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劉洛閣
法定代理人 劉源展
藍若菁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高國恩
兼法定代理 高順昌
戴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霞
張振榮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維謙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益峰
併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李旌正
李桓宇
陳瑾葳
被 告 顏宏澤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偉士
王金鳳
被 告 張峻嘉
林美君
陳韋羽
黃美寶
陳添福
被 告 戴璽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碧寧
被告陳韋羽、陳添福及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怡文
陳彥樺
被 告 雷修齊
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國恩、張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順昌、戴美玉應與被告高國恩,被告林美霞、張振榮應與被告張哲銘,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國恩、張哲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高國恩、高順昌、戴美玉、張哲銘、林美霞、張振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國恩、高順昌、戴美玉、張哲銘、林美霞、張振榮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高國恩、戴美玉、高順昌、徐生、林曬靜、 徐坤榮、翁偉哲、翁敬忠、張哲銘、張振榮、林美霞、高銓 彣、高建隆、高李淑鳳、高維謙、李淑蘭、高益峰、李旌正 、陳瑾葳、李桓宇、顏宏澤、王金鳳、顏偉士、張峻嘉、林 美君、張勝吉、陳韋羽、陳添福、黃美寶、戴璽、吳碧寧、 雷修齊、雷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5,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高國恩、翁偉哲、張哲銘、高維謙、李 旌正、顏宏澤、張峻嘉、陳韋羽、戴璽、雷修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5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告戴美玉、高順昌應與被 告高國恩,被告翁敬忠應與被告翁偉哲,被告張振榮、林美 霞應與被告張哲銘,被告李淑蘭、高益峰應與被告高維謙,
被告陳瑾葳、李桓宇應與被告李旌正,被告王金鳳、顏偉士 應與被告顏宏澤,被告林美君、張勝吉應與被告張峻嘉,被 告陳添福、黃美寶應與被告陳韋羽,被告吳碧寧應與被告戴 璽,被告雷輝應與被告雷修齊,分別負連帶責任。第一、 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之責。」(見本院卷㈡第25頁,原第2、3項聲明則順延至第 4、5項);再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 更為「被告高國恩、張哲銘、高維謙、李旌正、顏宏澤、 張峻嘉、陳韋羽、戴璽、雷修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5,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項給付,被告戴美玉、被告高順昌應與被告高國恩 ,被告張振榮、被告林美霞應與被告張哲銘,被告李淑蘭、 被告高益峰應與被告高維謙,被告陳瑾葳、被告李桓宇應與 被告李旌正,被告王金鳳、被告顏偉士應與被告顏宏澤,被 告林美君、被告張勝吉應與被告張峻嘉,被告陳添福、被告 黃美寶應與被告陳韋羽,被告吳碧寧應與被告戴璽,被告雷 輝應與被告雷修齊,分別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㈢第12 9頁反面)。另被告張勝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03年 4月25日具狀聲明由張勝吉之繼承人張慈珉、張峻嘉承受訴 訟,並撤回對張慈珉承受訴訟及對張勝吉之起訴,有聲明承 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7頁)。原告 前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預估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此增加 生活上車資支出共計105,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後提 出其陸續就診之醫療單據,並主張屬預估將來應支出醫療費 用(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以已 提出之支出單據(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為準以計算請求金 額,不再另請求其他預估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65頁),是 就原告起訴請求預估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此增加生活上 支出之車資部分,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陸續就醫之 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單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維謙、高益峰、李淑蘭、李旌正、李桓宇、王金鳳、 顏偉士、顏宏澤、張峻嘉、林美君、黃美寶、雷修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景華公園地下停車
場,遭被告與徐生、翁偉哲等人夥同謀議,或互為慫恿、實 施重傷之行為分擔,或在場圍觀把風打氣,共同對伊施以重 傷行為、毆擊伊頭部,致伊陷入重度昏迷,雖經送醫治療, 仍有記憶力障害、錐體外露症狀致運動機能障礙、感情障害 及人格變化等障害之後遺症,已達殘廢等級第三級之程度。 ㈡被告高國恩、張哲銘等2人雖未至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動手 毆打伊,但高國恩於案發前先向翁偉哲、張哲銘指訴遭伊欺 負,徐生也拜託張哲銘處理被欺負的事,張哲銘出面邀約伊 到景興國中操場,後張哲銘與徐生一同前往,但不認識原告 之翁偉哲、高銓彣、戴璽、高維謙、顏宏澤卻分批出現在同 地點之高國恩、張哲銘及徐生旁邊,而翁偉哲稱高國恩在案 發前有向其表示被欺負一事,足見高國恩等人係經事前商議 到景興國中操場攔阻伊。又伊在景興國中操場向高國恩道歉 之後,有人認為沒誠意,遂將伊帶至景華公園籃球場,高國 恩亦隨同前往,在籃球場並參與討論要給錢或打人之事,張 哲銘也在場,而高國恩知悉翁偉哲提議要打伊,並未勸說阻 止,卻唆使徐生向伊脅問有無帶錢,而由之前在景興國中操 場,張哲銘亦曾要翁偉哲向伊要錢一事,足認高國恩唆使徐 生向伊要錢,應是為用以酬謝張哲銘幫忙報復之費用,否則 何以會在接受伊道歉之後,仍與翁偉哲等人一再討論要伊「 給錢」才不會被打?倘高國恩僅出於訴苦,則其在接受伊道 歉後,主觀上理應不至於想跟隨其他少年到籃球場,甚至唆 使徐生要求伊給錢,且在伊被帶往地下停車場後,仍在籃球 場等候,足見高國恩向張哲銘及其他少年指訴受欺負一事, 絕非僅是出於訴苦,已有容任彼等為其報復之意。由上開高 國恩所為行為,及張哲銘於案發後向徐生表示不要打那麼重 等情可知,高國恩及張哲銘對於其他少年毆打伊之事,於主 觀上已有共同認識之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並消極容忍放任其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由勘驗 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一樓及B2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 可知伊係遭含被告高維謙、李旌正、顏宏澤、張峻嘉、陳韋 羽、戴璽、雷修齊(下稱被告高維謙等7人)及徐生、翁偉 哲等共12人包夾在中間而下樓,渠等顯藉此對伊施加心理壓 力,足以壓制伊逃跑;該12人在伊被毆打倒地後由停車場走 出後,高維謙與徐生、高銓彣又返回停車場,接著翁偉哲、 高銓彣、徐生、高維謙、顏宏澤、戴璽等6人一起上樓,倘 被告高維謙、顏宏澤、戴璽無幫助之意思,何以仍折返、等 候其他被告一起上樓?另由被告張峻嘉於少年法庭100年9月 6日具結作證、繪製位置圖可知,伊當時確實是為被告等人 所包圍,且人數有10餘人。再佐以戴璽、顏宏澤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等人已各自分配守備位置,無非藉此人多勢眾之態 勢,迫使伊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或藉機逃走,且在旁助勢, 確實達壓制伊抵抗之效果,是被告高維謙等7人確有共謀商 議行為、事前知情,且在實施傷害行為均在場助勢及幫助, 有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高國恩、張哲 銘(下稱合稱被告高國恩等9人)及翁偉哲、徐生等人均是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高國恩等9人在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均尚未滿18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高國恩等人所為前述傷害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致 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程車車資、看 護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因往返醫院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車資部 分,共計594,239元:
⑴伊自98年12月26日至11月26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475,601元,往返萬芳醫院11次,每次車資 600元,共支出車資6,600元。
⑵伊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因雙和醫院離住家較近,自99年 2月22日至100年1月3日止,改前往雙和醫院接受後續治 療計6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82,011元,往返雙和醫院65 次,每次車資340元,共支出車資22,100元。 ⑶伊於99年2月26日前往永和復康醫院,接受治療支出診 察及復健治療費5,262元,支出車資1,400元。另因重傷 部位及於眼球附近,伊常有不適,於99年10月11日及28 日各前往張偉哲眼科診所及信望愛眼科診所治療,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450元,車資各為300元及200元。 ⒉陸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往返醫院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之車資部分:伊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就醫,於99年9月6日 至100年5月2日間,曾至雙和醫院就醫13次,支出醫療費 用及13次就醫車資計11,633元,於萬芳醫院就醫1次,支 出醫療費用及1次就醫車資計1,959元,合計13,592元。後 於100年10月5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曾至雙和醫院就醫15 次,支出醫療費用及13次就醫車資計10,705元,於萬芳醫 院就醫1次,支出醫療費用及1次就醫車資計1,883元。自1 01年4月5日至101年9月至雙和醫院就醫33次,支出醫療費 用及33次就醫車資計11,22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自主復健費用38,688元:伊經醫師診斷「左下肢、右上
肢運動機能障礙」,須進行外部運動功能復建。且原告 既負傷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有必要由法定代理人藍 若菁陪同前往世界健身中心進行復健,經辦理加入1年 期會員,於99年2月23日簽約起算會期,簽約時應繳納 入會費2人共12,928元。另1年期間,至100年2月23日止 ,其餘10個月之月費,2人10個月應繳25,760元(2,576 元×10個月)。合計因自主復健所支出費用,共38,688 元。
⑵看護費用102,000元:伊於99年1月9日至99年1月14日住 院期間,委由有限責任臺北市宏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派遣看護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嗣因伊行動 及從事復健需他人揹負、攙扶,宜由力氣較大的男性擔 任照顧服務,故伊家屬乃洽請羅欽崙接替照護伊至99年 2月11日出院為止,共29天,計支出87,000元,合計支 出看護費用102,000元。
⑶營養品及備用藥品等費用12,617元:
伊因恐臨時疼痛症狀發作,至藥房購置酒精、藥水等備 用醫藥品,以及為回復及調整體內元氣之營養品等,共 支出12,617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32,480元: 伊遭被告等人毆傷時僅甫滿14歲,以伊自成年20歲起有工 作能力,至少應有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而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自20歲至65歲 止,計45年,至少可收入9,331,200元(計算式:17,280 元×12個月×45年)。惟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鑑定認 為,伊受傷至今已4年之久,依神經系統傷害預後之特性 ,病情已趨固定,判斷伊確實仍留存無法治癒之障礙,此 等障礙應無治療、治癒之可能。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其障礙為殘廢程度七級。且如以從事運動(賽跑及 籃球)為生涯職業規畫而言,伊就此部分喪失勞動力之百 分比可達百分之百等語,可知伊受傷已達重傷程度。又參 照「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殘廢程度七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伊僅主張喪失勞動能力 40%,已屬有利於被告之請求,故伊減少勞動能力40%之損 失為3,732,480元(即9,331,200×40%)。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遭被告等人毆打甚至重擊頭部等 要害部位,送醫後昏迷長達20日,期間經萬芳醫院一度於 98年12月26日發布病危通知,足見傷勢之嚴重。又伊經醫 師診斷仍留有記憶力障害,錐體外露症狀致運動機能障礙 ,感情障害及人格變化等障害之後遺症,達殘廢等級第三
級之程度。伊原個性活潑、熱愛運動,因被告等人之侵權 行為而致肢體行動不能如常,迄今仍有心理障礙,爾後所 承受身體及心理創傷重大痛苦,終生恐難平復,爰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伊所受損害額為5,585,624元,而伊於起訴前已與呂 文迪、馬寅紘(均含法定代理人)以合計100萬元達成和解 ,於起訴後與徐生、高銓彣(均含法定代理人)以合計93萬 元成立和解、調解,再與翁偉哲(含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 月20日以45萬元和解,合計已獲得賠償2,380,000元,尚餘3 ,205,624元,應由被告高國恩等9人連帶賠償,且渠9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高國恩、張哲銘、高維謙、李旌正、顏宏澤 、張峻嘉、陳韋羽、戴璽、雷修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5,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前項給付,被告戴美玉、被告高順昌應與被告高國 恩,被告張振榮、被告林美霞應與被告張哲銘,被告李淑蘭 、被告高益峰應與被告高維謙,被告陳瑾葳、被告李桓宇應 與被告李旌正,被告王金鳳、被告顏偉士應與被告顏宏澤, 被告林美君、被告張勝吉應與被告張峻嘉,被告陳添福、被 告黃美寶應與被告陳韋羽,被告吳碧寧應與被告戴璽,被告 雷輝應與被告雷修齊,分別負連帶責任。⒊第一、二項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國恩兼法定代理人戴美玉、高順昌略以:⒈高國恩在 校常遭原告霸凌,其他被告係經人轉述後,或因正義感作祟 ,或不滿學校霸凌事件屢出不窮而質問原告,豈料原告不知 悔改,竟大聲稱「好玩啊!」,使在場其他被告不滿而造成 憾事。高國恩並未要求其他被告毆打原告,更企圖止其他被 告毆打原告,且未在現場參與毆打原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 責任。⒉縱認高國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醫療費用屬健保 給付部分非屬原告支出,應予扣除,高壓氧治療是否屬於必 要,亦有疑義,應予扣除,車資部分無單據,應予扣除,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及車資部分尚未發生,應予扣除;增加 生活需要部分,自主復健費用係原告與其母親加入健身中心 之相關費用,非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看護費用 無單據,亦應予扣除,營養品及備用藥品等費用,僅原證12 編號2至4、6至8及10外,其餘單據或無品項名稱,或僅寫藥 品、食材,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扣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部分,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其已達殘障等級及其程度,有鑑
定之必要,且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高國恩實為遭原 告校園霸凌之被害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 高。⒊原告遭其他少年毆打受傷,係因原告在校園霸凌高國 恩後,再遭其他少年質問下還稱「好玩啊!」,原告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原告請求金額。又原告自其他少年所取得之賠償金 ,其損害即已受填補,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哲銘、張振榮、林美霞略以:⒈張哲銘係基於好意, 想化解高國恩與原告間的不愉快而出面,於原告在景興國中 操場向高國恩道歉後,其即離開去找人打球,並未隨同高國 恩等人前往景華公園,此由法院當庭勘驗景華公園停車場錄 影光碟,張哲銘從頭到尾均未出現於畫面中即可證明。被告 陳韋羽可能將戴璽誤認為張哲銘而為不正確之陳述,自不足 為張哲銘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於景華公園停車場遭徐生等少 年毆打受傷,係因原告回答翁偉哲說欺負高國恩是因為好玩 ,是一時起意,且少年思想比較單純,與成年犯不同,不能 與成年犯之謀議、分工、把風、下手等量齊觀,張哲銘並無 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 收據部分無意見,來回醫院之車資部分如無收據則爭執之, 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及車資部分,因非已發生之損害 ,其請求無理由,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如有 提出單據且屬必要即不爭執,惟未提出單據部分,如看護費 等即有爭執;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診斷證明無 法證明其已達殘障等級第三級之程度,有鑑定之必要;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⒊原告遭徐生等少年 毆打受傷,係因原告回答翁偉哲說欺負高國恩是因為好玩而 起,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之。再原告自其他少年所取得之 賠償金額,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維謙、高益峰、李淑蘭略以:高維謙雖和其表哥到現 場,但未動手毆打原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少抗字第 127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認定高維謙無傷害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旌正、李桓宇、陳瑾葳略以:李旌正係利用景興國中 校慶,與張峻嘉一起回母校去找導師和同學,在操場上和同 學一起打籃球,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接近原告與其說話,景
華公園在學校對面,大家三三兩兩談事情,並未和原告說話 ,原告與一群人下樓,有人提議下去看看,有人說下樓找廁 所,李旌正雖有下樓到地下停車場,但沒有接近他們,也沒 有說話就掉頭上樓,上樓中聽到碰的一聲,才和大家下樓去 看,下樓轉角3至4公尺處看到原告已被打,李旌正沒有動手 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顏宏澤、王金鳳、顏偉士略以:顏宏澤雖有到現場,但 沒有打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峻嘉、林美君略以:張峻嘉是與李旌正在一起,他們 只是下去地下室找廁所,張峻嘉自始至終都未和翁偉哲走在 一起,也未和原告說過話,他們聽到碰一聲就發現原告遭人 毆打倒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也認定張峻嘉不是共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韋羽、陳添福、黃美寶略以:陳韋羽在當日係於景華 公園遊玩,嗣與雷修齊等人一同攜伴至地下室停車場如廁, 對於原告遭帶到景華公園地下室及遭毆打之情全無所知,亦 與涉案被告全不認識,其到達地下室竟發現原告正遭毆打, 因認與自己無關即先行離開,其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戴璽、吳碧寧略以:戴璽於當日原於景華公園打籃球,因欲 前往地下室停車場如廁,巧遇友人顏宏澤等人,於下到地下 室之前並未與任何人討論毆打原告,翁偉哲雖曾問戴璽要不 要一起打,戴璽以明確表示拒絕,其並無參與毆打原告之意 ,不料翁偉哲將背包丟給戴璽後,即與其他少年共同毆打原 告,十餘秒後即一哄而散,戴璽驚愕之餘即隨人群離開,因 擔心原告狀況而折返查看、呼喚原告,並欲叫救護車前來, 因停車場保全人員趕赴及呼叫救護車而作罷。戴璽僅於事發 當時僅出現於地下室停車場,事先不知翁偉哲等人欲毆打原 告,亦未出手毆打原告,且無論戴璽是否有幫翁偉哲拿取包 包,均不能改變原告遭毆打之結果,戴璽既已明確拒絕,自 不得僅以其呆立在旁即認其有何行為分擔或助勢之行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雷修齊、雷輝略以:雷修齊與該些動手打人的學生都不 認識,當天他去參加景興國中的校慶,他是與他的同班同學 張峻嘉一起過去,雷修齊沒有動手而要求家長連帶賠償,對 家長就是一種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訴外人徐生、翁偉哲、呂文迪、馬寅紘、
高銓彣下手毆打,致受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及瀰漫性軸索損傷,於98年12月26日經急診入萬芳醫院並於 加護病房治療,於98年12月27日接受腦室體外引流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入手術,於99年01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9年02 月11日出院,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之頭皮撕裂傷及手 術傷口已癒合,但門診追蹤至100年7月已逾18個月,仍呈現 左下肢、右上肢運動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目前仍存外 傷後失憶症,社交退縮、學習障礙及尿失禁等後遺症(障害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指示,依失能狀態評估達殘廢等 級達二級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台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100年10月13日萬院醫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函覆說明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34、135頁、病歷資料見外放卷)。 ㈡被告高國恩等9人及徐生、翁偉哲、呂文迪、馬寅紘均因本 件重傷害案件,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中徐生、翁偉 哲、馬寅紘及張哲銘經99年度少護字第357號裁定均交付保 護管束,高國恩、呂文迪則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嗣原告及徐生等6名少年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少抗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審理後,裁定「徐生、翁 偉哲、呂文迪、馬寅紘共同殺人未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國恩、徐生、翁偉哲、呂文迪、馬寅紘 、張哲銘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灣高等法院 99年度少抗字第126號、100年少護更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 卷㈡第67至71頁、第173至182頁)。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少抗字第1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更㈡字第8號審理後,裁定「徐生 、翁偉哲、呂文迪、馬寅紘共同使人受重傷,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生、翁偉哲、呂文迪、馬寅紘、 張哲銘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均交付保護管束」,高國恩則經本院少年 法庭於101年10月31日另以101年度少護更㈡字第8號裁定「 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交付保護管束」,有101年度少護更㈡字第8號裁 定、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7至61頁、卷㈢第19 0頁),高國恩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少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62至66頁)。徐生、翁偉哲、馬寅紘、張 哲銘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106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少年法庭再以102年度少護更㈢字第6 號裁定「徐生、翁偉哲、馬寅紘共同殺人未遂,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文迪共同殺人未遂、共同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生、翁偉哲、馬 寅紘、張哲銘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既 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張哲銘部分暨 徐生、翁偉哲共同殺人未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其他抗告駁回」,有10 3年度少抗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8至136頁 ),足見被告張哲銘所涉刑案部分,現仍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至於被告高維謙等7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 字第23號裁定不付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少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頁)。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與呂文迪、馬寅紘(均含法定代理人) 以合計100萬元達成和解,於起訴後亦與徐生、高銓彣(均 含法定代理人)分別以48萬元、45萬元成立和解、調解,再 與翁偉哲(含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成立和解, 和解金額45萬元,有調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88頁、卷㈢第96頁),合計已獲得賠償2,380,000元, 並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經本院再向萬芳醫院函詢原告於出院後之後續就醫及病況, 該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病人於98年12月26日受傷,於本院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 101年3月15日,仍存留之神經障礙為左側肢體無力、雙手震 顫、步履不穩、性格改變、記憶力障害,按99年11月26日本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7月本院神經外科醫師之判斷, 病人達殘廢等級第三級,且應無痊癒之可能」,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8頁)。
㈤為進一步確認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事件達殘障等級及其程度 ,以確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經該院檢驗結果:「㈠認知功能減低,記憶力 減弱,計算能力下降。㈡雙上肢不自主抖動。㈢左側肢體無 力,肌力為4分。(正常為5分)㈣兩下肢呈現粗細不等現象 :左腿萎縮,以小腿更為明顯;於膝上l0公分處測量,左大 腿直徑約為38公分,右大腿直徑約為40公分;於膝下10公分 處測量,左小腿直徑約為25公分,右小腿直徑約為36公分。
㈤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為2級)增強,以左腳跟最為 明顯:兩上肢為2級,但兩膝及右腳跟反射均達3級,左腳跟 反射更高達4級並出現陣攣(ankle clonus)現象。㈥步態 異常,呈左側偏癱跛行(limping gait)現象。㈦兩下肢於 單腳跳躍測試(hop on single leg test)時均有障礙,右 側呈輕度障礙,左側為明顯障礙」,並鑑定認為:「綜合上 述神經檢查結果,因病人受傷至今已四年之久,依神經系統 傷害預後之特性,其病情應已趨固定,故可判斷病人確實仍 留存無法治癒之障礙。此等障礙應無治療、治癒之可能。依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附件)其障礙為殘廢程度 七級。復因病人自述受傷前運動成績卓越,曾獲賽跑及籃球 等競賽之獎牌,其志願是成為運動員,但受傷之後已無法再 參加任何運動競賽,並已就讀於特殊教育資源班,於學業及 運動方面均受極大之影響,如今已無法達成生涯規畫;故若 以從事運動(賽跑及籃球)為生涯職業規畫而言,其就此部 分喪失勞動力之百分比可達百分之百」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11月2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㈤第26至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高國恩等9人與翁偉哲、 徐生等人共謀商議、在場助勢及幫助,共同毆打致受有前揭 傷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高國恩等9人為本件共同侵權時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其已獲償金額後,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205,6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告高國恩等9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均否認之,並分別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高 國恩等9人是否應就本件傷害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 法定代理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被告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㈣原告最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
㈠被告高國恩等9人是否應就本件傷害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其法定代理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國恩等9 人既均否認與實際動手毆打原告之翁偉哲、徐生等人有共 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
告高國恩等9人均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⒉被告高國恩雖辯稱其未要求張哲銘、翁偉哲等人為其處理 遭受原告欺負之事,其有叫其他少年不要毆打原告,原告 遭毆打時其不在場,未教唆或與其他少年謀議傷害原告, 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查證人翁偉哲於少年事件審 理中雖曾稱高國恩有說不要打原告,高國恩未至景華公園 地下室停車場及毆打原告等語,固堪認為事實。然查,高 國恩於警詢即供稱:馬寅紘、陳品旭、黃宥豪、張哲銘等 人知悉伊遭原告欺負是伊所告知,且當時翁偉哲等人也在 伊身後等語(見外放之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23號 卷,下稱少調卷,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又翁偉哲 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原告欺負高國恩的事之前就有聽說 ,景興國中校慶時,我又在操場上聽到高國恩跟別人講劉 洛閣欺負他的事,並指劉洛閣讓我看(見少調卷㈠第49頁 背面至第51頁);徐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高國恩是在景興國中校慶時在操場上,告訴我們一群人 說劉洛閣常毆打他及他的同學都被原告欺負,當時翁偉哲 、張哲銘都有聽到,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少調卷㈠第55 至58頁、第62至64頁、少調卷㈣第60至61頁);馬寅紘於 警詢時供稱:是翁偉哲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打人,我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