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玉萍
被 告 胡瑞安 (Brian Scot Hoo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 造於民國85年5月19日在台公證結婚,婚後定居台灣近4年, 於 89年4月16日移居越南。兩造在越南生活期間,因被告外 遇不斷,且有嫖妓、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又曾逼迫原告施 行人工流產手術,對原告施以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夫妻感 情發生破綻,於99年4月間分居,原告並於100年初返回台灣 ,兩造長期分居台灣、越南兩地,且無有聯繫,婚姻發生破 綻,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 6日施行,修正後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在100年2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依上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 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婚外遇不斷,原告於 100年年初返回台 灣,兩造長期分居等情,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37至4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婚字第53號卷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憑,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於88年5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 原告自100年4月返台,兩造即長期分居於台灣、越南兩地, 分居期間除原告透過電子郵件與學校老師聯繫,了瞭小孩之 學習狀況外,夫妻彼此沒有任何互動,夫妻應互信、誠摯相 愛之基礎不再,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雖均 可歸責,惟被告不顧家庭,係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故被告 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