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卡多利 公司),擔任木工裝潢師傅,卡多利公司當時係承攬柟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柟楓公司)之工程,而柟楓公司又承攬振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振隆公司) 之工程,而振隆公司則是承包高雄市瑞豐國中之活動中心工程。八十七年十月 十七日,原告正施工時,由活動中心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 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可証(証物一 ),因此險些喪命,並喪失工作能力至今,仍在復健中(証物二),屬於遭受 職業災害。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同法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因此,被告卡多利公司應按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而其他承攬 人柟楓公司、振隆公司均應連帶負責,原告僅以振隆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查 原告每天工資為二千元,有卡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認可憑,原告每月工 作以十五天計算,每月薪資三萬元,原告計請求兩年,共七十二萬元,但卡多利 公司曾支付二九0二二元,故可予扣除,被告尚需連帶給付六九0九七八元。而 原告曾向勞工局聲請調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
開勞資協調會,資方第二次即未到場,調解已顯不能成立,原告不得已,乃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
(三)雖被告卡多利公司辯稱兩造「當天」並無僱佣關係,理由是當天正值停工狀態 ,又稱並沒有叫原告去上工,然被告之工人黃金富已証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當 天共有三名工人在場施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而且本應該還有一人邱宗 德,但邱宗德當天因蹺班而未去,換言之,本應一共有四個工人﹝見邱宗德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豈是所謂「停工」?又柟楓公司之監工周紹諭於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在刑事庭也証稱「我們停工的範圍並沒有影響到卡多利公司,他們仍然 可以繼續做他們承包部分的工作。」足証卡多利公司不需停工。另卡多利公司甲 ○○所辯當天沒叫原告去工作,而是原告「自己跑去」,亦屬有違常理,不可思 議,事實上不可能有人願意做白工,如果原告是自己跑進工地施工,最後即可能 領不到薪水,原告又何必白忙一場?故甲○○所辯實難令人採信。(四)卡多利公司又辯稱原告是因為穿著拖鞋滑腳致摔落,原告應負共同過失責任云 云,並欲舉出其工人黃金富為証,惟不僅黃金富開庭時証稱已經不記得原告當天 穿什麼鞋子﹝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且証人邱宗德復証稱他趕到醫院時看到 原告是穿著布鞋,他並幫忙原告提著該布鞋﹝九十年四月十八筆錄﹞,故可以証 明被告所辯亦不實在。
(五)被告振隆營造則辯稱其下包為「柟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柟楓公司)而 非「勳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威公司),但振隆營造卻又不否認其有承攬 瑞豐國中大禮堂工程,因此,根本無論振隆營造之下包為何人,振隆公司均為 勞基法六十二條所指之「承攬人」,亦應與卡多利公司負本件工資補償之責任 。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二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振 榮、邱宗德。
乙、被告卡多利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該項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開工,同年十月四日停工,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自上開工地發生自高處摔落之意外,正值工程停工期間。 原告於發生事故當天,係穿著拖鞋自行前往工地,導致不慎摔落意外,綜 上,原告乃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於工程停工期間,未經通知雇用即自行穿 著拖鞋前往工地,以致不慎摔落之意外,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 要件不符,非雇主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責任。
(二)原告乃被告卡多利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工程停工 後,除訴外人黃金富及潘茂雄二名工人續留整理工地材料及維護環清潔外 ,其餘臨時工即全部解散,兩造間即已無僱傭關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工地停工期間,原告未經通知僱用,即無穿著拖鞋自行前往工地,因原告
之前曾在工地上工與黃金富等人認識,故未加以制止,豈料原告疏未注意 自身安全,導致發生摔落之意外,實屬遺撼,然此絕非職業災害,而應由 被告負擔之雇主責任,況被告基於道義亦給付予五千元慰問金,並積極洽 商上包承攬人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保險金亦直接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 帳戶,原告恣意訴訟,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七件、薪資表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周紹諭、黃金富,及調取原告八十七年之報稅資料與病歷資料。丙、被告振隆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因財務問題,週轉失靈目前已歇業。被告公司 承包瑞豐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案,並未發包予勳威公司,雖然卡多利公 司聲稱勳威公司即是柟楓公司,但勳威公司與柟楓公司乃不同的權利主體 ,自無勳威公司應代柟楓公司負責之理。查公司記錄中並無當時原告受傷 之通報記錄,且當時原告沒有知會本公司伊因公受傷之情,卻等到將屆二 年時,才提出請求。
(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卡多利公司僅出工兩人,不包括原告,原告既在 伊所謂受傷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未出工,又如何能任意稱伊遭受職 業災害?故原告受傷應與系爭工程無關,更非職業災害。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違法商業會計法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卡多利公司,擔任 木工裝潢師傅,卡多利公司係承攬柟楓公司之工程,而柟楓公司又承攬振隆營造 公司之工程,而振隆公司則是承包高雄市瑞豐國中之活動中心工程。八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原告正施工時,由活動中心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 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可証,因此險些 喪命,並喪失工作能力至今,仍在復健中,屬於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又依同法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因此,被告卡多利公司應按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而其他承攬人柟楓公司、振隆 公司均應連帶負責,原告僅以振隆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查原告每天工資為二 千元,原告每月工作以十五天計算,每月薪資三萬元,原告計請求兩年,共七十 二萬元,但卡多利公司曾支付二九0二二元,故可予扣除,被告尚需連帶給付六 九0九七八元。而原告曾向勞工局聲請調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調解不能成立,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被告卡多利公司辯稱:該項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開工,同年十月 四日停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自上開工地發生自高處摔落之意外,正值 工程停工期間。原告於發生事故當天,係穿著拖鞋自行前往工地,導致不慎摔落
意外。原告乃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於工程停工期間,未經通知雇用即自行穿著拖 鞋前往工地,以致不慎摔落之意外,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不符, 非雇主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責任。又原告乃被告卡多利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 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工程停工後,除訴外人黃金富及潘茂雄二名工人續留整理工 地材料及維護環清潔外,其餘臨時工即全部解散,兩造間即已無僱傭關係,八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工地停工期間,原告未經通知僱用,即無穿著拖鞋自行前往工地 ,因原告之前曾在工地上工與黃金富等人認識,故未加以制止,豈料原告疏未注 意自身安全,導致發生摔落之意外,實屬遺撼,然此絕非職業災害,而應由被告 負擔之雇主責任,況被告基於道義亦給付予五千元慰問金,並積極洽商上包承攬 人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保險金亦直接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恣意訴 訟,實屬無據云云。被告振隆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承包瑞豐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案,並未發包予勳威公司,雖然卡多利公司聲稱勳威公司即是柟楓公司,但勳 威公司與柟楓公司乃不同的權利主體,自無勳威公司應代柟楓公司負責之理。查 公司記錄中並無當時原告受傷之通報記錄,且當時原告沒有知會本公司伊因公受 傷之情,卻等到將屆二年時,才提出請求。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卡多利公司 僅出工兩人,不包括原告,原告既在伊所謂受傷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未出 工,又如何能任意稱伊遭受職業災害?故原告受傷應與系爭工程無關,更非職業 災害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卡多利公司從事木工裝潢工工作, 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瑞豐國中活動中心從事工作時,由活動中心高處摔下, 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 ,此為被告卡多利公司所不爭執,復有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二)原告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間皆屬 無法工作;(三)原告之薪資究應如何計算;(四)被告振隆公司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六十二條所指之「承攬人」,而應與被告卡多利公司連帶負本件工資補償之 責任。經查:
(一)按所謂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 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公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 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 施要點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般民間俗稱之「臨時工」,即勞工並未全 時工作,只是在一天中工作數小時或半日或一週中工作數日之情形。本件 被告卡多利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原 告乃被告卡多利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停工後,除訴 外人黃金富及潘茂雄二名工人續留整理工地材料及維護環清潔外,其餘臨 時工即全部解散,兩造間即已無僱傭關係,‧‧‧」,是原告並未於被告 處全時工作,而係俟被告承包工程後,始通知其前來工作,故原告之工作 時數並非固定,且亦較全時勞工工作時間為短,與上開法規之定義相符, 屬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有上開法規之適用。次按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影本一份可見被告確有自卡多利公司處受領
工資,為被告卡多利公司雇用之勞工。被告卡多利公司雖辯稱:八十七年 十月四日停工後,除訴外人黃金富及潘茂雄二名工人續留整理工地材料及 維護環清潔外,其餘臨時工即全部解散,兩造間即已無僱傭關係,‧‧‧ 」云云,衡情原告既係被告卡多利公司雇用之臨時工,若非雇主有通知其 上工,則原告豈會自己到工地去做「白工」,而擔冒無法向被告卡多利公 司請領工資之危險,且證人邱宗德亦證稱:發生事故當天,被告卡多利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曾請伊去工地,但當日伊想休息,所以沒有去工地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卡多利公司此部 份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五條第 五項規定:「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係因於被告卡多 利公司承包工地作業活動時,自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 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係屬職業災害無疑,再參照僱用部分工作時間勞工 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相關規 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之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即一旦發生職業災害事故,雇主即有依該法為補償之義務,勞工即使有 過失(如穿拖鞋未依規定採必要之防護措施),雇主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以減輕其應負之補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即在督促雇主注意職場之安全 ,透過雇主確實要求勞工注意自身之安全,以減少勞動事故職業災害之發 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受傷 ,此乃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鄭乃榮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 、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迄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止,均因前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且據仁 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骨折 併雙側頸神經根病變,且因上述病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到該院治療共二十八次門診,一百六十四次物理治療,目前仍持續 復健中,是至少可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前,其一年當中共須門診 二十八次,物理治療一百六十四次,自無法如同一般人擁有正常無礙之工 作能力,且以證人黃金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原告是 從鷹架跌下,當時如何跌下我不清楚,當日甲○○叫我與另一潘先生去搬 東西及修補天花板,原告為何到場我不清楚,至於何人叫他去我也不清楚 ,當日現場我們木工僅有三人(我、潘先生、原告),老板是否有叫原告 去現場我不知道,原告當日穿什麼鞋子我不記得,原告跌下來時我第一個 發現等語。可見原告之工作性質包括搬東西、修補天花板,工作時亦需爬
上爬下,足見原告需有良好之行動能力,方得以應付此體力繁重之工作, 是原告之既仍有上述傷害,並密集做物理治療中,必無從順利進行其工作 ,則應可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
(三)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補償數額 之計算係按勞工原領工資之數額為標準,而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第一項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酬,原告每天 工資為二千元,有卡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認可憑(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今原告以每月工作以十五天計算,每月薪資 三萬元,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皆屬在醫療中 無法工作之情況,亦如前述,則其職業災害補償額計請求兩年,共七十二 萬元,但因被告卡多利公司曾支付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可予扣除,被告卡多利公司尚需給付原告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 。
(四)被告振隆公司就有承攬上述瑞豐國中活動中心之新建工程之事並不爭執, 且有工程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參,其雖辯稱:卡多利公司聲稱勳威公司即 是柟楓公司,但勳威公司與柟楓公司乃不同的權利主體,自無勳威公司應 代柟楓公司負責之理。且查公司記錄中並無當時原告受傷之通報記錄,且 當時原告沒有知會本公司伊因公受傷之情,卻等到將屆二年時,才提出請 求。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卡多利公司僅出工兩人,不包括原告,原告 既在伊所謂受傷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未出工,又如何能任意稱伊遭 受職業災害?故原告受傷應與系爭工程無關,更非職業災害云云。原告係 於上開工地遭受傷害已如前述,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 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此,不論被告振隆公司係 將工程交與柟楓公司或勳威公司承攬,均無解於必須與被告卡多利公司負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振隆公司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及被告卡多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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