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陳智揮
被 告 張智皓
蔡一夫
李宗和
林晉磊
王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范裕榔、陳俊達、簡銘助、王俊權、陳 裕仁、沈政君、鄭舟凱、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宗 、鍾易倫、王錫元、王國權、劉國明、陳建成、劉明承、郭 志航、涂萬力、徐鴻瑋及林文雄連帶給付新臺幣650萬元, 其中就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就此一部份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被告張智皓、李宗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 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 現金新臺幣45萬元,並匯款美金19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即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范裕榔、陳俊達、簡銘助、王俊 權、陳裕仁、沈政君、鄭舟凱、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 廖漢宗、鍾易倫、王錫元、王國權、劉國明、陳建成、劉明 承、郭志航、涂萬力、徐鴻瑋及林文雄連帶給付新臺幣650 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林晉磊、蔡一夫、王慧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 告受騙時其均尚未加入奇盛詐欺集團,無從詐騙原告,原告
不得訴請其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智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陳述: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遭詐騙之錢財, 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並因此受有不當之 利益,惟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被詐騙之金錢係由被告 取得,是被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大陸地區起訴書 或判決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依我 國法律,被告自無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遑論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宗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奇盛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新臺幣45萬元及美金 19萬元之損害一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判決)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奇盛詐騙集團詐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范裕榔與綽號海哥之人於9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以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司為幌組織奇盛詐欺集團,並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 財物。集團成員共分A、B、C三組(依序成立於98年6月、7 月、9月),由范裕榔擔任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 ,陳俊達擔任財務人員,負責日常開支及A組獎金發放,簡 銘助負責資料收集、整理、派發及監看外圍監控影像。奇盛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時,則由陳裕仁、王俊權、沈政君、 廖漢宗扮演檢察官,謝汶融、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城、鄭 舟凱扮演警察隊長,被告、王錫元、郭志航、翁志偉、涂萬 力、鍾易倫、劉國明、王國權、涂偉杰、劉俊杰、徐鴻杰、 被告張智皓、陳建成、劉明承、徐鴻瑋扮演警察,呂文英、 章賀花、陳芳、楊火英、黃劍梅、張輝、李小紅、王小鳳、
王小格、徐小汝、劉雅香、柳雪妮則扮演醫院護士。又范裕 榔每月底薪人民幣2萬元,陳俊達、簡銘助每月底薪1萬元, 冒充護士者每月底薪人民幣2千5百元,全勤獎金人民幣5百 元,至冒充巡警、警察、警察隊長及檢察官者雖無底薪,惟 得以詐騙金額5%、6%、7%分贓(詐騙中如出現巡警之角色, 則由警員、警察隊長、檢察官分別由前述分款比例中抽出0. 5%即擔任巡警者可得詐騙所得金額1.5%),且如一週內詐騙 所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該組冒充巡警、警察、警察隊長 、檢察官者每人可再分得人民幣1,000元獎金等情,有大陸 判決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至第171頁),是被告在奇盛 詐欺集團中負責冒充警察以進行詐欺犯罪,並於親自實施詐 欺犯行而詐得財物時分贓,並於自己所屬組別於單週內成功 詐得新臺幣200萬元以上時分得獎金,亦即若被告並未親自 實施詐欺犯行,或所屬組別於單週未有詐欺成功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被告並無從取得贓款乙節,應可認定。又自大陸 判決可知,奇盛詐欺集團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 共計詐騙19名被害人,其中僅原告被騙新臺幣45萬元及美金 19萬元,陳俊達則於該案中陳述:98年9月初,由阿志冒充 警員、阿欽(在逃)冒充警察隊長,海哥冒充檢察官成功詐 騙一位60幾歲女性長者美金19萬元等語,堪認被告並非詐騙 原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無從因親自實施詐欺原告 之犯行而得就詐欺所得分贓。再者,大陸判決雖認定被告張 智皓於98年8月中加入奇盛詐欺集團擔任B組巡警,被告李宗 和於98年8月下旬加入奇盛詐欺集團,被告王慧貞於98年9月 底加入奇盛詐欺集團,被告蔡一夫於98年10月15日加入奇盛 詐欺集團擔任巡警,被告林晉磊於98年9月22日加入奇盛詐 欺集團擔任C組巡警、警員等情,惟未就被告是否因原告受 詐欺而分得獎金一事為認定,而原告就此除提出大陸判決舉 證證明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因原告受詐欺 而分得獎金。綜據前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為對原告親 自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及被告因原告之受詐欺而受有獎金之利 益,原告就此既無法立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與范裕榔、陳 俊達、簡銘助、王俊權、陳裕仁、沈政君、鄭舟凱、謝汶融 、黃泊偉、林志明、廖漢宗、鍾易倫、王錫元、王國權、劉 國明、陳建成、劉明承、郭志航、涂萬力、徐鴻瑋及林文雄 連帶給付新臺幣650萬元,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 之受詐欺獲取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