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5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 伯,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1頁),且業據陳 彥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8頁、第19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被告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 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84,800, 000元,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系爭工 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已分別於98年11月19日、12月30 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尚有如下爭議: 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部分 原告於95年10月原提送以鋼管施工架為人員上下設備之施工 計畫,然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不同意,要求原告改設重型型鋼支撐架,原告乃於95年 12月重新提送施工計畫並通過審查。被告於95年12月份施工 督導會報指示各包商,因加強高空作業安全措施所增加之工 安費用檢附相關資料由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於96年5月11日 函請中興顧問提供詳細價目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全措施」 一式計價項目所包含之詳細內容以利辦理追加作業,惟中興 顧問竟函覆安衛環保設施仍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及單價辦理, 違反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之決議。原告施作爬梯所設置之
重型型鋼支撐架施工費用為50,680,728元,詳細價目表僅以 「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編列10,367,560元,差額為 40,313,168元,被告既指示改以重型型鋼支撐架施作爬梯之 指示,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2條、E.8條之 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差額。
2.水土保持設施編列費用不足部分
系爭工程相關之水土保持工作,原告於投標前僅得依特訂條 款第01572章之約定獲取相關計畫及規範資訊,然被告招標 時僅於特訂條款載明承包商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 依據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被告經交通部核定之本工程水土保 持計畫及施工時研擬之施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其中被告經 交通部核定之本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施作項目並未列明 於招標文件中,僅於特訂條款中修訂環境保護01572章第4.2 節約定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相 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詳細價目表「環境保護 費」項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僅編列一式1,966,351元, 被告顯未編列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費用。原告依 核定之施工中水土保持計畫實際支出費用為10,534,869元, 與被告編列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1,966,351元,相差 8,568,518元,而該等水土保持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 告非受有報酬,即無可能施作該等工作,應視為被告已允與 報酬,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價差。 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 系爭工程於環道一、匝道二、三、四及聯絡道二之邊跨懸臂 工作車續推段,原細部設計圖面標示需架設12處臨時橋墩, 然經原告委託之專業技師計算結果,實際所需架設之臨時橋 墩數量為24處,造成原告之施工成本增加,原告曾先後於97 年3月17日、4月8日、9月12日及11月6日函請被告及中興顧 問,辦理追加臨時橋墩搭設成本,然中興顧問答覆臨時支撐 橋墩設施已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場撐懸臂工法預力 混凝土350kgf/c㎡」項目內,不另計價。被告原設計之臨時 橋墩12處數量不足,實際需架設24處方能施作,應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E.1條、E.8條約定就增加施作之12處橋墩辦理 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原告施作之臨時橋墩成本為15,600,000 元,扣除原合約12處支撐費用7,8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800,000元之工程款。
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 系爭工程開工時原係與鄰標(C606A標)共同使用與本標交 界之施工便道進出工區,其後原施工便道因民眾抗爭經被告 指示封閉,與原告投標時既有之施工便道進出條件不符。原
告為出入工區需求,另於本標出入口處鄰台14線34K處向地 主即訴外人吳哲垚租地開闢施工便道供被告之鄰標施工廠商 出入,因而增加便道開闢費用1,974,165元,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8條約定,給付原告所增加之重 闢施工便道費用1,974,165元。
5.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
系爭工程之橋墩為中空墩柱,墩柱鋼筋除使用43ψ主筋之外 ,尚需使用19ψ繫筋。系爭工程於施作墩柱繫筋綁紮時,當 135度彎鉤固定後,調整90度彎鉤時會與樣架斜撐相牴觸, 無法定位,又墩柱鋼筋綁紮時均為高架作業,繫筋過長且重 ,而工作平台面積有限,綁紮工人於其上無法施作,繫筋需 採搭接方式方能施作。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4.1.1節 之約定,鋼筋係以根據設計圖鋼筋尺寸與長度按重量計價, 且每超過12m允許一次搭接,搭接長度依規範或設計圖辦理 並予計付,詎被告結算時,完全依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及長 度核算數量,忽略搭接之鋼筋數量,致計價數量較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短少283.964噸,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每噸23,887 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鋼筋費用6,783,048元(23,887 ×283.964=6,783,048)。
6.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 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與回填剩餘土方需於工區內作臨時堆置 以配合整體工作之進行,被告於設計時即已知悉需作此安排 ,因此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即編有「暫存土石方管理及 近運利用」項目之數量100,000㎥。施工中原告亦依施工時 程分別於區內土方管制計畫中所規劃之土石方暫置區暫存構 造物回填後之剩餘土方,「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顧 名思義即係於施工過程中,構造物回填剩餘土暫存於臨時堆 置區以供調配至最終所需之回填區,故只要施工中暫存至此 臨時堆置區之土石方即應計價。被告完工結算時卻僅對完工 時尚存於暫置區之土方進行收方結算,就「暫存土石方管理 及近運利用」之結算數量為31,526㎥,與區內土方管制計畫 所訂暫置於暫置區土石方總量104,731㎥(12,578+31,111 +49,948+11,094=104,731)相差73,205㎥,故依「暫存 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43元計算,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468,315元(73,205×143=10, 468,315元)。
7.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規定,基礎明挖時開挖坡面需達45 度角,原告實際即係依斜坡1:1(即45度角)進行開挖,惟
被告計付構造物開挖費用之體積時,僅計算構造物(即基礎 外緣線)外加60公分後,垂直投影至原地面之體積,因此造 成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數量少計96,017.21㎥,且構造物施作 完成後,短計數量之土方亦需回填。詳細價目表所載「構造 物開挖」單價為每立方米102元,「構造物回填」單價則為 每立方米138元,故被告應再增加給付短計土方數量之開挖 、回填費用共計23,044,130元((102+138)×96,017.21= 23,044,130)。
8.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
系爭工程各種支撐水平構件接合處,由專業技師計算並經中 興顧問審查通過,於水平構件接合處僅需採用1支鱷魚夾固 定即可,惟系爭工程於第二、三階段危險工作場所施作計畫 評估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下稱中檢所)審查 人員要求於橋樑各種支撐之水平構件接合處,皆需採用4支 鱷魚夾固定。因此,監造單位中興顧問於原告所提送之場撐 及柱頭模板系統結構計算書時,要求水平接合處應依中檢所 所要求方式固定,致使原告增加使用33,960個鱷魚夾,依鱷 魚夾單價98元計算,鱷魚夾材料費須增加3,328,080元(98 ×33,960=3,328,080),裝設薪資另增加1,415,000元,被 告既指示增加施作鱷魚夾,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E.8條之約定,增加給付鱷魚夾工料費用4,743,080元( 3,328,080+1,415,000=4,743,080)。 9.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差額 系爭工程為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時,受當時國內原物料上漲 影響,施作成本大幅上揚,經原告實地訪查所需成本,已大 幅超出被告機關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兩造經6次議價仍無法 決標。被告遂於9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其已逕行依其編定之 底價1,050,000元(新增項目部分,含承商、利稅管理費及 加值營業稅)核定第2號契約變更之價金,並將編製契約變 更書送原告用印,原告如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辦理。原告於97年9月25日函覆被告,請求被告儘速召集協 調會議解決兩造爭議,如仍無法達成協議,將依爭議處理相 關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未含承商利稅、保 險及管理費與加值營業稅,原告報價金額為2,708,081元, 而被告僅核定943,396元,故就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爭議 ,原告得請求被告再支付差額1,764,685元(2,708,081- 943,396=1,764,685)。
㈡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105,459,109元, 另加計6%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327,546元後( 105,459,109×6%=6,327,546元),再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
稅5,589,333元(105,459,109×6%=5,589,333),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117,375,988元(105,459,109+ 6,327,546+5,589,333=117,375,988)。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 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別於98年11月19日、同 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12日起訴,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7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多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未具體提出 實際施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單據等證明,被告否認其自行製作 表格之真正,其請求均為無理由,逐項說明如下: 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條、F.12條及施工技術規範 第01523章、01525章等約定,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所設置之重型型鋼支撐 架即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之一環,其施作費用已包含於詳細 價目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計價項目中,被告 編列預算時已考量重型爬梯之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等費用 ,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工程款。又施工規範並未限制 支撐架材料種類,原告僅需提出工作圖、結構計算書等經專 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被告核可,然原告提出之鋼管施工架未 經中興顧問審查合格,且系爭契約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 參考圖已約定支撐架材料為型鋼,原告依約施作重型爬梯, 自不構成契約變更。至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報僅提醒各承 包商檢討工安費用,並未提及重型型鋼支撐架,亦未作出任 何辦理追加之指示。況原告僅以其自製之表格主張有施作42 處重型爬梯,金額高達50,680,728元,然不論是施作數量或 費用均未舉證,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詳細價目表「安 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項目不足之差額40,313,168元。 2.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部分
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查閱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環評資料,然原 告於投標前或履約期間,均未向被告申請釋疑,迺於工程完 工後,始主張其於投標時無法將水土保持計畫所需費用列入 標價內,顯非事實。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 第6點之約定,原告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
保持相關法令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水土保持工作。又特訂條 款第01572章第4.2節亦明訂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 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詳細價目表中亦編 列有「截水溝」、「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 及導排水設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其他環 境保護措施」等項目,則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施工費用計算 分析所載工作項目,如防災砂包、臨時沈砂池、截水溝、環 保防塵網、臨時沈砂池欄杆、工區灑水等,既屬其執行水土 保持計畫所需之費用,應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況原告僅提 出其片面製作之施工費用計算分析,卻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 等證據,更未證明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再增加給付8,568,518元,與約定不符。 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 原告所謂臨時橋墩,應稱為邊跨臨時支撐,依施工技術規範 第03384章第4.2節之約定,詳細價目表「場鑄懸臂工法預力 混凝土,350kgf/c㎡」工項之單價已包含墩柱頂之箱型梁鋼 支撐架、地面支撐施工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形梁混凝土 、混凝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之組合、移動與拆除、模 板、閉合措施、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 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及按設計圖、本規範規定與工 程司指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 用,被告已依詳細價目表單價及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原告不 得再請求給付。又施工程序示意圖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 工圖說,僅在表達施工之程序中有12處應進行臨時支撐,原 告施工時仍應根據相關各單元之整體考量,提出臨時支撐之 施工計畫經核可後再據以施作,且原告在提出邊跨臨時支撐 之施工計畫時,即應注意其設計載重是否符合施工技術規範 ,若符合工程需求及施工技術規範,原告亦得採用任何替代 方式施作邊跨臨時支撐,被告從未限制邊跨臨時支撐之數量 為12座,實則,若原告採用強度較高之臨時支撐設施,每處 施作1座臨時支撐即可符合載重需求,原告選擇採用強度較 低之支撐設施而於每處施作2座臨時設施,僅為符合載重需 求,原告竟將被告之施工程序示意圖曲解為設計圖,諉稱被 告設計圖標示12處要施作臨時支撐為設計錯誤,應辦理契約 變更增加價款,顯然曲解契約約定及施工程序示意圖之意義 。再者,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臨時橋墩支撐分析表」, 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 其確實於高架橋施工程序示意圖所標示之12處臨時支撐施作 地點以外,另施作12處臨時支撐,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
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第3.1.3節之約定,施工 地區內因施工需要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其施 作及維護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不另給付。原告原 使用之施工便道為鄰標施工廠商所闢建,被告並未要原告向 鄰標廠商借用,更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施工便道」費用 ,原告本即負有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卻自行借用鄰標施工 便道以減省其成本,同時受領被告給付之施工便道價金,原 告向鄰標借用施工便道既非受被告之指示,於無法使用後再 自行闢建施工便道,當然仍屬於履行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完全無涉於設計變更或契約變更,原告自無從主張得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E.1條、E.8條約定辦理變更契約,要求被告 增加給付工程款1,974,165元。況原告請求之金額1,974,165 元,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增闢大門口施工便道成本分析表及 照片,未提出任何實際施作數量或支出等證明,無法證明施 工地點確屬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被告否認分析表及照片之 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5.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
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明確約定鋼筋表編號10及10A之繫筋係以 一根繫筋全箍方式進行綁紮,此種全箍方式較為安全牢固, 且係以吊車由上往下逐一施作,並無原告所謂無法定位或工 人無法施作之問題。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逕自改採以搭 接之方式施作,無非係因此方式較為快速且毋須使用吊車, 施工較為便利並可節省吊車費用,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 章第3.2.2節之約定,原告為工作方便而使用超出前述規定 之搭接接頭所增加鋼筋用量不予計給,因此而增加鋼筋之費 用自應由原告所負擔。又原告於自行繪製之竣工圖鋼筋表下 方已註明「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規定,上表鋼筋編 號10及10A墩柱繫筋搭接部分不得計量。」等字樣,足證原 告亦明知其自行變更搭接方式所增加之鋼筋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不僅違反禁反言 原則,亦悖於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之約定。況原告僅提出 其片面製作之墩柱繫筋數量差異表,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 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如該表所載數 量,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6.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 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第4.1節約定,路幅開挖之丈量,以 立方公尺為單位。清除與掘除後,原告應會同監造單位測量 ,並將測量斷面圖提交被告簽認。實做開挖數量依清除掘除 後之地面線與設計邊坡線及路基頂面間之平均斷面積計算之 。同章第4.2節則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契約單價包括
路幅土石方材料之挖裝、運輸至本工程範圍內填方區以備填 築路堤、開挖路段之路基壓實整理以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 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另特訂條款第02321章第 4.2.⑸款增列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推整堆置後收方之 每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已包含土石方暫存管理之臨時水土保持 措施、環保措施、土方推整、進出管制、維護管理以及最終 挖裝或挖推小搬運至基地填築地點所需之所有人工、機具、 材料、設備、工具與附屬設施所需費用在內,可知關於土石 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費用,係依據實際收方之數量計價, 且價格已包含近運及暫存管理之所有費用在內。系爭工程暫 置土石方之最後實際收方數量為31,526.261㎥,為原告測量 之結果,並經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簽認,且原告亦據以編製 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被告已就該結算數量依「暫存土石方 管理及近運利用」計價予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468 ,315元,並無理由。
7.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
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擋土設施示意圖已約定採TYPE1之擋土 施工方式,在周圍不施作擋土系統之情形下,從原地面線到 底面的開挖線,本來就是呈現45度的角度,以斜坡之方式由 地面開挖至底層,挖掘的範圍明顯超過計價線,原告在施作 基礎開挖時,如不施作擋土設施,由地面至底面本應以45度 斜坡方式開挖,因此開挖範圍必定會大於構造物外緣60公分 之計價線,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第4.1.1節有關計價之 約定,被告僅需就構造物外緣以外60公分垂直面之體積予以 計量,再依約定單價給付開挖費用予原告,計價線以外之挖 掘,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給付,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超出計價線以外之開挖費用,與約定不符 。
8.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第3.1.3節有關支撐架接頭之約定 ,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 固螺鉗(Clamp)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同章 第4.2條有關計價之約定則載明各橋梁工法之臨時之稱構架 、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 裝及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一切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橋梁工法相關工作項目 內,鱷魚夾之功能,即在固定模版支撐鋼材之接觸點,避免 鋼材滑脫造成危險,原告於投標時實已得知悉上鋼柱構件連 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使用4個以上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 其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故原告以4個鱷魚夾連結固定
鋼柱構件實為依約應履行其義務,根本無所謂額外支出費用 之情形。況原告就本項請求之金額4,743,080元,僅提出其 片面製作之所謂「鱷魚夾施工費用統計表」,卻未提出任何 施作數量及支出費用之證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9.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差額 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價金之調整經歷6次 議價,就價格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8條之約定於9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依第2次契約變更 就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之編定底價943,396元,加計6%之承商 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1,050,000元, 逕行核定第2次契約變更案之價金,並清楚載明原告如有異 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於7日內提出異議,遲至97年9月 25日始請求被告召集協調會議解決爭議,顯已逾約定之7日 內異議期限,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逕行決定之價格,故原 告再主張被告增加工程款1,764,685元並辦理契約變更,顯 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於各期工程款估驗時即行起算,觀諸 原告請求之項目,若非工程初期即需施作之工作,亦屬施工 中即應施作之工作,均不可能在系爭工程即將竣工之際即98 年8月間才完成之工作,原告遲至100年8月12日始起訴提起 本件請求,該等項目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C標國姓交 流道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784,800,000元, 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㈡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開工,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即第一 階段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主線 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即第二階段工期)為1,096日曆天, 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施工期間經颱風及降雨異常等因 素,經被告核定第一、二階段各自展延工期15日曆天。第一 、二階段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及98年8月14日, 各自於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㈢系爭工程為配合國道6號南投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土木管 道終端設施及鋼結構基礎變更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及後續交 控終端設施佈設修正變更、因應湯秋財君、徐久雄君及曾桔 田君等15人陳情增設農路、明溝及RCP管涵、為國道6號工程 整體土方供需調度因時程配合及經濟考量下,將構造物開挖 剩餘材料近運利用於福龜堤防擴大變更為遠運至C605標,辦 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編號:C606B-C-CCO-02),兩造就 新增工作項目經6次議價不成,由被告逕依其底價核定金額 ,有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157、162至1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請求 被告給付117,375,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 工程款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設施 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 工程費用?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 接費用?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 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開挖未依 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是否有理?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是否有據?㈩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 差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 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 原則。而工程款之報酬固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但並非在 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 求權、要求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 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 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參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3條 準末期估驗及末期估驗第2項末期估驗(A)款承包商之申請約
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向工程 司申請末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從而,本件 原告於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得請領末期款項,則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 查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 及98年8月14日,各自於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30日驗收 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推知原告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日期應在98年12月30日同時或之後。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日即應起算,至100年12月30 日時效完成,原告既已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戳上日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其理甚明。
2.被告雖辯稱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於各期工 程款估驗時即行起算云云。惟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 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 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 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 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 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 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 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 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 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 起算。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闡釋甚詳 。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3條準末期估驗及末期估驗第2 項末期估驗(E)款更正及修正約定:「所有以往之各期估驗 ,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足見兩造約定之估驗計價款,應屬被告對於原告財務上 之融資性質,倘結算發現各期估驗款有漏誤,尚非不得於末 期估驗中修正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仍應自其收受驗收合格證明書後起算,被告主張自各期工 程款估驗時起算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 之工程款差額,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為
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 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 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 辦理變更」。第E.2條「契約指示變更」約定:「工程司之 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 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第E.8條「契約 工程及費用之調整」第1項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 』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 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 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主張代表被告之中興 顧問變更原先原告提送以鋼管施工架為人員上下設備之施工 計畫,要求原告改設重型型鋼支撐架,原告依指示辦理,構 成契約變更,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 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F.12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應於施工前 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該計畫書基本內 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頒品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二第24頁背面),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第4.1節規定 :「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量,包括安全衛 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需 辦理之措施。」、同章第4.2節約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 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度比 例給付,惟如有作業缺失,則按下列規定給付。…。」(見 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是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被告核可後 據以執行。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間所提出之鋼管施工架資 料,固經其主任技師吳東明進行結構分析檢核鋼管施工架之 強度,有施工架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2至44頁),惟前開計算書上並經無中興顧問審核之 相關記載,難認原告確實有提送該計算書予中興顧問審核, 是中興顧問即使有異於上開計算書之指示,自難認有何指示 變更之情形。又工程上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係指不論承攬人 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概依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未編列人員上下設備之費用,然已於項次 甲三-08編列有「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10,367,56 0元,此觀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上開 約定,堪認原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 前開項目中,無論原告施作數量為何,被告僅需依上開一式
金額給付。參以被告編列預算時,已將安全梯考量於「安衛 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之價格內,安全梯項下樓梯、扶手、 支柱使用費之單價分析確實含有支柱鋼材之價格,有單價分 析表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96頁、196頁正反面),則監造單 位要求原告依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見本院卷二 第46頁),以H型型鋼搭為支柱搭配L型角鋼施作人員上下設 備,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據上等情,本件監造單 位中興顧問要求原告施作重型爬梯,自不構成契約變更,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2條、E.8 條等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差額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已於95年12月施工督導會議指示原告加強高空作業安 全措施,並提出工安費用申請云云,惟查,95年12月所召開 之施工督導會議結論除共同事項外,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即 C606B-C標)之決議內容,觀之是次會議紀錄結論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會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重型爬梯, 原告僅以被告要求其下各承包檢討工安費用提送監造單位審 查之函文乙紙(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謂被告指示變更施 作重型爬梯,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為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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