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02號
TPDV,101,訴,3802,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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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洪堯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黃碧芳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36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面積約30.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樓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656-44、577、645、659 、644、660、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系爭4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同址5樓建物 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樓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擴張,又原訴之證據資 料於變更之訴得以利用,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 經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筆土地之系爭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系爭5樓建物面積39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原告及配偶蔡阿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劉思穎訂立 買賣契約,買受577、645、659、656-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29號建物) ,並取得其所有權,原告與蔡阿育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



4樓建物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依附29號3樓所建,須經系 爭29號建物內1、2、3樓之樓梯為出入,無獨立出入口及獨 立門牌,亦無法為獨立使用,5樓鐵皮搭建物,亦無構造及 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4樓及5樓均屬29號建物附屬物,而應 由原告與蔡阿育劉思穎取得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蔡阿育同意,無權占有系爭4、5 樓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法律關係,請求 如上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曾以其對系爭4樓建物使用權與劉思穎互換系爭29號建 物建物1樓後半部供被告自營生意,故已由劉思穎取得系爭4 樓建物占有使用權利,原告既自劉思穎購得系爭建物,當繼 受其權利,被告對系爭4樓建物並無何占有權源。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一、被告之父黃水波於69年將拆除原有27、29號平房而興建系爭 29號建物1-3樓,被告就系爭4樓(違章建築)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 、29號房屋「共有部分」搭建系爭4樓建物,被告已取得4樓 建物所有權,4樓係藉由27、29號建物後方之外梯通至1樓, 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非29號建物1樓、2樓、3樓之附屬 物,至系爭5樓乃4樓獨立建物之附屬物,故27號4、5樓均非 為原告系爭1-3樓所有權之擴張。又被告係經黃水波同意居 住使用系爭4樓,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劉思穎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原告亦悉有此約,自應受其拘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被告為有權占有。
二、原告與劉思穎間就系爭29號房屋之買賣契約,僅於渠等發生 效力,其無權處分被告之物即系爭4、5樓建物,被告依民法 第118條規定拒絕承認。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蔡阿育劉思穎買受29號建物及其基地(地號:656- 44、577、645、659),於98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蔡阿育應有部分各1/2,渠等為系爭29號建物1-3 樓之所有權人。29號4樓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 分面積合計為39平方公尺、系爭5樓面積亦係39平方公尺,5 樓為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系爭4、5樓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各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存卷為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偕同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2月6日函、現場照片在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自



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4、5樓為已辦保存登記系爭1-3樓之附屬建物 ,其為4、5樓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以:4樓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被告因出資而原始取得 其4樓建物所有權,伊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系爭4樓究否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其所有 權之誰屬,即原告是否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爰分論如下。
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 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 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 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 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 參照)。經查:
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27號、29號兩 棟建物之2至4樓建物均打通(按:指27、29號建物無隔間牆 ),27號建物1樓內有室內樓梯可至2樓,27號、29號建物, 若欲至3、4樓,僅得從東邊鐵門進入,而鐵門外部或樓梯並 無任何可資識別屬27號或29號建物之通道,27號、29號2樓 全部由黃呈一出租予他人,承租人係利用系爭27號房屋內梯 使用27號、29號建物2樓樓層之全部,系爭27號、29號3樓則 由原告出租予他人,3樓承租人僅得使用前述東邊鐵門而上 之樓梯出入,系爭4樓有客廳、神桌、浴廁、臥室、廚房, 而進入系爭4樓建物無須通過系爭29號建物1至3樓內部,而 係由前述東邊鐵門相連而上之樓梯通行,29號建物,通行前 述鐵門樓梯經2、3樓時,因有隔板間隔出走廊與室內空間, 即無法看到2樓及3樓室內,有勘驗筆錄存卷為徵,足證系爭 27號、29號兩棟建物之2、3樓均係共用東邊鐵門之樓梯而對 外聯絡,系爭29號4樓亦係如此,是尚難認東邊鐵門之樓梯 係屬原告所稱系爭29號建物1-3樓之「內梯」,且系爭4樓既 可不經由系爭29號建物1-3樓內部,而直接經東邊鐵門樓梯 進出,自具構造上獨立性,且無任何物理上依附關係,而為



一獨立建物,自不得僅以系爭4樓與29號1-3樓係共用同一出 入口為由,驟認系爭4樓係29號1-3樓之附屬建物(上揭判決 意旨參照),再酌以系爭4樓建物內部有客廳、浴廁、臥室 、廚房,堪認其亦有使用上獨立性,故原告主張系爭4樓須 經系爭29號建物之內梯而為出入,不具構造及使用獨立性, 為系爭29號房屋1-3樓所有權之擴張云云,即不可採。至證 人劉思穎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 事案件證述:4樓係經29號室內樓梯出入等語(該卷第83頁 正面及背面),惟經核與本院前述所調查之客觀事證不符, 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29號4樓係被告有部分出資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一情,業據 證人黃碧燕到庭證稱:系爭4樓建物係因二姐(即被告)當 時住外面,父親叫二姐出錢,大姐黃碧雪有幫忙出一些錢, 當初聽父親說大概是50萬元,蓋好後,二姐與二姐夫就回來 住,但伊不知道渠等出資比例為多少,父親說29號的4樓二 姐有出錢,女兒都可以住,4樓不是父親出錢蓋的,是被告 出錢蓋的,在90幾年間,被告還出錢整修系爭4樓建物(本 院卷第322-324頁),核與證人黃呈聰到庭所證:伊於70年 退伍時,父親有向伊與大哥黃呈一解釋說二姐在附近作家庭 美容跟別人租的,父親叫姐姐她們出錢集資50萬元蓋4樓, 不用再跟別人租,且4樓裝潢亦係被告出資,當時二姐東西 都在4樓,27號跟29號是同時一起蓋好的房子,27號當時是 登記在父親名下,父親意思是留1層樓給他的女兒都可以住 給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4背面-325頁背面),是以被告所 辯:被告出資原始取得4樓所有權一節,應堪信憑。至證人 劉思穎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事件固證 :伊結婚後住於系爭建物,那時4樓已蓋好了,伊公公(按 :指被告之父)說是他蓋的等語(該號卷第83頁),惟尚難 僅單憑此證詞,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㈠原告主張前手劉思穎與被告有互換4樓與1樓占有使用之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故劉思穎就4樓建物有占有使用權利,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惟縱認此節屬實,劉思穎與被告 間債權契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兩 造,況劉思穎與被告間僅屬占有使用之約定,惟其不影響 被告因出資而原始取得4樓所有權之事實,則4樓既屬另一 獨立建物,而未在原告因買受而繼受取得1-3樓登記所有 權之擴張範圍內,原告既非4樓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原告另執原告與劉思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載明交易標 的係29號全棟及增建全部、渠等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之代書



證人謝耀卿所證:劉思穎是賣整棟,連同增建全部之證詞 ,主張原告因買受而繼受取得所有權,然如前三、所述, 4樓係獨立於有所有權登記之29號1-3樓之獨立建物,非為 1-3樓之附屬建物,劉思穎僅為29號建物1-3樓登記之所有 權人,自無權處分非其所有之4樓建物,是此部分證據自 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5樓需經由系爭4樓建物內部之客廳始得進出,並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其上係置放27、29號建物之水塔設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徵,復經證人謝耀卿黃碧燕到 庭證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故5樓無構造及 使用上獨立性,而係依附於4樓之附屬建物,是以原告亦 非5樓所有權人,自無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六、綜前所述,原告非系爭4、5樓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 條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4、5樓建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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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