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02號
TPDV,100,建,102,2014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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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參 加 人 連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桂
訴訟代理人 蔡朝賜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所出具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五高銀右昌字第○○○○○○○○○○號,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元之連帶保證書還予原告。被告應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所出具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五高銀右昌字第○○○○○○○○○○號,金額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之連帶保證書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5、6項聲明為:⒌確認被 告就「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 案號:KDA0000000)」工程採購案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1325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就「台 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案號:KD A0000000)」工程採購案對於原告之39,200元差額保證金之 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前開聲 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152頁),堪認原告前開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 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係與原告 共同承攬本件工程,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涉及其所施作之 路上管線設施等工程款部分,因本件訴訟所為判斷影響其就 路上管線設施等工程款依約得向原告或被告請求之範圍,為 此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觀之連國公司確與原告有訂立 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並據以代表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堪認連國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 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聖忠」,法定代理人林聖忠於101年7月3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5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 包工程(案號:KD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履約完畢,系爭工 程於98年4月15日驗收合格,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固。惟被 告尚有下列款項、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差額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尚未給付或返還:
⒈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原告曾於99年7月



26日函請被告給付本項進度款,然被告卻於99年9月2日覆稱 ,因原告延遲履約致被告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且因被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 就前開罰款協商未果,而扣留此部分本項進度款。惟按民法 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付之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應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是系爭 工程之違約金上限應為5076萬6835元(結算金額2億5383萬4 175元×20%=5076萬6835元)。而被告扣發第8期工程進度 款1億0416萬9479元,已逾違約金上限。被告縱有其他損失 亦不得再為請求。況被告並無法確定實際遭臺電公司計罰金 額與原告履約之關聯性,是於被告尚未發生任何損失前,被 告亦不得拒絕給付本項工程進度款。另第9期工程進度款屬 連國公司主辦工程部分金額為1491萬0835元,縱連國公司遭 法院扣押系爭工程款,被告仍應予給付屬原告之工程款金額 3649萬7165元(5140萬8000元-1491萬0835元=3649萬7165 元)。爰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金額5140萬8000元。
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 事故發生時,廠商(即原告)應盡速在限期內,按理賠規定 ,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被告查驗所發生事故,確經廠商處 理完妥後,應將收受之保險金無息交付廠商。原告就系爭工 程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辦 理工程保險,並以被告為受益人。因發生卡管事故造成工程 本體受損,原告依約辦理出險,富邦保險公司並已賠付被告 2700萬0832元。系爭工程發生卡管事故造成工程本體受損之 出險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已有爭議,而被告業已於第 8期工程進度款款中扣發工程款5098萬9478元作為處理事故 之用,則該事故損害由扣發之金額已足處理完妥。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自應將保險金如數給付 原告。又被告既已扣發結算工程款20%之逾期罰款,此已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金額。因此被告扣發逾期罰款後又扣發 事故工程代付款,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被告扣發保險金 顯無理由。
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1325萬元):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 發還。同條第9項第5款約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 公司或繳納之廠商。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自應退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係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出具之95年7月19日95高銀右昌字第000 0000000號,金額為1325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履 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
⒋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3萬9200元):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差額保證金同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 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差額保證金。同條第9條第5 款約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 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同時退還全部之 差額保證金。原告係以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所出具95年7月19 日95高銀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金額為3萬9200元之差額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差額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9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1項次參之一之1「逾期完工損害賠償」部分:縱本項損 害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4項約定,扣除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即系爭結算金額20%後, 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
⒉項次參之二之1「法院執行命令」部分:連國公司就系爭工 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縱為其債權人聲請扣押,其扣押部分應不 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部分。被告所扣之第8期工程進 度款1億0416萬9989元,屬連國公司部分為0元。第9期工程 進度款屬連國公司部分為1491萬0835元,其餘款項既非屬連 國公司所得請求,被告不得以遭扣押事由而拒絕給付原告。 ⒊項次參之二之2「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部分:項 次2010「清管頭鋼管36"x25mmx2.02M」4萬1267元、項次217 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印 花費用」9657元、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 項次2030「依公司規定加10%管理費」79萬4580元部分,被 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0元。
⒋項次參之二之3「其他事項」之項次2240「台中廠氮氣費用 」11萬6044元部分: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0元。 ⒌項次參之二之4「未完成工作事項」部分:項次3020「彎管 包覆未施作扣款」3萬3895元、「ESV-1513 Toggle Valve 修繕」6萬7080元部分,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0元。 ㈢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略以:
附表1項次參之二之3之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



工程費(含追加)」部分:本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 屬系爭工程之臺中港南堤路AC鋪設(假封層之鋪設及修補) ,參加人業已鋪設完成,並交由臺中港務局。本項南堤路AC 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依工程慣例,本應由被告配合中港局 另行發包,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南堤路AC路面損壞需刨除重 鋪乙節,經監造單位查證確認,非可歸責參加人所致。參加 人無庸負修復之責。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所出具95年7月19日95高銀右昌 字第0000000000號,金額為1325萬元之連帶保證書還予原告 。
⒋被告應將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出具95年7月19日95高銀右昌字 第0000000000號,金額為3萬9200元之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 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參加人連國公司共同投標,依兩造出具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佔 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60%。連國公司主辦項目則為陸上管線 設施。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連 帶負全部責任。並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與被告辦理投標、 簽約及請領契約價金等事宜。依民法第534條但書第5款之規 定,連國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得代表起訴請求連國公司分 受部分(即40%之契約價金)。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原告分 受之60%契約價金,不得請求連國公司分受部分。另依99年1 0月21日部分驗收紀錄所示,98年4月15日係進行「分段查驗 」,僅有部分項目合格,其他尚有諸多項目待改善。被告嗣 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等日期分次進行 驗收。至99年9月24日被告進行覆驗時,原告尚存有待改善 事項未完成,故本採購案僅能以「部分驗收」方式辦理。須 待原告將北飛沙區60M道路及ESV-1513改善完成後,始能進 行「全部驗收」程序。然原告迄今仍未將上開缺失改善完成 ,被告無從辦理「全部驗收」。得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固 期者,僅99年9月24日覆驗時已合格之工作項目,非謂系爭 工程全部之工作項目均經驗收合格而得起算保固期。原告主 張要非事實。




㈡第9期工程進度款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拉管工作,依 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1.2.2.1條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尚 未成就,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另連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以執行命令扣押或給付之工程款計1052萬3461元,被告於此 範圍內亦無從為給付。又屬連國公司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金 額為3591萬0836元。依民法第534條第3項規定,連國公司並 未特別授權原告訴請連國公司可分受部分。況連國公司業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已無權再請求 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分受部分。又原告稱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惟此部分僅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應計罰之違約金額上限,非謂原 告就被告於此部分外之損失無庸負責。
㈢保險金部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鑽桿斷裂、拉管失敗 、搶修位置誤判(拉管頭位於工程井外)、拒絕按圖施作後 續搶修作業致延誤搶修時程等缺失,前開缺失係由被告代為 處理非為原告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保險理賠金。
㈣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部分:依99 年10月21日部分驗收紀錄,98年4月15日係進行分段驗收, 且原告僅有部分項目合格,尚有諸多項目待原告改善。嗣於 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及99年9月24日等分次進行驗收, 惟於99年9月24日被告進行覆驗時,原告尚有待改善事項未 完成。故本件採購案僅能以部分驗收辦理。須待原告將北飛 沙區60M道路及ESV-1513改善完成後,始能進行全部驗收程 序。另因配合原告搶修拉管作業,被告為此工作之用地與台 中港務局簽定「標飛沙區租約」,俟租約屆滿,台中港務局 要求被告應完成北飛沙區60M道寬路緣石舖設及整修,被告 亦於驗收紀錄中責成原告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 款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第9款約定,不予以發還 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㈤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被告以下述金額茲以抵銷: ⒈第一順位主動債權,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 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原告及連國公司應於 96年4月30日完工。惟原告及連國公司屢未依契約規範及圖 說施作,經被告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被告被迫將部 分工程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迄98年4月3日始為竣工。導致 被告無法遵守與臺電公司間「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 約」(下稱「供氣契約」)所定應於97年1月起以高壓供氣 之約定,被告因此遭臺電公司處以違約金6億4282萬2313元



,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16%,即1億0285萬1570元(6億4282 萬2313元×16%=1億0285萬15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以為 抵銷。
⒉第2順位主動債權890萬0962元(如附表1「中油主張或抗辯 」項次參之二「第2順位抵銷」):
⑴項次1「法院執行命令」:
①項次1010「目前已知之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利息計至101 年1月6日止)」316萬6429元:連國公司先前發生債務問 題,致其債權人紛紛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就系爭 工程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先後收到多則法院執 行命令,並據以扣留系爭工程款計316萬6429元。 ②項次1020「法院判決確認連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89萬12 26元:訴外人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 )曾於98年間起訴主張:連國公司前向其購買工程材料, 尚積欠貨款87萬7231元,雖連國公司曾為此簽發1紙同額 支票予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 連國公司核發98年度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扣押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連國公司對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云云,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駁 回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之請求,亦即確認參加人連國公司 對被告在87萬7231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01 8元範圍內不存在。因自98年5月14日起至本院為上開判決 之99年7月30日止,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6477元,故 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總額應 89萬1226元。
③項次1030「已依法院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工程款予第三人」 646萬5806元:本院97年11月21日核發之「北院隆97執洪 字第109231號扣押命令」將296萬4530元及自97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96萬4547元及 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萬7433元之範圍內,連國公 司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嗣於98年4月2 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金額範圍內之連國公司對被告



享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意本凡而公司。為遵法院 執行命令並終局解決紛爭,被告與連國公司及訴外人意本 凡而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逕將款項給予意本凡而公司。 被告既已依移轉命令將款項給付予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 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④以上「法院執行命令」應扣款金額為1052萬3461元(316 萬6429元+89萬1226元+646萬5806元=1052萬3461元)。 ⑵項次2「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 ①項次2010「拉管頭鋼管36"×25mm×2.02M」金額4萬1267 元。
②項次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挖續辦工程GAC000 0000印花費用」9687元。
③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 ④項次1030「依被告公司規定加10%之管理費」:79萬4850 元。
⑤以上金額合計為874萬0384元(4萬1267元+9687元+789萬4 880元+79萬4850元=874萬0384元) ⑶項次3「其他事項」金額343萬0975元: ①項次2240「台中廠氮氣費」11萬6044元。 ②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工程費(含追加)」 金額331萬4931元。
③以上金額合計343萬0975元(11萬6044元+331萬4931元= 343萬0975元)
⑷項次4「未完成工作事項」金額10萬0975元: ①項次3020「彎管包覆未施作扣款」金額3萬3895元。 ②「ESV-1513 Toggle Valve修繕」金額6萬7080元。 ③以上金額合計為10萬0975元(3萬3895元+6萬7080元=10 萬0975元)
⑸項次5「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金額-1389萬4833元:被告於 第8期工程進度款逾扣原告工程款1389萬4833元,故於第9期 工程進度款回補予原告。
⑹以上第2順位抵銷金額合計為890萬0962元,如附表1「中油 主張或抗辯」項次參之二「第2順位抵銷」之「合計(項次 二)」所示。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即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與連國公司共同承攬「台中港陸上管線 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契 約價金為2億6500萬元,原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 掘,連國公司主辦項目為陸上管線設施。原告與參加人連 國公司之共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原告 及連國公司與被告具名簽約,並統一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 。此有系爭契約第1冊及系爭契約第1冊內總表[契約單價] 、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契約第1冊,外放) 。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5383萬4175元,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扣罰結算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5076萬68 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㈤第262、 267頁反面)。
㈢連國公司曾以台南郵局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204號及存證 205號通知兩造,不再委由原告為代表請款。此有前開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64頁) ㈣富邦保險公司就系爭工程拉管事故已賠付2700萬0832元, 並於99年1月13日匯入被告帳戶中。此有富邦保險公司工 程保險商品部理賠科99年10月13日(99)工理字第42號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
㈤系爭工程曾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及9 9年進行驗收程序,此有99年1月7日驗收紀錄、99年3月3 日覆驗紀錄、99年9月24日覆驗紀錄及99年10月21日驗收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55、56、50頁)。 ㈥臺電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延宕為由,已扣收被告違約金6 億4282萬2313元,此有臺電公司99年5月12日電燃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挪威驗船協會新加坡分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55、237頁)。
乙、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連國公司部分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第9期工程 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 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1325萬元)?⒋差額保證 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萬9200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款,是否有理?(⒈逾期完工損害賠償 1億0285萬1570元?⒉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2萬3461元? ⒊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⒋其他事 項343萬0975元?⒌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第9期工程 進度款5140萬8000元、保險金2700萬0832元、返還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 否訴請被告給付連國公司部分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 元(含稅)?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保證金額1325萬元)?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 萬9200元)?)㈢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款,是否有理?(⒈逾 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⒉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 2萬3461元?⒊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 ⒋其他事項343萬0975元?⒌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連國公司部分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係由原告與連國公司共同投標,而原告 與連國公司負責之工程各自施作,且所得請領之款項亦分別 計價,於各該部分工程施作完成後,連國公司所得請款之部 分亦將請款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統一開具發票而辦理請款 。因此就兩造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與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 分配比率為內部分配依據,對外連國公司並無依該契約價金 比率單獨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之請求權,換言之,連國公司 僅有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後,再由原告依連國公司施作部分 計價給付予連國公司,因此連國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工程款請 求權,被告逕以連國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遭扣押而拒絕給付 工程價款顯屬無據等語;被告則稱共同投標協議書雖約定, 原告與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係由原告統一請(受)領,惟原 告及連國公司實係以60%及40%之比例,各自享有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之債權,為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權。按民法第53 4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原告雖得代表連國公司辦理請(受) 領價金等事宜,惟連國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代表起訴請求 ,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等語。 ⒉按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 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 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共同投標之優點包括可結合具不 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並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 增加承接案件之機會、充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 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參見採 購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惟對於定作人而言,為減低允許 廠商共同投標之履約管理問題,常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明定,



由代表廠商依共同投標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外部)契約關 係,統一向機關請(受)領契約價金後,再由共同投標成員 間依其(內部)分配關係,就各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所占之 契約金額比率,分配應領得之工程款,以減少廠商對機關之 工程款債權數額及請領之爭議。亦即機關僅須將工程款支付 予指定之代表廠商,而毋須涉入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內部分配 爭議問題。
⒊查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與連國公司之 主辦項目分別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占契約金額60%) 及「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40%)(見本院卷㈠第92 頁),系爭契約固已約定原告與連國公司主辦之工程項目及 所占之契約金額比例。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 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 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 責與中油公司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 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中油公司 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 同等效力。包括:(一)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 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二)代表廠商統一請 (受)領契約價金(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及本案相關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繳交及請(受) 領。…協議書內容,非經中油公司同意不得變更。…」(見 本院卷㈠第92頁)。本件參與共同投標之成員,僅有代表廠 商(即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領或受領契約價金,其餘成員 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權利。機關僅須將工程 款項給付予代表廠商,即可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毋庸 介入共同投標廠商間工程款分配問題。申言之,就共同投標 廠商與採購機關間之外部關係部分,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代表 廠商,統一直接向採購機關請款及領款。於代表廠商領得契 約價金後,共同投標之各成員再依內部分配關係,按各成員 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比例,分配價金。原告既係系爭契約 約定之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廠商,本有向被告請求及受領系 爭工程款之權利。原告依契約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包 含連國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應屬有理。
⒋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及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條 及第534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共 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擁有直接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之契約 上請求權,且上開協議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屬三方關係



,已如前項所述。原告並非僅係受連國公司委任處理請款事 務,兩者性質不同。是被告抗辯按民法第534條但書第5款之 規定,連國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代表起訴請求,故原告而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云云,尚非有理。 ⒌被告復辯稱連國公司曾委請律師向原告為終止共同承攬關係 之意思表示。共同承攬關係終止後,原告即無權再代表連國 公司向被告請款或結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 ,非經中油公司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非經被告同意,不生變更之效力。 是連國公司固曾以台南郵局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204號及存 證205號通知兩造,終止共同承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61至6 4頁)。惟連國公司得否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共同承攬關係 ,已屬有疑。且被告亦稱並未承認連國公司終止共同承攬關 係(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而連國公司終止共同承攬關 係之意思,即屬對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為變動之意。被告既 未同意,則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仍屬有效。被告 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連國公司施作部分之 款項云云,亦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
⒈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全數履約完畢,並於98年4月15日完成 驗收並起算保固,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95%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 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之地下管線並非原告所完成,與原 告施作失敗之HDD工程無關。且至99年9月24日被告進行覆驗 時,原告尚有中港局北漂沙區60M道寬路緣石及整治及ESV-1 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等缺失,迄今仍未改善,故僅能 以「部分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進度款等語。經查: ①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約定:「工程進度達10 %後,每期(30天)按實際進度支付95%工程款」(見本 院卷㈠第60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進度達10% 後,被告即應按實際進度支付95%之工程款。 ②查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21日辦理部分驗收,此有99年10 月21日驗收紀錄:「驗收合格項目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 固日期,依據工程結案小組99年10月21日簽陳,詳如附件 五,本案以部分驗收部分結案。」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 頁)。另觀諸前開驗收紀錄附件五之被告公司人員99年10 月21日之內簽記載:「說明:二、改善事項為⑴中港局北



漂沙區60M道寬路緣石及整治。⑵ESV-1513 Toggle Valve 檢修,唯需120日後方得完成。三、為確保本公司權益、 本案擬採部份驗收方式進行,待北飛沙區60M道路及ESV-1 513改善完成後再完成全部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中港局北漂沙區60M道寬路 緣石及整治」、及「ESV-1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 (另分述如後),以致無法完成全部之驗收程序。除此以 外之工程部分,應已完成部分驗收程序,原告並得就已驗 收完成部分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95%之工程款。 ③就「中港局北漂沙區60M道寬路緣石及整治」部分:被告 既稱因原告拉管失敗致須進行搶修作業等因素,故被告曾 與台中港務局先後簽訂「臺中港漂飛沙整治填區臨時施工 用地租賃契約」(租期:97年6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下稱「漂飛沙區租約」)及「臺中港北淤沙區部分土地租 賃契約」(租期:97年12月2日至98年2月1日,下稱「北 淤沙區租約」)等兩份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0 、275頁)。復因原告搶修工程嚴重延誤,致妨礙台中港 務局於前開租地進行「臺中港北側淤沙區97年短期整治工 程」,故台中港務局要求被告辦理60米寬道路緣石鋪設及 整治作業,此既由原告因素所致,應由原告辦理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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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