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5號
TPDV,100,重訴,85,201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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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民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夏瀛清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林維我
被   告 李榮元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蘇種文
被   告 曾勵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如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曾勵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契約,原告因



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于聿 敏、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8 10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3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0年3月14日,下同)起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 40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0元暨自1 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維我、蘇 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834元暨自100年3月14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維我曾勵仁應連帶 給付原告32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68萬 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夏瀛 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075元 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暨自100年3月14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 我、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8-9頁、卷二第13 1頁反面)。嗣於100年4月18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於100年10月12日,追加主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於聲明㈢追加曾勵仁為被告、及於聲明㈤追加蘇種文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復於102年9月27日,撤 回訴之聲明㈠部分,同時將其餘聲明之項次往前遞補(即聲 明㈡改為聲明㈠…聲明㈨改為聲明㈧等)後,撤回聲明㈡之 被告曾勵仁、改追加于聿敏為被告,並撤回聲明㈥之被告夏 瀛清及李榮元、改追加蘇種文為被告,及於聲明㈦追加林維 我為被告,另追加聲明㈨請求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㈩請求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4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63-65頁);繼於102年11月11日,撤回聲明㈡之被 告于聿敏部分、並變更該本金部分為53萬9420元(見本院卷 二第131、136頁),復更正訴之聲明㈥有關被告蘇種文部分 、聲明㈦有關被告林維我部分、及聲明㈨、聲明㈩等之利息 為:自102年9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曾勵仁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5日、1日收受)翌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正反面);另 於103年2月17日,捨棄聲明㈨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反面);再於103年3月31日,捨棄聲明㈡之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28頁反面),並將聲明㈥、㈦、㈩之利息均改為自100 年3月14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43、245、248頁)。核其所為 撤回訴之一部,被告並無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另所為聲 明之變更、追加、減縮及擴張等,雖被告等不同意變更與追 加之部分,然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准許(本院並 依序將聲明㈢改為聲明㈡…聲明㈧改為聲明㈦,聲明㈩改為 聲明㈧等)。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原均擔任原告公司主管幹部,其中被告夏瀛清為前董事 長、被告林維我為前總經理、被告李榮元為前總稽核、被告 曾勵仁為財務經理。98年4、5月間因立法委員向立法院提出 質詢,爆發原告公司數名前任幹部疑似侵占或掏空公司,致 原告遭調查局暨特偵組偵查搜索。嗣原告清查公司帳務資料 ,發現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有如下所列之各項帳目紀錄明細 、交易憑證等未臻齊全之弊;且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列本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⒈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
根據原證2-1即910816簽呈(下稱原證2-1簽呈)、及原證2- 2即5份參與標案申請書(下稱原證2-2標案申請書),原告 於91年8月16日參與5家公司投標,共支出履約保證金400萬 元,惟均無上開標案之相關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 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1年8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 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亦均明知原告在91年8月間,並未參 與「專001號中信銀」、「專002號金將公司」、「專003號 天充文化公司」、「專004號哈衣族雜誌」、「專005號永豐 公司」等標案(下稱系爭5標案),竟因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下同)高天龍個人 欠缺資金周轉,經向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反應後,即由被告 蘇種文指示知情之被告曾勵仁製作原證2-1簽呈,被告曾勵 仁乃於91年8月16日,以需給付系爭5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由 ,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下同)賴美麗製作 內容均屬不實之原證2-2標案申請書,一次申請撥付上開標 案之履約保證金各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400萬元,被告曾勵仁並將該申請書列為其所製 作原證2-1簽呈之附件,呈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在前揭各 件申請書主管、副總經理欄依序核章批準後,交由被告曾勵 仁指示賴美麗於同年8月19日製作簽呈及內容均屬不實之轉 帳傳票後,交由亦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出納即訴外人(下同) 李芳菲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核章 ,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按上開5筆履約保證金合計共 400萬元之額度,合併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 行三峽分行(現更名為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第135306號,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1年8月16日、 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後,交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交付與 高天龍個人兌領使用。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 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 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⒉蘇種文獎金事件:
原證4-1即91年1月14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4-1轉帳傳票) 顯示支出91年度獎金129萬8834元,並有原證4-2即中國農民 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入被告蘇種文帳戶以為收據,然原 告公司均無相關上揭獎金支出及存入被告蘇種文帳戶等資料 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 1、2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 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 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 用、分配或處置,亦均明知原告已於92年1月間核發91年度 年終獎金共計101萬9500元予其等及其他營運有功人員,不 應另向原告領取其他年終獎金,詎其等竟推由被告曾勵仁賴美麗表示要核發另筆年終獎金計129萬8834元,並指示賴 美麗在製作原證4-1轉帳傳票而登載原告核發前揭101萬9500 元年終獎金之會計科目時,一併將前揭內容不實之「91年度 年終獎金」計「129萬8834元」登載於該紙轉帳傳票,並呈 由被告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 理、稽核、總經理欄位蓋章後,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 於92年2月25日,將前揭129萬8834元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在 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 蘇種文林維我曾勵仁等3人朋分花用。被告林維我、蘇 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 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129萬8834元 之財產損害。
⒊93年押標金事件:
原證5-1即93年3月16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5-1轉帳傳票)



,支出320萬元,原證5-2簽呈顯示支出事由為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惟原告公司均無該標案之資料可稽。後經發現, 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3年3至6月間,各擔任 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 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 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 亦均明知原以原告欲參與投標國民身分證印製案,需給付履 約保證金320萬元,並已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於93年3月 16日製作原證5-1轉帳傳票,送交被告曾勵仁林維我依序 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欄蓋章而核准支領上開投 資案履約保證金,嗣因該案已由其他廠商得標,即原告並未 取得該件標案,已無支領並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之需求,詎 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竟共同推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 美麗製作轉帳傳票,於該轉帳傳票上登載「借:預收貨款」 、「貸:存出保證金」之不實內容,俾於原告帳上沖轉而沖 掉原證5-1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存出保證金」,使該筆320萬 元「存出保證金」形同已於原告帳上除帳後,復由被告曾勵 仁、林維我在該件轉帳傳票蓋章後,再由被告曾勵仁於同年 6月3日,仍以原告需給付承作前揭國民身分證印製案之履約 保證金320萬元為由而擬具原證5-2簽呈,經被告蘇種文核章 及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准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於同年 6月7、9-11日,分4次自原告在台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現 為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各提款80萬元、75萬元、80萬元、85萬元,合計提領32 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分為4筆,各於同年6月11、14-16日, 依序存款85萬元、75萬元、80萬元、80萬元,而將前揭320 萬元均存入被告蘇種文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曾勵仁朋分花用 。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 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 受有32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⒋入股匯川公司投資款事件:
原證6-1即93年7月12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6-1轉帳傳票) 、及原證6-2簽呈,支出868萬元入股匯川數位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川公司),卻未見投資該公司之投資憑證。後 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3年7月間, 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 ,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 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 處置;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均明知其等於92年7



月間,各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434萬元、304萬元、130萬元 ,合計868萬元,並因而由被告林維我指定被告蘇種文擔任 匯川公司董事長之投資款,均與原告無關,並無所謂由其等 為原告墊支上開投資款,亦無所謂原告應將前揭投資款歸墊 予其等個人收受之問題。詎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 因匯川公司在其等投資後,營運狀況不佳,為取回其等各自 投資之前揭款項,竟先推由被告蘇種文於93年7月7日,以原 告投資匯川公司868萬元,共可取得匯川公司46.67%股份為 由而擬具原證6-2簽呈,經被告曾勵仁會簽,再由被告林維 我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批示核可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 美麗配合辦理,由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前揭指示,於93年7 月12日製作原證6-1轉帳傳票,虛偽記載「股東往來」868萬 元之不實內容後,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在該轉帳傳票依序 核章、批示核可,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同時簽發均以 原告為發票人,均以台北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1 88號,發票日均為93年7月12日,票號各為TU0000000號、TU 0000000號、TU0000000號,面額各為434萬元、304萬元、13 0萬元之支票共3紙後,各交予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 收受,並由其等各自存入銀行帳戶兌現,且於嗣後並未將其 等各別投資匯川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持有。被 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 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868萬元之財產損害。 ⒌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依原證7-1即93年12月8日簽呈(下稱原證7-1簽呈)、及原 證7-2即93年12月9日轉帳傳票(下稱原證7-2轉帳傳票), 原告從92年度盈餘分配項下提列支出社會事業補助金108萬4 075元,惟均無相關資料可稽。後經發現,此乃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3年9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 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 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又被告林維我、蘇 種文、曾勵仁均明知其等本身雖均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惟 均未實際出資,亦均未借貸任何款項予原告,詎其等竟由被 告林維我指示被告曾勵仁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往來還款科目 ,被告曾勵仁乃指示賴美麗配合辦理,由賴美麗依被告曾勵 仁前揭指示,於93年9月20日製作之原證7-2轉帳傳票記載「 無息還款股東」111萬5082元之不實內容,並交由被告曾勵 仁、林維我依序在該轉帳傳票核章或批示核可後,由被告曾 勵仁指示李芳菲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6308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 為93年9月20日,面額108萬5082元支票一紙(該紙支票面額 「108萬5082元」與上開轉帳傳票所載「111萬5082元」間之 3萬元差額,係由李芳菲另行簽發票號SA0000000號、面額3 萬元之支票,並係實際支用於與本案無關之原告相關業務) 交予被告曾勵仁收執,經被告曾勵仁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由被告曾 勵仁依被告林維我之指示,於93年11月12日提領58萬元並交 予被告林維我私用,復於同年11月18日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 蘇種文私用,餘款20萬4075元則由被告曾勵仁本身留用而朋 分上開款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 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於原 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原告受有108萬4075元之財 產損害。
林維我薪資事件:
原告公司財務部94年1月4日簽呈,其中原證8-1簽呈顯示給 付前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退休給付113萬5200元;另原證8-2 簽呈顯示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加發被告林維我2年薪資227萬 元以表謝忱,但原證8-2簽呈所據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按規 定發給退休給付後為何又加發2年薪資等情,均無資料可稽 。後經發現,此乃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 94年1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 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 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 利用、分配或處置;又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 仁均明知被告林維我當時所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3年任期 將於94年2月1日屆滿,並因未獲續聘而應辦理退休手續,依 其服務年資,按規定僅能領取113萬5200元退休金,而不得 任意加發其他款項,惟因被告林維我以原告公司歷任總經理 均任滿5年始退休,乃藉詞向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 告夏瀛清要求補發其未獲續聘之2年總經理薪資。詎其等竟 先由被告夏瀛清指示被告曾勵仁於94年1月4日擬具原證8-1 、8-2簽呈,以被告林維我奉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休,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加發其「2年薪資」後,按被告林維我當 時月薪9萬4600元計算其2年薪資共227萬400元,並取整數以 227萬元計算核發,經被告李榮元於同日核章,再由被告夏 瀛清於同日批示核准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於94年1 月6日,依上開簽呈製作轉帳傳票,再送交被告曾勵仁、李 榮元依序核章後,交由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可,據以依規定核 發被告林維我合法退休金計113萬5200元,並違法加發被告



林維我「2年薪資」227萬元。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227萬元之財產損害。
⒎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根據原證9即93年12月20日簽呈(94年1月4日最後批示), 原告以中華文化雙周報標案第一個月收入利潤提撥專案獎金 、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500萬元,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副 總經理即被告李榮元、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各450萬元。 但是中華文化雙周報標案僅此1筆收入而已,上揭被告竟然 在此種情況下發放專案獎金。後經發現,此乃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93年12月間,各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原告委託 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財 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又被告夏瀛 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均明知原告援例核發之業務 獎金,均係在該特定專案業已實際取得收益後始能核發,並 無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且原告雖因與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簽訂由原告 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案,惟原告依約須預付,並 於93年11月8日實際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業主文 經協會收受,是文經協會雖於同日即支付原告承印前揭中華 文化雙周報第一期之印製費用計2070萬元,惟經扣除前揭履 約保證金5000萬元後,原告在當時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實質 收益。詎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竟因被告林 維我一再要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夏瀛清同意在 其總經理3年任期即94年1月31日屆滿前核發原告取得承印前 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之獎金,乃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3年12月20日自行開會,作成發放所謂 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決議,嗣即推由被告李榮元 擬具原證9簽呈,於簽呈上記載核發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 建案獎金」600萬元,核發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副總經理 即被告李榮元、財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建案獎金」各500 萬元,並由被告李榮元蓋章,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會簽後 ,呈予被告夏瀛清批示,經被告夏瀛清批示「本人減壹佰萬 ,曾經理以上各減伍拾萬元」之意見後,同意核發被告夏瀛 清500萬元,核發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450萬元, 合計1850萬元之高額獎金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賴美麗於94 年1月6日,依前揭簽呈內容製作轉帳傳票,而以「薪資費用 」科目列帳董事長即被告夏瀛清、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財 務經理即被告曾勵仁專案獎金各500萬元、450萬元、450萬



元,另以「暫付款-其它」科目列帳被告李榮元專案獎金 450萬元,使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因而以 前揭所謂「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名義,各獲得500萬 元、4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共計受有1850萬元之財產 損害。
⒏給付中華文化雙周報回扣事件:
被告曾勵仁於93年底至94年初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係受 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本身所經管之原告公司 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明知依 原告與文經協會所簽訂由原告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契 約書約定,原告並無給付所謂回扣或交際費予雙方所謂參與 洽簽或簽訂上開印製合約等相關人員之必要,自不得擅自以 給付回扣為由而由原告撥付相關款項。詎其因當時擔任中華 文化雙周報社社長之訴外人(下同)林健華索取所謂回扣或 交際費40萬元,竟以「墊支雙周刊款」之名義,指示李芳菲 於93年12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並經不知情之賴美麗、副總 經理即被告李榮元、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依序蓋章核准而於 前揭原告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後,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 芳菲自原告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40萬元並交予被告曾勵仁,由被告曾勵仁透過當時擔任 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及不知情之訴外人(下同)史霞交予林健 華收受,而被告曾勵仁為報銷前揭費用支出,復以並非承印 中華文化雙周刊之廠商強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峰公 司)所開立金額42萬元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40萬元、營業 稅額2萬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指示李芳菲於94年1月6日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而以該紙內容不實之中華文化雙周刊委製 工資42萬元名義,核銷前揭40萬元款項。被告曾勵仁即以此 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原告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 登載,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原證1至9之簽呈、報表、申請書、轉帳傳票上有各被告之用 印或簽名,且被告當時在原告公司任內分別擔任董事長、總 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與原告間若非具有委任、 即具有僱傭關係,均對原告負有忠誠的義務,從上開簽呈、 報表、申請書、轉帳傳票也可看出被告等對原告已是違反忠 誠義務之背信行為,復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 號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已該當一般侵權行為 ,故爰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且,上開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起算



,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為始點,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未 罹於時效。又,被告等在職期間,除擔任職務外,還身兼原 告公司董事,則「董事會決定通過」就是「被告決定通過」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職期間 均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均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會是合議機關,因此董事會的決定即為被告共同的行為 ,故被告另應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 等於當時既均擔任董事長、經理等職務,與原告間存有委任 契約,則原告因被告等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違 反原告委任之行為仍為共同行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累 積堆疊之原因力,仍屬就損害賠償部分於數人行為間就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係為共同原因時之「行為關聯共同」,應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亦得依⒊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544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上,請求鈞院依 前述⒈⒉⒊先後順序之法律關係審理,並聲明:㈠被告林維 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00年3月 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 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834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32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 868萬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075元暨 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暨自100年 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元暨自100年3月14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40萬 元暨自10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人則主張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一、被告夏瀛清抗辯:
原告在林維我薪資事件、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請 求被告夏瀛清與共同被告林維我等連帶給付,惟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而此二規定中均無「連帶



」二字,顯不符合民法第272條之要件;雖原告追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發生於91至94年間,故原告追加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委託處理之事務,而得為委任人請求權標的之行為, 始屬委任契約上之給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即系爭刑 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姑不論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民事庭並無 拘束力,就其判決被告夏瀛清成立背信罪而言,按背信乃故 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項行為不可能成為委任債權之 請求標的,自亦非委任契約上之給付;犯罪行為既非屬給付 ,顯亦無從成立「不完全給付」。至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所 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性質上屬於給付行為上之過失,亦與背信行為有間。故原 告主張上述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僅重申法律之原則,公司負責人顯然不是從公司法增 訂第23條第1項規定開始,才對公司有忠誠、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係保護第三人者,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乙節,實難認同。此外 ,原告公司於93年間進行「中華文化雙週報」案時,因遭到 文經協會之理事長康陳銘存心詐騙,自給付第1期貨款後, 即未再依約付款,而終於在94年7月間發生退票,連帶使原 告公司遭遇財務困境。被告夏瀛清乃提供自己之資金供原告 應急,前後3次、共計330萬元,並由原告開出對應之擔保支 票3紙,交被告夏瀛清收執,其後並逐年換票,直到被告夏 瀛清離職後,始應原告要求,將所執3張擔保票據返還原告 ,並由原告出具被證1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表明:「本公 司與夏瀛清先生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公司不得再 向夏瀛清先生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為證」。顯見當時雙方已經協議以上述被告夏 瀛清對原告之33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夏瀛清可能 主張之任何債權相抵,原告並已拋棄對被告夏瀛清之任何請 求權。則被告夏瀛清與原告和解之內容既如系爭收據所示, 故就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被告夏瀛清對剩餘1350 萬元部分,自亦不負連帶責任;且就林維我薪資事件,應亦 為上述和解之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上述收據內容尚欠明 確,惟被告夏瀛清曾經借款330萬元與原告且原告並未償還 ,故被告爰此表示以此項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二、被告林維我抗辯:
㈠、被告等離職時有移交清冊。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544條



而為請求,自應就因可歸責於被告林維我之事由、致生不完 全給付之效果、因此造成應為給付以外之損害等證據方法, 及受任人處理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受任人本身之權限、為逾越權限行為、上述行為與所生損 害間因果關係等為積極之舉證。又當時原告公司之股份在被 告手上,被告是依照決議行事。此外,被告林維我對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之金額有意見,並就上揭事件分述如下: ⒈91年履約保證金事件:
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保管不當而逸失,顯未盡舉證責任。且原 告於91年8月16日支出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係進入廠商帳戶 ,原告即應列入未收催收、非向被告求償。況被告林維我於 94年1月31日離職時有辦理移交清冊,各部分均已蓋章以示 負責,當時未見異議,即使有差錯,接收人即被告夏瀛清應 負全責。
蘇種文獎金事件:
本款項為被告林維我擔任總經理時所核發財務人員獎金,依 職責辦理,並無不當。
⒊93年押標金事件:
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保管不當而逸失,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本 款項即320萬元於93年3月16日入被告蘇種文帳戶,於93年8 月間由被告蘇種文匯120萬元入被告林維我帳戶,被告林維 我事後得知即於101年8月7日將120萬元返還原告。 ⒋入股匯川公司投資事件:
投資匯川公司868萬元係經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 同決議後所為,乃原告轉投資之支出,在投資失利後,匯川 公司於結算後退回450萬元即系爭退還款,而被告等現已將 該退還款歸還原告。
⒌社會事業補助金事件:
此部分金額,是被告林維我任職總經理時核發財務人員之獎 金,僅支出科目經財務人員編列有所不同而已,且係依原告 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夏瀛清核可後執行,相關單據既在 原告持有中,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林維我薪資事件:
被告林維我任職總經理未滿5年,經董事會通過提前2年退休 ,故有補償金之發放。此部分金額,既依原告公司當時之代 表人即被告夏瀛清核可後執行,符合程序,故不同意原告追 加被告林維我以請求款項及利息。
⒎中華文化雙周報專案獎金事件:
本部分所指款項是董事會通過及董事長批准發給全體員工之 建案獎金,後因失敗,被告林維我已將本身領取之450萬元



退還原告。然原告於99年8月間仍要被告繳交41萬8152元, 並交予被告林維我扣繳憑單,告知被告補稅,致使被告林維 我年度補繳稅款152萬4546元及罰款36萬5913元,且於100年 1月要被告代繳原告之罰款41萬8512元,另被告林維我於100 年7月1日匯給原告350萬元,基上被告林維我總計付給原告6 22萬6763元,惟原告仍繼續要求被告林維我連帶返還1850萬 元,即屬不當。又,因上開獎金被告係各自領取,每人領得 之金額亦截然可分,相互間並無連帶不可分債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林維我將已受領金額全數返還後,與其他被告間即無 連帶清償之義務。
㈡、原告據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惟被告夏瀛 清於94年1月在原告支出傳票上用印時,原告即已知悉犯罪 與涉有侵權行為,則其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完成後之 100年2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消滅。又,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內部上並無應分擔部分,則原告 在起訴後既對被告夏瀛清於96年8月達成以350萬元和解,而 消滅連帶債務人被告夏瀛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約定下, 被告林維我即得同享此債務消滅所獲得之法律上利益,而拒 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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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