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30號
TPDV,101,智,3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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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30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系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雅君律師
被   告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平
      黃學良
被   告 陳俊雄
被   告 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是高
訴訟代理人 王紫嫣
被   告 陳俞蓁
上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劉鴻聖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葉莉甄  住同上
被   告 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銘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阿法貝樂園」教材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應將自行重製之「阿法貝樂園」盜版光碟壹仟套予以銷燬。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



、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之一全國版新聞紙不限版面之半版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且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 於訴訟繫屬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3日廢止登記在 案,未經清算完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1頁),且 被告華訊公司亦未由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此經本院查明 屬實,則本件應以被告華訊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蔡委 平、黃學良為法定清算人,自應以上開董事為被告華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將原誤載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雄更 正為蔡委平黃學良(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即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華訊公司、劉鴻聖葉莉甄、華視甲上學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俊雄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 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生產、製造及銷售數位教學軟體、有聲書、影音 光碟及書籍等商品為業,並致力於教學媒體之開發與製作 ,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華訊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被告華訊公司轉讓「阿法貝樂園」教材(下稱 系爭著作)之相關版權等權利予原告,原告則支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華訊公司,因此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已歸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羊羊公司)負責人陳是高、總監陳俞蓁 、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彼等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喜羊羊公司,亦從事製造、銷 售數位教學軟體、影音光碟等與原告公司相類似之競爭業 務。詎原告於100年4月初接獲讀者反應得知被告喜羊羊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外以購買被告喜羊羊公司「SUPE RSCHOOL」線上數位學習軟體附贈系爭著作DVD光碟,作為 行銷商品之方式。然經原告於100年4月4日、12日向被告 喜羊羊公司之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訂購後,經審視其所 附贈之系爭著作DVD光碟外觀包裝及光碟來源識別碼,發 現該光碟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產品,應係盜版光碟,顯 已涉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並於100年4月15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喜羊 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提出侵害 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發現系爭著作盜 版光碟係由被告陳俞蓁於100年2月17日向被告華訊公司購 得;該盜版光碟來源識別碼「IPFILB75、LB76、LB80」, 係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有效之母版碼,係華訊公司經 銷商即華視甲上公司於100年1月13日透過宏碩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委託吉祥公司下訂單壓製 1,000套等情。
(二)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 被告華訊公司)得於本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以前述買賣 價金金額向乙方買回本產品(雙方需另訂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迄今從未就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乙事有過任何協商,更別說雙方有另行簽訂買回之合約 書,因此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仍屬於原告所有,而 非被告華訊公司所有。是故被告華訊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 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卻與其經銷商即被告華視甲上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又被告喜羊羊公司所散布之系爭 著作盜版光碟,係由其公司總監即被告陳俞蓁於100年2月 17日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得,另原告所壓製系爭著作全部計 27片光碟包裝盒上均已清楚載明「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等語, 而被告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均曾經任職 於原告公司,並銷售過系爭著作正版光碟,理應對原告公 司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為總經銷商等事實知之 甚稔,然彼等卻沒有向原告公司進貨正版之「阿法貝樂園 」教材或先行查證版權歸屬問題,反而逕向早已對外停止 營業之華訊公司買進盜版「阿法貝樂園」教材並隨同販賣



產品加以贈送,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由於 被告等人不法重製及散布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並採取贈 品促銷方式與原告公司為惡質競爭搶佔市場,致使該系爭 著作每年之營收金額大幅流失,原告所受商業利益之損害 甚鉅、難以計數;彼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致 生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 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有,卻 逕向已辦理廢止登記之被告華訊公司買進盜版「阿法貝樂 園」教材,並否認原告為合法之著作財產權人,造成系爭 著作係歸屬原告所享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因此出現不安定狀態,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等情。為此,爰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三)並聲明:
⒈確認「阿法貝樂園」教材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有。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 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 ⒋被告等人應將「阿法貝樂園」教材之盜版光碟銷燬。 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均抗辯如下:(一)被告華訊公司本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原告與被告 華訊公司約定,被告華訊公司得於簽約後一年內買回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而被告華訊公司已於97年1月10日買回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回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故被 告喜羊羊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著作光碟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況被告喜羊羊公司僅係一般商品消費者,且原告亦未 於事前通知其與被告華訊公司間有系爭合約存在,是被告 等依據華視甲上公司及華訊公司權利外觀而購買系爭著作 光碟,被告喜羊羊公司嗣後收到原告通知後立即停止銷售 ,並向被告華訊公司求證,被告華訊公司則傳真資料及所 附合約書、存證信函、銀行存款存根及手機簡訊等文件予 被告喜羊羊公司,證實其雖曾將系爭著作權抵押予原告, 然早已贖回該權利等情,故被告喜羊羊公司、陳俞蓁等主 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論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間是否 有系爭合約存在或者買回與否,均與被告喜羊羊公司無涉 。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喜羊羊公司已取得高達四次與本件



事實相關之刑事勝訴裁判,猶反覆興訟意圖欺壓同為市場 競爭對手之被告喜羊羊公司,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亦無視 於系爭著作早已於華視頻道公開播送多年之事實。(二)我國著作權保障係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於 著作完成時若符合著作權法要件即自動取得著作權而受保 護,故一般人僅能藉由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綜合判 斷其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華訊公司於100年 間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持續播放系爭著作,播放時間為97 年11月3日至102年12月29日,長達5年之久,因華視教育 文化頻道播放範圍遍及全國,且於無線、有線及寬頻電視 上皆有播出,更為歷史悠久之中華電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視公司)旗下頻道,影響力極為廣大,可認其所 播放之節目內容應皆合法享有著作權,否則原告何以放任 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播送長達數年之時間?故被告華訊公司 實已藉由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上持續播放系爭著作之行為 ,創造出其為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權利外觀。從而被告喜 羊羊公司係考量系爭著作有華視教育文化頻道之公開播送 等權利外觀,始決定向華訊公司購買,而華訊公司亦一再 向被告喜羊羊公司保證具有著作權等權利,再參以著作權 為創作主義,並非登記主義,故被告喜羊羊公司均已得信 任華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因而購買使用系爭著作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陳是高陳俞蓁雖曾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原告為教育 文化機構,其所銷售之產品僅需具有授權即可為銷售,且 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等證明其就系爭著作享有所有權,故被 告等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就系爭著作享有所有權、授權( 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原告竟以被告陳是高陳俞蓁 曾為原告公司員工,遽認被告陳是高陳俞蓁不得向其他 具有權限之人購買系爭著作,顯屬無理。至於原告雖主張 系爭著作光碟上載明「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 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等語,然此根本無從推 認系爭著作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確實歸屬於原告所有,僅足 堪認定原告公司有權銷售而已,是以原告固於系爭著作光 碟上自行載明該等文字,尚與其實際是否享有著作權無涉 。
(四)有關被告等因向華訊公司購買系爭著作光碟而被訴侵害著 作財產權乙事,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8號 以及101年度偵字第3277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略 以:「被告喜羊羊公司員工陳俞蓁因華訊公司、華視甲上 公司持續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播放系爭著作,認為該二公



司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透過訴外人詹秀琴向華訊公司 及華視甲上公司購買,被告等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又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對被告喜羊羊公司提出侵害 著作權法告訴後,陳俞蓁向華訊公司查證,華訊公司於10 0年5月9日傳真華訊公司跟原告公司間之合約書、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存根及華訊公司存證信函給被告喜羊羊公司, …業於97年1月以100萬元向原告公司買回系爭著作財產權 ,華訊公司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等買受及附贈系 爭著作光碟時,對於華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乙 事毫無所悉,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可言;又被告喜羊羊公司 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因執行 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6條之罪。」原告不服提起再 議,高檢署智財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理由 略以:「被告等自無從自華訊公司或證人詹秀琴處,得知 其所購買的系爭著作400套為非法重製。…被告等人並未 參與原告與華訊公司間的金錢往來或著作權買賣事宜;而 原告之著作權是來自華訊公司,被告等所購得的系爭著作 光碟,係來自同一華訊公司之庫存商品,兼以系爭著作一 直都在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持續播放等情,則被告等未能明 辨華訊公司透過華視甲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光碟400套為 未經授權而重製,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 」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 17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再次向被告陳俞蓁提出告訴, 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5號作出不起訴處分 。綜上,因被告華訊公司於100年間持續於華視教育文化 頻道上播放系爭著作,而被告華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關 係亦非外人所能得知,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也無 法確定其確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法則之外觀上判斷,被告華訊公司應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人;嗣後被告喜羊羊公司及陳俞蓁因信賴被告華訊公 司之行為所創造出其為著作權人之外觀,而向被告華訊公 司訂購系爭著作光碟,且於原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後,被 告喜羊羊公司及陳俞蓁隨即向被告華訊公司求證著作權之 歸屬,又獲得被告華訊公司保證其確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被告華訊公司更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存證信 函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記錄作為佐證,故被告喜羊羊 公司及陳俞蓁合理信賴被告華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人,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五)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雄則以:伊於95年以後就不再擔任被告華訊公司之 負責人,亦不再是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其子即 訴外人陳朋志處理,伊並不清楚原告公司與陳朋志有什麼往 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被告華訊公司、劉鴻聖葉莉甄、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 :
(一)被告華訊公司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96年1月 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 華訊公司)同意關於本產品於台灣地區之相關權利,包括 但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公播權、發行權、重製權等所有本 產品之權利自即日起讓與乙方(即原告);第5條約定: 甲方得於本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以前述買賣價金金額( 即100萬元)向乙方買回本產品(雙方需另訂合約書)。(二)陳朋志於97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史勇信之配偶余明珊
(三)被告喜羊羊公司之負責人陳是高、總監陳俞蓁、業務員劉 鴻聖、葉莉甄,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
(四)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委託宏碩公司代為生產1,000套之系爭 著作光碟。
(五)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於97至99年間曾公開播放系爭著作。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等人所否認,是雙方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有所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 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華訊公司明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華訊公司並未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竟委由經銷商即 被告華視甲上公司下單壓製1,000套盜版光碟,共同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喜羊羊公司之負責人陳是高、總監 陳俞蓁、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 彼等明知被告華訊公司交付之系爭著作光碟為盜版,竟未先 行查證版權歸屬,逕向早已經停業之被告華訊公司買進盜版 「阿法貝樂園」教材並隨同販賣產品加以贈送,顯然故意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陳俊雄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華訊公司有無買回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等人有無重製、散布系爭著作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 全文刊登於新聞紙與將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銷燬,是否有理 ?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論述如下:(一)被告華訊公司有無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 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 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華訊 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既已訂明被告華訊公司將系 爭著作於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此為被告 喜羊羊公司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於台灣 地區之著作財產權無誤。雖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抗辯被告華 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或認系爭合約屬著作權抵押之性質,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華訊公司)得於本 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以前述買賣價金金額(即100萬元 )向乙方(即原告)買回本產品(雙方需另訂合約書)」 ,被告喜羊羊公司等雖提出被告華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朋 志(英文名Price Chen)個人,於97年1月10日匯款給訴 外人余明珊1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作為已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之證明,以及 手機簡訊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為證云云;然查, 該存款存根所載收款人乃余明珊個人,並非原告公司,已 難認有匯款給原告公司而買回系爭著作,且據證人余明珊 於本院證述:伊有收到這筆100萬元款項,是伊先生史勇 信說他有傳一封簡訊是陳朋志要還我們之前的私人借貸款 項,所以跟伊要帳號,伊就把帳號傳給陳朋志史勇信並 沒有說這筆錢是華訊公司要買回系爭著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及背面),可知該筆100萬元之匯款並非被告華 訊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之款項,否則何以不將買回款



項直接匯至原告公司而非余明珊個人之帳戶以杜爭議。況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則依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倘被告華訊公司於合約生效後1年內 欲買回系爭著作,需與原告另訂合約,參酌原告與被告華 訊公司就系爭合約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瑕疵擔保、違約賠 償、價金支付方式等事項均訂明甚詳,堪認該買回合約書 之簽訂,顯係著重在出售人買回著作時所應對買受人負擔 之約款或條件,以保障買受人即原告之權益,並非以保全 證據為目的,自應認買回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 成立。而兩造對於被告華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買回之合 約書既不爭執,且依前揭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根及簡訊 畫面,亦無從顯露出被告華訊公司有買回系爭著作之意思 存在,自難認為被告華訊公司業已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 故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抗辯華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 約定合法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委無足 取。至於被告喜羊羊公司等雖提出華訊公司寄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載明被告華訊公司已有 履行系爭合約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權利之意,然被告華訊 公司於合約生效後1年內既未能完成與原告另訂買回合約 之約定,即無從認定告華訊公司已經買回系爭著作而為著 作財產權人,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喜羊羊公司等雖以系爭著作乃訴外人藍與白公司為 抵償債務而讓與華訊公司,因華訊公司未給付該公司授權 金,而未取得系爭著作在台灣之授權,更無權利將之移轉 或授權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向 被告等主張著作權云云,並以該公司總經理何春美於另案 偵查中之證詞:「阿法貝樂園」是藍與白公司與大陸南京 阿法貝公司取得在台的授權,約在93、94年有授權華訊公 司作為機上盒教材,授權期間只有3年,事後因為借款所 以又與華訊公司簽了協議書,但是因華訊公司的支票有退 票,所以協議書上將「阿法貝樂園」授權予華訊公司的約 定是無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272號不起處 分書,本院卷二第105頁)。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華訊公司與藍與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乃藍與白 公司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著作讓與華訊公司,並非以授權 方式為之,是該證人何春美所述因華訊公司的支票退票, 故協議書上之授權約定因而無效云云,顯與雙方係讓與系 爭著作之情形不符,並無足取。另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所舉 原告於101年3月28日發函予華訊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二



第107頁),雖表示請求被告華訊公司應履行系爭合約之 約定義務,然此因原告於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要求 被告華訊公司應妥善處理其與藍與白公司間之版權爭議, 並履行本屬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此舉並非默認其早已知悉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故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以此推認原告明知並無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卻向被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而有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取。
⒋綜據上述,依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華訊公司已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渠等抗辯被告華訊 公司已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或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非可取,自應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可採。從而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洵 為有據。
(二)被告等人有無重製、散布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
⒈被告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部分: 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 利,及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權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0年4月4日向被告喜羊羊公司業務員劉鴻聖、葉 莉甄訂購之系爭著作光碟,與原告所生產製作不同,該光 碟之來源係被告喜羊羊公司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得,並由被 告華視甲上公司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換言之,被告華 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著作光碟係由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委託 宏碩公司向吉祥公司下單壓製,其後由被告陳俞蓁代表被 告喜羊羊公司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入後,由被告華視甲上公 司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供作行銷之贈品,後由原告向被 告喜羊羊公司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購得等情,此經證人 詹秀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華訊公司於100年3月間係處於 清算之狀態,伊係協助華訊公司處理臺北之存貨,華訊公 司有出售將近400套之「阿法貝樂園」光碟予翊銘公司( 即喜羊羊公司),因係庫存故售價較為便宜等語(見北檢 100年偵字第14118號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陳俞蓁於 該案中供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係100年3月間向華訊公 司購得,是跟詹姓助理聯絡等語(同上卷一第103頁)相 符;並經證人吉祥公司副理林學明證稱:「阿法貝樂園」 光碟係100年1月13日宏碩公司受華視甲上公司之委託,向 吉祥公司下訂單壓製1000套等語明確(同上卷二第300頁



),且該「阿法貝樂園」光碟片之光碟來源識別碼為「IF PI LB75、LB76、LB80」,為吉祥公司之有效母版碼,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3月16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稽(同上卷二第295頁),復有100年4月4日喜羊 羊訂購合單、發票、銷貨單及鑑識報告書可參(同上卷一 第56至60頁)、華視甲上公司出具之光碟委託生產版權聲 明書、宏碩公司報價單、採購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 頁),以及翊銘公司請款單、銀行交易資料、出貨單及托 運簽單(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附卷可憑。基此,足 堪認定被告喜羊羊公司所出售附贈之「阿法貝樂園」系爭 著作光碟確係自被告華訊公司購入,並非其自行重製,且 當時被告華訊公司既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 並未買回系爭著作,已如前述,是其所出售予被告喜羊羊 公司之系爭著作光碟,乃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所自行重製而散布之著作無誤,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堪予認定。又被告華視甲上公司為被告華訊公司 之經銷商且將系爭著作光碟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被告 華視甲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銘,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訊公司、 華視甲上公司之重製及散布系爭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即屬有據。
⒉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 法並無明文,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 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 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喜羊羊公司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 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均曾 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銷售過系爭著作正版光碟,對原告擁



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知之甚詳,然彼等卻沒有向原告 進貨正版之「阿法貝樂園」教材或先行查證版權歸屬問題 ,反而逕向早已對外停止營業之華訊公司買進盜版著作並 隨同販賣產品加以贈送,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云云。惟查,依被告陳俞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阿法貝 樂園」光碟係向華訊公司購買的,因產品單價不高,約30 0多元,購買數量也不多,因購買前有在其他通路看過, 所以認為應該是經合法授權,且我們不知道華訊公司將權 利讓與原告,原告在提刑事告訴之前也沒有通知我們,我 們實無從得知,一直到被告後,才由華訊公司詹姓助理提 供契約書等文件給我們等語(見北檢100年偵字第14118號 卷一第103頁),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之前,並未通知彼等其擁有著作權乙情(見同 上卷),嗣於被告喜羊羊公司等獲悉原告主張擁有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後,經向被告華訊公司求證後,被告華訊公司 則已提出系爭合約、銀行存款存根、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第259頁);又系爭 著作確曾於97年11月3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間,係由被告 華訊公司之代表人陳朋志為合作行銷產品而在華視教育文 化頻道持續公開播放,此有華視公司103年2月10日函文及 函附之節目產品行銷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35至40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華視教育文化頻道節目表、 華視頻道網站節目表播映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卷二第76、109、110頁),亦可確認系爭著作至少在該 頻道公開播放至102年12月19日而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再 參酌現行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 因著作權無登記公示制度,難以明確查證著作權人,故於 使用他人著作時,至多僅能要求授權人應擔保所為之授權 無權利瑕疵或要求讓與人出示擁有著作權之憑證。準此, 被告喜羊羊公司等在購入系爭著作光碟之前既未獲原告之 通知,基於被告華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朋志曾在華視教育 文化公開委託播出系爭著作,並非由原告委託播出,以及 被告華訊公司事後已提出系爭合約、銀行存款存根、存證 信函及手機簡訊等權利釋明文件,而相信被告華訊公司所 出售之系爭著作光碟為其合法享有著作權,因此購買使用 系爭著作作為行銷產品之贈品,顯無從知悉所購自被告華 訊公司之系爭著作光碟為其非法重製,實難謂有何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至於「阿法貝樂園」光碟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華訊公 司固已於96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讓與原告(惟保留於1



年內買回系爭著作之權利),然此乃屬被告華訊公司與原 告間之讓與合約,被告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 等人既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知悉原告與被告華訊 公司間之讓與著作財產權約定。又被告葉莉甄固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伊之前在原告任職過,後來去喜羊羊公司,喜 羊羊公司叫我們賣「SUPERSCHOOL」時,伊懷疑是否與YOY O數位寶盒內容相同,在開會時有問主管是否會違反著作 權,他們說都有經合法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然其復表示:伊雖然有之前看知道阿法貝樂園,但公司的 產品一開始只有看過標題,沒有看過內容,因為數位的東 西,內容是慢慢增加的,伊也不確定二者是否相同等語, 顯見被告葉莉甄並無看過系爭著作光碟之實際內容,亦非 清楚被告喜羊羊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的阿法貝樂園(附 於YOYO數位寶盒)是否相同,僅係懷疑而請求被告喜羊羊 公司進行查證,自無原告所謂其非常清楚原告擁有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情事。況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已取得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並非無疑, 此從其於101年3月28日所發予被告華訊公司之前揭函文中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仍載明要求被告華訊公司應依 系爭合約履行移轉「阿法貝樂園」系爭著作版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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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