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87號
TPDV,101,訴,2487,2014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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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林美麗
      吳德芬
      章淑玲
      李玉玫
      吳筱玫
      鍾玉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陳淑如
      林佳生
      陳光進
      陳慧玉
      吳雲
      柯菲蘭
      李惠雯
      黃敏昌
      張雅婷
      蘇柏彰
      陳姵君
      程雁萍
      廖怡婷
      黃美華
      李慶中
      戴明龍
      賴守正
      曾凌漢
      周蕙君
      陳榮元
      沈孟良
      邵德根
      游錫惠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陳永福
      許富賢
      王立寧
      艾明珠
      陳金丁
      洪宥萱
      呂惠俐
      施獻棠
      施宣如
      蘇家琳
      蕭俊民
      葉碧真
      王三明
      林麗英
      安妮
      許峰碩
      吳敏瑄
      鄭美玲
      陳曉蓉
      楊淑美
      黃佩雯
      洪志揚
      施靜怡
      陳乃錝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
被   告 陳昱升
      江世偉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5 款和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請求確定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36土地)與180-37 地號土地(下稱180-37土地)界線所在。2.請求確認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27土地 )與180-37土地之界線所在。3.請求確認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80-128 土地)與18 0-129 地號土地(下稱180-129 土地)界線所在。4.請求被 告陳淑如等23人每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元。 ㈢嗣改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 為請求權基礎,多次變更聲明為如下,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而原因事實之部分,則均係本於被告等 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 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1.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見本院卷㈠第86頁)
⑴附表一所有權人應將測量成果圖A 、B 部分拆除返還給18 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⑵附表二所有權人應將原證11拆除並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 所有權人。
⑶被告陳淑如等47人,各應給付原告600 元。 2.102 年5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 ㈡第99頁)
⑴附表一之所有權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A 、B 部分拆除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 有權人。
⑵附表二之所有權人應將原證11、13照片所示66巷花臺旁道 路下方地下停車場拆除,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
⑶被告陳淑如等47人,每人應給付原告600元。 3.102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 ㈡第273 頁背面、第274 頁)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94年附圖)中坐落系爭180-37土地編號A、B部分 所示之人行道及地下室、草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180-37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②被告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1)中坐落系爭180-37土地編號C部分所示 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180-37土地之全體 所有權人。
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00元。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圖1 坐落系爭180-37土地編號C 部分所示地 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180-37土地之全體所 有權人。
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00元。
4.102 年9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追加被告漢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㈢第1 至3 頁)
⑴先位聲明:
①附表三之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B 、C 、E 所示地下室拆 除。附表五被告應將編號E 、F 所示花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四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③附表三之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 連帶給付原告18萬8859元。
④附表四之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 連帶給付原告14萬4712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一訴之聲明:
①附表三之被告應將94年附圖中坐落系爭180-37土地編號 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180-37 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四被告應將附圖1 坐落系爭180-37土地編號A 部分 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180-37土地之 全體所有權人。
③附表三之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 連帶給付原告18萬8859元。
④附表四之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 連帶給付原告14萬4712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二訴之聲明:
①附表三之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共有人。 ②附表三之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 連帶給付原告5 萬5981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102 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㈢ 第122至124頁)
⑴先位聲明:
①附表五被告應將編號E 、F 所示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四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共有人。 ③附表三之被告除被告吳敏瑄外,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8萬8859元。被告吳敏 瑄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責任。 ④附表四之被告除被告蘇柏彰洪志揚外,應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4萬4712元。 被告蘇柏彰洪志揚自98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被告負連 帶責任。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一訴之聲明:
①附表四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三之被告除被告吳敏瑄外,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5萬7389元。被告吳敏 瑄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責任。 ③附表四之被告除被告蘇柏彰洪志揚外,應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4萬4712元。 被告蘇柏彰洪志揚自98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被告負連 帶責任。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二訴之聲明:
①附表三之被告除被告吳敏瑄外,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5萬5981元。被告吳敏 瑄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責任。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102 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㈧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 ㈢第260至262頁)




⑴先位聲明:
①附表五被告應將編號E 、F 所示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七(即判決書後附之附表1 ,下稱附表1 )被告應 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③附表六被告應自附表六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A 部分所示金額至返還之日止。
④附表1 被告應自附表七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一訴之聲明:
①附表1 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180-37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六被告應自附表六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六B 部分所 示之金額。
③附表1 被告應自附表七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二訴之聲明:
①附表六被告應自附表六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C 部分所示之金額。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103 年3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㈩狀追加被告陳昱升江世偉昌歆,並因地號重測,故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㈣第84 至86頁)
⑴先位聲明:
①附表八(即判決書後附附表2 ,下稱附表2 )被告應分 別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2 )所示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 及範圍如附表2 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之180-37土地,下稱49 4 號土地)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1 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494 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③附表九(即判決書後附附表3 ,下稱附表3 )被告應自 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3 部分所 示金額至附表3 所示請求終止日。
④附表1 被告應自附表1 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一訴之聲明:
①附表1 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494 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②附表3 被告應自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3 編號B 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 所示請求終止日 。
③附表1 被告應自附表1 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二訴之聲明:
①附表3 被告應自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3 編號C 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 所示請求終止日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嗣於103 年3 月20日審理中,經原告表示上開先位聲明足以 含括備位一、二之聲明,遂捨棄備位一、二之聲明,確認以 先位聲明為本件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196 頁背面、第436 頁背面)。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 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 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 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本件 被告漢國公司已於94年8 月9 日解散,嗣選任侯耀仁為清算 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後,業經本院以98年3 月31日函准予備 查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654 號卷 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 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 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 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9 號、102 年度才 字第958 號及102 年度才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漢國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其清算時 未將系爭新店區黎明段1038建號,持分8/34之財產列入清算 ,除隱匿財產外,該不動產上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假扣押限制登記之註記,漢國公司既有本件債務及



華南銀行債務尚未清理,其清算程序顯非合法,尚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被告漢國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法 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應認被告漢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三、被告陳永福許富賢王立寧艾明珠陳金丁洪宥萱呂惠俐施獻棠施宣如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王三 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吳敏瑄鄭美玲陳曉蓉、楊 淑美、黃佩雯洪志揚施靜怡陳乃錝、漢國公司、陳昱 升、江世偉昌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494 號土地(即重測前180-37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同路段483 號土地(即重測前180-36土地)、同路段51 2 號土地(即重測前180-27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新北市 ○○地○○○○於00○0 ○00○○○○段00巷0 號及67巷1 號所為量測之第一次建物測量成果圖(下合稱79年建物成果 圖),以地籍圖同一之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 處,為最正確之圖面,該成果圖並與92年10月20日、94年5 月31日、98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之後,相鄰土 地界線均吻合。而附圖1 將512 號土地與494 號土地之地界 繪於67巷巷道中,而非繪於邊界,已與79年建物成果圖繪測 之67巷1 至25號建物位置不符,甚且上開67巷1 至25號建物 落於67巷巷道上,故512 號土地與494 號土地之邊界應繪於 67巷之邊界,始為正確。
㈡67巷地下1 層停車場為同區段1038號建物(即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0 號建號),其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如附表3 所示,被告所有之67巷1 至25號建物地下室 占用面積為附圖1 編號B 、C 、E 三部分,共508.78平方公 尺。而地面上之花台,附圖2 編號A 至M ,面積共61.07 平 方公尺則為附表2 之被告所占用,應予拆除返還給494 號土 地全體所有權人。以494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 乘以上開占用面積508.78平方公尺,並加計年息8 %,則各 別如附表3 編號A 所示之金額。並以被告各別取得18557 號 建物之所有權為請求起始日,而其中告吳敏瑄於97年12月4 日取得建物,並於103 年2 月10日移轉給被告陳昱升,被告 陳乃錝於102年5月30日移轉給被告江世偉,被告黃佩雯於10 2年9月2日移轉給被告昌歆,故始有如附表3所示請求起迄日 之不同。縱認附表2 被告僅占有附圖1編號B、C、E部分,共 計424平方公尺,亦以上開計算式加計年息8%,則應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7389元,即如附表3編號B部分所示之 請求數額。退步言之,若認附表3被告之地下室僅占用附圖1 編號C部分面積150.81平方公尺,則加計年息8%,被告每年 應返還原告5萬5981元,請求之數額即如附表九編號C所示。 ㈢66巷地下1 層停車場屬於同區段119 號建物(即重測前新北 市○○區○○段○○路○段00000 ○號)之共有部分,其所 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1 所示,483 號土地與494 號土地 之地界應為黎明路66巷邊界,即原始開發建商架設圍籬所遺 留之洞口即為界線。該界線對應即為地下停車場車道中間線 ,是以附圖1 所繪測之地下停車場占用A 部分面積為389.58 平方公尺,均應拆除返還給494 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而附 表1 被告所占用上開面積為附圖1 編號A 部分面積,以上揭 申報地價加計年息8 %,每年應賠償原告14萬4712元,並自 97年10月1 日起開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附表2 被告應分別將附圖2 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 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 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2.附表1 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給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 有權人。
3.附表3 被告應自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 表3 編號A 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 所示請求終止日。 4.附表1 被告應自附表1 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 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1 編號A 、B 、E 部分,並非坐落於原告之494 號土地 上,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附圖1 係依據100 年 重測後之地籍圖繪測,重測後之地籍圖因地政技術進步,自 較重測前之界址繪測為精準,故附圖1 編號A 、B 、E 部分 ,並無侵害原告494 號土地之情形。
㈡又附圖1 編號C 部分,雖係坐落於原告494 號土地上,然67 巷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空間係出自於原告所屬觀天下社區及被 告所屬之黎明清境社區之使用執照,其建照均同為77店建字 第1161號,故兩社區基地係出於同一建照圖說,且因基地為 合併登記,故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候耀仁、葉宏基、黎 鏡昭、洪錦秀有同意兩社區土地之共同利用,並由被告即當 時之建商漢國公司,向建管處申請建照,上揭建照始為同一



。故原始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意,且 無期限之約定,為保障基於保護房屋及促進房屋使用權之安 定性,以免嗣後繼受人因債之相對性面臨拆屋還地而違背原 始所有權人合意合建之原意,則繼受土地上之建物即兩造自 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494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乃屬有權占有。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背面、第196 頁背 面):
㈠494 號土地重測前為180-37號土地;483 號土地重測前為18 0-36號土地;512 號土地重測前為180-27號土地;119 號建 物重測前為18556 號建物,並坐落於67巷內、1038號建物重 測前為18557 號建物,並坐落於66巷內。 ㈡原告為49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附表3 之被告為坐落512 號土地,即同區段1038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
㈣附表1 之被告為坐落483 號土地,即同區段119 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附圖1 編號A 、B 、C 、E 、F 部分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中編號A 部分遭附表1被告以其所有之 119 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佔用,另附圖1 編號B 、C 、E 部分 遭附表3 被告以其所有之1038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佔用,而附 圖2 編號A 至M (即位於附圖1 編號E 之各別花台位置)之 土地部分則由附表2 之被告裝設花台佔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上揭土地下之停車場並拆除土地上之花台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 附圖1 編號A 、B 、E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 號土地,是否 屬實?如屬肯定,原告請求附表1 之被告拆除A 部分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附表2 之被告拆除附圖2 編號A 至M 所示之花台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附表3 之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附圖1 編號C 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494 號土地,是否屬實?如屬肯定,原告請求 附表附表3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圖1 編號A 、B 、E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 號土 地,是否屬實?如屬肯定,原告請求附表1 之被告拆除A 部 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附表2 之被告拆除附圖2 編號A 至M 所



示之花台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附 表3 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經查,102 年4 月附圖所騰繪之經界線係依據100 年度地籍 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繪製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2 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且原告於審理表示其對於100 年 地籍圖重測公告所確定之經界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5 1 頁),是本件應以依據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之地籍線 為測繪依據之上開附圖為483 、512 與494 號土地範圍之認 定依據。
2.至原告主張94年之複丈成果圖應較精準,並以102 年施測時 因界樁滅失,並無兩點連成一線之相應界樁可供地政機關測 繪云云,然102 年土地之複丈技術因改採電子經緯儀等相關 儀器佐以電腦定位,並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座標資料 、宗地資料等騰繪成果圖,故衡情應較94年之成果圖正確。 原告另主張系爭66巷、67巷建物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5 條前段之規定,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騰繪於建 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相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 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故應以66、67巷建 物與地界之緊連與否及比例尺規作為判斷地界之依據等語, 並提出79年3 月27日之66、67巷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卷㈢第18至19頁)。然查,上開施測規則並無要求建物位 置圖騰繪於成果圖後,如何顯示建物與經界線間之差距,而 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差距範圍,均 僅概略表示建物坐落地號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2 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89 至290 頁),自難僅依原告自行描繪建物 成果圖與地界間之差距透繪圖,即認定地界位置,並推認10 2 年附圖A 、B 、E 部分均係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3.依據上開認定,本件應以附圖1 為認定兩造土地範圍之依據 ,故以該附圖所繪測之483 、512 與494 號土地範圍為據, 而附圖1 編號A 部分係繪製於483 地號土地上、編號E 、B 部分則繪製於512 號土地上,均無佔用494 地號土地等情, 均有附圖1 在卷可查,足見附圖1 編號A 、B 、E 部分均未 占用原告所有之494 號土地,應甚明確。則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 之被告拆除編號A 部分並 返還土地給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另附圖2 編號A 至M 之花 台位置,係套繪附圖1 之測繪面積,並與附圖1 編號E 部分 重疊等情,有附圖2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頁),而該



編號E 部分既非位於原告所有494 地號土地上,則原告請求 附表2 之被告拆除上揭花台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請求附表3 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附圖1 編號C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 號土地,是否 屬實?如屬肯定,原告請求附表3 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
1.經查,附圖1 編號C 部分確實係位在原告所有494 地號土地 等情,有附圖1 可稽,故C 部分確有占用494 號土地,應甚 明確,先予敘明。
2.至原告得否請求附表3 之被告就C 部分之占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詳如下述:
⑴按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 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 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房屋建 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 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 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 ,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 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完善之占有公 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土地承買 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 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 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 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 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 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 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 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⑵經查,附表1 被告所涉之119 號建物、附表3 被告所涉之 1038號建物,於申請興建時,其建築基地地號包括512 、 483 、494 地號土地,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且同以77店建字第1161號建築執照,並分為79 店使字第339 、505 、761 、1569號、80店使字第122 、 1473號、81店使字第309 號等7 張部分使用執照,即一宗



基地供18筆土地為興建等情,有建築執照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102 年11月20日北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30 、131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上 開執照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位於都市計畫外地區,其對 外之通路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 書給起造人申請76店什字第12號雜項執照,並於整理及道 路開闢完成後領得76店什字第20號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99年1 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且119 、1038建物 設計興建時,曾經483 、4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候耀仁、葉宏基洪錦秀、黎鏡昭同意被告漢國公司、訴 外人漢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 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 人在483 、512 、494 號土地上興 建建物,並簽訂土地及產權同意書等情,有該同意書、79 年483 、49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32 至139 頁)。上開119 、1038號建物之謄本記載之使 用執照並均為79使字第339 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店簡字卷第55至97頁),足見上開建物係以原始 起造人將483 、512 、494 地號土地為建築之基地,經基 地所有權人同意,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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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