專用系爭 A 部分土地,惟該契約所載內容經核有門牌地址不符之情況 ,且並未特定專用之區域、位置、面積,亦未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該專用事宜,更未公告週知或將之訂定於大樓規 約內,是該約定僅係建商與特定住戶之私下約定,並非分管 契約。又依司法院第 349號解釋,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訂 約時,即令曾訂定關於共有部份專用使用之條款,然區分所 有房屋一經轉讓,除非受讓人知情,否則對該受讓人並無拘 束力。另本件停車位性質如約定為共有專用,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建物及停車位不得分別轉讓,而王
鑄軍移轉給鄭中順之建物為臺北市○○○路0段0號5樓之5, 與鄭中順等人移轉給被告之建物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 ,係屬不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是 A部分土地之移轉已違反處 分不可分性。況 A部分土地之範圍擴及防火巷弄,依法不得 設定為專用部分,其上雖劃有多個臨時停車區使用,然並無 任何專用使用之停車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有見到被告停 車於系爭土地上,僅認知為係被告租用或臨停,絕非自始即 知悉並同意被告專用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
㈢是原告基於管理權限,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86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 87年4月11日向前手鄭中順等人購 買,由於鄭中順之前手王鑄軍於 62年7月28日經元泰公司同 意將 A部分土地提供王鑄軍作為永久停車使用,並訂明於契 約書內,從而被告繼受其權利,享有約定專用之地位;又王 鑄軍專用系爭 A部分土地之部分,亦經中央大樓管理處於65 年3月11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嗣王鑄軍於78年售屋時將系爭A 部分土地專用權轉讓鄭中順,鄭中順等人再於 87年5月28日 轉讓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並與鄭中順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載明「㈡本件買賣總價款內含 1個地面空地平面車位使用 權之讓渡金。甲方(即被告)給付尾款時乙方應會同大樓管 理員指示車位位置連同使用權讓渡書及歷次讓渡書點交予甲 方」,可證被告使用系爭 A部分土地乃係經中央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有合法使用權源。縱認 將系爭土地未有明示分管書面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自62年 起即由元泰公司約明交由王鑄軍專用,從未改變,中央大樓 猶出具上開同意書並協助點交系爭 A部分土地專用範圍予王 鑄軍以降之歷來後手,已歷時近40年,其他區分所有人亦未 予干涉,認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雖稱 A部分土地之移轉違反建物處分不可分性,惟將歷 次契約房屋地號比對後,其基地均為同一,堪認被告對於系 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係合法繼受而來。再者,A部分土地既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載明為室外停車場, 該停車場所在即非法定空地等語置辯。為此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㈠原告為系爭86地號土地上中央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坐落在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㈢王鑄軍於 62年7月28日向元泰公司購買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5 樓F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王鑄軍於78年2月14日出售臺北市○ ○○路0段0號5樓之5房屋暨坐落土地給鄭中順。鄭中順等人 於 87年4月11將臺北○○○路0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出售 給被告。
㈣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明示之分管契約。 ㈤原告對於卷附 87年4月11日被告與鄭中順等人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背面)、 62年7月28日王鑄軍 與元泰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司北調卷第19至20頁) 、78年2月14日王鑄軍與鄭中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87年5月28日鄭中順出具之車位讓 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2頁)、 78年4月21日王鑄軍出具之 車位讓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87年度公字第51 301 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使用執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始平面圖(見原 審卷第11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系爭 A部分土地由被告自87年底起停放車輛占有使用迄今, 且被告101年將A部分土地出租他人停車使用。 ㈦兩造同意系爭 A部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 10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為A之部分)為 準。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A部分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間 並無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 A 部分土地作為個人及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返還共有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 合法使用系爭 A部分土地之權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返回系爭 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權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 A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 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 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條第2項但書 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次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 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 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 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 89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中央大樓係於 61年3月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 (城中)(火)字第002-1號建築執照,復於 64年3月8日取 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045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63、64頁),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 得建造執照,倘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 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又被告抗辯其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係繼受元泰公司同 意王鑄軍永久使用,王鑄軍又轉讓鄭中順,鄭中順等人復出 售給被告而來之權限,且自62年起即由王鑄軍、鄭中順等人 及被告陸續使用迄今,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 有乙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讓售同意書、公證 書(見本院卷第48至53、55至56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中央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書、使 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為據,且形式真正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鄭中順證稱:伊在系爭社區已經20幾 年,曾擔任過副主委及財委,系爭 87年4月11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伊與被告所簽訂,手寫字跡部分係代書所為,關於 車位之事,是伊向代書提的,地面車位係因建商同意王鑄軍 永久免費使用,並載明於伊與王鑄軍間之買賣契約中,王鑄 軍亦將車輛停放該處;又地面大約有 10個車位,住戶有100
多戶,非每1戶均有車位。系爭車位(即A部分土地)伊自70 幾年即開始使用直至賣給被告為止,管委會曾經詢問伊關於 車位之事,伊出示相關資料後管委會即無意見,伊按照一般 坪數繳納管理費,並未因此多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0、 81頁)。又觀諸王鑄軍與元泰公司於 62年7月28日簽訂之公 寓式住宅委建契約書第21條後方記載「甲方(即王鑄軍)享 有永久免費地上一部轎車停車位。」及系爭 78年2月14日之 王鑄軍與鄭中順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 ⑶本宗買賣總價係包括永久免費地上停車位」等情,是被告 抗辯繼受前手取得使用系爭 A部分土地使用權限,尚非無據 。原告雖依司法院第 349號解釋主張伊等不知有分管契約, 故不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然系爭 A部分土地自王鑄軍依委 建契約取得中央大樓之房屋後,即占有使用,為證人鄭中順 所證明無訛,而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中央大樓管理處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 130頁)之形式真正,然被告已當庭提出該 文件之原本以供核對,參以文件原本外觀泛黃,顯示年代久 遠,且其上之內容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 書約定之內容相符,加以王鑄軍業已過世(見本院卷第 122 頁),堪認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系爭 A部分土地經協議王 鑄軍專用一節,既經原告同意,該分管契約效力自及於區分 共有人全體,故對被告承遞繼受王鑄軍之系爭 A部分土地之 權益,自非屬無權占有。
⒋此外,參以本件前後區分所有權人王鑄軍、鄭中順等人使用 系爭 A部分土地,歷時近40年均未曾對被告或其前手使用如 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之行為表示異議,而被告於其上使用車 位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共見共聞,當無不知之理,足以間 接推知系爭大樓前後住戶已默示同意由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是以,被告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之協議,並非 無權使用乙節,應認可採,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之協議,固屬未訂有存續期 間,依原告提出之中央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雖決議「同意該車位再給予目前使用人繼續使用 3年後 無償歸還大樓,授權管理委員會於下次委員會時達成協商並 辦理相關公證時。如協商不成則訴諸法律訴訟」,然前開決 議既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該分管協議,是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自無所 憑。
⒌原告另主張王鑄軍移轉給鄭中順之建物為臺北市○○○路 0 段0號5樓之5 ,與鄭中順等人移轉給被告之建物為臺北市○
○○路0段000號係不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是 A部分土地之移 轉已違反處分不可分性云云。然查民法第 799條於此項限制 ,係於 98年1月23日修正,而本件移轉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 78年及87年間,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為 無理由。況本件被告前手移轉之建物門牌號碼或有不同,然 經核對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101年度司北調字卷 第706號第5頁)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各該建物之建號均在本件系爭86地號土地上,是亦無 違反前開處分不可分之原則。
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 不受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1、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地面上 車位,且依卷附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136頁)系爭建築物 設有室外停車場面積為124.86平方公尺,是被告繼受前手指 定如附圖 A部分土地所示之位置而為使用,並非無據。原告 雖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原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 116頁)主 張系爭 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間,不得設置停車位,然原告僅 提出系爭原始平面圖而無完整之申請資料,尚難認為申請使 用執照當時所檢附之圖說,且其上紅筆標示為原告片面所為 ,是否即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以及是否為法定空地,均 無從確認;縱為法定空地,然系爭建物為61年間所興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得不受同條 例第7條各款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A部 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停車使用乙節,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回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係繼受前手合法取得系爭 A部分土地之使用 權限,且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予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