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霖
具 保 人 饒曉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饒曉華因被告謝美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回函暨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 獲等語)等影本為證。是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及函請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未到案執行,且於本 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至檢察官雖未對具保人現 行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0號8 樓之1 」寄送通知,然查具保人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始遷入該 址,此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前於同年2 月27日所發文寄送之通知,仍屬合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